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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与抵押权

发布时间: 2020-11-22 00:48:19

⑴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吗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只有他项权(抵押权),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执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可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或变卖。

⑵ 特殊动产抵押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

动产抵押也就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 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 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 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 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 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 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 交易的正常进行。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⑶ 如何理解抵押权与所有权的混同

题主所称的“抵押权与所有权归于一人”实际上是有先后顺序的,即回: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答权----->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转让抵押物----->转让价款抵消债务----->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因此,题主所称的“混同”不可能出现。 对于问题二,“乙跟甲说:欠我的钱别还了,汽车我留下。”该情形属于流押,不合法。 “甲跟乙说:欠你的钱我不还了,汽车你留下。”才是抵押权人行权的合法情形。 对于问题三,1、汽车抵押权的获得及汽车所有权的转移均须登记方可对抗善意第三人;2、抵押权实现的次序担保法第54条有明确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⑷ 民法上,在抵押权问题上,先顺序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如果和所有权发生混同,可以对抗后顺序的抵押权人

  • 您好,(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该条款事实上借鉴了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即在抵押物的所有权与抵押权发生混同时,可以成立所有人抵押权。(2)司法解释第77条的意义仅在于允许抵押物所有人对抗后顺序的抵押权人,防止后顺序抵押权人利用偶然因素获取不当利益。但是,所有人抵押权更加重要的积极意义就是在抵押权证券化的前提下,允许所有人抵押权作为投资标的,直接满足不动产投资市场对法律特征的需求。可以预言,所有人抵押权制度因其独特而强大的融资功能将会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展现出旺盛的生命力。

  • (1)所有人抵押权制度也有可能被所有人滥用。例如,作为抵押物所有人的债务人有可能与诸多抵押权人中的某一债权人恶意串通,并向该恶意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结果债务人取得了抵押权,而恶意债权人获得了债务清偿,可谓两全其美。但这种做法有可能导致其他位于后顺序抵押权人深受其害:一方面,债务人以抵押物以外的其他财产对恶意债权人清偿债务,直接削弱了对其他后顺序抵押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另一方面,后顺序抵押权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的抵押权也只能临渊羡鱼,无可奈何。(2)因此,立法者应当本着兴利除弊的指导思想,在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丰富市场交易标的的同时,注重对后顺序抵押权人利益和其他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⑸ 房屋所有权与抵押权问题

你好!房屋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法上对房屋等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只有房产证记载的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的除外。A虽然把房屋卖给了B,但这买卖行为只在AB两人之间成立,因为尚未登记过户,并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C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房屋的抵押权人,法律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承认并保护C的,因此这个抵押权是合法有效地,C若行使抵押权,B可以清偿C,使抵押权消灭后向A追偿即可。

⑹ 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这句话可以这样理解:比如,2007年3月甲用自己的办公楼(价值600万元)向银行A抵押贷款300万元,2007年6月甲又用该楼抵押向银行B进行抵押贷款200万元。2007年9月银行A购买了该楼,比如说银行A在购买该楼的时候,该楼的市价只值400万,此时,银行A因获得该楼的所有权,其对该楼的抵押权也自动消灭(不可能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抵押权)。这时B银行的抵押权就上升到第一位,也就是说B银行可就该楼的变现价值实现全部200万的抵押权,这对A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规定A的抵押权可以对抗B,也就是说B银行只能就该楼的变现价值扣除A银行300万抵押权的剩余部分(100万)行使抵押权。如果房屋的变现价值是600万,即使A的抵押权抗辩B,B也能全额受偿。

理解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理解:如果抵押权人取得了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人在该抵押物上的抵押权必然消灭,但这种结果又会对该抵押权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以以其以前享有的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即法律在规定上不认为此时所有权人以前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⑺ 善意取得所有权和抵押权

1、“现实中可不可能发生这种情况的呀? ”:完全可能,这是先抵押后出卖抵押物,可能是出卖时经过抵押权人(银行)的同意、也可能是抵押人(也就是房子所有人)恶意隐瞒善意第三人房子已抵押的事实而导致。

2、“如果不可能,抵押权和善意取得有其他重叠的情况的时候,怎么处理呢”:嘿嘿,朋友,如果不可能出现,就不用处理了。只有在现实中有可能出现时才需要处理呦。

3、“那么抵押权优先还是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优先呢”:
(1)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不管是善意第三人还是恶意第三人:虽然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一般应优先于抵押权,但这里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有瑕疵,所以:抵押权应优先于所有权。
(2)至于恶意第三人的损失:自负。善意第三人的损失:应向出卖人索要赔偿。

4、其实,对此类事情《物权法》已有明确规定:
(1)如果房屋所有人把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是经银行同意的:房屋所有人应将卖房所得价款提前清偿银行的债务、或者是向公证处提存。卖房钱超过银行贷款的部分可以由房屋所有人留下;如果卖房的钱还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由房屋所有人补足银行贷款。
(2)如果房屋所有人未经银行同意而卖房:买卖无效,除非善意第三人替房屋所有人清偿银行的所有债务才行,至于善意第三人的损失,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依据是:《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⑻ 请教一个所有权与抵押权竞合的问题

之后乙又以200万购得该房成为所有人。

在这种情况下,甲已经不是该房的所有人,无权处置该房产,因此甲无力偿还借款与该房的结果没有任何影响。从法律上说,丙可以行使抵押权,要求拍卖房产并实现100万的债权。

因此真正的问题是,乙应当采取什么措施来降低因甲无力偿还借款而导致的风险。乙应当办理过户,并且将购房款与丙的100万抵押注销相关联,最佳方法为购房款的100万用于偿还丙的借款。可以书面通知丙,或让甲另外提供抵押。如果乙在明知有抵押的情况下,购买房屋,抵押权继续有效。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⑼ 所有权和抵押权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不动产之上

所有权和低押权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不动产之上(对)。
解析:
1、所专有权和抵押权可以同时存属在于同一物之上。
2、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等权利。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由此可以知道,所有权和抵押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供参考。

⑽ 在承认所有人抵押权的情况下,担保物权和所有权发生混同时,所有人在自己的财产或权利上已经存在的担保物

您好。
我用案例来说明下。
首先,前提是“承认所有权人抵押权的情况下”。
甲与乙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甲将A(某物,假设为房屋)抵押给乙。后乙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向甲借款,乙用自己对甲的债权作为偿还,甲同意,此时乙对甲的债权和甲对乙的债务都同归于甲,发生混同。由于承认所有权人抵押权,所以A上本属于乙的抵押权也转移至甲名下。而A上并非只有乙一个人的抵押权,甲之前还因为债务问题,将A抵押给丙和丁。此时若是甲没有能力偿还丙和丁的债务,则将A依法拍卖后,甲根据乙的抵押权所能获得的比例或受偿顺序可以抵抗丙和丁,即甲取得了乙在对A拍卖后受偿的权利及义务。

简单来说,假如甲未取得乙对A的抵押权,因甲无法清偿债务导致A的拍卖,乙、丙、丁会依照法律规定的顺位对A的拍卖款进行受偿,而由于“承认所有权人抵押权”导致乙将其受偿的权利转让给了甲,所以可以用于抵抗其他担保物权人。因为甲的担保物权就是乙的担保物权,而乙的担保物权本来就具有对抗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属性。

以上仅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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