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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 2021-01-12 00:44:50

Ⅰ 在互联网时代,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会有哪些特点

互联网时代的专复利保护有两个特征制:
第一个特征是互联网是跨国界的,因为每个国家知识产权法都是不一样的,跨国界会带来侵权认定上的问题,也可能莫名其妙的就触犯一个国家的法律。
另一个特征是,因为互联网是跨国界的,所以执法难度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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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何影响

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何影响,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内劳动成果所有权。如今容互联网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屡见不鲜,那么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何影响。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如果大家需要专业的专利服务,八戒知识产权帮您支招!八戒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业务发展迅速,专注商标、专利、版权、域名等知识产权业务方向,八戒知识产权专利申请,专利转让代理服务受业内认可,您有专利转让,专利申请的交易的需求,就赶快咨询八戒知识产权客服。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何影响网络时代是一个全新的时代,对知识产权保护影响巨大。网络传播技术使得传播作品更便捷的同时,也使得著作权侵权变得更容易;电子商务使得商标在网络空间的保护出现许多新特点,企业的域名被抢注也时有发生。域名不是传统的知识产权,但是其性质是商业标识类利益。域名被抢注后,或者提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何影响?以上内容是关于该问题的讨论,想了解更多的内容,更多详细知识产权知识和业务,可以拨打八戒知识产权在线客服。八戒知识产权致力专注知识产权领域。其主营业务专注于商标、专利、版权、域名等知识产权业务。

Ⅲ 适合女生学习的专业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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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A自1988年进入中国以来,经历近30年快速发展,目前在国内学员和会员人数已分别超过10万人和8000人(不包括香港),并在北京、上海、成都、广州、深圳、沈阳、青岛、武汉、长沙、香港以及澳门设有共11个办事处,ACCA总部位于110 Queen Street,Glasgow,United Kingd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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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如何做好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知识产权变革

目前知帮网就是这样一个互联网+大数据的知识产权平台,目前在行业中还是很有口碑的。

Ⅳ 信息时代如何保护信息产权

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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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主要论述了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有关网络知识产权保
护的几个热点问题。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范围十分广阔,本文篇
幅又有限,因此只能集中在网络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保护、网络作品
的合理使用问题、网络作品侵权赔偿的方式及范围这三个问题上进行
重点论述。同时本文还对国外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立法进行了归
纳和说明,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一些
建议。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 网络作品 合理使用 侵权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使人类告别了农业社会,步入了工业社会,并正在向信息社会迈进。特别是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以计算机技术、通讯和网络技术、软件和系统集成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技术突飞猛进,信息网络化不断发展,对全球各个国家、地区的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社会、法律等领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并从根本上改变着世界的面貌。
也正是因为这场迅猛的信息化、网络化革命,传统的法律体系结构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当传统的知识产权以新的形式出现在网络上时,原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面对突如其来的新问题,显得有些束手无策。对一些法律事实的认定,也因为网络这个陌生的环境而产生了一定的障碍。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之所以较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困难,是因为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出现了一些新的特征 ① 。
1.地域性的淡化。Internet的发展和迅速普及,使传统国界概念受到巨大冲击。在网络环境下,在一国地域内发出的网上信息,全世界任何地方都有可能接收和使用,即所谓的“网络无国界”。如果产生知识产权纠纷,就很难确定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因为世界上任何地方都有可能成为行为发生地,就极有可能出现同一案件适用几个甚至十几个国家法律的现象,造成了网络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淡化。
2.时间性的调整。网络时代的到来,打破了人们传统的时空概念,网上信息扩散传播的高速度、高容量、高覆盖面的特点,使知识产品或其信息在网上能瞬间传至世界每一角落的网络用户,为他们所知或所用。因此,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必然受到影响。
3.可复制性的强化。在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在网上会发生一系列的复制,包括上载的复制,也包括在信息传输过程中由网络服务器作出的一系列的自动复制,还包括网络用户访问浏览、下载的复制。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越来越难以控制他人对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复制,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
这些新的特征的出现,向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可以说,是在法律对社会发展的反应速度方面提出了新的挑战。使信息时代的法律科学化、立法迅捷化,无疑是制止新型侵权行为,及时保护受害人的最有效的方式。对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社会正义,保障社会经济良序发展,都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方面,最主要的侵权行为集中在侵犯名誉权、名称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侵权以及著作权的网上侵权等方面。其中,前四者的侵权责任构成和救济方式都可以采用传统的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即《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有关规定;而对于著作权的网络侵权来说,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专门的有关网络侵权法及网络作品著作权法,而且现在实施的著作权法又没有专门关于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所以在其侵权责任构成和归责原则方面可以适用传统的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然而在救济方式、受案法院的管辖权、损失范围的认定、侵权的性质等许多方面都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真空现象,使这类日益增多的侵权案件处于一种棘手的尴尬境地。下面本文试择几个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二、网络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保护
所谓网络作品,是指在计算机互联网上出现的符合著作权法规定条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网络作品的表达方式是由“0”和“1”排列的二进制数码的单纯数据排列。① 计算机网络是集报纸、邮件、电话、传真、影视、广播等传统媒介优点的新媒体,具有交互平等、覆盖面广泛、快捷方便、信息量大的特点。我们认为,传统文字作品在经过网络进行传播时,具有网络作品定义所描述的特征,所以应当认定传统文字作品的网络形式为网络作品,并且这类网络作品以数字形式为其主要表现形式。现在,以数字形式表示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像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数据库、多媒体节目等数字作品已经在全世界大量出现。随着各种数字作品的出现,作品的利用方式,包括复制、改编、发行复制品等,都已经同数字信息的储存技术、加工技术和传输技术相结合。在这个结合过程中,信息的数字化技术占据了很重要的地位。所谓“信息的数字化技术”,就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图形(单色的和彩色的)、图像(静止的和活动的)、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由“0”和“1”两个数字组成)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组织、加工、储存,采用数字传输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的技术。① 那么,以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作品能否受著作权保护呢?
从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世界上一些国家相继开始研究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问题。其中,较为重要的有美国于1995年9月公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欧盟于1995年6月公布的《关于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的绿皮书》和1996年11月公布的《关于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的续绿皮书》。正是在上述研究和有关成果的基础上,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的外交会议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是为了解决网络环境中的一些版权保护问题而制定的国际条约。
为适应这种信息技术发展的形势,我国理论界和学术界已经开始着手这方面的研究,并受理了一批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在国内较具代表性的是北京法院审理的六位作家状告“世纪互联”著作权侵权一案。
1996年8月,北京宝润图文信息有限公司建立了“北京在线”,后被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接收。1998年4月,世纪互联公司成立了“灵波小组”,为北京在线做栏目。世纪互联在未取得作家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的同意,将他们创作的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预约死亡》、《一地鸡毛》、《黑骏马》、和《北方的河》通过其站点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传播。为此,六被告认为被告作为提供互联网络内容的服务商,未经许可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作品,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诉讼费、调查费等费用。②
此案引发了国内知识产权界和法学界就网络数字条件下的著作权保护展开一轮新的讨论。确定一项传统作品的数字形式是否能够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关键是确定传统作品的原有形式同它的数字形式两者的关系。对于这两者的关系,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项传统作品的数字形式是该作品原有形式的改编作品;另一种观点认为,一项传统作品的数字形式和该作品原有形式是表达同一内容的两种不同形式;第三种观点认为,一项传统作品的数字形式是该作品原有形式的复制品。总的来说,这三种观点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认为一项传统作品的数字形式并不是完全独立于该作品的原有形式的一项新作品。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① 和各国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一项作品能够享有著作权的必要条件是它具有独创性(originality,或称原创性)并已经固定于某种有形载体上。 (1)
从独创性方面来说,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是一种中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的转换,没有夹杂人类的创造化劳动。因为在技术上,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一般包括两个步骤:首先是把传统作品的原有表现形式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接着把转换出来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固定在某个载体上,这种行为实际上与录音、录像的过程相似,都属于复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② (2)从有形载体方面来说,我国的著作权有关立法虽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相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中也没有为“有形载体”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参照1995年9月美国政府提出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建设》报告(即所谓的《白皮书》)中的有关内容:“一项拥有著作权的信息,不论以什么方式放置到一台电脑内,不论是存储于什么媒介——例如磁盘(disk)、磁碟(diskette)、只读存储器(read only memory/ROM)或其他存储装置(store device),甚至只是放在随机存储器(random access memory/RAM)中……”③ 可见,这里的“磁盘”、“磁碟”、“只读存储器”、“其他存储装置”、“随机存储器”即为数字作品的有形载体。
因此,以数字形式存在的网络作品具有我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规定中载明的作品的有效形式,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网络作品合理使用问题
网络作品既然可以受著作权保护,那么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就可以参考《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酌情处理。在著作权的限制中,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立了“合理使用”的范围。④ 那么,网络作品是否有合理使用的范围呢?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当受到什么样的限制呢?在这里,我们首先应该确定,著作权法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的情况,大都属于对作品的不同形式的复制行为。在网络上的复制行为,即为网络作品的传播行为。
网络传播行为与传统的传播行为主要有三点不同:(1)网上传播由受传播一方复制作品;传统的作品的传播皆由传播一方复制作品后加以发行。(2)网上作品的传播完全不受时间、空间的约束;而传统的传播中由于受到各种时段、地段的限制,传播的时空自由度往往没有网络传播那样高。(3)网络传播与传统的传播中的传播者和受传播者之间的主动被动关系不同。在传统的传播中,传播者居于主动地位,受传播者只能被动地接受传播者传来的内容。而在网络传播中,受播者可以同时成为自己的“传播者”由于网络结构的特殊性,受播者可以自己决定向自己传送的内容,这样网络传播过程就成了一个“点播”的过程,即信息的传播服务开始朝个人化的方向发展。① 正是由于网络传播的这三个特性,使得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不能完全适用著作权法中的有关内容。而网络作品的最根本的特性就是上述第三个,正是这一特性使网络作品的传播方式完全区别于传统的传播方式,也是造成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最根本的原因。
在网络世界里,对于作品合理使用等著作权限制的规范,法律界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强调从网络技术的特点出发,要求放开对作品合理使用的限制,因为这将有害“网络资源共享”,使得网络上很多的资料信息不能合法地充分利用。另一种观点认为我们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水平太低,在新兴的网络时代下已不能适应著作权保护的新的需要,以至于对在网络上盗版侵权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不能达到有效的抑制作用。
我国的《著作权法》除原则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并没有关于网络作品传播权的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的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络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② 虽然这一条是对《著作权法》第32条第二款传播者权利的扩张解释,但我们认为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的确定,也可以参照这一条中的规定。但是,这一条的规定也是很不具体的,它只将合理使用的范围限定在“不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那么,这一“有关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又是指什么范围,就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给予解释了,这又给实践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我们认为,由于互联网络的特殊性以及网络作品自身的特质,对于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应当比照对传统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范围予以适当的扩大,即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除了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规定一些其他使用的情况合法。对于网络作品的一定范围内使用的情况,如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RAM中的复制、并不用于商业目的的行为;用脱线浏览器下载阅读的行为;网站定期制作备份;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等均可以属于网络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在这些范围内的使用,不视为侵权。但是,出于对著作权人的尊重和对其著作权利的保护,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的扩大应当慎而为之,在方便网络资源使用人时,还是应当以保护网络作品作者的权益为首要准则。

四、网络作品侵权赔偿的方式及范围
“网络著作权侵权”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具体的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网络著作权侵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擅自将他人的作品上载到网络上;(2)擅自下载网络作品;(3)网页作品被侵权;(4)超文本链接侵犯原创作人著作权等。① 我们认为,网络作品的侵权不仅包括对著作权人物质财产的侵犯,还包括对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侵犯。对于一项网络作品侵权案件来说,赔偿的范围应当根据具体的损害后果,划分财产损失与受害人精神损害,分别计算赔偿。
(一) 侵害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物质赔偿
一般来说,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根据侵犯的客体不同,可以参照的法律依据也不同。对于认定为侵害发表权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的,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45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认定侵害获得报酬权的,可以适用著作权法45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故意去除或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45条第 (八)项的规定;认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46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网络服务商涉及著作权侵权的,有时不能从著作权法中找到所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规定。②
(二) 侵害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精神赔偿
在网络环境下,不只是作者的著作财产权易受到侵犯,甚至是作者的精神权利,即著作人身权 ③ 也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对于精神赔偿的范围和条件一般持谨慎态度,坚持不赔或少赔的原则。那么对于网络侵权这一特殊的侵害行为,是否可以采取一些例外的规定呢?在我国的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网络上按照传统方式保护精神权利会遇到许多现实的困难。因为在网络空间里人们讨论问题和评价作品的方式都有了很大改变,无论是在BBS、电子留言版或电子邮件,人们大多进行实时讨论,在此过程中摘录、交叉引用他人的观点是非常普遍的,如果在每次讨论中都说明其观点的出处和观点持有人的姓名,则在尊重作者署名权的同时降低了网络传播的速度和效率。①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因为:(1)提高网络的传播速度和效率不应当以牺牲网络社会的公正和网络世界正常的秩序为代价。公平和效率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如果单纯为了提高效率,而轻视公平的话,网络世界最终必将陷入无序发展的状况,也将无效率可谈。(2)人们在网络空间中发表评论摘引他人的观点并不一定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也不一定要署他人的名。因为网络上持相同观点的人很多,有些人对另外一些人观点的引用,只是因为这种观点代表了他们想说而表达不出的意思。我们认为,只有将他人的观点或文章加以引用、不具署名,并用于商业目的的行为(比如抄袭他人尖锐的观点或雄辩的文章以增强自己的网站的点击率)才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而且,该被抄袭、引用的文字还必须具有下述特征:文字本身具有独创性,即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的范围。如果只是发表意见,或是受别人的启发而上载一些想法或散句等就不能成为侵权的客体。
为了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维护网络世界的公平和正义的秩序,我们赞成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精神赔偿给予宽泛的规定。但是考虑到实现对网络作品精神价值的保护所要支付的高昂成本以及许多作者署假名、匿名的现象造成权利人无法查证的状况,我们可以也可以参照有些国家关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成熟立法中的规定——“精神权利亦受合理使用的限制 ”②,或是允许作者放弃精神权利,或是规定假名或匿名作品不受精神权利保护等。

五、关于网络知识产权立法的观察、思考与建议
有关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多地受到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各个地区的重视。为适应全球信息网的高科技对著作权的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美国、欧盟和日本分别立法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问题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③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在瑞士召开的“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被新闻界称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的第八条,该条规定界定了5个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的重要问题。
美国 1998年10月美国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简称DMCA),其内容包括扩大外国互惠保护基础、对科技保护措施及电子著作权管理信息完整性之保护、限制网络服务业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及调整若干合理使用条文等。
日本 日本国会于 1997年6月10日通过著作权修正案,其主要修正内容是:(1)增加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对公众提供(即可被传输)其表演或录音的权利;(2)将著作权人对公众传输作品的权利扩大到对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范围;(3)重新定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公众传输的相关行为。
欧盟 1997 年12月欧盟执委会提出《调和信息社会中特定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指令》草案。该法案确认了复制权、公开传播权、发行权和对拷贝装置和著作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为适应欧盟的指令,德国、英国等的立法机关都采取了相应立法步骤。1997年7月4日德国联邦上议院批准现已生效的《联邦信息与电信服务架构性条件建构规制法》,简称为"多媒体法",被誉为世界上第一部规范网际网络秩序的单行法 。英国于1997年公布《 著作权与资料库法(The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Databases Regulations 1997) 》。该法确立了资料库权这一新的财产权利,但又不排除著作权法对资料库的保护,为在网络环境下保护在欧洲具有领先地位的英国数据库打下了伏笔。
这些规定对于我国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为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专门立法提出了一定的思考和示范。
为了顺应国际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式,我国在这一领域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现已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的处理方式作出了规定;在理论界和学术界,也有许多有识之士对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各种见解,做出了卓越的贡献。然而不可否认,我国在这一领域的司法和实践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的薄弱之处,还没有做到与国际完全接轨。于是尽快完善网络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从各方面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就成为了打赢网络知识产权保卫战的关键所在。对此,我们提出以下的建议:
1. 完善网络立法,确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原则。网络世界瞬息万变,然而万变不离其宗,每一个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出现,必然涉及某一种法律原理。我国的网络立法虽多,但是在原理方面涵盖不全。完善网络法律体系,不只是让各种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各归其位,更重要的是确立网络世界公平正义的总的法理原则,以避免出现立法虽多,但却挂一漏万的情况。
2. 建立网络道德规范,形成网络行业自律。法律的涵盖面总是十分有限的。在社会生活的大多数情况下,起到更多制约作用的往往是道德力量的约束。网络的专业化决定了网络秩序的规范需要专业的“执法者”。确立网络行业规范,由网络经营者和使用者自律,不但使网络规则的执行更加容易,也会促进人们对网络规则的自觉遵守。
3. 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中采取技术措施,在诉讼中运用电子证据。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一直面临着取证难的问题。电子证据具有信息量大、内容丰富、表现形式多样性和便利高效性等特点 ① 。将其列入有效的诉讼证据种类,提出了对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解决新思路,将会促进此类案件的迅速、有效解决。
4. 提高网络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素质,建立高水平的法官审判队伍。法官主宰着法律的执行环节,好的法律没有很好的执行就等于没有法律。在法院方面,要加快机构改革,在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高学历层次的法官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各级法院成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②

六、结语
“技术是一把双刃剑” ③,网络技术也是一把双刃剑。技术的发展会伴生许多的问题,但我们不能因为惧怕问题而停滞技术的发展进程。在中国加入WTO的今天,划时代的世界正向我们敞开,面对外面机遇与挑战并存的世界,我们只有以法律的武器、高水平的技术武装自己,只有勇于借鉴国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成果,才能充满信心地迈进高速的信息时代,才能迎来属于我们的那一片网络天地!

Ⅵ 互联网时代下,如何对专利权进行保护

转知汇回答:在互联网逐步普及并日渐改变人们生活方式的今天,网络产业已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与此同时,网络产业所涉及的版权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互联网改变了传统的信息拥有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格局,引发了版权拥有者与网络技术产业之间的激烈冲突。网络环境下,网络音乐、网络视频及搜索引擎等网络产物的蓬勃发展给版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将技术措施植入网络作品保护中,在诉讼中运用电子证据。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一直面临着取证难的问题。电子证据具有信息量大、内容丰富、表现形式多样性和便利高效性等特点。将其列入有效的诉讼证据种类,提出了对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解决新思路,将会促进此类案件的迅速、有效解决。为了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人们已经开发了一系列信息安全技术并付诸应用,主要有以下几种: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水印技术、控制复制技术。
信息通信技术是一把双刃剑。随着网络技术与网络经济的不断发展,关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将会不断涌现,但问题不能成为我们可以让技术停滞不前的理由。只有密切关注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发展趋势,不断发现新的问题并制定合理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长效机制才能实现网络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

Ⅶ 现在都是互联网时代了,知识产权需要放弃嘛

别被互联网思维来困扰,自互联网时代,推广的所有产品或服务都更加的迅速和准确,然而正是因为传播的范围和速度,企业或个人才更应该注重自身的品牌或形象的建设及保护
接地气来讲,以前一家小企业在当地非常有名气,带动地方经济,覆盖当地及周边客户群体,但是当这家企业的业务员出去陌生城市陌拜硬推,建立扩大销售渠道的时候,可能会遇到商家不认同的情况,因为覆盖面并不是该商家的入住地点,但是现在互联网时代,所有的信息都可以从网上获取,即使再不出名的产品,经过包装,都是可以获得不少的小众客户群体,这个时候就更应该加强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意识,别等到想好的品牌名称或运营的品牌却没有保护的名称被他人注册的时候后悔,产生不必要的损失才是真,企业看远,看长,不看现,互联网思维是什么,做什么不是做这个的,卖什么不是卖这个的,服务什么不是服务这个的,所有看到或使用的物品功能只是企业获取客户的入口,一个表象,等真正养成习惯,进入其中,后续的才是互联网公司真正给自己产生价值获取利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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