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标的物所有权声明
A. 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最后一句 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是什么意思,怎么理解啊
两层意思:1、合同的效力问题。2、物权变动的效力问题。即使合同发生效力,物权由于没有办理交付或登记等公示手续,其原来的权利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转移。
B. 在所有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时,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了,是不是所有权人就丧失了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
首先,天然孳息的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归用益物权人,无用益回物权人的归所有权人。答所以有权要求返还小牛。
其次,义务以可能为前提,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原物或孳息存在为前提。小牛已经灭失,不能再要求返还。
再次,相对人是善意时,只能要求返还现存利益,不能要求补全损失。所以不能要求赔偿小牛的价款。
C.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风险责任承担、买卖合同的解除
您好,买卖合同以转抄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为保证出卖人能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
标的物风险责任负担,是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债务不履行或不协助履行,标的物的风险通常由有过失的一方负担。在标的物非因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风险负担按交付原则确定。具体来说,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D. 后要放弃标的物,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您好,您可以详细描述您的问题:您要问的是否为:竞买成功后要放弃标的物版,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权果?
当拍卖师落槌表示成交之后,则委托人收回其作为拍卖标的的物即可,拍卖人与买受人必须要签署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只要按照当初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给拍卖行就可以了。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 确权纠纷,若双方对标的物都无所有权,法院怎么办
审理此类案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程序问题,即房屋买受人未对查封的房屋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能否迳行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实体问题,即未过户登记的房屋,法院能否进行确权?关于程序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对案外人异议处理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的处理不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买受人未经执行异议这一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执行异议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买受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关于实体问题,实践中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予以确权,因为《物权法》明确规定登记才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效力,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仅产生债权效力,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已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也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从充分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予以确权。我们认为,对上述程序问题,由于法律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此项诉权作明确限制,从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允许买受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对实体问题,虽然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买方未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尚未取得物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见,该条规定实则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作了例外性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虽然善意第三人尚未取得物权,但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不动产,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可支持善意第三人的诉请,将不动产物权的权属确定给他,且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F. 什么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什么是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一、什么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
《合同法》第133条确立了所有权转移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标的物转移原则
1、动产适用交付主义,动产自交付之日发生转移。 这里的动产包括汽车、轮船、飞机等特殊动产。
2、不动产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注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为有效,不管不动产是否进行了登记。换言之,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一定要二者区分开来,这也是导致以一房二买,一女二嫁的重要原因。如,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交付给乙,但没有进行登记。这时,丙听说甲要买房子,于是也提出购买甲的房屋,甲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进行了房屋过户登记。分析:根据上面的原理,我们知道,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甲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千万不要以为甲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进行房屋过户登记而认定合同无效。这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两份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丙因为进行了登记,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对于乙来说,只能根据合同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3、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移转给买受人。
4、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倡导契约自由,一般情况下,只要法律没有作强制性规定,都允许当事人约定,而且有约定的,优先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对标的物所有权约定自合同成立时移转。这里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如收藏家甲在画家乙家中看到一幅画,与乙达成买卖协议,协议中特别约定合同成立时该画所有权即移转给甲,即属此例。此案中若甲第三天来取画,发现乙已于前一天将画卖给第三人丙且丙已取得该画。甲可对丙行使物上追及权收回该画,并有权请求乙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乙的行为并非一物二卖,而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第51条)。当然,若丙系善意第三人,得以善意取得对抗甲。
(二)交付的方式
1、现实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此为交付的常态。?
2、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分为三种:①拟制交付。即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标的物的单证,即物权凭证,包括仓单、提单等。②简易交付。即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关系实际占有标的物,标的物的交付系于合同生效的交付方式(第140条)。③占有改定。即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的交付方式。我国《合同法》未确认这种交付方式,这里仅作学理探讨。我国《合同法》分别于第133、135、140条确认了现实交付、指示交付与简易交付三种交付方式。
3、现实交付依交货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为三种情形:(1)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送运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交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2)上门提货。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交付。(3)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
二、什么是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合同法》第142条确立了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负担,是指非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标的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承担。
注意:风险转移采取交付主义,不仅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不动产。
(一)交付主义:不同交付方式下的风险负担:
1、现实交付情形下,若为送货上门,自货交买受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上门提货,自货出出卖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代办托运,自货交承运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2、指示交付情形下,自物权凭证交付给买受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3、简易交付情形下,自合同生效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二)例外
1、第143条,因买受人原因交货迟延的;
2、第148条,出卖人瑕疵履行的;
3、第144条,路货买卖;
4、第145条,交货地点不明确的;
5、第146条,买受人受领迟延的。
另外,注意两个问题:出卖人未交付物权凭证以外的标的物单证、资料的,不影响风险负担转移(第147条)。买受人承担风险负担的,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49条)。
(三)不能混淆
1、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可能会出现风险负担人与物的所有权人并不一致的情形,这正体现了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立法规则的差别。比如,甲卖牛一头给乙,6月1日交货,牛款1800元,约定乙半年内每月付款300元,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后,牛的所有权归乙。结果7月1日这天牛被雷击而死。此时风险负担归乙,但牛的真正所有权人却是甲。
2、试用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也值得重视
如,甲于5月20日交付一辆奔驰车供乙试用,试用期2周,下面以次为例分析如下:
(1)在试用期间,发生风险,应由甲负担;
(2)试用期届满,乙表示买下,其后发生风险,应由乙负担;
(3)试用期届满,乙未作任何表示,其后发生风险,应由乙负担;
(4)试用期届满,乙表示不购买,甲未当即取回,其后发生风险,应归甲承担
提示:试用期届满,乙表示购买(或不作任何表示),二人之间的买卖即告成立,此时发生简易交付,故以此时间点来确定风险负担规则。
3、在简易交付场合下,往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交付的完成,所有权的转移,风险负担的转移等四个法律现象,是一并发生的。
G. 标的物灭失,可否进行确权之诉
当事人拥有一所房屋,并在1960年取得房产证,后在文革期间由于历史原因,搬出该住所,但一直在就房产税。1983年当地政府房管部门将该房一并征用给某公司,该公司将原房屋拆除进行了翻建,目前对于原房是否被拆亦然是本案的焦点,后一、二审法院认定原房已经被拆。标的不存在缺乏确权的事实基础,驳回了当时人的诉讼请求。 暂且抛开事实的部分,就标的物灭失可否确权,谈一点看法。从法律理论上讲,权利到底是主体性还是客体性的?当然从完整的权利角度讲权利是主客体的统一,没有权利主体或者没有权利客体都是不存在权利的,当然客体存在的情况下,对于主体是可以部位的,如遗失物无人领取的归国家所有,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所有。这都是权利主体的补救制度。而权利的标的一旦丧失,是无法补救的,但是能不能因为权利的标的丧失就当然的剥夺主体的权利,权利就此消灭。当然不是这样的,若如此财产的侵权就无法救济,财产一旦受到损害必然其损失部分就相应的灭失,若其对应的权利也灭失。那么侵权损害的请求就缺乏了基础。因此在标的物灭失之后,应当承认其存续期间的权利人,亦然享有对于该物的权利。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五条规定规定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都是在承认非法灭失部分的权利亦然存在,《物权法》的三十六条的规定,其逻辑前提也是承认非法灭失的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亦然存续的前提下规定的,负责根本无法操作。 当然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合法的行为消灭标的物的,是对于权利的放弃,权利当然消灭这既是《物权法》三十条的规定,在非法毁损标的物的情形下,是不能使用该条而认定物权消灭的。
H. 放弃房产协议书怎么写
放弃房产的声明书格式如下:放弃财产声明书:本人xxx(身份证号码:)于版2013年XX月XX日与XXX(身份证号码:)权共同购买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房产证编号)。如今我放弃该财产所有权,包括购买房产时本人所支付的款项、公积金等,以后与该房产有关的一切事物都有XXX(身份证号码:)全权负责处理。本人今后不以任何理由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债权等相关权利。特此声明!声明人: 年/月/日
I. 标的物灭失后能否提起物权确认之诉,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一、诉讼标的物灭失案件的审判思路是怎么样的?
确立如下审判思路:首先应该及时释明引导当事人选择恰当的诉讼请求;其次要掌握此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再次要在特定案件中确立灭失标的物的价值认定方法与评估鉴定的限定;最后要正确把握标的物灭失案件中酌定损失方式的适用。
二、诉讼标的物灭失的范围界定
诉讼标的物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本文所指的诉讼标的物仅限于通常意义上的财物,不包括行为等。在合同法中,标的物灭失指彻底毁坏不留残值以及下落不明等情形,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表述为“标的物毁损、灭失”。本文所称的标的物灭失,是为了研究和表达上的需要对某一类案件情形所作的统称,不同于法律中常用的灭失,比其范围要广,是泛指同一类型的案件。既包括物理意义上的毁损、彻底毁坏不留残值,也包括下落不明,还包括诉讼中查找不到的拟制灭失。根据标的物灭失的情形,以及与诉讼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标的物灭失的案例,可以分成三种类型。
1.实际灭失。即在诉讼时,标的物确实已经毁损、毁灭或者下落不明(如遗失等)。此种情形比较常见,案例一即属于此种类型,车辆经过多次交易,查找不到下落。
2.拟制灭失。即在诉讼中,一方否认持有标的物,或者认可持有但拒不提供标的物,导致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无法查明标的物的确切下落。如案例三:原告孙某母亲死亡后,原告应被告王某的要求,购买了金首饰3件(价值12092元),作为陪葬品交给王某。但王某没有将其用于陪葬而是据为己有,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则辩称放入死者衣服口袋一并火化了,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
3.金钱灭失。这是指在家事纠纷诉讼中,有证据能证明一方曾经持有一定数量的共有金钱,但在诉讼中,曾经持有的一方主张现在已经部分或全部使用完毕,而相对方又无证据证明该金钱现在仍然存在。如案例二。
三、及时释明引导当事人选择准确的诉讼请求
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法官审理案件的第一步,也是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基础,因此法官需要让当事人明确和固定诉讼请求,才能开展后继的审理工作。为了保障审判的针对性以及诉讼的经济性,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法官可以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释明,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35条的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4条的规定。在标的物灭失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会提出返还财产、分割财产、确认物权、赔偿损失等不同的诉讼请求。由于灭失的类型不同,会导致诉讼请求与案件不匹配,请求的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或可裁判性。如果简单机械地按照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就会增加诉累,也会影响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可执行性。因此,为了妥善解决纷争,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以及不同的灭失类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评估分析。如果认为其诉讼请求不当,应及时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引导当事人选择恰当的诉讼请求。具体而言,可以按下列情形予以释明:
1.实际灭失请求赔偿。标的物确实已经毁损、毁灭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要求返还的,因此时标的物已不可能重现,除可以返还替代物外,应当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
2.拟制灭失避免诉累。持有标的物的一方否认持有标的物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或者直接要求赔偿损失。权利人仅要求返还财产的,在不能查找到具体标的物的情况下,为减少诉累,应向权利人释明增加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一并查明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坚持不增加的,可以只判决返还,但应向当事人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4条的规定。因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不能执行原物的情况下,可能要再次引发诉讼来确定赔偿损失的金额。
3.实际灭失不确权及其例外。对于标的物确实已经毁损、毁灭或者下落不明的,一般不宜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应当予以释明,引导其主张赔偿损失。因为标的物存在,物权就存在;标的物一旦毁损灭失,则特定物之上的物权也不复存在,这时物权已经消灭。原物权已经不存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已经丧失,就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了,只能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此时即使曾经的物权人请求确认物权,亦不应简单支持其请求,而应当予以释明,引导其主张赔偿损失。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当实际灭失的标的物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对灭失之前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对当事人双方存在确认利益且具有现实的争诉价值时,允许对过去的物权进行确权是恰当的。[1]因此,当事人对确实已经毁损、毁灭或者下落不明的标的物存在物权争议,若物权争议的当事人仅存在物权争议,不负有赔偿或补偿责任,且只有确定物权人,才能进一步向负有赔偿或补偿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权利时,物权争议者可以提起物权确认之诉。权利人请求确认物权成立的,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4.抵押物实际灭失的释明。抵押权人对已经实际灭失的抵押物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此时应该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当抵押物实际灭失后不存在或无法获得保险金或侵权赔偿时,若抵押物的灭失系因抵押人过错所致,应向抵押权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另行提供抵押物。
四、准确分配对标的物进行确定的证明责任
在涉及标的物灭失的案件中,标的物的确定直接影响审判的进程,无论是返还还是赔偿的诉讼请求,都必须建立在标的物确定的基础上。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后,第二步要对标的物进行确定,只有证明标的物现时仍然存在,才能判决返还财产;或者通过证明标的物的原先存在状态,才能进而确定该标的物的价值,才能确定判决赔偿的具体金额。因此,标的物的确定对于案件的审理进程至关重要。
综合上面所说的,诉讼标的物被灭失那么就会涉及到赔偿的事宜,对于此案件,执法人员在审理的时候就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在审判的思路上就会结合案件的整个的过程来确定责任,最后决定该由谁来进行赔偿这个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