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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

发布时间: 2021-01-12 21:35:04

⑴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精神,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建立健全调处工作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着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依法及时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特别是《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提出 “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的要求以来,各地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取得一定成效,对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目前调处工作机制尚不完善,一些地方还存在重视程度不够、人员不能到位、经费不能落实、办案水平不高、纠纷不能及时解决等问题。这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贯彻落实《物权法》的新形势不相适应。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到,依法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加强争议调处工作、建立健全调处机制是践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保障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处理结果涉及群众重大民事权益,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增强自觉性和紧迫感,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办法,推动和实现和谐稳定格局。

二、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土地权属争议的应急机制建设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调处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采取措施维护社会稳定,努力避免由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同时为即将开展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的权属调查工作打好基础。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一是要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主要领导担任负责人,亲自指导协调调处工作。二是要把调处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进行部署,加强对典型案件的指导,及时解决调处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对已经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要进行认真梳理分析,加大调处力度,确保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权属争议调处工作顺利开展。三是要与政府法制部门、法院等进行经常性沟通协调,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争取获得理解和支持,做好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四是加大法制宣传力度,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土地权属争议,积极宣传有关土地确权政策法规,引导群众“有序”维权、依法合理表达诉求,提高干部群众依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意识。

(二)抓好应急基础建设。一是对本地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常规排查,加强信息收集,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建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信息库,全面掌握土地权属争议基本情况。二是加强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难点问题和趋势的调查研究,为早期预防和制定政策提供参考依据。三是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要搞好预警机制建设,抓紧制定应急处理预案,明确应急预案的启动条件,明确工作职能、工作程序和责任。四是提高应对和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能力,加强应急业务培训,一旦因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突发事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

(三)建立情况上报制度。一是遇有紧急情况要快速上报,对于发生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人员死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特别严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须在接到报告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国土资源部,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二是抓好年度常规情况上报,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要如实逐级上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数量及处理情况,根据情况定期开展案件清理检查工作,集中力量解决陈案、难案和大案。

(四)注重热点案件处理。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贯彻落实《物权法》中,特别要加强涉及社会热点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和处理,对于涉及农民土地权益、城市拆迁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要善于发挥基层组织就地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通过联合接待、集中处理、限期办理等措施,力争把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建立健全机制,保障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有效开展

完善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是履行调处职责、实现“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保证,机制不全、体制不顺将直接阻碍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有效开展。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从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

(一)加强队伍建设。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是保证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质量的关键。一是要逐步使调处队伍专业化、专职化,切实采取措施,确保从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人员具备调处案件的专业能力。二是要提高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业务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每年定期进行业务培训,特别是对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培训。三是有条件的地方要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集中力量解决纠纷。

(二)保障办案经费。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需要进行争议现场土地利用现状勘测、调查取证、案件处理甚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等大量工作,这些工作都需要充足的经费保障,要下大力气、多渠道解决制约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的经费不到位问题。一是要积极争取财政的支持,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争议的调查处理。二是要协调有关部门,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实际经费需求,积极研究探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收费问题。

(三)做到程序合法。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管辖、举证责任、办案时限、处理依据、文书格式等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做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地要及时出台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规定,确保调处工作依法进行。

(四)发挥调解作用。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是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之有效的方法,也是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一贯作法。调解对于解决纠纷,减少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及时有效化解矛盾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争议案件先行依法调解,注意从源头上减少土地权属争议升级的可能性。

(五)进行巡视指导。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特别要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进行定期考核,确保调处工作有效进行,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国土资源部将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

⑵ 国土资源部依据什么拍卖土地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依据和范围
一、法律政策依据
通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土地权利发生的出让和转让等移转行为,是土地产权设定和完善的基本方式,体现了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基本特征。国家法律法规政策、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对土地招标拍卖挂牌进行了明确规定,成为从事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的法律政策依据。
(一)法律和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8.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和中央纪委文件
1.《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3.《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
5.《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
6.《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15号)
(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
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
4.《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
5.《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9号)
6.地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需要遵循的标准和文件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是一项程序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在操作中需要使用大量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目前,已经公布、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适用的标准和规范主要有:
(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
(2)《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国土资发〔2008〕86号)
(4)《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国土资发〔2006〕307号)
(5)《全国土地分类》(国土资发〔2001〕255号)
(6)《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
由于所有标准和文件都会被修订,也会增加新的标准,因此,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中,应当应用届时有效的标准和文件。
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原则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简称“三公一诚”原则。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政策中,对该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提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对这一原则再次作了重申: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一)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公开进行,整个过程要公开、透明。在公开、公平、公正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是首要的、第一位的,如果没有充分的公开,就谈不上公平,也实现不了公正。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来说,体现公开原则,就是要实行公开出让计划、公开宗地信息、公开出让程序、公开集体决策、公开竞价、公开出让结果等“六公开”。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平等,即出让方与受让方、委托方与受托方、竞买(投)人与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等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的各方当事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民事权利义务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平等,保证招标拍卖挂牌活动自始至终公平进行。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来说,坚持公平原则,就是要制定平等的竞买、竞投规则,公平对待所有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竞买人。
(三)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公正、正义的观念,行为公正,保证招标拍卖挂牌活动自始至终公正进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坚持公正原则,就要求作为出让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正对待所有竞买人,不得袒护一方,损害他方;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行贿、恶意串通等行为,都属于影响公正原则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运用于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该原则是指参与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所有当事人,在整个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以诚实、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以自觉、守信的方式履行义务。
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的确定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不同的类型和不同的转让形式。政府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原划拨使用权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等,均有可能涉及到土地招标拍卖挂牌问题,因此,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和管理十分复杂。各地在开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中,要依据相应的法律政策,来确定土地出让是采取协议方式还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⑶ 农村房产确权是什么意思

凡是拥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须领取由土地部门统一印发的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申报登记表》,以户为单元,每宗宅基地填写一份。

村民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提交由经济社、村委会二级经济组织及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然后由调查组负责收集申报材料上交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进行审核。

(3)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扩展阅读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如下特征:

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城镇居民不得购置宅基地,除非其依法将户口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

2、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仅限于村民建造个人住宅。个人住宅包括住房以及与村民居住生活有关的附属设施,如厨房、院墙等。

3、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严格的“一户一之宅”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如果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农村宅基地

⑷ 土地确权信息如何查询

土地确权信息需要去村委或者国土资源局查询。

土地确权是指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也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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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截至2016年底,全国有2582个县(市、区)开展了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试点,确权面积8.5亿亩,约占全国二轮承包合同面积的70%。今年再新增了北京、天津、重庆、福建、广西、青海等6地开展整省试点,整省试点省份总数达到了28个。

根据此前规划,我国将力争在2018年底基本完成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就此,记者在多地采访发现,四川和安徽等先期展开整省试点的省份,目前已接近全面完成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另据农业部部长韩长赋介绍,山东和宁夏两地也已基本完成。

另外,国土资源部不久前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就相关工作给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导,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今年也有望全面提速。

⑸ 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处理时限是多少

我这儿有一个案例,你可以参照一下,看看有没有共同点。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武江区西河镇田心村委会麦元头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武江区西河镇田心村委会田心村民小组。

第三人:武江区西河镇田心村委会墩子头村民小组41队。

申请人称:沙边岭土地紧邻申请人村庄,土地改革时就分给了申请人村民,申请人村一直耕种至今,从来没有与任何单位发生过权属争议。艻塘头土地,由于1963年原环市公社办果场,无偿占用了田心大队(现田心村委会)壹仟多亩坝地,从而导致田心大队各生产队无地种花生榨油吃和种菜吃,村民意见很大。为解决村民吃油吃菜问题,环市公社号召村民开荒种植。1965年,申请人和其他村民小组一样,在村旁的艻塘头开荒约60多亩土地进行种植,种植了花生、西瓜和菜等农作物。自开荒种植到现在,申请人村民耕种艻塘头土地已四十多年,从来没有任何人或任何单位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沙边岭、艻塘头土地权属应归申请人所有,恳请政府依法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称:沙边岭、艻塘头土地,解放后就是分给被申请人村民钟阿苟,地上全部都是松树。钟阿苟死后,由于钟阿苟同年贱苟没有山,就把这些地给他砍松枝做柴烧。在1984年左右,申请人把沙边岭、艻塘头地上的松树逐步砍掉,开荒进行种植。塘窝子土地,土改时,山脚的地是分给申请人村民的,山头是分给第三人墩子头村的。1974年左右,为方便生产,被申请人与第三人通过协商,被申请人用石叫背至猴头坟山头交换了第三人墩子头村的塘窝子等山头,并一直管理使用。综上,沙边岭、艻塘头、塘窝子土地权属应属被申请人所有,恳请政府依法公正裁决。

第三人:塘窝子、艻塘头土地,土地改革时,是分给了第三人村民何三贱、何碧春的。1974年左右,为方便生产生活,第三人队长何献福与被申请人队长何金养口头协商交换土地管理。随后,第三人就只是用土改时分给何献德、何石耒的大鹅子众坟山头至细鹅子小族坟山头交换被申请人的猴头坟背一小片、下窑头路下一小片、圆墩岭等山头,并没有把塘窝子山头交换出去。艻塘头土地(争议示意图②),大约在60年代后期,国家号召大量开荒,麦元头村就在艻塘头土地上砍树开荒耕种,现麦元头村也还承认这片土地权属是属于第三人的。综上,塘窝子、艻塘头土地权属应归第三人享有,恳请政府依法公正裁决。

经查:争议土地沙边岭位于申请人麦元头村民小组村舍附近,东于小路,南至小路和田,西至申请人村舍,北至旧圳,面积约30亩(详见争议示意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土地改革时,因为钟阿苟(花名)是雇农,土改工作组将沙边岭土地分给钟阿苟管理使用。由于种阿苟从广州四会到田心大队后,吃住都在申请人村民何神保(花名贱苟)家中,为了表示感谢,遂把分给自己的沙边岭土地送给何神保管理。后来,钟阿苟在被申请人村分得地主房屋,遂从何神保家中搬到被申请人村庄居住。申请人村民何神保接受沙边岭土地后,一直在进行积极耕种管理,80年代左右,何神保之子何来养曾经向申请人集体批砍过沙边岭土地上的松树出售。在发生权属争议之前,沙边岭土地一直是申请人村民在开荒种植,部分土地上申请人村民种植了竹木。争议土地艻塘头位于申请人山岭山脚,东至鱼塘,南至小路,西至水圳,北至塘窝子山头,面积约50亩。(详见争议示意图①、②),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对该地存在权属争议。1963年,原环市公社办果场,占用了田心大队(现田心村民委员会)山蕉坝一千多亩坝地,导致田心大队下属村民无地种植花生榨油吃,村民意见很大。1964年,环市公社无力解决田心大队村民吃油问题,遂号召田心大队各生产队进行开荒种植,以解决村民吃油吃菜问题。1965年左右,申请人集体在艻塘头开荒约50亩土地进行种植,种植了西瓜、花生等作物。家庭联产承包制实施后,申请人遂将艻塘头开荒地分给申请人每家每户进行种植。

从开荒种植到现在四十多年来,没有发生任何权属争议。争议土地塘窝子位于艻塘头土地西北面,东至岭脚,南至艻塘头开荒地,西至岭脚,北至岭脚,面积约30亩。(详见争议示意图③),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对该地存在权属争议。土地改革时,该土地分给了第三人村民何碧春,何三贱管理。1974年左右,田心大队各生产队兴办瓦厂,需要很多松枝作燃料,为方便生产生活,被申请人队长何金养和第三人队长何献福协商对换山头。经协商,第三人用大鹅子众坟山至细鹅子小族坟山地交换了被申请人猴头坟背一小片,下窑头路下一小片和圆墩岭等山地,并没有把塘窝子山地同被申请人进行交换。以上土地因武广快速铁路征地,涉及到部分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三方遂发生权属争议。

本府认为:[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争议土地沙边岭土地,自钟阿苟赠送给何神保后,一直都是申请人村民在进行管理种植,在武广快速铁路征用土地之前,并没有发生任何权属争议。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沙边岭土地权属应该归实际使用土地的申请人集体所有,因此,对申请人的沙边岭土地的权属主张,本府予以支持。相反,由于钟阿苟在被申请人村中分得地主住房之前,就已将沙边岭土地赠送给了第三人村民何神保,故沙边岭土地权属在经过钟阿苟处分后,就已经演变成归何神保管理使用,继而又演变成第三队集体所有。除此之外,被申请人对于沙边岭土地也不存在任何管理使用事实,故对被申请人的沙边岭土地的权属主张,本府不予支持。争议土地艻塘头土地(争议示意图①、②),自申请人集体1965年开荒种植到如今申请人各家各户耕种管理,历时40多年来从未发生任何权属争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争议土地艻塘头土地权属也应归实际使用土地的申请人集体享有。退一步分析,《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即使艻塘头土地在申请人开荒之前分给了其他的农民集体,但也因申请人连续使用超过了二十年,从而也形成了艻塘头土地属于申请人集体所有的法律事实。综上,申请人对艻塘头土地的权属主张理由充分,本府予以支持。相反,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于艻塘头土地的权属主张,不仅提供不了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也不存在任何艻塘头土地的耕种管理事实,故本府不予支持。争议土地塘窝子土地(争议示意图③

tud3),对于该土地在土改时已分给第三人村民的客观事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予以认可承认,故本府予以认定。至于1974年左右交换山地的事实,被申请人称已经交换了塘窝子土地,而第三人称交换的土地并没有包括塘窝子土地,在双方主张互相矛盾和被申请人提供不了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府对1974年左右是否交换了塘窝子土地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府对第三人塘窝子土地的权属主张予以支持,对被申请人塘窝子土地的权属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一、沙边岭土地,东至小路,南至小路和田,西至申请人村舍,北至旧圳(详见争议示意图),面积约30亩的土地所有权归申请人(麦元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二、艻塘头土地,东至鱼塘,南至小路,西至水圳,北至塘窝子山头(详见争议示意图①②),面积约50亩的土地所有权归申请人(麦元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三、塘窝子土地,东至岭脚,南至艻塘头开荒地,西至岭脚,北至岭脚(详见争议示意图③),面积约30亩的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墩子头村民小组41队)集体所有。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⑹ 土地确权后儿女户口不在农村能继承吗

土地确权后儿女户口不在农村的也能继承。

按着《继承法》的规定,老人的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子女可以继续耕种,不能撂荒。承包期满,由集体收回继续承包给别人了。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只有事实上是家庭成员的才有承包权,一般女儿结婚以后是婆家人,就失去承包权了,与继承没有关系。但娘家主动给女儿地,国家是予以认可的。所以综合以上内容,土地确权后儿女户口不在农村的也能继承!

(6)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扩展阅读:

土地确权是指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也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每宗地的土地权需要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核属审核、登记造册、颁发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程序,才能得到最后的确认和确定。确权的狭义含义是指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的权属审核阶段对土地权属的来源、权属性质的确认。

根据中国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的有关规定和当前土地管理实践的要求,确权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包括制定和完善确定土地权属方面的法规和政策,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和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等。

土地权属确定的原则有依法原则、充分考虑历史背景的原则、土地所有权的单向流动原则。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办(农工部、农委、农工委、农牧办)、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农业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二、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三、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

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

同时,要注意做好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成果的现势性。凡有条件的地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并计算宗地面积;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核实并确定权属界线,对界址走向进行详细描述,采用图上量算或数据库计算的方法计算宗地面积。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10000。牧区等特殊地区在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地籍图比例尺可以放宽至1:50000。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和计算宗地面积,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使用勘丈法等其他方法已发证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在变更登记时,应采用解析法重新测量并计算宗地面积。

四、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

五、依法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委托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时,由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代表申请办理。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七、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八、认真做好集体建设用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权利主体。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申请确权登记。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确权登记发证。

九、妥善处理农村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问题

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十、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

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全面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严格禁止搞虚假土地登记,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一、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各地要从机构建设、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

十二、规范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凡是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缺失资料以及不规范的,尽快补正完善;对于发现登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各地要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证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和标准,统一规范管理土地登记资料。

十三、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信息化

要参照《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1015—2007)等技术标准,积极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数据库建设,进一步完善地籍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稳步推进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参与宏观调控提供支撑,有效发挥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各省(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制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政策。

参考资料:网络——土地确权

⑺ 国土资源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

关于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汇总(2015版)
收编日期截止至2015年5月1日

一、综合类

法条名称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版)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修订)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修订)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1.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94年修订)
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修正)
1.1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
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1.14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1.15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1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
1.17划拨用地目录
1.18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土地权属登记

法条名称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修订)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修订)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2.4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修正)
2.5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版)
2.6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版)
2.7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2010修订)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9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2.10土地登记办法
2.1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修订)
2.12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
2.13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2.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

三、土地征收

法条名称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87年版)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98年版)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订)
3.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6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用土地、落实私房政策等具体行政行为相互矛盾而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复函
3.10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
3.11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3.12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3.13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修正)

四、土地储备

法条名称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4.2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4.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4.4国土资源部关于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通知
4.5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4.6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4.7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4.8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

法条名称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5.4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5.5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5.6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5.7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5.8关于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意见
5.9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5.10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
5.11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5.1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5.1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
5.14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5.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5.1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5.17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5.18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5.19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5.20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修订)
5.21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2年修订)
5.2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5.23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5.24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5.25监察部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方案》的通知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法条名称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6.2建设部关于对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请求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条文释义的请示》的复函
6.3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
6.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98年修正)
6.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修订)
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涉外法律相关

法条名称
7.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90年版)
7.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修订)
7.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修订)
7.4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7.5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
7.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06年修订)
7.7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修订)
7.8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7.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收购境内土地使用权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
7.10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
7.11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7.12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
7.1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八、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

8.1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8.1.1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8.1.2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
8.1.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
8.1.4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8.1.5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
8.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8.2.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8.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8.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8.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8.3城中村改造
8.3.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版)
8.3.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版)
8.3.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8.3.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拆迁强制执行的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8.3.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8.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8.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8.4农村宅基地
8.4.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版)
8.4.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2010修订)
8.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8.4.4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
8.4.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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