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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的网络传播

发布时间: 2021-01-13 06:09:21

1. 关于网上发表作品的问题(懂法律的进)

(一)作为作品的作者,转载行为侵犯你的版权,或者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起诉。冒名行为侵犯了你的署名权,也可以起诉。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二)作品不是专利,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专利受专利法保护,两者是不同概念。作品自创作之日起就受到法律保护,不要到什么机关注册
(三)诉讼的问题,是要看证据的,取证是王道啊。

2.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釆取了单独规定作者对于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的意见这话对吗

实际上,之所以出现“网络著作权”这个概念,是因为随着计算专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属作品的复制、传播等方式发生了改变,为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各国将传统著作权的相关规则延伸到网络环境下,比如说“复制权”,传统的复制权仅控制印刷、复印等方式的复制行为,但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出现,使得数字化的复制方式也成了“复制权”控制的方式。
再比如说“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计算机网络技术出现以前,权利人并不享有这项权利,但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权利人的作品可以以数字化形式上传到互联网上去,这样就使得他人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权利人该作品,这样就达到了传统意义上出版发行一样的结果,即广泛传播开去。为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规制,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就特别赋予了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3.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有什么区别

区别很大 自己可以网络

4. 将下载作品再次在互联网上传播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

首先你下载的作品有没有过著作权的保护期 也就是其作者是不是去世了五十年以上了 如果过了保护期限 比如三国演义 作者死了几百年了 随便你上传下载 如果没有 就是还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下载作品就侵犯作品的复制权了 再传播是侵犯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了
没有盈利只会影响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 不影响是否侵权
举个例子 你买了本好书 觉得想跟大家分享 就扫描下来弄到网上去供网友们分享了 不是赢利吧 但是导致大量网友下载阅读 书店的倒卖不出去了 难道不要让你赔偿吗?

楼上的几位 学过法律吗 不懂不要乱说好吗
那什么从众法搜魏律师 下面是著作权法46条和47条 哪条说赢利才侵权违法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5. 有没有相关的法律人士帮忙解答一下著作权的问题

1.违法,侵犯您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还有署名权。
2.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3.著作权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必须条件,作品创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权。对方的行为也很难构成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也禁止对作品的非商业用途的使用方式,除非构成合理使用。
4.与网络协议没有关系。
你也可以查看我的资料留言或电话给我。

6. 我国新《著作权发》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怎样规定的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 最早的中国网络法律

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8.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包括哪些情形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9. 网络著作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探讨如何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

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网络用户只能定时收看影视作品,而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上广播权的内涵和外延严守了《伯尔尼公约》的传统,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又照搬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中的半段内容(只控制“交互性”传播行为),造成了“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的行为落入了一个现有权利规定的空白地带,如何进行侵权判定和法律适用,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与会代表对此意见不一,提出了如下观点: (一)类推适用广播权之规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刘军华认为,对这类新类型案件进行侵权判定的首要问题在于确定“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的权利属性。考虑到这一行为的性质与广播并无不同,依照同等事物相同对待的基本法理,兼顾网络传播的现状以及未来立法发展的合理性,宜将该种权利视为广播权。作为权利而言,只能由著作权人享有,而对于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则不应赋予,以和现在著作权法关于邻接权的规定相一致。在现阶段侵权判定的法律适用上,可以采用类推适用式的漏洞补充方法,对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的行为,类推适用广播权的规定。如果原告享有包括广播权在内的权利,则可判定为侵权;如果原告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则不应认定为侵权。但是,如果当事人在权利转让或者许可时,自行定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包括的内容,则应当依其约定来确定权利范围,如果权利内容包括了“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这样性质的权利的话,则仍然可以判定为侵权。此外,如果原告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话,则同样也不能认定为侵权。在未来立法的调整上,可以在传播权立法中引入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而在向公众传播权项下,再区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广播权控制单向的、点对多的传播方式,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双向的、点对点的传播方式。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陈乃蔚指出,从特征上看,“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同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既有相似性又有本质的区别,将其归入到两者中的任何一类都比较困难。技术的进步要求立法层面上创造出新的权利或者对原有权利做扩大化的解释。计算机网络只是一种工具,是传播的载体,对网络引起的问题的定性不能拘泥于立法之规定,可以对广播权做扩大解释,将网络定时传播的行为纳入其中。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所长游闽键认为,由于“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是用户无法选择的,不符合“交互式方式”这一特征,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权利经流转之后才产生价值,权利人不可能一次性转让全部的权利,所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兜底条款可能会造成流转上的限制。建议对立法中的广播权之规定进行修改。 (二)著作权中其他权利论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认为,虽然立法和司法遵循技术中立原则是属于应然主义,但是对于权利属性的认定应该严格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现行法律的规定很明确的话,就没有必要对法律做进一步的推理。目前我国立法中的广播权之定义主要来自《伯尔尼公约》,该公约中赋予作者广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包括三种方式,互联网定时播放是直接通过有线的方式进行,也不属于先接收再播放,不能归入广播权范畴。另外,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质上是一种交互式方法传播作品,典型的特征就是点对点,而网络定时播放的本质则是点对多,也不能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因此,在我国现有的著作权专有权利中,只有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比较合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惠珍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前(十六)项均涉及到具体的权利类别,第(十七)项是兜底条款,归入第(十七)项比较合理。如果主张人是原始权利人,将这种行为笼统定侵犯著作权不存在问题,但是在其他情形如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的情形下则不适用。 (三)传统著作权论 上海市版权局版权处副处长施世东指出,根据国家版权局的规范性文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采用一种低标准保护比较恰当,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进行保护将对发展中国家产生不利的影响。首先,基于立法的精神,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不应当扩大化,网络上定时传播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目前发展中国家正通过外交努力抵制发达国家将广播权新标准施加到发展中国家,归于传播权也不太适当。因此,应适用传统的著作权理论并适当地做扩大解释,播放影视作品和放映权类似,用复制权、放映权、机械表演权等来归置是可行的。 (四)抽象著作权论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高富平认为,技术中立要求从行为本身包括行为的方式和后果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而不应拘泥于是否归入到某一类别。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不能穷尽所有权利的情况下,建议采用抽象的做法即直接判定该行为侵犯了版权或者著作权。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民事责任 网络著作权案件已经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一些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或者P2P软件的服务商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认定,而在这类案件中被告往往援引“安全港条款”,要求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问题的焦点在于,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为网络传播行为提供支持时,其义务到底应该如何界定。与会代表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问题进行了讨论。 (一)服务商的义务辨析 对于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什么义务,与会代表达成共识。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就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网络服务商不仅在明知的情形下负有赔偿责任,也要在应知其服务对象实施侵权行为时即过失情形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胡震远指出,基于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服务商对其服务对象在网上传播的内容负有审查义务的观点是缺乏法理依据的。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本身是为了应对不作为侵权责任扩大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自觉地引入民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以弥补网络著作权规范的缺失。 高富平也赞成将网络侵权置于民法的框架下来进行讨论。网络只是一个工具,网络侵权只是渠道不同而已,网络侵权不应被看成是一个独立问题。在民法框架内探讨网络侵权的过错注意义务的分析方法,也是打破一提网络侵权就考虑网络特殊环境的观念。 (二)服务商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胡震远指出,要确定过失侵权责任,必须明确采用何种过失标准。在确定实施帮助行为的服务商的注意程度时,可以参考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如美国立法中的“红旗标准”,而对于是否引入这种标准,则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需要考虑服务商的信息管理能力;二是需要考虑服务商采用的技术手段有没有法律判断能力。服务商只要尽到一个普通人的一般注意程度即可免除侵权赔偿责任,服务商的注意标准应不低于重大过失的注意程度。 王迁也赞成上述观点,同时,对于如何认定“红旗标准”的存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如果网站如网络页面中没有任何绑定,仅仅是空白搜索,用户若搜出侵权内容,是不能判定网络服务商侵权的。在这种情况下,用户自己填的、可能搜出来的是公众领域的,网络服务商不可能了解用户搜索的内容,因此不能认定为“应知”。但是,如果网络服务商对侵权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分类,且知道信息部分内容极有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则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刘军华针对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指出,对于网络服务商过错的判断,出现的争议主要在于“过失”的认定问题。在法理上,过失的判断标准概括来说就是“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个案的审理中可能又需要更多考虑是否“可预见和可避免”的问题。现在被认定侵权的网络服务商并非不能避免、不能预见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注意义务的标准,还是要区分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同专业网络服务商(比如影视网站)等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专业经营者预见可能性更大。 施世东指出,这些年来政府为促进网络视频企业规范化运营付出很大的努力,同时,司法诉讼的压力也使得这些企业不断改进经营方式。网络上信息的海量决定了立法应当对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减低。如果著作权法对权利人利益提供过度保护,则可能造成著作权人权利的滥用。同时,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也不能过高,否则将可能给恶意的权利人提供一种赚钱的机会。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在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商的利益之间达到平衡。 (三)服务商注意义务的判定方法 胡震远认为,服务商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这一主观要件,应该综合判断服务商的各种行为来进行客观化的认定。法官可以着重审查以下这些因素:一是服务商促成侵权的可能程度;二是服务商的先行行为;三是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四是服务商对侵权警告的反应。 游闽键认为,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四个因素:一是上传主体;二是作品的名称;三是作品的类型;四是作品的内容。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对上传主体、作品的名称的真实性的甄别往往比较困难。此外,对美国的“红旗标准”的适用也要十分谨慎,防止对网络行业造成致命的打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曹洁对“明知”之判断,提出了以下几个标准:一是网络服务商是否对侵权作品进行宣传、推荐、介绍,如果存在这种情形,就可以推定是“明知”,存在较高的注意义务;二是服务商对上传内容进行编辑,便于用户搜索使用的,比如设置不同主题的栏目;第三是雇用专业人员对上传内容进行过人工分类。此外,作品上传时间、数量多少或者是否反复出现等,都可以作为认定的标准。

10. 是不是所有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权能

著作权分为好几种,看情况,最好是在什么个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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