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所有权使用权
『壹』 《知识产权法》中的什么叫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商标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目前国际上保护特色产品的一种通行做法。通过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可以合理、充分地利用与保存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有效地保护优质特色产品和促进特色行业的发展。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在商品上使用地理标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地理标志是确实存在的地理名称,而不是臆造的、虚构的地名;
2、地理标志的使用人,是该产地利用相同自然条件、采用相同传统技艺的生产经营者;
3、地理标志所附着的商品是驰名的地方特产,在原产地以外的广大地域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
地理标志权不具有个体专有的独占性。地理标志并非由其所属的某个经营者排他性的享有专利权,而是由某一地区内经营者的代表机构进行注册和管理。
凡该地区内的经营者,符合条件的都可以使用,但不允许由个人独自注册,若独家作为商标注册则势必剥夺该地域内其他经营者的使用权。
地理标志权不具有时间性,地理标志权无保护期间的限制,是一项永久性的财产权利。地理标志权不具有可转让性。
『贰』 如何处理侵犯地理标志权行为
经过申请、核准程序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其产品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地理标志权。该项权利当然有依法排除非权利人使用其地理标志的权能。地理标志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人向主管机关———各地质检机构提出控告,要求进行查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地理标志权利人权利的行为可以细化为三类。
第一类是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行为。这是指没有获得地理标志保护、不享有地理标志权的经营者,擅自使用已被核准的地理标志名称、专用标志,或者伪造专用标志的行为;
第二类是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行为。这主要是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同种产品,虽然是在保护区域生产的同种产品,但因其产品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未被准予使用专用标志,但该经营者却擅自使用该地理标志名称。比如,在杭州西湖地区的某绿茶生产商生产的绿茶在外观、口感上与“龙井茶”的标准接近但并未达标,未被准予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该生产商虽然没有伪造专用标志却擅自使用了“龙井茶”三个字标示在其商品的外包装上。这也构成了侵犯地理标志权行为;
第三类是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此类行为与第一类、第二类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虽然没有使用被核准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专用标志,但其用方案或图案等方式所使用的名称、专用标志与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地理标志相近,易被误认为是地理标志产品。
上述三类行为都是侵犯地理标志权的行为,是地理标志权利人可以提起控告和诉讼的情形,也是地理标志主管机关可以依法主动查处的行为。
『叁』 地理标志和商标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商标区别的主要是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生产经营者,表示商品出自何“人”;而地理标志区别的是不同产地,表明商品源自何“地”。
商标可许可给他人使用,商标权也可转归他人所有。地理标志则不可转让,只能由该地域内的人使用。
商标的权利主体是获得商标注册的企业或个人。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主体。
地理标志具有永续性,不受时间限制。即使一段时期产地里的生产者不使用,只要地理标志仍被消费者认可,它就依然有效。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0年,其续展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须连续使用,且还不能违规使用以至被撤销。
『肆』 关于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设计者的权益
(1)独占使用权
商标一经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商标专用(zhuanyong)权人即享有在一定范围内对其注册商标完全的独占使用权。所谓独占使用权,就是指他人未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或者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
(2)许可使用权
商标专用权人可以将他的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并因此而获得报酬。根据许可人(商标专用权人)与被许可人(商标使用人)签订的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专用权人
可以保留自己对商标的使用权,也可以放弃使用权,由被许可方独占使用或者多人同时使用商标。无论是商标专用权人保留或者是放弃使用权,还是商标许可合同的
被许可方独占使用,或者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多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的所有权人仍然属于原来的商标注册人,在商标许可使用条件下,仅仅是商标的使用权发生转
移,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
(3)商标转让权
转让注册商标,是指商标专用权人根据《商标法》规定的程序有偿地将商标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商标专用权转让后,原商标注册人,即商标专用权人则丧
失对于注册商标的一切权利,商标所有权转移给新的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本身没有发生变化,而注册商标的所有者发生了变化。
(4)续展权
商标续展权是指商标所有权人向商标局申请延长商标保护期限的权利。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如果商标专用权人希望在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后继续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届满前申请续展。
『伍』 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区别
你好。
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区别
1、地理标志用来区别某产地与其它地方的同类产品,商标则与生产者的关系紧密:同一地方的不同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只能用商标来加以区别。
2、商标可以转让,地理标志不能转让。
3、客观性不同:地理标志是千百年历史的积淀,是客观存在的,而商标则是个人或少数人主观努力的结果。
4、地理标志不受时间限止,而商标有时间限制。
5、表达的质量联系程度不同:地理环境和人文因素完全或基本决定了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而商标一般与质量关系不大。
6、地理标志属于公权,商标属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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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 侵犯地理标志权将承担民事责任和
侵犯地理标志权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内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伪容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地理标志权,是指原产地内符合特定条件的商品生产者对地理标志所拥有的权力。所谓符合特定条件,是指 生产者生产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且该特定品质是由原产地的地理环境所控制的。地理标志权的内容主要包 括使用权与禁止权,即权利人自己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
『柒』 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
在以往的学术研究中,多将地理标志等同于地理标志权,将探讨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多表述为地理标志的法律属性。这其实不利于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的研究和把握。从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审视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国际法的保护,最根本的问题还在于对地理标志权的认识问题。所谓地理标志权,是指附着在来源于特定地区的特定商品上的权利束。
从《巴黎公约》开始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地理标志一直都是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务中知识产权的内容加以规定,所以也造就了一批学者直接将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武断地界定为一种私权利。如TRIPS协议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进而作出“虽然地理标志的使用人不能是某地域内的一个企业或个人,但是这种使用主体的扩大丝毫也不能改变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依协议规定,赋予利害关系人享有禁止第三人以任何不正当手段使用地理标志的法律救济属于其财产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成员域内法为地理标志提供的法律救济不管是民事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都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一方面是财产法领域有形财产法律规范和无形财产法律规范分离的结果,另一方面又是知识产权领域私法与公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综合的产物,然而公权力的介入,公私法的相互渗透,并未改变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本质属性。上述两种典型的论断都将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私权利。但不能简单的从TRIPS协议的规定和财产权的浅显认识出发将地理标志权认定为一种私权利。相反,地理标志权兼具私权和公权的特征。如果遵从现行学术研究的态势和公法、私法以及第三法域的分法,它这种法律属性当属于经济法或第三法域性质的权利。 地理标志权同时蕴含了对特定地域环境权的保护。根据《里斯本协定》和TRIPS协议对“原产地标记”和“地理标志”的定义中,不难看出地理标志至少涉及三个标准或内涵三个构成要件,即(1)用于标明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2)与特定地域有关;(3)商品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特定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以一项地理标志的构成与当地特定的自然环境因素是密切相关的。如法国的香槟酒,主要就是因法国东北部一个省的名称,该地区特定的自然和地理因素决定了该种加汽葡萄酒盛名于世。再如在国际市场上享有盛誉的Basmati大米产于印度次大陆的最北端,其产区横跨印度和巴基斯坦。该地区气候独特,最低气温达到零下120F;土壤肥沃,因为含有丰富磷元素的恒河水和印度河水灌溉这片沃土,从而汇聚了具有独特品质的Basbati大米。所以在特定地理地区的商品,尤其是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在很大程度上受当地地理条件的约束,也就是说自然因素在地理标志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决定因素。一旦特定地域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该地域内具有特定自然因素的产品及其地理标志就不再具有给予特别保护的必要。反过来,地理标志的保护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当地生态环境的保护,或者说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本身就蕴含着对特定生态环境的一种间接保护。地理标志权应当包括一定程度的环境权益,即意味着地理标志权人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维护当地独特生态环境的权利。
从生态意义的角度来理解地理标志权:(1)地理标志权具有生态性。享受地理标志保护的特定产品主要取决于特定地区的生态环境因素,如法国香槟、印度的Basmati大米。再加上当地人民的聪慧,最终形成具有地理标志的特定产品。但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之间仍然具有层次性,即自然因素前置于人为因素,并最终决定了人为因素的作用效果。因此,一项地理标志的形成是以自然因素为前提,辅以人为的智力创造。所以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过程中,不能过分的夸大人为的作用,主张只保护当地部分生产者的权益。实际上,更应当注意的是在保护当地生产者权益的同时,强调他们对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以生态环境质量的维持或提高作为保护生产者其他地理标志权益的限制性标准。(2)地理标志权不仅仅是私法意义上的私权,而且更应当是整个社会本位乃至全球本位上的介于公权与私权之间的一种权利。我们不能只仰赖于私权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它的作用被私的利益之上的原则和优先的保护对象所限制。相反,获得保护的特定群体会利用这种所谓的私权对生态环境进行盘剥,造成整个生态利益的降低。如果将地理标志权当作一种私权之外的权利加以保护的话,既有利于对特定生态环境的保护,又有利于保持特定自然品牌的维持,从而最终有利于该地域特定产品的生产者的长久利益,包括后代的利益。 从地理标志的商标法律保护途径来看,地理标志权也不单纯属于私权的范畴。根据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模式的不同,一般可将地理标志的保护分为专门法保护和商标法保护两种。专门法保护以法国和爱沙尼亚为典型,商标法保护以美国、德国和意大利为典型。在商标法的保护中,各国又通常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形式来达到保护地理标志的目的。《美国商标法》第45节、《美国注释法典》第15篇第1127条讲集体商标定义如下:所谓集体商标是由合作社、协会、团体或者组织的成员使用,也可以由这些合作社、协会、团体或者组织善意地商业使用或者将其申请注册于本法规定的主注册簿上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包括用以标志集体、协会或者组织成员之间关系的标记。另外《美国商标法》第4节,《美国注释法典》第15编第1054条也允许证明商标,包括低于来源标志的注册。其将证明商标定义为:是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或者所有人具有善意的允许他人进行商业使用的意图,并申请注册于主注册簿上的字词、名称、符号、设计或者其组合,以证明某人商品或服务的地域或者其他来源、原材料、生产工艺、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征,或者商品或服务上的工作或者劳务由联合会或其他组织的成员完成。我国新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也规定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形式,并对其内涵作出解释,即:“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由于地理标志权主体的多元性,为了更好的保障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保证地理标志中财产权益的公平合理分配,维护地理标志中特有的生态权益,适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两种商标保护形式的根本法律宗旨就在于:(1)克服各独立权利主体的私利的、无序的、甚至是恶性的竞争;(2)倡导在行业协会或相关政府行政监督机构在维护公平竞争和生态环境中的作用。虽然各国对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定义各有不同,但在实体上和维护上述宗旨上是明确而统一的。另外,即使有了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保护,但仍然无法使权利人阻止第三人在工商业活动中善意使用这样的标记或标志,尤其这种商标不能对抗第三人合理使用地理名称。
因此,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从立法的层面很好的说明了地理标志权的非私法性和非公法性,而是基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法律权利。首先,权利主体的多元性表明,地理标志权不能完全归属于某一个单一的个体,相反是属于在一定范围内被共有的一种权利,这种共有的权利不能使用所谓的私权至上,所有权绝对等私法上的传统原则。其次,如果将地理标志权赋予特定的部分生产者或经营者,那么它们那种私的价值取向会最终衍生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和无休止的向大自然攫取资源或利益的结果。从学理上来讲,这种结果正是市场乃至国际市场失灵的产物。根治这种市场自由就必须从宏观的角度对市场进行适当的干预,而这种干预正是通过政府或者中介组织来实现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中的团体协会和监督组织等就是这种意义上的适当干预组织,从而也明确了地理标志权是具有经济法属性的或者说是第三法语性质的权利。
『捌』 生产者如何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
生产者可以按照《办法》第二十条,向所在地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相关资料进行申请, 由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符合规定的单位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申请者即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生产者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后,方可申请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
『玖』 如何取得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权
实际上,自2005年阳澄湖大闸蟹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以来,相关部门就采取了积极主动回保护措施。当年,苏答州市成立了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和保护办公室(下称保护办),全面负责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工作。
为打击线上侵权假冒行为,全国各相关部门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探索网络监管模式。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微信公众号上公开了已核准使用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相关商户名录。
在蟹季开始前,保护办主动与阿里巴巴等大型电商联系,商讨网上销售阳澄湖大闸蟹监管措施,逐步建立完善网络销售监管机制。
同时,保护办建立阳澄湖大闸蟹生产经营者信用评价体系,依托阳澄湖大闸蟹地标产品保护网站,向社会公示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权企业相关信息,提高消费者对于销售企业情况的了解程度;对信用程度差的,加强监管,主动曝光,并报请取消地理标志使用权资格。
『拾』 地理标志和商标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它赋予其所有人排除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而地理标志则是告诉消费者一件产品是在某地生产并具备了某些与该生产地有关的特性。在地理标志指明的地方生产其产品的所有生产者均可使用这一地理标志,并且其产品亦都具有与产地相关的特殊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