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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使用权

发布时间: 2021-01-13 12:00:31

Ⅰ 法院能只拍卖地上建筑物而不拍卖土地使用权

可以拍卖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能够强制执行:

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仍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一样,对划拨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尽管这种处分权受到了限制,要经过有关政府批准)的基本权能,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和财产属性。

2、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强制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依赖利益。目前,仍然大量存在国有企业以划拨方式占用的国有土地,这些划拨的土地也都登记在使用人名下。

3、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将造成更多的权利分离情形。按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的处置程序,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是债务人对其上的建筑物却扔有所有权

4、将划拨土地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不会损害国家的利益。

法律已经规定了国家对划拨土地所应收取的出让金享有优先权,在拍卖被执行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时要首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在裁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时,承受的债权人也要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划拨土地出让金优先权制度保证了国家在土地上的经济收益。

(1)建筑物使用权扩展阅读:

1、及时有效的查封。

不论土地使用权被抵押与否,在法院依法处置前,都应进行查封,这是执行的基础。所谓及时,是指在债务人尚未来得及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前查封。只要没有进行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那么,在执行程序开始就应该对已经掌握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

2、合法的评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在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前,“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3、公正的拍卖。

委托合法的拍卖企业是公开拍卖的前提。应根据《拍卖法》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对受托企业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拍卖企业,才有资格成为受托对象;对拍卖依法进行监督是公正拍卖的保证。

Ⅱ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所有权是否属于建使用

那要看是什么业态的建筑和建筑体的销售方式了,如果是住宅且全面销售,那么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仅属有投资建设和后期维护的义务,而且使用权是转卖给了业主;如果是商业或办公,且都是租赁的形式,那么所有权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手中,反之如果销售了,那么等同于住宅

Ⅲ 普通民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为多少年

普通民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结构和结构构件在正常维护条件下应能保持其使用功能,而不需进行大修加固。设计使用年限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确定:

1、临时性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

2、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

3、普通房屋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4、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若建设单位提出更高要求,也可按建设单位的要求确定。

(3)建筑物使用权扩展阅读

国家颁布的《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规定:

1、住宅结构在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内必须具有足够的可靠性。

2、住宅的设计使用年限一般为50年。当住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并需要继续使用时,应对其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作相应处理。重大灾害(如火灾、风灾、地震等)对住宅的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造成严重影响或潜在危害。遭遇重大灾害后的住宅需要继续使用时,也应进行鉴定,并做相应处理。

3、住宅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应少于50年,其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4、住宅结构应能承受在正常建造和正常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作用和环境影响。在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内,住宅结构和结构构件必须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要求。

5、邻近住宅的永久性边坡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应低于受其影响的住宅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

Ⅳ 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地上房屋及建筑物应如何处理

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地上房屋及建筑物由国家无偿取得。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因此,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其上的房屋所有权根据现行规定由国家无偿取得。

(4)建筑物使用权扩展阅读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如果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未按法定期限申请续期,以及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未批准其续期申请,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依该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即终止。由于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有期限的他物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结果并不导致所有权的丧失。

因而,使用期届限满,土地使用者理应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土地所有者,这是土地国家所有权的最终体现,也是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原则的具体反映。

当出让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就不在拥有该土地使用权。因此,国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是无偿的,不应附加任何条件。

国家在无偿收回起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无偿取得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Ⅳ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是随之转移还是随之抵押

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专八十属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Ⅵ 土地使用权转移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是否随之转移

按照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就随之转移。

换句话说,也就是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是不能分开转移的。

Ⅶ 这法条如何理解: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这是一个亘古不灭的原则“地随物走,物随地走”。

土地使用权属于谁,地上建筑物就属于谁,如果出现两个权利主体,这就说明有错误了,不是土地局登记错误,就是房产局登记错误。但一般不会出现,开发商在拿地后,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卖给小业主,就会申请制作小产证,届时土地局和房产局会把土地、房屋的大产证分割后登记的。

我比较赞成上海市的作法,将房屋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合成一家,只制作房产权证,既包含土地权属登记,也包含房屋权属登记,不会搞错。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Ⅷ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怎么办

业主的建筑物区复分所有权,简称为制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权、共同管理权相结合而组成的一种“复合物权”。区分所有是现代住宅商品化的结果,使一幢大楼内部的所有权结构向多元化方向发展。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城市人口急剧增加,继衣食之后的居住问题日趋突出。建筑面积的增长需求和土地面积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都促使建筑物不断向多层高空发展。而一栋住宅高楼常常不可能为一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只能分割为不同部分而为众多的住户所有,正是因为多个所有人共同拥有一栋高层建筑物,从而产生了区分所有。
例如,业主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其对套内面积所享有的权利,就是其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依据此种所有权,业主享有对电梯、走廊以及小区绿地、道路等的共有权;并且享有对小区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的管理权。这三项权利结合在一起,就成为区分所有权。

Ⅸ 根据物权法,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如果有人恶意分别转让怎么办

楼主反映的是房地产方面的问题,我是学土地的,从房地产方面解答一下楼主的问题吧

住宅用地分为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即农民的宅基地)法律规定是不允许转让的,如果是集体土地住宅转让那就不受法律保护;楼主说的应该是国有土地上住宅的转让。

对于国有土地住宅,其实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的房地产方面法律就规定房地不可分割,必须同时转让。

A将房屋转让给B,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价格中就包含了土地价格;像市场上出售的商品房3000元/平方米或者6000元/平方米,都是包含土地价格在内的房地产的售价。同时A又将土地转让给C,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明确地上建筑物残值是否包含在内;如果买方只买土地使用权,则原房主应拆除房屋后转让土地或声明房屋不要钱了;否则土地价格就是包含了房屋残值在内的价格。总之一句话,地不离房,房不离地,房地产不可分割,必须同时转让。

案例中A却将房地产分割开来,涉嫌将房屋和土地卖出两次,应属于诈骗行为。如B、C都不知情,则都属于受害者,可以要求法院追究A的诈骗罪,讨回自己的损失。

关于应保护B、C中谁的利益,如果不是同一天,则应保护先买的那个;但案中是同一天时间不分先后,法律应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具体要看法院协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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