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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1-01-13 20:12:42

① 国有土地租赁的要求是什么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的法律要求
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的法律要求是:(1)土地使用者如果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2)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3)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法律要求有:
(1)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2)土地使用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随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随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3)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4)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随着物所有权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②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赁办法

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第一条为了盘活国有土地资产,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赁金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所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登记管辖级次具体负责国有土地租赁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租赁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外。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等部门提出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承租人)依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签订。?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正式签订后,按照规定每季度逐级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赁金标准、缴款时间、缴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具体格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期限应与建设投资规模相衔接。?
第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赁金按实际成交结果确定。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赁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租赁金,并遵守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承租人需要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出租人同意,按照改变后的土地用途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在不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下,承租人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后,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转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新承租人,并重新向出租人登记。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国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租。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国有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依法抵押。?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根据城市规划的调整变化必须提前收回的,须经出租人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租赁的国有土地被提前收回的,实施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租人使用国有土地的期限和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一致,可以停止租赁国有土地,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④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有什么法律要求有谁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规定:
第二版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权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⑤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国家规范文本是什么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
( 宗 地 合 同 )
烟国土资租字(
)第

出租方:烟台市国土资源局
承租方: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租方:烟台市国土资源局 承租方: (以下简称甲方)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办 法 》 及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双方本着平等,自愿, 有偿的原则,就土地租赁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依照本合同出租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租范围. 第二条 甲方以现状出租给乙方的宗地位于____区 路(街,巷) 括分摊面积)为____ 号,宗地编号____,土地面积(包 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
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 第三条 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土地用途为 中 平方米自行改为 第四条 本宗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 自 200 年 月 日至 200 年 月 日. 用地每年 用地每年每平方米 元人民币. 用地). 年. 用地(其
第五条 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租金为: 每平方米 元人民币.
元人民币,年租金总额为
租金交付日期及方式: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日前缴纳 日前缴纳 日前缴纳 日前缴纳 日前缴纳 日前缴纳 日前缴纳 日前缴纳 日前缴纳 日前缴纳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乙方以支票或现金缴纳租金. 第六条 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当年租金等应付款项, 从滞纳之 日起,每日按应交款项的 3‰缴纳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 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甲方向乙方追 缴实际使用日期租金并加半年租金额作为经济赔偿. 第七条 本合同所列的年租金标准按照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 如 租金标准调整,甲乙双方需签订补充合同,并按政府公布的新的租金标 准征收. 第八条 乙方按合同规定向甲方付清当年的租金后, 依照规定办理土 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乙方在租期内不得改变该宗地使用用途,确 需 改 变 的 ,必 须 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条 乙方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 除经甲方依法批 准外,不得转让,转租和抵押.否则,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没收非法所得,所付租金不退. 第十一条 乙方承租本宗地后,闲置一年以上的,应按国家规定缴纳 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闲置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如 果 因 甲 方 原 因 致 使 乙 方 延 期 占 用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 则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租用期限相应推延.因延期给乙方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从本合同规定应支付的租金中扣除. 第十三条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租 赁 年 限 届 满 , 方 有 权 无 偿 收 回 出 甲 让 宗 地 的 使 用 权 ,乙 方 应 按 规 定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 交还土地使用证. 乙方如需继续使用该宗地, 须在期满前 60 天向甲方提交续期申请 书,并在获准续期后,确定新的租用年限,租金和其他条件,重新签订 租赁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租期届满,乙方如不再续租,应在租期满前 10 日内到甲 方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乙方在使用土地期间, 如因政府法令及城市规划等特殊原 因,需要在其红线内通过各类管线工程,乙方不得阻拦,所造成的损失, 由建设方合理赔偿. 本合同存续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国家建设和军事建设等特殊情 况,甲方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该出 租土地的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更改或终止本租赁合同,甲方不承担 违约责任, 土地租金按实际使用日期交付.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甲
方应在 30 天前通知乙方.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 不负法律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 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 应在事件发生 15 日内向另一方通报不可抗力 的情况,并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出据的不可抗力证明. 第十七条 本 合 同 经 政 府 批 准( 双 方 盖 章 签 字 )后 生 效 .因 执 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 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政府存档一份,副本 若干份. 第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 确立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章):
乙方(章):
法定代表人: 住址: 邮政编码: 开户银行: 帐号: 电话号码:
法定代表人: 住址: 邮政编码: 开户银行: 帐号: 电话号码:

⑥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的是多长 法律有何规定

国有土地租赁的期限有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两种形式。短期使用,或者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租赁期一般不超过5年;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因此,有人主张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应受该规定约束,尤其对于有限的土地资源,租期过长,将难以公平确定若干年之后的租金数额。本人认为,过短的租赁期限,将影响土地使用权承租人的投入,影响建筑投资的回收以及建筑安全寿命的保障,不利于土地的合理充分利用。关于租金标准的确定,可以通过市场租金评估等体系,建立科学的租金调整机制。其实,从本质上看,土地使用权出让实为土地使用权租赁的一种方式,其只不过是将数十年的承租权一次性买断而已。因此,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不应受20年的限制,而应参照出让期限的有关规定。

再看我国《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规定:“四、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可见,我国政策规定是将土地出租最高期限等同于同类用途土地的出让最高年期,即已超过20年,但该规定仅限于部门规章,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上,值得立法界进一步明确。不得不注意,上述《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仅规定了一级土地市场国有土地出租的期限,对于以出让、划拨、土地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使用权再行出租的期限,虽然没有规定,但应可参照之。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7-02-23,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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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

【发文文号】: 〔1992〕第1号

【颁布部门】: 国家土地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2-3-8

【施行日期】: 1992-3-8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

〔1992〕第1号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王先进

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

于1992年2月24日经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发布施行。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全文共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⑧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有什么法律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来租自有以下法律要求:1、土地使用者如果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2、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3、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必须依法办理出租手续。

⑨ 关于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的租赁

这是不可以的,国有土地和国有企业的资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且,国有土地如果需要改变性质,如转为住宅用地或其他用地必须要经过国家的批准(土地局、建设规划局等),否则你的改建行为就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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