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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小著作权

发布时间: 2021-01-14 00:08:38

A. 如何科学解读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以一起侵犯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

作品的直接商业利用行为与原始著作权人的分离,导致作品的被许可人以原告身份提起侵权之诉的现象远胜于原始著作权人直接起诉维权的情形。对被许可人作原告的案件,法院必然首先对授权书、转授权书、许可协议等证明原告权利来源的证据加以审查。上述证据中,权利人(包括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及转授权人)向他人作出的许可意思表示(亦可称作授权条款),无论表现为双方协议还是单方授权形式,其确切内容和真实含义都关乎原告实体权利甚至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法院对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进行正确解读,至关重要。
实践中,有的法官习惯站在许可人的视角,片面注重意思表示的字面意义,尤其关注许可人对被许可人设定的种种限制(如许可期限、地域、使用作品方式等)。上述解读方式对于一般案件而言并无不妥,但对于部分特殊案件则可能得出违背著作权交易常识且明显不合理的结论,导致对被许可人不公的判决。究其原因,症结在于解读文本所用文义解释方法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对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的解读不应拘泥于许可(授权)文件的字面文意,而应从权利一般属性和著作权权能实现方式特殊性的双重视角,综合考量许可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所处环境、特定类型作品(如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流转的现实状况、著作权交易习惯等因素。循此思路得出的解释,方能最接近于许可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所得的判决结果,才能防止判决结论产生“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冲突,避免走入著作权许可意思表示的解读误区。 现仅就一起侵犯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说明应如何科学解读权利人的许可意思表示。原告某科技公司从某电影公司处获得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影公司的权利则来源于该电影的原始著作权人某香港公司的许可。此外,香港公司还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的电影院及电视放映权、音像制品复制发行权等均授权给了电影公司。被告某电视台通过其主办的网站在互联网传播了该电影。科技公司以侵犯该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电视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表明:1.香港公司许可电影公司享有该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自电影互联网首个播映之日起五年,惟该首播日不得早于音像制品发行之日”;2.香港公司许可电影公司享有该电影音像制品之“发行权益及转授权益,授权期限自电影商业影院公映第十五日起七年”。审理过程中,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该电影在互联网上的首播日甚至已在互联网合法播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电影在商业影院首次公映的时间。香港公司对电影公司授权的效力,关系到科技公司经转授权获得电影权利的有效性,因此香港公司的授权是否生效,成为审理的焦点。 对于香港公司的许可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法院内部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该电影在互联网经授权已合法播放过,因此香港公司许可给电影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期限起算条件尚未成就,该许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科技公司虽不能证明该电影的互联网首播日,但电影公司预定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的公映日及网络发行日,且上述时间与香港公司在授权书中对期限所作的限制不冲突,故推定香港公司的授权已生效。第三种意见认为,香港公司授权书中的“授权期限自电影互联网首个播映之日起”,不是许可所附生效条件,而仅是就五年许可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所作的约定。因此电影是否在互联网首播,不影响科技公司对该电影享有权利的事实。 以上意见分歧,源于对香港公司授权书中关于“授权期限自电影互联网首个播映之日起”的不同理解,而不同的理解源自对审视和解读授权书文本时采取的不同维度和对文本内容取舍的尺度。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有三: 第一,应从权利的本质出发解读。无论哪种权利本质理论,都肯定了权利主体的意志因素在法律权利中的必然存在。如主张“权利的选择理论”的学者所言,权利意味着它的拥有者对另一人的义务可以自由地放弃、取消、强制实施或任其自然;拥有一项权利的人,就拥有了一项为法律所尊重的选择。香港公司的授权书,是其处分著作权的单方意思表示。该授权书不同于一般合同,因此依据授权书取得相关权利的被授权人,从授权意思表示作出时,取得的是一种类似绝对权性质的财产性支配权,而非合同性质的请求权。从授权书的字面看,电影公司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存在三重限制,即电影已在互联网首播、互联网首播不早于音像制品发行、音像制品发行不早于商业影院公映后十五天;三个条件层层递进,全部满足才可能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计算的基点。虽然原告不知晓也不能证明电影的商业公映日,但电影发行权证书证明该影片确已在香港影院公映,其他证据还证明音像制品已发行。这就意味着,电影商业公映十五日之后,电影公司实施音像制品发行及互联网播映行为具有合法性,即具备了行使上述两项权利的完全意志自由。因此,该电影在商业影院的具体公映日、电影的音像制品发行日这两项限制条件已无考查的必要。从电影互联网首播限制条件的性质看,该条件的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电影公司的意志;该条件对电影公司没有任何限制,是纯粹随意条件,其法律效果应视为无条件。无论该电影是否在互联网首播,电影公司应视为已获得了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按照授权再行许可。原告科技公司也无需借助电影公司进行了互联网首播的事实,证明其对该电影的权利具有合法来源。 第二,应从权利行使的相对自由性解读。权利的行使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第三方和公共利益,都应当允许。权利人既可直接行使权利也可间接行使权利。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人通过他人之手实现权利,既可解决权利人转化能力的困难,也有利于社会公众享受智力成果。因此,法院对权利行使方式应作相对宽泛的解读。香港公司明确将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许可给电影公司行使,包括授权人香港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均不得行使上述权利,这就是一种间接行使权利的方式。电影公司享有并行使该权利的方式,也可以表现为通过网络方式自行传播该电影或再行许可他人使用该电影。只要电影公司以书面或行为等一切可知的方式与他人达成许可他人在互联网上播映电影的合意,就应视为其开始行使电影的网络传播权,被许可人是否真正实施了网上传播行为应在所不问。电影公司明确发出以上意思表示,香港公司许可其的五年网络使用期限就应当开始计算。本案证据已表明,电影公司向科技公司的授权书及双方的许可协议均明确标明该电影的互联网首播日,且电影公司也通过向科技公司转授权已实际获取许可使用费。电影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开始行使经香港公司许可取得的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原告科技公司从电影公司处经转授权获得的权利,来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应结合著作权的财产性权能的特殊实现方式、权利流转现实解读。著作权的无形性、可复制性,排除了权利人对作品物理性独占的可能,也增加了权利的流动性和保护权利的难度。原始权利人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实现权利价值已成为常态。上述作品利用方式对于影视作品而言更为典型,因为此类作品的创作、制作过程复杂,涉及投资人、制片人、参演人等众多主体及多重法律关系,在现实中,影视作品的原始权利人通过转让或许可等方式与作品的商业使用行为分离能够使其作品权利价值最大化。随着作品权利的流转,权利价值的实现主体发生变化,作品权利的保护职责也随之委与他人。法律应当对作品受让人、被许可人的权利给予同等的尊重和保护。悖离权利流转的现实来解读授权显然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完全实现。本案中,在对香港公司的许可期限作解释时,有必要在授权书的文本之外,关注与该电影权利流转相关的诸多事实。香港公司虽是该电影原始著作权人,但自该电影的制作完成后就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一定期限内的几乎所有财产性权利均独占性地许可给电影公司,而电影公司也在未实际自行行使上述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转授权给科技公司,科技公司也已按照协议向电影公司支付了全部许可费共计人民币数十万元。另外,除科技公司外,香港公司及电影公司均未因该电影在中国大陆针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过诉讼,且未在科技公司针对该电影提起的其他侵权之诉中单独主张过权利。如果香港公司的授权书自签署后至本案起诉时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则很难想象科技公司会贸然向其支付如此高额的许可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何震 李培民

B. 著作权作品的科学内涵指什么

著作权作品的科学内涵指的是:

1.第二十条,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专改权、保护作属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第二十一条,作者为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汇编权、放映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展览权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则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其著作权不再受保护。

C. 如何看待教辅与教科书之间的著作权关系

1.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构成汇编作品的教科书,在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回上是具有独创性的,应受答到著作权保护。

2.如果某教科书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他人按照该教科书的课程内容和编排顺序结构编写配套教辅读物,应视为对该教科书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在未经必要许可的情况下,这种使用即构成对该教科书著作权的侵害。

3.除上述保护教科书类汇编作品的一般原则外,对于按照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编写的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读物,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教辅读物中没有再现教科书的内容,即不侵害教科书的著作权。

现在没有详细的法规,但是迟早还是会有个决断的。

D. 关于软件著作权的科技成果登记问题

有著作权证书就已经登记完毕了,不需要再提交其他材料了。

E. 科学发展对著作权内容有什么影响

第一,科学发展会丰富文学作品内容。第二,科学发展会使得产权保护变得更加艰难,尤版其是网络传播,盗权版变成了简单的复制粘贴。第三,科技的发现,会出现越来越多的产权技术保护手段,比如通过关键词查询某一作品的网络传播状况,搜索结果可以作为是否被非法转载提供依据。第四,科学发展使得一起的新思想,新技术,新工艺,新流程,新系统,都成为了著作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比如基因解码内容,软件著作权等。

F. 著作权属于无形资产,但是自创的不确认为无形资产,该确认到什么科目

也有自行研发无形资产啊研究阶段的全部费用化,进入开发阶段之后,不满足内资本化的费用化,满足资本化的资容本化记入无形资产成本。 例:某企业2010年1月自行研发一项专利技术,研究阶段发生了相关费用600万,用银行存款支付。2011年1月转入开发阶段,发生研发人员工资800万、1300万、相关设备折旧200万。同时以银行存款支付相关费用100万。以上开发支付均满足资本化条件。1、借:研发支付-费用化支出 600万 贷:银行存款 600万2、借:研发支付-资本化支出 24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800 原材料 1300 累计折旧 200 银行存款 1003、借:无形资产 2400 借:管理费用 600 贷: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600 -资本化支出 2400

G. 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能算科技成果吗

您好,如果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研发了一个软件,那么最好是办理软件著作专权,这样可属以有效的对这个软件进行版权保护,那么当然软件著作权证书也是科技成果,像企业在办理高新企业认定的时候要求就是要有六个软件著作权证书或者六个专利证书,或者这两样混着来凑够六个就行,由此可见,软件著作权证书是科技成果,最直白的来说,一个软件您说是您研发的,那么证书就是最好的证明。

H. 我国著作权法中为教学与科研目的合理使用的条件

按相关法律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I. 科技论文可否能够得到著作权

你好,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内,可以申请著作权保护。

J. 求科普著作权和版权法~~

我国虽然在《著作权法》上面规定了“著作权”和“版权”系同义词,但是在叙述时还是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点使用“著作权”的说法

----妖精的品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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