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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1-01-14 02:50:22

1.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哪三种方式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北京市有关法规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有以下三种方式:
1.协议出让
协议出让,是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代表,与选定的受让方磋商用地条件及价款,达成协议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
2.招标出让
招标出让,是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代表向多方土地使用者发出投标邀请,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符合条件的单位以书面形式投标,竞投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招标小组通过对标书的评判,择优确定土地使用者的土地出让方式。
3.拍卖出让
拍卖出让,是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或其委托的拍卖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符合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意受让人到场,就拟出让地块公开叫价竞投,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者的出让方式。

2.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什么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回使用权取得的全答部土地价款。土地出让收入由四部分收入组成:
1、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价款;
2、改变原有土地用途补缴的土地价款;
3、划拨土地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补偿性收入;
4、国有土地出租等其他配置方式取得的土地价款。
二、相关管理办法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2、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12月31日 财综[2006]68号)

3.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各地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是不同的!你可以在当地的政府网站查找相关信息,.

国土部门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标准

目前,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有三种:协议、招标、拍卖。在这三种方式中, 招标和拍卖具有公开性、竞争性,一般不存在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现象;协议出让由 于没有引入竞争机制,土地由谁使用,特别是土地出让金的确定,具有主观因素。非法低价 (包括无偿)出让主要发生在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行为上,因此规范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至关重要。区别是否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现主要依据以下规定:1992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出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1995年又出台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规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根据商业、住宅、工业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级别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适用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综合考虑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费用、银行利息及土地纯收益等基本因素。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协议出让最低价是衡量是否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准。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出让土地类型、目的,取得土地利用状况等的差异,依靠以上原则确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来衡量是否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已远远不够。一方面是可操作性低,出让土地有可能是新增建设用地直接协议出让;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是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土地出让金;再者,还有可能是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出让等。不同情况地价内涵不一,缴纳土地出让金标准也应该有很大差异。首先,仅按不同用途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无法满足不同土地情况出让地价的需要,难于操作,致使有些地方公布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形同虚设。第二,具体出让地块地价内涵往往与协议出让最低价地价内涵不一致,二者不具有可比性,若以此确定协议出让土地出让金,既有可能导致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也往往会出现侵犯原土地使用者权益的情况。第三,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作为企业权益计入企业资产,划拨土地需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这已不大适用于按上述文件规定确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②最低价确认方法协议出让最低价不能简单地由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应分门别类针对具体出让土地类型及地价内涵制定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取得的土地形式有可能是生地、毛地或熟地。生地主要是指已完成土地使用批准手续而未进行基础设施配套开发和土地平整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地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等土地取得费用由申请使用土地者支付。其协议出让地价的核定应该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所产生的土地增值费,或称土地所有权收益、土地纯收益。当然,土地出让金与新增建设土地有偿使用费是不同的,土地出让金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的标准向国家缴纳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虽然缴纳主体和性质不同,但由于新增建设用地征收标准的制定是由国土资源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等情况确定的,其标准的制定办法与收取目的及土地出让金有相似性,因此,新增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确定可以以此作为依据。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确定,各地征收标准的制定以新增建设用地中依法纳入有偿供地的比例约为60%,从而确定平 均纯收益征收定额标准,因此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确定可按以下公式计算:协议出让最低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60%毛地和熟地具备建设条件的土地,其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确定可以以基准地价和生地出让最低价加上相应的土地开发费等综合考虑。土地价格是一个有机整体,依据土地构成分离出土地出让金有其片面性,在使用上也有局限性,一般只适用于工业用地,用于商业、住宅等用地并不适用。但对于目前制定新增建设用地(工业用途)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却不失为行之有效的办法。对于新增建设用地中用作商业、住宅用途的,其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确定要以基准地价为准;以生地、毛地出让的,从基准地价中扣除相应的平均土地取得费、开发费等。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企业改制时,划拨土地需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据此核算出的土地出让金就有可能低于标定地价的40%,对于企业改制涉及的补缴土地出让金,不能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作为衡量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标准

什么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土地批租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即为土地有效年限的使用价格,所以也可称之为"地价"。出让金包括土地开发投资费用和使用期内的土地使用费。前者包括征地、动迁及为地块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费,是对开发投资的一次性补偿,后者为土地资源使用的费用,即"地租 ",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体现。如批租50年,就要一次性支付包括全部年限的使用费。

土地出让金根据批租地块的条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是"熟地"价,即提供"七通一平"的地块,出让金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开发费;另一种是"毛地"或"生地"价,即未完成"七通一平"的地块,出让金仅为土地有偿使用的部分,投资者需自行或委托开发公司进行受让土地的开发工作。例如上海北京东路面积为2.38万平方米的71号地块,有20多家单位和1000多户居民,新加坡长立国际开发公司与上海黄浦资产经营公司以460万美元的毛地价获得50年的使用权,并投资5300万美元。旧区的动迁和市政配套费用一般要占到熟地总价的50%~70%左右。

土地出让金又可分为地面价与楼面价两种计算方法,地面价为每平方米土地的单价,即以出让金总额除以土地总面积;楼面价为摊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地价,即以出让金总额除以规划允许建造的总建筑面积。投资者往往以楼面价来计算投资效益。因为地面价不能反映出土地成本的高低,只有把地价分摊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上去核算才有可比性,也易于估算投资成本,进行估算投资效益。一般认为建高层可摊属地价,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土地出让金是按建筑面积计收的。

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如果是外商投资或中资企业开发外销房的,要以外汇支付;如是中资企业开发内销房或外资企业开发内销房的,可以人民币支付。也有的实物支付的方式,如投资者得到一块土地,以建造一座立交桥、一条道路或一个停车库等建筑物来偿还地价。

买什么房要缴土地出让金

对于商品房而言,开发商以出让方式拿到土地使用权,他已经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而他在销售商品房时,又将相应面积的土地出让金计入房价成本并分摊给了购房人。换句话说,购买这类房产,买方已经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但是,购房者买了商品房后,并非可以永久使用土地,因为土地出让有年限限制。国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中指出,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房屋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后,房主只有再缴纳土地出让金才能合法使用土地及房屋。在此提醒购房者:买房时应仔细询问土地使用年限。以前就有购房者反映,他在某商住楼买住房,等合同签了才发现土地性质为综合用地,只能用50年。

如果购房者买有出让土地证的二手房,由于卖方已经缴过土地出让金,因此买方不需再被补缴。然而,在购买这类房产的过程中仍需注意土地使用年限,例如所购房子原来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而卖方转让时他已经用了30年,那么买方拿到房子后只能再使用40年而非70年,超过期限后就得补缴。

4.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是否有效

钱款应该上缴财政或者国库,弄个办法打算让那个部门管理这些钱,明显无效

5.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是什么

转让条件:

1、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转让的,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2、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转让的,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注意事项:

一、转让合同的形式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二、国有土地的权属调查和资信能力调查

1、转让合同签订之前,要对转让方的转让主体资格进行核实。转让方须是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为国有或集体单位的,应提交有资产处分权的机构出具的同意转让的证明。

2、转让方也要认真审查受让方的资信能力,包括银行资金证明、有无重大债务纠纷等,以免造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资金无法收回的结局。

三、转让价格评估事宜

在转让前,应该对土地转让价格进行评估。因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尤其是转让方为国有单位时,国有土地及相关资产须经法定估价机构估价,并经国土部门予以确认。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担保

1、拟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瑕疵问题,是受让方必须关注的重点。

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必须去国土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有无抵押与被采取司法限制。

2、鉴于有无土地权属及相关争议不易调查,加之受让方的履约能力难以判断,应明确双方相互提供担保。

五、有关税费

转让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应对有关应缴纳的税费项目、标准及数额进行咨询,并对税费负担问题进行明确。

根据有关规定,税费的计算依据一般为土地成交价,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的,则应以土地评估价作为计算依据。

六、土地用途及相关用地条件的变更

1、国有土地转让往往涉及土地用途变更问题,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尤为突出。

土地用途及相关条件能否变更、变更程序及费用负担应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清楚。

2、转让前的土地大多是工业用地、办公用地等,转让后多为商业或住宅开发用地,不仅要经规划部门变更土地用途,补缴土地出让金,且须缴纳相关配套费用。

有的虽不改变土地用途,却需改变出让合同限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等用地条件。

七、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归属问题

1、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无约定的,推定包含。

国有出让土地未达到规定开发程度不得转让,划拨国有土地无地上建筑物不得转让。

3、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八、权属变更程序与支付转让价款问题

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经合同签订、国土部门审批、补办相关手续、登记办证等多个环节,有时还涉及抵押权解除等程序,故转让费的支付应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即根据转让程序设定付款期限与金额,体现相互制约与督促作用,以降低双方交易风险。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的转让问题

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并非不能转让。可通过与抵押权人协商,以其他担保方式置换或以转让费支付借款的方式解除抵押等方式,实现转让目的。

6. 土地出让收入如何征缴和使用

国土资源管理实用手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由四部分收入组成:一是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二是改变原有土地用途补缴的土地出让收入;三是划拨土地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补偿性收入;四是以出租土地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收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纳入地方国库,支出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经当地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特殊项目可以约定在两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当期应缴土地价款(租金)应当一次全部缴清,不得分期缴纳。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土地出让收入主要用于以下14项支出: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出让前期开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土地出让业务费、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2007年国务院文件规定,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让收益的10%计提,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2009年以后使用范围又扩展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城市棚户区改造支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农村饮水、教育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建设、教育资金(2010年10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同意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的教育资金)和农田水利建设(《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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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要求,市县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时,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要严格按照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用于补充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核拨所需资金。

7. 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信息。挂牌前,出让方需要准备哪些材料及手续

您好!
关于公布《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程序(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随着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以及政府机构改革及固定资产投资程序的改革,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程序已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程序(试行)》,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意见反馈我局。 二零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程序(试行)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租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土地出让申请 申请人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提出土地出让申请,并准备有关文件(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规范、齐全、真实、有效,复印>统一用A4纸复印,图纸可按原图大小复印,也可缩印,复印文件应清晰,注明“与原件相符” ,并加盖公章。土地出让申请上必须留有申请单位的联系人、联系电话。)报送市国土房管局。依项目进展情况不同,提交的材料如下: 1.1一般项目需提交的材料: ⑴土地出让申请(原件); ⑵关于地价方面的文件: ①已审定地价水平的提交地价水平通知单和1份地价评估报告; ②未审定地价水平的提交3份地价评估报告; ⑶项目建议书批复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⑷有关规划方面的文件: ①规划意见书及附图; 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二、附图; ③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及附图; ④设计单位出具的地上、地下及规划用途建>面积的说明; ⑤钉桩成果通知单; ⑸关于土地权属及权属来源的文件: ①《房屋所有权证》; ②《国有土地使用证》; ③征地批复、划拨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 ④与原用地单位的协议书; ⑤原用地单位同意申请用地单位办理出让手续的证明; ⑹关于申请用地单位的文件: ①申请人法人资格证书或执照(加盖发证部门审核专用章); ②属合资、合作公司的,提交合资、合作公司的合同、章程、经贸委批准成立公司的批复、批准证书; ⑺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竣工核验单》、房地部门的测绘成果等文件的,提交相应文件; ⑻已由公安部门审定门牌号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定文件; ⑼其他文件。 1.2已竣工项目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现状房地产项目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需提交以下材料: ⑴土地出让申请(原件); ⑵关于地价方面的文件: ①已审定地价水平的提交地价水平通知单和1份地价评估报告; ②未审定地价水平的提交3份地价评估报告; ⑶《房屋所有权证》 ⑷关于土地权属及权属来源的文件: ①《国有土地使用证》; ②征地批复、划拨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 ③其他权属来源文件; ⑸关于申请用地单位的文件 ①申请人法人资格证书或执照(加盖发证部门审核专用章); ②属合资、合作公司的,提交合资、合作公司的合同、章程、经贸委批准成立公司的批复、批准证书; ⑹根据项目情况,需提交有关建设计划、规划及工程建设文件的,按照第1.1条的内容提交; ⑺其他文件。 1.3数套商品房买卖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需要提交的文件: ⑴土地出让申请; ⑵商品房买卖协议; ⑶《房屋所有权证》; 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提供土地权属来源文件; ⑸申请人法人资格或个人身份证; ⑹其它材料。 2、初审 市国土房管局受理申请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单》,并在1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文件转土地出让处。土地出让处对文件进行初审,对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在2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文件批转到北京市土地利用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利用中心);不具备协议出让条件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按《受理单》规定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回复文件或意见。 3、地价评审 受局委托,土地利用中心在接到批转的文件后,对地价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后组织安排地价评审办公室会和专家委员会。地价评审办公室会议原则上每星期一次,由土地出让处主持;地价评审专家会原则上1个半月一次,由主管局长主持。地价评审专家会审定后,报局长办公会议最后审定(原则上在专家会后的下一周内召开),并由土地出让处下达地价审定通知单,将通知单直接转土地利用中心;地价评审的周期不超过40个工作日。 4、填写表格、制定土地出让合同 申请人在市国土房管局受理申请后,除接到退>通知外,在3个工作日后,到土地利用中心领取《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表》及《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土地利用中心的指导下进行填写,并组织安排进行用地现场的勘察。申请人填写完《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表》及《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土地利用中心。土地利用中心在收到上述申请表和合同后,8个工作日内将文件装订成册,制定并填写《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报送土地出让处审查。 5、审查与呈报 土地出让处对土地利用中心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报请局领导审批、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加盖印章后移送土地利用中心。审查、呈报的周期为10个工作日。 6、缴款、取> 《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利用中心通知申请人缴纳地价款定金,领取《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余款由受让方按合同约定期限缴纳。 二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土地出让申请 属原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出让的,由原土地使用者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土地出让申请,并准备以下文件报送市国土房管局: ⑴土地出让申请; ⑵《房屋所有权证》; ⑶《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文件; ⑷原土地使用者出具的无法院查封以及没有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证明; ⑸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⑹已取得规划条件的,提供《规划意见书》、3份评估报告或其他规划文件; 2、初审 市国土房管局受理后,由土地出让处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对项目进行初审。 属北京市各土地整理储备分中心收购储备的土地直接向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出让处报送相关资料,土地出让处对项目进行初审。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收购储备的土地,列入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的,直接进行前期工作。 3、批转 对符合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具备出让条件的项目批转土地整理中心办理。 4、前期工作 土地整理中心进行以下前期工作: ⑴征询规划意见。向市规委发出《征询意见函》,征求对出让地块的规划意见。 ⑵市规委回复《规划意见书》后,进行以下工作: ①由原土地使用者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划意见书》的条件评估该地块的地价,并将评估报告3份送土地整理中心;储备土地由土地整理中心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划意见书》的条件评估该地块的地价。土地整理中心负责将地价评估报告提交地价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审。 ②拟订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非储备土地由土地整理中心与原土地使用者协商拟订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原土地使用者有最低转让价格的应予以明确。 ③拟订招标出让工作方案。包括招标出让的工作计划、内容及时间安排、评标小组的设置等。 ④拟订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人、承办人、招标公告、投标须知、投标书样本、中标通知书样本、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其他文件及附件。 5、报批 土地整理中心将拟订的招标文件、招标出让工作方案、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批。 6、地价评审、确定招标底价 土地价格由由市国土房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核确定。招标底价由出让底价审定小组根据土地价格和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内容确定。 7、签订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 招标文件、招标出让工作方案、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招标底价经批准确定后,由土地整理中心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 8、发布招标公告 由土地整理中心(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发布招标公告。 9、投标人登记、索取标书和有关文件。 10、投标 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将标书投入标箱,标书必须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 11、开标 成立评标小组,并由评标小组对标书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为无效标书。 12、评标、定标 评标小组对投标人和标书进行综合审查,推荐中标人。 13、发出《中标通知书》 市国土房管局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退还其他投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14、文件移交 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土地整理中心将项目的全部文件整理后移交给土地利用中心。 15、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利用中心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标书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由市国土房管局与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中标人缴纳合同定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土地出让申请 属原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出让的,由原土地使用者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土地出让申请,并准备以下文件报送市国土房管局: ⑴土地出让申请; ⑵《房屋所有权证》; ⑶《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文件; ⑷原土地使用者出具的无法院查封以及没有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证明; ⑸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⑹已取得规划条件的,提供《规划意见书》、3份评估报告或其他规划文件; 2、初审 市国土房管局受理后,由土地出让处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对项目进行初审。 属北京市各土地整理储备分中心收购储备的土地直接向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出让处报送相关资料,土地出让处对项目进行初审。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收购储备的土地,列入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的,直接进行前期工作。 3、批转 对符合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具备出让条件的项目转土地整理中心办理。 4、前期工作 土地整理中心进行以下前期工作: ⑴征询规划意见。向市规委发出《征询意见函》,征求对出让地块的规划意见。 ⑵市规委回复《规划意见书》后,进行以下工作: ①由原土地使用者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划意见书》的条件评估该地块的地价,并将评估报告3份送土地整理中心;储备土地由土地整理中心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划意见书》的条件评估该地块的地价。土地整理中心负责将地价评估报告提交地价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审。 ②拟订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非储备土地由土地整理中心与原土地使用者协商拟订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原土地使用者有最低转让价格的应予以明确。 ③拟订拍卖出让工作方案。包括拍卖出让的工作计划、内容及时间安排等。 ④拟订拍卖文件。包括拍卖人、承办人、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样本、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其他文件及附件。 5、报批 土地整理中心将拟订的招标文件、拍卖出让工作方案、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批。 6、地价评审、确定拍卖底价 土地价格由市国土房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核确定。拍卖底价由出让底价审定小组根据土地价格和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内容确定。 7、签订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 拍卖文件、拍卖出让工作方案、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拍卖底价经批准确定后,由土地整理中心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 8、发布拍卖公告 由土地整理中心(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发布拍卖公告。 9、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提交有关文件 提交的文件包括竞买申请书、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二、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等。 10、检查竞买申请的有效性。 由土地整理中心对竞买申请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给标号的竞买标志牌。 11、公开拍卖 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拍卖,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并由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12、文件移交 在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5日内,由土地整理中心将项目的全部文件整理后移交给土地利用中心。 13、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利用中心按照拍卖文件和拍卖成交价格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由市国土房管局与竞得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竞得人缴纳合同定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以挂牌交易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土地出让申请 属原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出让的,由原土地使用者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土地出让申请,并准备以下文件报送市国土房管局: ⑴土地出让申请; ⑵《房屋所有权证》; ⑶《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文件; ⑷原土地使用者出具的无法院查封以及没有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证明; ⑸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⑹已取得规划条件的,提供《规划意见书》、3份评估报告或其他规划文件; 2、初审 市国土房管局受理后,由土地出让处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对项目进行初审。 属北京市各土地整理储备分中心收购储备的土地直接向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出让处报送相关资料,土地出让处对项目进行初审。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收购储备的土地,列入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的,直接进行前期工作。 3、批转 对符合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具备出让条件的项目转土地整理中心办理。 4、前期工作 土地整理中心进行以下前期工作: ⑴征询规划意见。向市规委发出《征询意见函》,征求对出让地块的规划意见。 ⑵市规委回复《规划意见书》后,进行以下工作: ①由原土地使用者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划意见书》的条件评估该地块的地价,并将评估报告3份送土地整理中心;储备土地由土地整理中心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划意见书》的条件评估该地块的地价。土地整理中心负责将地价评估报告提交地价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审。 ②拟订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非储备土地由土地整理中心与原土地使用者协商拟订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原土地使用者有最低转让价格的应予以明确。 ③拟订挂牌出让工作方案。包括挂牌出让的工作计划、内容及时间安排等。 ④拟订挂牌文件。包括挂牌人、承办人、挂牌公告、挂牌须知、挂牌申报价格样单、挂牌成交确认书样本、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其他文件及附件。 5、报批 土地整理中心将拟订的挂牌文件、挂牌出让工作方案、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批。 6、地价评审、确定挂牌底价 土地价格由由市国土房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核确定。挂牌底价由出让底价审定小组根据土地价格和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内容确定。 7、签订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 挂牌文件、挂牌出让工作方案、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挂牌底价经批准确定后,由土地整理中心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收益分配及搬迁协议。 8、挂牌 由土地整理中心(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发布挂牌公告,并在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场挂牌。 9、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提交有关文件 提交的文件包括竞买申请书、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二、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10、检查竞买申请的有效性 由土地整理中心对竞买申请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给标号的竞买标志牌。 11、竞买 在公告的挂牌启始之日将地块信息及竞买人(号牌)的竞价在土地交易市场挂牌公示。挂牌期限,竞买人可以调整竞价。在挂牌期内,竞价最高者为竞得人,并由土地整理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由土地整理中心组织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并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 12、文件移交 在挂牌人与竞得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后5日内,由土地整理中心将项目的全部文件整理后移交给土地利用中心。 13、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利用中心按照挂牌文件和挂牌成交价格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由市国土房管局与竞得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竞得人缴纳合同定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转让申请 申请人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土地转让申请,并准备以下文件报送市国土房管局: 1、土地转让申请(原件,由转让方和转受让方共同提出); 2、转让方与转受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纳地价款、契税等费用的单据;转让土地在远郊区县的,提交远郊区县国土房管部门出具的地价款及契税全部缴纳的证明; 4、《国有土地使用证》; 5、转让方关于项目的工程进度及投资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6、关于转让房地产价值的评估报告(土地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的,需提交此>); 7、转让方出具的无法院查封的证明以及房地部门出具的未预售、未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证明文件; 8、转让方和转受让方的法人资格证书或执照(加盖发证部门审核专用章); 二初审 市国土房管局受理申请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单》,并在1个工作日内将文件转土地出让处。土地出让处对转让文件进行初审,具备转让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内将文件批转到土地利用中心;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按《受理单》规定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回复文件或意见。 三填写表格 申请人在市国土房管局受理申请后,除接到退>通知外,在3个工作日后到土地利用中心领取《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在土地利用中心的指导下进行填写,并组织安排进行用地现场的勘察。申请人填写完《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一式>份)并加盖公章后,由土地利用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将文件装订成册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土地出让处审查。 四审查、呈报 土地出让处对土地利用中心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报请局领导审批《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加盖印章后移送土地利用中心。审查、呈报的周期为10个工作日。 五缴款、取> 《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批准后,由土地利用中心通知申请人,在转受让方缴纳转让契税后,申请人领取《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租赁申请 申请人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土地租赁申请,并准备以下文件报送市国土房管局: 1、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申请(原件); 2、土地租赁价格的评估报告(3份) 3、《房屋所有权证》; 4、《国有土地使用证》; 5、申请人法人资格证书或执照(加盖发证部门审核专用章)。 二初审 市国土房管局受理申请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单》,并在1个工作日内将文件转土地出让处。土地出让处对文件进行初审,对具备土地租赁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内将文件批转到土地利用中心;不具备土地租赁条件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按《受理单》规定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回复文件或意见。 三土地租赁价格审定 按照本文第一一3条的程序对土地租赁价格进行评审。对已审定地价水平的,可将审定的地价还原为土地租赁价格。 四填写表格、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在市国土房管局受理申请后,除接到退>通知外,申请人在3个工作日后,到土地利用中心领取《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审批表》及《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在土地利用中心的指导下进行填写,并组织安排进行用地现场勘察。申请人填写完《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审批表》及《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加盖公章后,由土地利用中心在8个工作日内将文件装订成册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土地出让处审查。 五审查、呈报 土地出让处对土地利用中心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报请局领导审批、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加盖印章后移送土地利用中心。审查与呈报的周期为10个工作日。 六缴款、取> 《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由土地利用中心通知申请人按合同缴纳租金,领取《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望采纳,谢谢

8. 物权法 土地出让金的有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出让金的使用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土地出让收入主要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和城市建设支出等。在土地国有的情况下,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国土部要求开发商必须在1年或2年内开发,如囤积土地要罚款或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地方政府多数不执行多数袒护开发商,导致房源紧张房价暴涨),土地使用者一次性或分次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款称为土地出让金。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全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具体政策,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六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土地出让收入征收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地方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八条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收缴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一条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财综〔2004〕49号)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74号)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八条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四章 收支科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删除《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项下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及目级科目。
第二十二条为准确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状况,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别设立下列科目:
(一)设立46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科目。
01目“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扣除财政部门已经划转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余额。
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03目“划拨土地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99目“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二)设立47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设立48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二十三条为规范土地出让支出管理,对《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进行下列调整:
(一)将01项“前期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二)将02项“土地出让业务费用”,修改为“土地开发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三)将03项“城市建设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将04项“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将05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六)设立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用的开支。
(七)保留07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八)将99项“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等支出。
第二十四条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10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
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02项“土地开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99项“其他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11款“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10类“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增设下列科目:
(一)09款“土地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
(二)10款“安置补助”,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三)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四)12款“拆迁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应根据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分别填列支出经济类相关各款。
第二十八条《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目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整。具体科目调整情况详见附件2。
第五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9. 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的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有哪些

2004年以来,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共计提(安排)了6项专项资金,分别是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对于土地出让收入中上级专项转移支付结余结转资金,预算尚未分配到部门和下级政府结余结转两年以上的资金,由下级财政交回上级财政统筹使用;

未满两年的结余结转资金,同级财政可将其调整用于同一类级科目下的其他项目。对于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已分配到部门并结余结转两年以上的土地出让收支资金(包括本级和上级转移支付),由同级财政收回统筹使用。

(9)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的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 68号)规定的范围安排使用,优先保障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合理安排土地出让前期开发支出,继续加大对农业农村、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支持力度,严格按预算用于城市建设。

严禁坐支土地出让收入行为,禁止将土地出让收入用于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公务用车、发放津贴补贴奖金、弥补行政经费支出,严禁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为产业投资基金注资和对外投资(含出借)。

10. 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

【发文文号】: 〔1992〕第1号

【颁布部门】: 国家土地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2-3-8

【施行日期】: 1992-3-8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

〔1992〕第1号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王先进

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

于1992年2月24日经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发布施行。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全文共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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