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单的所有权人
1. 建设银行存单上写着个人特色是什么意思
由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面向个人、非金融企业、机关团体等发行的一种大版额存款凭证。存款人权除了享受合同规定的以一定利率、在一定期限,取出一定金额款项的合同权利外,其存款还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
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一保护存款人储蓄的法律原则体现在3个方面:存款的所有权属于存款所有人,任何人不得侵犯;存款的使用权归存款所有人;存款的处分权归存款人,存款人有权将自己的存款赠与、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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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有价证券作不同的分类:首先,依权利和证券结合的程度,可将有价证券分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和不完全的有价证券。凡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即权利的发生以作成证券为必要、权利的转移以交付证券为必要、权利的行使以出示证券为必要。
这样的证券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法上的票据就属于此类,存单也属于此类;凡权利的发生不以作成证券为必要,而只有权利的转移与行使须交付、出示证券的,是不完全的有价证券,如公司股票、债券等。
2. 浅谈执行中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如何判断
近来,湖南省津市法院执行部门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多次遇到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不知所踪,其在法院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后,又有案外人以被执行人系案外人工作人员,存款系公款私存为由对该存款主张所有权的案例。对于此种情况,通常的做法是直接听证审查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或者告知案外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但笔者以为此两种处理措施皆不可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径直裁定驳回异议为妥。 关于银行存款的性质,传统说法多认为,银行存款合同系特殊的保管合同,所有权自然属于存放金钱的存款人(见《中国大网络全书·财政税收金融价格》 P137、公孙致远《中国金融法律实务全书》P582、蔡福元《金融法教程》P81)。合同法制定后,法学界观念趋同,大都认为,银行存款合同是借贷合同,存款人仅就存款数额对银行享有相应债权,银行才是存款的真正所有权人。 笔者以为,根据《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判定存款合同属于特殊借贷合同,存款人就存款金额对银行享有相应债权应无异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额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款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相比较,存款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特征非常明显,且在实际操作中,我国商业银行也将存款人的存款作为自有资产,从而通过放贷从而谋取存贷款利息差间的利润作为自身收入来源,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是无权利用保管物谋取利益的。而《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的规定也说明,存款人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不想有物权派生的取回权,而仅享有法律优先保护的债权。所以,从现有法律法规和实际操作中判断,存款的所有权属于银行,存款人仅就存款金额对银行享有债权几无异议。 而法院对银行存款的查扣冻行为,则可以理解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银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而被法院要求清偿其对被执行人债务的强制性代位求偿行为。 既然存款人对银行存款仅享有债权,法院强制扣划行为亦是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债权采取的强制性代位求偿行为,那么案外人对该银行存款所主张的所有权即不能成立,而案外人能否其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呢?笔者以为亦不能为,这是由货币这一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特殊性决定的。 “一般之物,所有与占有不妨分别成立,但在货币却不然。在货币之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依此原则,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谚有谓“货币属于其占有者”(Geld gehortdemjenigen der er besitzt)。此一原则在学界已形成高度共识。占有为货币所有权成立的前提和要件,无占有即无货币所有权。根据这一原则,货币在存入银行前由被执行人占有,应可明确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案外人通过所属员工,即被执行人持有,但公款私存行为一旦发生,或是被执行人私自行为,或是经案外人许可,前者即可视为被执行人侵占案外人所有权后的擅自处分货币,导致案外人丧失对货币所有权,后者则可视为案外人通过与被执行人私下商议,将货币所有权转让给银行。而存款合同的存款人亦应以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准。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公款私存为由对存款直接主张所有权或债权均不能成立。其对被执行人所主张的请求权尚需法院裁判确认后另行执行,且仅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就该笔存款参与分配。
3. 银行定期存款给储户的一般是银行卡还是存单,二者有什么不同
若在招商银行存整存整取,可在银行卡或存单上存。
通过银行卡可存多笔定期,且银行卡可同时存活期和定期;而一个存单只能对应一笔定期存款。但是两者的利率没有差别。
4. 存单的存单的法律性质
关于存单的法律性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中,存单是作为票据的一个种类进行规定的,其法律性质基本同于汇票、本票和支票;多认为存单属于不可流通的票据。但在大陆法系中,票据一般只限于汇票、本票和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仅限于汇票、本票和支票,不过存单和票据有很多相似的法律特征。以下,笔者将用比较的方法来分析存单的法律性质。
存单(折)是用来证明银行必须无条件支付给客户一定金额的合同凭证。那么可以说,存单是一种有价证券。所谓有价证券,是指代表某种民事权利的文书,该文书与其所代表的权利密切结合,行使权利以持有相应的文书为必要(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现代生活中使用的有价证券很多,如各种票据、提单、仓单、公司股票、债券和交通票证等等。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有价证券作不同的分类:首先,依权利和证券结合的程度,可将有价证券分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和不完全的有价证券。凡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即权利的发生以作成证券为必要、权利的转移以交付证券为必要、权利的行使以出示证券为必要,这样的证券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法上的票据就属于此类,存单也属于此类;凡权利的发生不以作成证券为必要,而只有权利的转移与行使须交付、出示证券的,是不完全的有价证券,如公司股票、债券等。
其次,凡以财产权(包括债券与物权)为权利内容的,就属财产权有价证券如票据、存单、债券、提单等;凡以社员权为权利内容的,就属社员权有价证券,如公司的股东权为社员权,因此公司股票是社员权有价证券。
再次,对于财产权的有价证券,可依权利的性质进一步分为以请求支付金钱为权利内容的金钱债权证券和以请求交付物为权利内容的兼具债权与物权性质的物品证券,前者如票据和各种债券,也包括存单,后者如提单等。
根据上述分类,存单是表示金钱债权的完全的有价证券,即存单权利的产生与行使以存单的存在为必要,存单权利人可以就存单上所载的金额向银行行使支付请求权,请求支付的是一定的金钱,而非其他物品或劳务。
存单自身也可分类,按照对权利人的记载方式可将存单分为记名和无记名两种。记名存单是指在存单上记载特定的人为权利人,即只能根据记名人的有效证明来行使权利;不记名存单是指存单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姓名,存单上权利的行使以持有人为准,谁持有存单谁就享有存单上的权利。对存单记名与不记名的划分在法律上还有重要的意义。《储蓄管理条例》规定,记名存单可以挂失,而不记名存单则不可挂失。也就是说,记名存单的权利人如果遗失或丧失对存单的占有,可以到储蓄机构挂失,如存款尚未被人冒领,银行有义务重新发给储户存单,而把原存单作废;不记名存单的权利人如果丧失对存单的占有,则同时丧失请求银行支付存款的权利。
一般而言,存单还是一种提示证券。存单权利人享有存单权利以占有存单为必要,为了证明其占有的事实以行使存单权利,必须提示存单,如存款人向银行请求付款,存款人必须填写取款凭条连同存单交给银行业务员。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就是存单遗失时,存款人可以根据法律和银行的具体规定进行挂失,或者支取存款,以保护存款人不受损失。
同时,存单还是缴回证券,存款人在实现自己的权利即支取存款之后,应将原存单缴回银行。存款人如果不缴回存单,银行有权拒绝支付存款。银行如果在付款后没有收回存单,存单持有人可能恶意转让,一旦存单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银行就得再次对善意持有人付款,从而造成银行的损失。
同票据相比较,存单的权利范围是狭窄的。在这方面进行一些比较分析,有助于进一步理解存单的法律性质。票据是流通证券和无因证券。一般来说民商法上的财产权利,大都可以转让,讲票据有流通的性质,主要是指其流通方式更为灵活方便,票据的转让只要以背书或交付的办法进行,不必通知债务人,一张票据可以在许多人中间辗转流通,最后持票人与发票人之间可能互不认识,更不存在任何原因关系。而存单的流通则受到严格限制,我国一般限制存单的自由流通,也有例外,如大额可转让存单一定程度上可以流通。而且存单可以作为权利证书进行质押,这有助于发展存单的信用功能。
票据的流通性主要是基于其无因性而成立的,所谓无因,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也就是说,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债权的存在无关(当然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因原因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凡在票据上签字的,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票据记载的文义负责。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完全排除了存单的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存单的真伪,确立了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内容的双重真实性原则,而不仅仅以存单为唯一依据,避免了证据认定上的偏颇。但是,这条规定彻底否定了存单的无因性,没有承认存单的票据性的法律本质。
5. 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为什么存入授权要有人签字的
你是说的银行签字吗?其实应该是银行的手续,只要存单没有错,其实没必要管。
6. 男方婚前房产,拆迁。给打男方的卡上三十万。男方支出,存了存单,用此钱买房,记了男方名字,女方有权分
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无论落在夫妻谁的名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回购房款的答来源,除非当年购房时父母将这这笔钱单独赠予儿子名下或购房时有公证特别标注只是落在儿子名下,与儿媳无关。如果没有证据及公证,就属儿子儿媳夫妻共同财产。
7. 定期存单是凭证支取方式,是不是必须本人。有没有权威部门文件规定我看了许多,说法不一。
到期了,只要凭证即可。
8. 质权人可以进行存单质押处置吗
不能。
《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版偿所担保的权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三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质权人无权在质押期间处分质押物,质押期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以所得款项弥补损失。
9. 银行存单里的一万元钱 哪些人有权继承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规定,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要支取其存款,必须向银行出具自己享有继承权的有效证明,主要是指继承证明书。继承证明书必须通过公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办理,如果几位合法继承人对死者的存款分割没有争议或者只有一个继承人,则继承人应当持存单、身份证明和存款人死亡证明等材料,到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证明书。公证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审核认为符合出证条件的,即出具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继承证明书办理存款支付或过户手续。如果几个合法继承人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则不能申办继承证明书,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对死者存款的继承权归属以及各继承人应得份额作出裁判,裁判生效后,继承人就可以持法院的裁判文书到银行办理存款支取或者过户手续。
10. 定期存单人死亡后其它人凭密码可以取吗
分三种情况:
1、银行未知存款人死亡,他人拿着存单和死者的身份证、办理者的身份证可以到银行挂失和取款。
2、银行已知存款人死亡,须由公证处公证该存款如何继承后才可以取出。且存款属于遗产,需要经过法定各个继承人的同意,才能申请取款。
3、如果逝者只有一个合法继承人,存款人过世后如果存款人身份证没有注销,确认银行密码正确,向银行出具存款人身份证、死亡证明、本人身份证后,便可以直接取款或过户;如果时间较长,存款人身份证已注销,继承人去银行存款时,必须向银行出具存款人存单、死亡证明及自己享有合法继承权的有效证明办理取款或过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