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著作权论文
上述在网络上转载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条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条例》来具体操作。根据《条例》的规定,如果你作为学术论文的作者,即权利人,认为网站侵犯了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向该网站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其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书面通知书应当包含:
(一)你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2. 自己写的论文先在网上发表(未注姓名),后省里才评审,评审结果为网抄。是之前发表的原因吧怎么办呢
如果是建立个人宣传页面方面使媒体的编辑更快更准的找到你,可以写下标题,发部分原创内容。该内容如果在某些刊物上发表过,务必注明是什么刊物哪一期哪个栏目,像你这种情况,可以请当初的接稿刊物编辑出来为你作证。
2.门户网站上做连载风险很小,但你必须得到门户网站的认可推你的作品,此时网站就相当与担任你的担保人的角色,出版社找你出书也会与门户网站有相关联系,基本上不用担心。如果仅是个人发表,最好的方式就是古凉说的那样发一部分,同时留个比较悬念的内容简介或提纲。
3.个人知识产权申办,但费钱费力不讨好。
网络著作权侵权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一) 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二)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而引发的纠纷。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这只是原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原作的版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
由于网络技术的特点,出现了几种特殊的侵权形式:
(一)链接行为。关于链接行为是否是一种网络上的版权侵权行为,目前在学术界存在争议。从理论上讲,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站访问不同网站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它被视为互联网得以运行的基础性特征。网络的优势就来源于链接网上的任何文件,不论其地位或物理位置如何。不可否认,从技术的角度来讲链接确实为网络用户实现网络资源共享提供了方便。对于一个需要多方面信息的网络用户来说,牢记多个网址并逐个搜索无疑是烦琐的,而通过网上链接,网络用户无需记忆并输入一长串的IP地址,而只须用鼠标点击链接处,即可以从所在主页跳转到同一文件中的其他位置,或者跳到其他主页或网页内容上面,并准确地找到所需要的信息
(二)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但是,设计一个好的网页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而复制、剽窃一个网页却极为容易。
二、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即通常所说的构成要件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才构成侵权行为。反之,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不构成侵权行为。就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言,有几种说法:法国民法主张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要件说;德国民法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要件说;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提出了一种不同于法国民法的三要件说,即须有归责之意思状态,须有违法性之行为,须有因果律之损害,这实质是德国民法中四要件说的另一种表述方式,是将因果关系及损害事实合并表述为一个要件。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须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不法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了各种不同的侵犯著作权的使用行为,主要包括: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发表的作品公之于众,侵犯其发表权的行为;2.未经合作作者的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侵犯了其他作者的发表权、改编权或获酬权;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付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获酬权;7.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8.剽窃、抄袭他人作品,即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授权,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9.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侵犯了他人的专有出版权。10.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侵犯了表演者权;11.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即盗版行为;12.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13.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6]这些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网络作品问题。
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出现的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的特殊作品,是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网络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7]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要证明网络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就要证明该类作品属于“作品”范围。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网络作品的保无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 3条列举的八类受保护作品中也未包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 “作品”的含义作了解释,即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而网络作品又是数字化作品,它尽管脱离有形载体,但并不影响其独创性,并且任何网络作品都必须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的硬盘内,能够被他人使用联网主机阅读、下载或用软盘拷贝或直接的打印,因此符合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要求。因此,网络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著作权及作品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涉及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具体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4次会议上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网络终端用户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未作明文规定,《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输是属于著作权规定的一种使用方式。著作权人理所当然享有使用方式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这种方式,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就是说,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将其作品上网传输,否则就是侵权行为,但法定许可的例外。《解释》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具体阐述了网络服务者法律责任,分别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将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也要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法院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部分指出:“如果著作权人不能或者没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其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著作权登记书、创作手稿等)和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位置等),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索要请求。”由此可知,网络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以“明知”这种主观意识状态为前提,其在“不知”或“应当不知”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侵权后果也无需承担责任。我们因此可推断其适用《民法通则》中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
(四)不法行为和损害事实有联系。
只有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是导致版权人受损害的原因时,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才能构成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在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中,往往存在直接和间接原因之分。譬如网主或用户未经版权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后果产生。因此网主及用户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是导致版权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此时网主和用户构成对版权的直接侵害。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还必须得到网络服务商在设备和技术的支持,没有网络服务商的帮忙,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后果就不会产生,因此,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导致版权被侵权的见解原因。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只有在其明知或应知道网主或用户实施了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时,即其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构成对著作权的间接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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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有关著作权方面的论文
作者的著作权的构造
著作权方面,分支性权利开始分段化、呈现出扩散的倾向。
1、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中的信息内容的传播和利用方面,最主要的是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送信可能化权)。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单列一项。如果我们把讨论的焦点集中于网络上信息传播的对象物上,信息网络传播的要素中,也包含有对象物的要素。
2、放映权与转让权
著作权分支权中,转让权的有关规定(同法第26条之2第1款)不适用于书籍等有形物的传播。电影不属于转让权的对象,就是因为对于电影规定有放映权。在这方面,判例上将家用电视游戏机的软件视为电影,认为放映权不适用权利穷竭规则,并进而得出以下判断,即,放映权中的转让权是为了达成放映目的的权利,从而穷竭[3]。在此,是让放映的要素中包含转让的要素,从而使放映于被转让的对象物的信息传播中包含了复制的要素。
3、编曲权
关于编曲权,在一个著作权管理部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案件中,曾经探讨过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责任问题[4]。在此,编曲这一要素中,对于编曲行为对象物的曲子的复制也成了前提性的要素。
4、进口权
日本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分支权的有关规定之外,还新规定了进口权(同法第113条第5款),其对象为复制物。
5、公共出租权
公共出租权是指从出租权的公共利用的角度所赋予的权利,它基于公共图书馆的利用这一著作权的限制而被承认。与出租的要素相同,公共出租的要素中也包含了复制的要素。
6、复制权与出版权
日本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分支权的有关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出版权(同法第79条至第88条)。出版这一要素也是复制的一个形态,
在此,复制这一要素,给我们提供了关于信息内容的传播利用的著作权分支权单纯化的一个视点,
(二)、著作邻接权人的著作权的构造
著作权的分支权,在著作邻接权领域中是被选择性地适用的(请参考表1) 。这种选择性的适用,导致著作权的分支权的关系复杂起来。
4. 求网络著作权本科论文
这一个绝对可以,正文太长。网络著作权问题探讨
http://tieba..com/f?kz=108675271
目 录
一、提纲……………………………………………….第4页
二、内容摘要………………………………………….第5页
三、正文……………………………………………….第6至16页
1、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不同之处…………..第6页
2、关于网络著作权的一些法律规定………………第12页
3、结语………………………………………………第15页
四、注释……………………………………………….第17页
五、参考文献………………………………………….第18页
提 纲
一、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有以下不同:
一著作权范围方面的不同
1.从著作权的客体
2.从著作权的主体
3.从网络著作权的内容
二网络著作权结传统著作权一些特征、原则的异化
三网络著作权在权利保护上的变化
二、关于网络著作权的一些法律规定
一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二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传播后的著作权归属
三侵权行为的规定
四网络环境下的作品转载的问题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六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七2005年5月30日实施《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三、结语
内容摘要
作为“朝阳产业”的互联网,在我国的发展是迅猛的。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著作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在各自的适用领域内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而言,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诸多不足。网络著作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而言,在法定性、专有性、地域性等方面有其独特的特征。著作权规定合理使用制度,是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即作者利益与使用者利益,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平衡的需要。但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行,数字技术和因特网的飞速发展,版权保护体系面临着调整与变革,新的作品使用方式的不断产生,传统著作权受网络技术挑战的程度越来越深。本文仅就网络 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作一探讨。
5. 关于本科毕业论文的参考文献,我写的是关于网络著作权的相关问题
肯定要筛选的
6. 请问,我想写个关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论文 章节以及提纲应该怎样写呢
自己凭空写可能比较困难,可以先看看别人的论文是怎么写的,可以上中国期刊库(zgqkk)看看免费论文,参考一下。
7. 您好~请教您关于网络环境著作权保护的论文~
写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里面问题很多,也很新。
建议你看一下 王迁的《网络版权法》。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书中间接侵权的论述现在在国内还不是通说,但是已经越来越多的被人们所接受,你可以替换成 帮助侵权 来论述。
你需要的背景知识还有,版权法基本理论和侵权法基本理论。
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很多。你可以自己搜索。
8. 关于互联网论文资料等的版权问题
如果不是为盈利或者从事商业活动,不算侵犯了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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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关键词: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
内容提要: 网络在带给人们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便是其中之一。网络所建构的虚拟空间突破了实体地域与国界的限制, 当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时, 以地域为基础的传统管辖权理论与规定似乎无法圆满解决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争议, 因此当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引发诉讼时,判断侵权案件地域管辖即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本文分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一般性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相关的规定及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确定的标准。
Abstr act: The network took Convenient to the people, but also to bring a series of legal matter, the network right infringementcase region jurisdiction determination is one of them.the hypothesized space which the network constructs broke through the entityregion and the national boundary limit, when the network right infringement behavior occurs, as if It,s unable take the region asthe foundation traditional jurisdiction theory and the stipulation the satisfactory solution network right infringement case jurisdictionto dispute, when therefore the right infringement author uses the network implementation abuse of authority initiation lawsuit, thejudgment right infringement case region jurisdiction namely becomes a realistic question.This article has analysed the network rightinfringement general problem, our country present law about network right infringement case region jurisdiction correlationstipulation and network right infringement case region jurisdiction determination standard.
Key words: network right; Right infringement case; Region jurisdiction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一般性问题分析
网络著作权, 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 第一层, 相对于传统作品, 是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1]; 第二层, 是指网上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如复制权, 发表权, 署名权, 发行权等权利。
著作权侵权是指一切违反著作权法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具体说来, 凡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行为, 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 都属于对著作权的侵权。
网络侵权主要包括侵犯隐私权、侵犯著作权、商标标识、域名、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则呈现有别于侵害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为, 这为著作权法所明确规定。
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 没有先例可参考, 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将在司法上确立网上保护著作权的基本原则, 也将给中国互联网的发展前景带来较大影响。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相关规定的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意见》的规定,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权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行使,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从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来看, 我国在网络纠纷管辖的问题上仍然坚持传统的管辖原则, 并且所持的是一种谨慎的态度, 即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 而以侵权结果地管辖为例外。《解释》中将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和终端设备所在地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管辖联结因素, 具有进步意义, 是对传统的侵权管辖依据在网络环境下的改进。
在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问题上, 依据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所确立的“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 以侵权结果地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原则虽有所改进, 但依然存在以下缺陷:
⒈以被告住所地作为地域管辖的标准, 忽视了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关联度较低的现实和认定困难的问题。
⒉以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 而以侵权结果地管辖为例外的传统管辖原则, 如果遇到多个法院同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 依据什么样的原则、标准、顺序来确定管辖法院? 立法的不明确容易产生管辖权争议——出现多头管辖或者无人管辖的局面。当事人诉权难以得到保障, 权益难以实现。
⒊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 当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原告发现该侵权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时, 有可能导致原告滥用起诉权侵害被告合法权益, 法律对此缺乏救济途径。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确定标准的分析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确定的关键在
于——如何认定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具体说,
就是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 一) 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确定
侵权行为实施地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根据网络的特点, 侵权行为实施地只能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和传播、存储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那么, 问题最终归结为是否能够确定上述设备的所在地。也就是说, 原告通过何种手段确定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设备所在地。对于这个问题, 首先需要对有关网络技术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
在网络服务中, 由于ICP提供通过网络主动将作品进行上载、存储或传输服务, 或虽然通过网络自动将作品进行存储或传输, 但ICP对存储会传输的信息进行编辑、修改或选择服务, 因此ICP应该对其所提供的内容进行审查, 对于所提供的侵权内容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ICP来说, 如果由其选择、编辑和上载的网络信息是侵权信息, 其本身就是侵权人, 其主服务器或上载侵权信息的终端设备所在地自然就是侵权行为地。而ISP是根据用户的指令要求, 通过网络自动提供上载、存储、传输、引导、链接或搜索等服务, 服务提供者对存储或传输的信息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例如提供接入服务( IAP) 、提供网络平台服务( IPP) 、提供网上公告板服务(BBS) 、提供表面链接服务、提供有偿或无偿网页空间服务, 或者在提供信息时自动进行暂存、缓存等仅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因此, 侵权行为通常是通过计算机终端或服务器接入ISP的服务器进行的传播。
( 二) 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
一般来说, 只有当某个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管辖意义上的确定的指向性, 才可以作为诉讼法上的管辖的联结点。如前文所述, 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网络特点决定了网络所覆盖的全部范围——全世界, 均可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显然这是不能成立的。因此, 既然在计算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无法确定, 不妨在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中重新考虑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 放弃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这样, 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即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对侵权行为地做出类似解释的规定已经出现。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针对实践中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理解存在的混乱状况, 放弃了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 从而便于实务操作。
注释:
[1]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即以有限的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这一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7日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次修订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三条。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于2006年12月8日施行
10. 大家帮忙找找呗~!关于中日年轻人用网络看电影的著作权意识的比较分析~我要写论文呀~谢谢啦~奖励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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