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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内存款所有权

发布时间: 2021-01-19 08:38:11

A. 银行卡的所有权

归发卡行所有.你只有使用权。这在中国所有的银行都一样。只是你要是不用了,银行有权力收回。

B. 法律,存款所有权问题,银行卡是A的,钱也是A存的,但是A把卡拿给B,让B自己要用就去取,法律上能强

不能强制B做不像干的事。所以这个卡还是放在B的父母那里,才对B有约束作用!
虽然卡是A的,钱也是A的,但是他把这个卡给B并且告知密码,B就能通过取款机取出钱。但是到银行柜台没有身份证B是取不出来的!

C. 存款的所有权人到底是谁

储户(开户单位抄)对帐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其仅有权要求银行返还与帐户内数额相等的资金,在银行破产时也不能行使取回权,故储户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并非所有权。合同类别上,储蓄属于消费寄托(寄托在我国合同法中称为保管),与消费借贷(我国合同法称为借款)极为类似,故“台湾民法” 规定消费寄托可以适用消费借贷的相关规定(民法602条)。就本案而言,A将款项打入B的帐户(B受C的委托收款),该款项所有权即转变为银行所有,B因此对银行享有相应数额的债权(实际上债权是由C享有,但由于是以B的名义存入银行,故债权只在B与银行间发生,C与银行不存在债权关系)。B之债权人D冻结了该帐户,并非是冻结所有权,而是冻结B对银行的债权。C虽然实质上的债权人,但该债权关系不能对抗B之债权人。后法院将该帐户内的资金扣划到D名下 ,D因此享有对银行的债权,并不是所有权。当然,法院称储户拥有帐户内资金的所有权,或许是为了方便论述,或许是为了符合大众观念,但作为严格的法律概念,则不得不辩。

D. 为什么银行存款不属于所有者权益


这是二各概念,银行存款属于资产类账户,而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
资产类账户是用来核算各类资产的增减变动及结存情况的账户。
资产类账户的种类

资产类账户按照反映流动性快慢的不同可以再分为流动资产类账户和非流动资产类账户。
流动资产类账户主要有: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账款、原材料、库存商品、待摊费用等;
非流动资产类账户主要有:长期投资、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
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在股份制企业又称为股东权益。所有者权益是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它受总资产和总负债变动的影响而发生增减变动。所有者权益包含所有者以其出资额的比例分享企业利润。

E. 银行账户的权属如何认定

不管账户谁在用,对私账户归开卡时所用身份证的人拥有绝对的所有权。
对公账户则是谁是法人谁就对账户拥有所有权。

F. 浅谈执行中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如何判断

近来,湖南省津市法院执行部门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多次遇到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不知所踪,其在法院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后,又有案外人以被执行人系案外人工作人员,存款系公款私存为由对该存款主张所有权的案例。对于此种情况,通常的做法是直接听证审查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或者告知案外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但笔者以为此两种处理措施皆不可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径直裁定驳回异议为妥。 关于银行存款的性质,传统说法多认为,银行存款合同系特殊的保管合同,所有权自然属于存放金钱的存款人(见《中国大网络全书·财政税收金融价格》 P137、公孙致远《中国金融法律实务全书》P582、蔡福元《金融法教程》P81)。合同法制定后,法学界观念趋同,大都认为,银行存款合同是借贷合同,存款人仅就存款数额对银行享有相应债权,银行才是存款的真正所有权人。 笔者以为,根据《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判定存款合同属于特殊借贷合同,存款人就存款金额对银行享有相应债权应无异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额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款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相比较,存款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特征非常明显,且在实际操作中,我国商业银行也将存款人的存款作为自有资产,从而通过放贷从而谋取存贷款利息差间的利润作为自身收入来源,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是无权利用保管物谋取利益的。而《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的规定也说明,存款人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不想有物权派生的取回权,而仅享有法律优先保护的债权。所以,从现有法律法规和实际操作中判断,存款的所有权属于银行,存款人仅就存款金额对银行享有债权几无异议。 而法院对银行存款的查扣冻行为,则可以理解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银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而被法院要求清偿其对被执行人债务的强制性代位求偿行为。 既然存款人对银行存款仅享有债权,法院强制扣划行为亦是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债权采取的强制性代位求偿行为,那么案外人对该银行存款所主张的所有权即不能成立,而案外人能否其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呢?笔者以为亦不能为,这是由货币这一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特殊性决定的。 “一般之物,所有与占有不妨分别成立,但在货币却不然。在货币之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依此原则,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谚有谓“货币属于其占有者”(Geld gehortdemjenigen der er besitzt)。此一原则在学界已形成高度共识。占有为货币所有权成立的前提和要件,无占有即无货币所有权。根据这一原则,货币在存入银行前由被执行人占有,应可明确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案外人通过所属员工,即被执行人持有,但公款私存行为一旦发生,或是被执行人私自行为,或是经案外人许可,前者即可视为被执行人侵占案外人所有权后的擅自处分货币,导致案外人丧失对货币所有权,后者则可视为案外人通过与被执行人私下商议,将货币所有权转让给银行。而存款合同的存款人亦应以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准。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公款私存为由对存款直接主张所有权或债权均不能成立。其对被执行人所主张的请求权尚需法院裁判确认后另行执行,且仅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就该笔存款参与分配。

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账户内资金归属如何认定的判决

最高院关于货币账抄户中资金权袭属认定的裁判规则

1、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谁占有即谁所有;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账户所有者即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经济生活中亦早已形成“谁的账户,钱归谁所有”的惯例与规则。当事人之间的有关借用账户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2、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如果账户因查封后除涉案汇款外无其他资金进入,故涉案款项并未因进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异议人虽实施了误汇账户的行为,但其并无支付款项的主观意思,账户开立人亦无接受此款的意思表示,故异议人对涉案款项仍享有实体权利。

3、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视为归其所有,但如果涉案账户系为特定目的所设共管账户,该账户内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则其实质性权属并非开立人所有。如果涉案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而非专项专用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用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

H. 银行存款之后,存款所有权归谁所有

银行存款之后,存款所有权归存款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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