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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自起实施

发布时间: 2021-01-24 00:27:47

1.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相对于民事保护而言有哪些特点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和民事保护的不同之处:

一、行政保护的法律权益不同于民事保护的法律权益;

二、行政保护的行使主体是行政机关,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以向行政机关举报,但并不能自行启动相应的行政保护程序;

三、行政保护的手段多为能力罚、执行罚,当然也包括没收非所得、罚款等经济罚;

四、行政保护的结果可以作为民事保护的证据事实,有利于民事保护的顺利实施。

实践中,通常会将两种保护方式结合起来,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相对于民事保护而言有哪些特点:

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法》规定,如果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进行查处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著作权法》规定,出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版权的图书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等上述侵权行为时,除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2. 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方便著作权人实现权利,进一步与国际著作权制度接轨

著作权归著作权人,著作权应由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就是这样规定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修改后,在这方面增加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由此条我们可以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得到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权利人实现著作权或权利人著作权受侵犯后代行救济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众多的作者通过一个统一的机构,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共同行使他们的权利。在西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有200多年的发展历史。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已有数十年甚至上百年的经验。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制定时,就有专家提出将集体管理组织写进,鉴于当时许多人对这个组织不够了解,且我国又缺少相关实践经验,故未写入。但在实践领域,相继出现一些对某一方面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组织,如1992年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1998年成立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均在各自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体系完善的著作权,体现于著作权法第十条。这些权利中,有些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如发行权、改编权、展览权等;但有些权利著作权人无法或很难控制,如复制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报刊转载等形式的作品使用制度,一旦作品在大范围内被多次转载,其作者获得稿酬权利是很难得以有效保护的;再如音乐作品的广播权,作者不可能知悉所有播放其作品的电台、电视台,其相应的财产权也难以实现,等等。对此,在知识产权制度发达的国家,作者往往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自己的权利,由集体管理组织代表作者去履行义务许可、收取费用,已成为行之有效的管理作者权利的手段。在这次著作权法修订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

通过专业性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对权利人来说,可节约权利实现或救济的成本,使权利得到充分的维护;对国家而言,也便于实施著作权管理,同时与世界知识产权制度接轨;从整个社会来看,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创作积极性,激发创造性,促进科技文化进步。

二、扩大行政处罚范围和行政处罚种类,强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力度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双轨制”〔2〕。有人主张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强化司法保护,淡化行政保护,以防止行政力量对知识产权的过多干预〔3〕。但是,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多、影响大、专业性强,全通过司法解决是困难的,而行政保护具有速度快、程序简便的特点,能及时处理纠纷,节约成本;并且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对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促进公平竞争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再者,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也承认并支持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故修改后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均规定了行政保护,并且予以强化,在著作权法修改中主要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

1、扩大行政处罚范围

与原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比较可以看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新增了以下行政处罚情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也可给予行政处罚,并且这种传播方式不限于复制、发行,还包括表演、放映、广播、汇编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2)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或者未经录音录像者同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3)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或者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且不限于美术作品。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在著作权领域所涉程度和广度均得以加强,这一方面是基于著作权客体范围的发展变化,新的权利客体需要行政救济;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当前盗版活动猖獗,虽经多年整治,仍未遏制其泛滥势头,且这越来越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声誉,不利于我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的交流,需要发挥行政机关主动、迅速的执法作用。

2、扩大行政处罚范围

原著作权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是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修改后,新增了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及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即除侵权所得外,侵权制品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资料也予以没收,这一方面增强了处罚色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消除侵权人后续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能收到较好的打击效果。

三、完善司法程序,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法定赔偿制度

1、 规定了临时保护措施

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保存有可能的证据,为认定侵权打下基础,WTO知识产权协议要求成员国司法当局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如临时禁令、证据保全措施等,这也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侵权构成应具备“有损害后果存在”的要件,因此,在立法中不存在对即将发生的侵权的司法救济,也不存在针对此类行为所采取的临时禁令措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但这种措施只有在有关实体争议的诉讼中采取。基于此,在以往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由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侵权行为不能及时制止,侵权证据灭失,侵务人得不到应有处罚、权利人得不到应有保护的后果,削弱了司法保护力度。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诉前禁止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突破了传统侵权构成理论,是立法上的又一重大进步,这样可避免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和扩大;及时保全和固定侵权证据,便于法院查明案件;有力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2、确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按此规定,在著作权领域,如果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后权利人要提出证据证明侵权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但著作权侵权行为有自己的特点,侵权行为数量上日益增多,方式上越来越专业化,领域涉及也越来越广,这给被侵权人举证带来相当大困难。如著作权人要诉数年来久治不除的盗版行为,就要举证证明成立盗版行为。但事实上,盗版行为被权利人发现后,盗版行为人往往不提供盗版制品的来源,以各种借口来掩盖盗版制品的非法性,权利人仅凭自己的力量是很难举出有力反证的,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给侵权事实认定带来相当大的难度,同时也易使权利人在主张自己权利时存在畏难情绪,怕无功而返,甚至搭上一笔不小的诉讼费用。这种对权利人不利的局面在著作权法修改后得以扭转。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条采用了倒置的举证责任,要求复制品或其他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以及出租者在其利用制品时,必须履行注意义务,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所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对著作权的实施,对完善著作权纠纷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3、细化赔偿规定,增加法定赔偿数额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赔偿问题仅作出原则性规定,修改后予以细化。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列出了几种赔偿数额确定方法:(1)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2)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赔偿;(3)按法定赔偿数额赔偿。法定赔偿数额确立后,即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确定,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情节、侵权范围等,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判令侵权人予以判赔,避免了过去那种“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局面,将对权利人的保护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同时,该制度的确立,也丰富了我国民事赔偿制度。

知识产权随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而快速发展的特性,决定了著作权法的修改不是一劳永逸的,但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无论是在立法内容亦或是在立法技术上均达到了国际水平,面对扑面而来的知识经济浪潮,面对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日趋完善,相信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完全可以满足时代要求,能为我国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

3. 保护知识产权的途径有哪两种

一,通过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途径。(l)专利权的行政保护:主管机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专利纠纷进行行政调处。专利纠纷主要包括: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属纠纷等。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条件如下:调处请求人必须是与纠纷和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属于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和受案范围;当事人尚未向人民法院起诉。(2)商标权的行政保护:主管机关为侵权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3)著作权的行政保护:主管机关为国家版权局和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通过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途径。(1)管辖权的确定:因案件性质不同,分别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及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应满足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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