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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发布时间: 2021-01-24 10:31:20

1. 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竞合,怎样处理

不知道你说的是什么意思,竞合的情况很多,知识产权法中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就有竞的可能。竞合发生的时候 ,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就可以了。

2.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联系与区别

区别:知复识产权是专门制法,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范围限于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属于民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经济法范畴,调整范围是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规制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联系:一般来说,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行为由知识产权法调整,但是没有被知识产权法规制的侵犯他人正当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归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后备或者说是为知识产权法无法规制的漏洞做的补充。
有一句名言说的很好:人们曾形象地把传统知识产权的三项主要法律(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比作三座浮在海面上的冰山,而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作在下面托着这三座山的海水,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

3. 《论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的文献综述 ,主要从反垄断法方面进行阐述,也包含反不正当竞争的成分。

我这里有一篇《论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的文献综述 ,主要从反垄断法方面进行阐述,也包含反不正当竞争的成分。.

4. 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归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原因

对你提的问题保留意见
个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内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交容叉的.在法律适用上,"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应优于不正当竞争法,它们之间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因为在这个交叉领域中,由于这两种法律提供了上文所述的两种不同的保护方式,因此,权利人可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以最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不是只能选择知识产权法的规定进行救济,并且,在这个交叉领域之外尚存在着广阔的领域为知识产权法所无法触及,这也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优势之所在,而这个优势正是由于上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区别与联系所决定的:两者具有相似的立法目的与原则,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为概括、原则,它的保护范围更广,这决定了在知识产权法中,无具体规定时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的规定,后者是前者的补充,它可为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一种兜底性的保护,一种立体的、全方位的保护。"

5.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与联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区别与联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是两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正确认识和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笔者在此试图提出自己的拙见,就教于法律同行。
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通过制止市场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初源于民法中的侵权法。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在于,民法着眼于个人利益的平衡,其侵权责任以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竞争者个人的同时,还直接以公共利益为保护对象。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以竞争关系为条件,而个人权益的损害却不是必要的因素。随着时间的推移,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公共利益的色彩日益浓厚,逐渐转化成为一种市场行为控制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是市场竞争所涉及的各方面主体的合法利益:
(1)竞争者的利益。体现在保护竞争者的劳动成果和活动自由两方面。所谓劳动成果包括竞争者的商誉、商标、经营经验、商业秘密以及其它独特的成果。活动自由是指保证竞争者有施展其经营本领的自由。

(2)公共利益。保护竞争者能正常地发挥其经营能力, 为社会提供货真价实的服务和商品,保证社会的整体秩序。
(3)消费者利益。作为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消费者的利益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客体。

总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值得注意的是,若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可以说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组成部分,甚至专利法、著作权法中也有直接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条款。而知识产权保护本身对于制止不正当竞争也有着积极的作用,这不过是所有法律制度之间相互配合的一个例证而已。
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其在科技、文化、工商业中的智力成果及其他相关成就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智力创造成果,但是并不仅仅限于智力成果,诸如工业产权所保护的商标、著作权中邻接权的客体等,都不是或者至少主要的并不是智力创造成果,而是商业经营、机械制作或者投资行为的直接成果。保护它们并不是为了鼓励智力创造,而是为了保护投资或者劳动投入的收益。所以,归纳起来,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智力成果和其他相关的工商业成就,可简称为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
知识产权一般被划分为两部分,即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其中前者的客体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其主体是文化创作者,而后者的客体是技术发明创造以及商业领域中的成就,其主体是技术创作者和商业经营者。不过,随着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越来越多的新客体同时具备作品和工业技术成果的双重属性,例如计算机程序和电子数据库等,它们都被纳入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从而冲淡了著作权作为文化产权的色彩,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了。
从理论上来看,知识产权具有以下属性:首先,知识产权是私权,它是由私法确定的关于私人利益的权利。其次,知识产权是准物权,即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客体的支配权。这个特定的客体就是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它们是无形的,但是,它们也可以特定化,对人类有使用价值,而且能够为人所控制,所以它们属于广义的物,一般物权原理也适用于知识产权。但是,因其客体的无形性质,知识产权具有一些特殊性,例如地域性,时间性。再次,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统一。这种双重属性在著作权上体现得尤其充分。它一方面赋予作者复制权、发行权和改编权等财产权利,另一方面又赋予作者发表权和署名权等人身权利。最后,知识产权是绝对权,这意味着权利人享有积极的权能和消极的权能,前者指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享有使用权,后者是指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
知识产权法即是调整因上述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法学界通常把它视为是民法的一部分,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对之作了专门规定。但是,知识产权法中的工业产权法又往往被看成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法仍具有较突出的相对独立性,其各项法律在以民事实体法为主的同时,还包括行政法、程序法甚至刑事法律方面的条款。

6. 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关系初探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同属于竞争法的范畴,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互为补充。但另一方面,二者又有很多不同之处,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起着不同的作用。
二者的差异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差异主要在于它们不同的立法目的,此外它们二者也有着不同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机关。从立法目的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以便使交易对手和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的权利。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正是出于不同的理念,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关注市场上企业间的相互竞争行为,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关注的则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调行为,目的是防止市场上形成排除竞争或者严重限制竞争的局面。因此,一个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行为,例如竞争者之间商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因为这个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从而不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这些行为因为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结构,不会减少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反垄断法也不会把它们视为是违法行为。
当然,反垄断法中也有一些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特别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例如禁止这种企业实施搭售行为或者价格歧视行为等。然而,反垄断法制止这些行为不是出于这些行为不公平或者不正当(当然这些行为是不公平或者不正当的),而是因为这些行为会加强行为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恶化市场上的竞争条件。因此,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则只是针对那些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
相互补充
有些国家和地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合并立法,如匈牙利1996年颁布的《禁止不正当市场行为和限制竞争法》和我国台湾1991年颁布的《公平交易法》。这些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合并立法的模式,首先是因为这两个法律制度都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都是出于推动和保护竞争之目的,而且有着相同的经济政策,即禁止企业以不合理的手段谋取经济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管一个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个是反对限制竞争行为,但这两种法律制度是相互需要,有时候是交叉存在。
首先,一个国家有条件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前提条件是这个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自由竞争。如果没有自由竞争,经营者就不存在自由订立合同的可能性,也不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前,企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以及向谁销售,都是由政府的计划事先规定了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没有订立合同的自由,自然也不会出现虚假广告或者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的前提条件是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企业有了经营自主权,它们相互间就可能展开竞争,从而才会有谋求经济利益甚至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动机。因此,打破垄断和引入竞争是国家颁布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因此,可以说,反垄断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提供了保障。
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作为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合和补充。如果一个国家只是反对垄断,而不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就可能会滥用它们的自由竞争权利,随意侵犯其他企业的正当权益,或者侵犯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对限制竞争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同等重要的任务。市场经济既然会同时出现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会成为一对双胞胎,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仅互为条件,很多情况下也是交叉存在。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这是因为它们具有不合理性,即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来说显得不公平。但另一方面,这些行为如果真正达到损害市场竞争的程度,行为人一般都占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些行为从而也可被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垄断行为,受反垄断法的制约。我国台湾1999年修订后的《公平交易法》第18条(转售价格协议)和第19条(拒绝交易行为和歧视行为)也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即这些行为在该法中虽然被视为不公平的竞争行为,但它们同时也应被视为垄断行为。
相互交叉
即便在竞争法理论高度发达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也存在某些规则交叉的情况,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总则性规定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如果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对市场竞争产生重大影响的方式且无重大的合理性,损害其他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可能性,或者提出有效竞争条件下不可能有的报酬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对处于相同地位的交易对手不合理地实施不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拒绝竞争对手以适当的报酬进入自己的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这些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如该条第1款规定,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不得在同类企业通常均可参加的商业交易中,直接或者间接地不公平地阻碍另一个企业,或在无重大理由的情况下直接或者间接给与另一个企业不同于同类企业的待遇。上述规定都使用了“不合理”或者“不公平”等字眼。这些词语即便在德文上,与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使用的“不正当”一词也没有实质性的差别。这即是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条,即可以被视为是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从而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从适用法律的先后次序来说,垄断企业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应当适用反对限制竞争法。因为即便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对限制竞争法都有关于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定,但是后者专门是针对垄断企业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行为。然而,德国联邦法院已在某些这样的案件中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联邦法院的这些判决受到德国很多法学家的批评。他们认为,虽然判定一个行为的“不合理性”和判定该行为的不正当性是一样的,从而不能说这些案件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这些案件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会损害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德国联邦法院甚至在1999年还出现过限制竞争案件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虽然我们不能评价说这些判决一定是正确的,但至少可以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在保护竞争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相互起着补充性的作用。

7. 作为教师谈一谈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的关系

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的关系:

随着知识和信息日益成为财富并推动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法作为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重要法律手段,讨论其如何完成保护智力劳动成果重任的问题应是一个极有意义的话题。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特定主体所专有的财产权。在知识产权没有作为法定权利保护之前,其自身价值及所创造的价值完全处于个体保护的状态或者是完全公共性的状态,这显然不利于技术的创新和人类社会的进步。自1624年世界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利法》在英国颁布到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一次将“知识产权”确定为一个明确的法定权利经历了将近300多年的时间,而在这三百多年里人类社会却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这无不说明了知识产权在国家法律上的认可对社会的巨大正面效应,它使对知识的保护上升到国家意志的高度,取得国家地域范围内的专有性、排他性的权利和价值财富上的独占收益权。

一、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法理分析

知识产权法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将有限的知识产品配置给了权利人,还可通过转让许可使用等市场方式进行再分配或者再配置,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但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伪造产地、侵犯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知识产权法只能从保护权利人专用权角度出发禁止侵权,而对保护权利主体的竞争优势、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则显得力不从心。竞争法就责无旁贷地担负起规制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任。

竞争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划分中,属于经济法中市场规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及法规。竞争法制定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给微观市场经济主体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公平竞争;其深层次上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整个国民经济能够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从中也可以看出竞争法是建立在社会本位价值观念基础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同《知识产权法》保护个体利益的个体权利本位法的立法目的是不同的。但是这不能说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矛盾的,而只表明二者保护的侧重点不同。竞争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处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站在权利人的立场上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创造良好的竞争秩序,而竞争法中的《反垄断法》则是站在更广泛的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行为的规制,也是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秩序,实现公平竞争。所以说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制度内保护,还是从竞争法外部保护来看都能体现了殊途同归的效果。

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一种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在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同时,又是出于竞争目的、侵害竞争对手的行为。竞争法从竞争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其任务之一。由于知识产品是有限的,属稀缺资源,它与商业经济的需求之间存在矛盾,知识产权的专属性与自由利用知识产品之间也存在矛盾,这要求立法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保持一种谨慎合理的张力。既要维护权利的专有性,防止他人的无端侵害,以维护社会不断创造知识产品的动力源泉,又必须给予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品的合理空间。为此,大多数国家知识产权立法都在确权的同时,规定了构成侵权的具体情形。显然,知识产权法仅从静态的角度勾画权利的框架和保护范围,忽略了权利运行的诸多相关因素,未顾及权利受蚀的多样性。比如某知名商标被非商标注册人用于完全不同种类的产品,虽然该商标的使用者通常并不与商标注册人竞争,但这一行为却是与竞争相关的。一方面,不法使用人不负责任地滥用;会影响商标的信誉,出现厂商混淆和淡化,导致商标注册人资产价值和竞争优势的下降;另一方面,不法使用人不公正地获得了优于未使用该知名商标的竞争对手的优势,利用这一优势提高了竞争力,使对手处于不利地位。根据我国商标法,此种行为并未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法对其鞭长莫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能以反淡化为由,禁止此种侵蚀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竞争法就是为克服知识产权法在权利救济上的缺陷作为一种补充性保护机制出现的,目的在于当知识产权法不能有效地提供保护的情况下,能够构筑权利维护的第二道防线,提供一种补救性救济保护。有学者形象地形容,竞争法是对既有知识产权法管不着的地方“兜底”,知识产权法好比是海面上的“冰山”,而竞争法则是“托着冰山的海水”。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第1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第1至6条应不依赖于,并应补充⋯⋯及其它知识产权主题的立法规定”,说明依知识产权专门法对专利、工业设计、商标等提供法律保护并不妨碍第1条的适用。

知识产权从其被确权那天起就已经和市场竞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只是这种联系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更加突出了。这种“突出”一方面表现在对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和要求被保护的地位突出了,例如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仅有《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也有竞争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的保护,以及《刑法》的专章保护。这些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中有的是直接保护,有的是宽口保护,而有的是深度保护,这也无不体现了国家法律对知识产权的重视。这种“突出”的另一方面表现在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利的保护与整个市场经济秩序整体的维护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了。在某些情况下知识产权享有者利用自己所享有的法定垄断地位实施了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其他竞争对手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我们将这种行为称作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这也就是说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重在保护私权,竞争法重在保护公共利益,各有侧重,不能混淆,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享有者的个人利益保护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保护这座天平上如何找好平衡点的问题。而我们国家主要通过竞争法中的《反垄断法》去实现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和保护的利益平衡问题。

竞争法中的主要法律制度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15条,《反垄断法》第55条,《对外贸易法》第27条、30条,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规制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下面我们将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来阐述被保护和规制的知识产权。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主要是由《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三部特别法构成,其中《商标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明确界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商标法》第52条共列举了五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各国法律也都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首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一款也明确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另外《商标法》第24条通过赋予商标权人的优先权来遏制他人的恶意抢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代社会一个美术作品在取得著作权的同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取得商标专有权并最终转化为商业产品,投入市场带来效益。所以被侵权的可能性和利用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也就加大,所以在三部知识产权特别法对其进行保护的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利用侵犯著作权、专利权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予规制,给予权利人以保护。如果说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是以保护私权利为首要目的,从权利内部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的话,《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从公共利益、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的角度,对权利人存在的的外部空间给予保护。正如著名学者孔祥俊所说的如果三部知识产权的特别法是露在海面上的冰山的话,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它们存在的海洋。这也无不说明了知识产权法的“宰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宽保护”的结合,实现最终的一致目的。

另外还要说的是对于知识产权的单行法的保护,除了《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还有《刑法》的以最终追究刑事责任为责任后果的保护手段,这种保护手段更加说明了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严密性和多层次性。正如知识产权学家郑成思所说,不管对于权利的保护写在何种法律制度中,只要是将权利给予完善的整体的保护就达到了立法的目的。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弥补性保护

应该说三部知识产权法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单行法,已经起到了很好的权利救济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知识产权自身所设计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用一部法律调整也是不现实的,即使有朝一日知识产权制定法典也不能解决一切问题。这是法律规范性,确定性所不可避免地带来的灵活性缺失的弊端。这就需要其他法律制度的补充,特别是在三部法律都存在规定的不善的情况下更是需要竞争法等法律去发挥保护权利人的作用。这里一方面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自身的完善,就像Windows操作系统完成后也要需要不断地“补丁”一样,也需要知识产权自身没有修正情形下其他法律制度的“补位”。这也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存在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具体表现在:

《商标法》只保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利益,而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则无法通过该法得到救济,此时被侵权人就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专利法》所保护的也只是经过申请通过国家专利局审核通过的专利,而对商业秘密,以及未申请专利的核心技术的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定刑而被排除在外。对这部门权利的侵犯也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现;另外对知名商品的外包装,装潢未申请专利的也只能寻求《竞争法》的保护。这也充分证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功能在发挥作用。

三、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制

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私法上的权利也可是说是法律赋予的合法的垄断权,即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域内享有因智力成果所带来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价值。这种垄断权是以未来权利期限届满向社会无偿公开使用为代价的,所以说知识产权的这种垄断是法定的权利之内的垄断。以世界上的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利权法又称作《垄断法》为例就可以说明这一问题。但同时基于重要的私法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主张的,任何权利的行驶都是又边界的,只有权利受到合理的必要的限制才能让整个社会的权利的行驶和谐,有序。

知识产权法本身就对知识产权的行驶给予了一定的限制,比如说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著作权上的合理使用,三大知识产权的权利的有期限性,有地域性都是权利内部的限制。但是不能否认的是知识产权人还存在着其他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这也不是单单一部知识产权法就能解决的问题。2008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对市场经济中滥用知识产权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也纳入了其规制的范围,是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位经营者的维权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同时《反垄断法》也明确规定该法具有域外效力,对跨国公司、企业利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具有约束力。

因为在我国现行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特定行业中处于垄断地位的大都是跨国公司、大企业、大集团,例如微软、思科,他们在中国市场上通过采用拒绝许可、搭售、价格歧视,企业并购等方式排除或限制竞争,维持其垄断地位,攫取大量的利润,损害我国的民族经济,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这些在新的《反垄断法》实施后都要得到规制。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就受到了国家反垄断觉得审查,因为一旦收购成功可口可乐就会取得在果汁领域的先进生产技术和商标使用权,就会影响到整个饮品市场的格局,影响到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以致最后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包括微软公司一旦有人对其提起诉讼,就会受到国家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审查,在审查中关键的部门就是对知识产权是否被滥用的审查。

所以界定一个企业是否利用知识产权排除或限制竞争,关键是要审核其是否滥用知识产权,这将是今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诉讼的重点。

8.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1、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分别针对的是知识产权与垄断关系。
2、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不必然使其所有者拥有市场支配力。
(如果知识产权授予形成市场支配力,那么这种市场支配力本身并不违反反垄断法)
3、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共同目的是鼓励创新和提高消费者福利。
知识产权人不得滥用权利。

9. 如何看待《反垄断法》55条关于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关系的描述

您好,在抄理解和适用《反垄断法》第袭55条时,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看待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这直接涉及到对相关行为是从严还是从宽适用反垄断法的问题。而这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是有不同的分析和处理原则的。在执行反垄断政策比较严厉的时期和国家,人们往往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常常将拥有知识产权等同于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过去曾有一段时期,美国和欧共体都假定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本身就产生了市场垄断力,并假定所有的知识产权许可都产生竞争者之间的共谋。但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情况逐步有所改变,尤其是1995年的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以来,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该指南所阐明的三个核心原则之一便是在确认是否触犯反托拉斯法时,反托拉斯部门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同样对待,认为尽管知识产权与其他形式的有形或无形财产相比具有重要的不同特性,但是在涉及反托拉斯的问题上,知识产权与其他任何有形和无形财产一样适用相同的原则。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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