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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指南

发布时间: 2021-02-03 18:05:41

㈠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信息公开指南

根据《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结合我局职责,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信息公开指南如下:
(一)公开目录
1、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2、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
3、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二)公开指南
1、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为了规范本局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实现行政许可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人民政府关于精简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武政[2003]85号)和有关规定,对本局受理的专利法律状态认定行政许可项目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1)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机关:武汉市知识产权局
(2)法律依据:《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3)行政许可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其他应当认定法律状态的。
(4)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
《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申请书》;需认定专利的基本情况,如专利号、申请人、专利名称等。
(5)行政许可流程
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市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处申报;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行政执法处将有关内容传真至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反馈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后,向申请人出具《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
(6)行政许可时限:一般情况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7)行政许可结果:颁发《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
(8)收费标准:不收费
(9)注意事项:
本局所认定的法律状态有效期至该专利下一年度应依法缴纳年费时止;专利法律状态实时变化影响专利的有效性。
2、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
作为市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部门,市知识产权局愿为包括外贸企业在内的武汉地区各企事业单位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方面提供一些实质性的服务工作。
(1)专利宣传。在专利宣传培训方面,可以提供宣传培训资料并可派人到企事业单位进行讲座或协助组织开展专利培训。
(2)知识产权制度。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可以指导企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3)专利申请。在专利申请方面,可以对专利申请进行资助,可以组织有经验的专利代理人提供相关专业的专利代理优质服务,对于重大发明专利,可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加快审查。
(4)在专利文献方面。我局下属的武汉?中国光谷知识产权信息中心可以提供专利查新检索、定题检索、建立行业专利数据库、培训专利文献利用工作人员等全方位的服务,该中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市人民政府共同组建,以光电子专利信息为主,兼顾其他领域国内外的全部专利文献,目前二期工程全面建成,成为国内一流、集专利检索、专利战略研究及各类知识产权服务为一体的专业性咨询服务机构,已使武汉楚天激光、神龙汽车、红桃K、健民药业、高德公司、银泰科技公司等一大批高新技术企业受益。
(5)专利战略。在专利战略方面,我局和华中科技大学联合组建了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可以为企事业单位研究制定高水平的专利战略,帮助企业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占领市场竞争制高点,从而获得长足发展。
(6)专利行政执法。在专利执法方面,我局具有处理专利纠纷的准司法的职能,可以及时有效的制裁专利侵权行为,等等。总之,我局将会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作用,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开展知识产权工作,为各单位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激励保护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提供热情、优质的服务。
3、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为了充分发挥专利资助资金的引导功能,使之切实为我市专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服务,本着提高专利申请质量、突出重点的指导思想,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湖北省知识产权局的有关精神,现就我局专利申请资助工作通知如下:
(1)申请办理资助资金的条件
资助申请人是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含在本市进行投资,并在本市申请专利的非本市居民);在本年度内提出专利申请并于其后(指当年及以后若干年)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备核:武汉市专利资助资金申请表;专利证书;缴纳专利申请费的原始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或武汉代办处出具);属于职务发明的须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属于非职务发明的须提交资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2) 资助资金发放的标准及资金支付方式
资助资金发放的标准:
职务发明:发明2000元,实用新型200元,外观设计200元。
非职务发明:发明1000元,实用新型100元,外观设计100元。
资助资金的支付方式:
职务发明由专利申请人开具收据后,以转账支票支付;非职务发明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
(3)申请办理资助资金的时间、地点及对象
市知识产权局办理点:
办理时间:每月9日(如遇休息日则顺延至最为接近的工作日)
办理地点:市知识产权规划发展处,汉口发展大道164号武汉科技大厦13楼。
办理对象:除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登记注册的企业以及武昌地区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外的所有专利申请人。
市知识产权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点
办理时间:每季度办理一次。
办理地点:市知识产权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珞瑜路546号(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6楼西)
办理对象: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登记注册的企业以及武昌地区大专院校、科研院所。
(4)专利资助资金的管理
领取专利资助资金的单位应加强对资助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使其在本单位的专利申请、实施、管理和保护中发挥积极作用。各有关单位应于次年1月15日以前将本单位专利资助资金的使用以及开展专利管理工作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本局报告,本局将根据各单位开展专利申请、实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情况进行综合测评,并依据测评情况确定下一年度专利资助资金安排。

㈡ 谁是专利战略研究的最终决策人

根据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只有类型之分,但并无等级之分。即中国专利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三种类型,但这三种类型之间并没有绝对的等级高下,三种类型的专利的定位不同、用途不同、保护力度不同。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在企业内部的专利管理实践中,专利确实有等级之分。例如,在企业中一般会实施专利分级管理制度,根据相应的专利分级评价标准,企业专利管理机构把专利分成不同的等级来进行科学管理。例如可以从如下一个或多个维度进行专利分级管理:从技术维度进行专利分级,按技术难度和创新高度对专利进行分级,分为普通专利、基础核心专利、外围型专利、标准专利、国际专利等;从应用维度进行专利分级,按专利的实际应用范围(例如是否能够在全行业、全球应用)、应用该专利为企业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用该专利为企业节省的成本,对专利进行分级管理;从无形资产维度进行专利分级,按照专利权的无形资产评估值、专利所能够获得的抵押或质押贷款金额、专利权许可费的高低等来对专利进行分级管理;从法律维度进行专利分级,按照专利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专利权在法律上的保护范围大小,专利权的稳定性,专利权是否存在瑕疵,来对专利进行分级管理,例如分成适合发起专利诉讼的进攻型专利,和适合进行防御的防御型专利。

㈢ 我国互联网企业如何保护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英语:Intellectual property),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主要分类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版权)等。
2.从企业来讲,企业要主动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积极向有关部门申报各项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创造自己的品牌形象,发挥知识产权的无形力量。
3.同时,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保障自己的权力下,也要维护自身权利。在发现有侵权或其他侵犯公司权益的违法行为后,不要回避,要积极应对,主动出击。利用知识利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

㈣ 如何发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指引》关于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规定对IT企业的知识产权工作无疑提出了更高挑战,如何在新规定的引导下提升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展现公司创新能力和投资价值,成为摆在企业面前的主要问题。

“当下,知识产权的数量、质量、经营管理水平逐渐成为判断一家上市企业优劣的重要指标,而对于准备上市的企业来说,及早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搭建并运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将在企业上市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李富山表示,《指引》进一步规范、改进、指导公司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行为,IT企业必须提升对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重视,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如企业应在知识产权存量盘点、价值评估与风险预测,知识产权的开发与利用,知识产权风险管理方案、危机应对预案制定和实施等方面进行“突围”。

知识产权投资指南

㈤ 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中是否有关于知识产权的适用除外的规定

在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已进入快车道:国务院法制办在 2005年5月下旬邀请欧美等国法律专家召开了研讨会,对目前的《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并根据此次讨论结果进行了最后的修改,在完成国务院的审议程序后向人大提交议案。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对制止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等具有重要意义。

《反垄断法》草案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定之不足

一部好的法律,除了要借鉴外国的成熟经验,更应当结合本国的实际,而不应当偏废某一方面。例如滥用知识产权,形成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我国在这次制定《反垄断法》中应当在总则中,或者用一章节对此加以规定。但2005年4月8日的《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只是在第8章的附则第56条规定:“经营者依照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规定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本法处理”。这样简单含糊的规定和滥用知识产权形成垄断的危害性是极不相称的,也和业内人士对这次反垄断立法的期望相去甚远。最重要的是在这部《反垄断法》出台后国务院或相关部门在根据此法制定相关法规或规章时显得依据不足。况且一部法律出台后是不能朝修暮改的,这涉及到法律严肃性问题。从目前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市场垄断的形式越来越高级,利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国际市场垄断将是今后的主要形式。这种形式具有表面合法化、无形性等特点,但它的危害性更大、更深远。所以,我们应以此次反垄断立法为契机,对此垄断形式加以规制,为我国的对外贸易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知识产权滥用危害重重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社会财富的增加,它们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国家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邓军认为:知识产权是调整知识创造和应用中当事方利益的政策工具;知识产权是市场竞争的工具;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和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从国际上来看,西方发达国家往往利用其掌握的专利,在贸易上对发展中国家进行限制,这是一个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问题,是一国经济安全战略的组成部分;我国也应对此高度重视。从国内来看,我们在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应当防止跨国公司和国内企业滥用知识产权市场垄断。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确定在合理范围内,当滥用知识产权形成市场垄断时,《反垄断法》应对此加以限制。

知识产权滥用形成的市场垄断在知识经济时代已经成为垄断的重要因素,甚至是关键因素。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主要表现为利用知识产权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现在国际上最为严重的一种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垄断形式发展趋势表现为: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市场垄断化。如国外DVD生产厂家联合起来,把专利绑在一起形成专利池,然后形成标准,当我国DVD生产厂家用此标准生产时,必须交纳专利费。一台DVD,我国生产商向国外交纳20 美元,而自己只能挣1美元,这就是专利形成的市场垄断的危害,它的标准你不用还不行,因为这种标准已经形成了市场垄断。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垄断具体表现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如权利人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从而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其所在的产品或服务市场与其竞争;权利人的目的或行为的结果,是阻碍相邻市场上的竞争,保护与其相关者的利益;专利权人控制专利权产品的转售价格;专利权人在销售专利权产品时强制搭售其他产品;专利权人设置排他回授条款,即规定被许可方将任何改进的商业秘密技术或其它独占性技术排他的只能授给许可方,以剥夺被许可方向第三方转让新技术的权利;专利权人利用已经获得的专利制定技术标准,用收取高额专利费来控制技术标准,从而控制某一产品的市场;专利权人利用控制技术来源的办法控制技术市场;专利权人利用价格歧视的方法控制产品市场等。判断一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第一,《反垄断法》一般情况下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只要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即使存在垄断或限制竞争的情形,也应被《反垄断法》所宽容;第二,如果知识产权的行使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识产权自身的范围,那么这种行为就应适用反垄断法;第三,即使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行为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那么这种行为也应适用《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之必要性

从1990年我国建立起较完备的知识产权制度到现在仅15年的时间,在这一时期,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要的,但根据目前一些国外大公司利用知识产权对我国国际、国内市场形成垄断的事实,只强调权利的行使而没有确立相应的约束机制,导致了市场垄断这更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警觉。其中,《反垄断法》的建立是约束知识产权滥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而在我国,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复杂关系似乎还没有引起我国的足够重视。目前,有关反垄断法的论著一般不提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而只是笼统地将知识产权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有关知识产权的论著也很少提及反垄断法,而往往只是笼统地提及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即垄断性;在立法上,也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比如这次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中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定在整个《反垄断法》中地位可谓窥豹一斑。然而,许多国家都对滥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市场垄断进行了大量相关立法进行规制,比如1999年发生的美国微软公司利用出售 WINDOWS操作系统搭售视窗的行为,欧盟根据其有关反垄断法对微软罚款20亿美元。现在许多在华跨国公司也有大量类似的行为,但如果我国没有对此进行制约的法律,如何制裁?这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其实,在当今激烈的国际科技、经济竞争中,许多国外大企业在我国市场上的垄断行为都同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分不开,因此建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对于保护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经济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如有专家所分析的:“与《与贸易有关的知道产权协议》(TRIPS)中有关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还存在不少差距;与TRIPS协议中有关对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的规定相比,我国的法律法规也存在着差距。这两种差距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前一种差距,如果我们不设法弥补,就会导致发达国家的指责,有可能因此而产生纠纷,遭到报复;对于后一种差距,即使我们没有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外国人也不会有什么意见。例如,在我国与美国政府进行的知识产权谈判中,美国就从来不指责我国没有进行反垄断控制;国务院法制办这次邀请欧美等国法律专家召开研讨会,他们也没有提出这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因为这对他们没有好处。2004年,我国加入 WTO已经三周年,许多国家对我国入世承诺进行评估,如英国议会贸易和工业委员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加拿大国际贸易委员会等都对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状况进行了评价,普遍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基本上与世贸组织相关协议相一致,但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存在相当大的问题,首先是对侵权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中央和地方政府未能上下一致的执行所制定的法律;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效率低下。面对这些指责,笔者认为,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做了极大努力,并且成效显著。少数发达国家利用拥有世界上绝大多数知识产权的优势,动辄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对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如专利产品,贴有合法商标的产品,以及享有著作权的书籍、唱片、计算机软件等实行进口限制,或者实行“不公平贸易”。这种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难道不应当规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规制,从来就应当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对立统一的,两者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社会财富的增加。发达国家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贸易保护和贸易制裁的工具,发展中国家对此也应当进行反向规制。例如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内容的修改方面存在的实质性分歧正是这种斗争的体现。因此,无论是为了维护国内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还是为了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我们都要在制定《反垄断法》时规定较为详细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规范。

规制知识产权滥用之立法思考

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形式各国立法有所不同:日本采用开放式,列举在知识产权合同中应该控制的限制性条款,如《反垄断法》第6条;美国虽未对其做专门规制,但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法指导意见》列举了执法机关追究反竞争行为的一般尺度;欧共体委员会颁布的1996年第240号条例,将涉及专利技术秘密的使用统一加以规定,分为可豁免和不可豁免的;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没有统一的法律,散见于《专利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因此,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应该对现有的规定加以整理,将《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一般立场系统准确地表述出来。

在制定了统一的《反垄断法》后,各国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操作性较强的专门性规范,如1995年4月6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一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6年1月31日欧盟委员会也就《罗马条约》第85条第(3)项对若干类型技术转让协议的适用问题制定了240号规章(EC No240/96,一般简称《技术转让规章》);1999年7月30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重新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证合同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我国台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也于2001年1月18日发布了《审理技术授权协议案件处理原则》。我国在制定了《反垄断法》后,还应当由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实施细则,对具体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的表现形式、执法机构、法律责任进行详细规定,使该法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㈥ 如何查找安徽省科技厅、合肥市科技局发布的科技项目(指南)

科技局的职责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科学和技术发展的指导方针,政策和法规,和城市的科学和技术发展的宏观战略研究,开发或开发和科学技术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措施;学习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二)研究的科学和技术系统的政策和措施,指导全市科技系统的工作,以促进城市的科学和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科技兴市”战略和承包商的一天到一天的工作。指导县,区,市有关部门。负责对县,区,市科技进步评估,并通过科学和教育的城市,在依法行政责任制考核。
(D),以确定城市的科学和技术的发展和优先发展领域的重大布局,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的科学技术的发展和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科技兴市介质,和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组织申报国家,省科学和技术规划,组织和实施的第一个市政融资“技术推广和科技发展基金,以支持各类科技攻关项目,负责管理的科学化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研究措施,多渠道增加科学和技术的投资,并促进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的形成。

(VI)是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培育,鉴定,审查工作,负责对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批准工作,加紧努力,支持各种类型的科技企业,促进城市建立科技创新的主体。高科技
(g)在与民政部门一起负责审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集中管理的生产率服务中心,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技术承包农村工作,培育技术中介组织,提高科学和技术服务体系。
(H)科学和技术法规的发展提出了建议,集中管理的科学和技术成果的科学技术奖励,科技保密技术文件,并技术相关的知识产权和专利工作,协助相关部门研究的科学和技术人员的配置,角色扮演措施。
(九)负责城市的科学和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国际和国内科学和技术的交流,在科学和技术信息的收集,做好,做好科学和技术咨询附属机构的重大项目,组织重大科技攻??关项目,负责准备各种科技项目指南,指导科技成果的引进和转让。
(J),以支持在审判中的重点企业,科研基地的技术研发中心的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示范园区。
(k)是负责科技统计,科技信息工作,做好教育,再教育工作的科学和技术干部和各种科学水平和技术培训,科普工作计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科普工作。
(十二)承办商晋中市委,市政府,省分配工作由科学技术部,承包商分配通过科学和教育的城市工作委员会。

㈦ 美国知识产权战略的专利战略

1.美国专利制度是条文法与判例法的混合体
专利制度通过对发明人提供独占权,使创新产品具有获得高额利润的可能。美国专利法属联邦法,由国会制定。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由专利商标局制定。专利法的规定比较宽泛而涉及具体内容(包括专利保护的范围)往往在细则中予以规定。专利商标局通常根据美国经济、科技发展的需要,草拟实施细则并在因特网上公布,以便征询公众、专业律师、代理人的意见,从而确定实施细则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这在较大程度上使美国专利制度具有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2.强调把专利颁给第一个专利发明人
强调把专利颁给第一个专利发明人,而不是给第一个专利申请人,也就是说即使你专利抢注的时间在先,也不能保证你能得到专利权,充分体现了公平的原则。美国对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断拓宽。例如,目前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与地区还在就基因技术能否申请专利进行激烈争论的情况下,美国已进入了怎样才能授予专利权的阶段,提出对网络商业方法、基因技术给予充分的专利保护。美国专利诉讼费昂贵,但对专利侵权者的处罚力度也非常大。严格的法律规定与严格的司法制度有效地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体现了专利制度的本质是激励创新,促进技术进步。
3.强调专利与标准的结合
标准本来属于技术的标准化领域范畴,但是美国将专利制度与技术标准巧妙地结合在一起,使其利用其技术优势进而占居知识产权的有力地位。谁掌握了技术标准的制定权,谁就掌握了市场的主动权。因此,美国一些高技术公司常常先把规则性的东西做成国际标准,然后把这种标准性的路径全部设定成专利进行注册,最终占领市场。不仅如此,由于专利与标准的联系日益密切,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都在力求将专利变为标准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标准化成为专利技术追求的最高形式。而且,发达国家通过控制国际化标准为他国产品的进入设置技术贸易壁垒。
4.将专利与贸易挂钩
专利贸易在美国的对外贸易中占的比重相当大,而且在阻碍他国商品进入美国市场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专利保护范围实际上是垄断市场的问题。现在许多发达国家的公司正在取得专利的优势地位,给新的公司与研究者的进入造成困难,尤其扼制了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创新空间。为此,美国大力发展专利贸易,并以此战略来阻碍他国商品进入美国市场,并为美国商品占领国外市场提供方便。据美国专利商标局统计,专利转让收入一直是IBM公司增长最快的利润来源之一。2000年IBM的总利润为81亿美元,而专利转让就占了17亿美元。越来越多的公司意识到专利已经作为一种商品开始出现在国际贸易市场上。特别是某些发达国家近年来极力推行专利审查的国际化,打破专利审查的地域性限制,由少数几个国家负责专利审查并授予专利权,其他国家只需承认审查结果即可。这种状况将极大扼制发展中国家的创新能力,甚至由于过度依赖外国专利技术而对其国家经济安全构成威胁。
5.采取谁投资谁受益原则
美国允许为遗传信息和企业软件申请专利,以前不被专利保护的领域如数学题解法、计算机软件、密码和破译人的遗传基因等正在陆续成为专利。知识产权管理有助于鼓励私营企业增加对研究与开发和创新的投入,但负面影响同样存在。短期看,研究与开发可能被用于社会效益较低的项目,从而降低其生产力影响研发的投资效率;长期看,即使强化知识产权管理不会降低研究与开发的生产力,但过于广泛的知识产权可能扼杀下一个商业创新潮。例如基因技术专利权基本属于基础科学知识专利权,虽然这一知识也许能作为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但是最初专利持有者的权利将阻碍对这一技术的进一步使用。
美国的专利制度强调激励创新和促进技术进步,认为过度的专利保护会产生垄断,所以美国在设立保护制度的时候,在立法上就给予了限制。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就规定“国会有权利通过赋予作者在有限期间内对其作品和发明以专有权利,以此来促进科学和技术的发展。这说明美国宪法在起草时就考虑到了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但其目的不是为保护而保护,而是为了促进科学和技术的发展,而且这种趋势在知识经济时代被不断强化着。对专利的保护也出现了一种现象:一方面知识被侵权的现象比较严重,另外一方面垄断的趋势越来越快、越来越严重,垄断专利就像垄断商品一样。比如微软公司在那么短的时间内就形成了垄断地位,这个现象表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在知识领域激化了。美国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强调对滥用专利战略的限制。1998年5月,美国政府将微软告到了被告席上就是一个范例。美国政府认为:如果一个成功者滥用其权利,国家的法律就应当介入,捍卫公共的、社会的、消费者的利益。

㈧ 求国家四部委发布的“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重大专项”)中落实知识产权战略,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高科技创新层次,保护科技创新成果,促进知识产权转移和运用,为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提供知识产权保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所确定的重大专项的知识产权管理。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
第三条 组织和参与重大专项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应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重大专项实施全过程,掌握知识产权动态,保护科技创新成果,明晰知识产权权利和义务,促进知识产权应用和扩散,全面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第二章 知识产权管理职责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以下简称“三部门”)作为重大专项实施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政策,对重大专项实施中的重大知识产权问题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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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各重大专项的知识产权工作落实情况。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效运用专业人才和信息资源优势,加强对重大专项知识产权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在专项领导小组领导下,全面负责本重大专项知识产权工作:
(一)制定符合本重大专项科技创新和产业化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
(二)制定和落实本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措施;
(三)建立知识产权工作体系,落实有关保障条件;
(四)对重大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运用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建立重大专项知识产权专题数据库,推动知识产权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建立重大专项知识产权预警机制;
(六)推动和组织实施标准战略,研究提出相关标准中的知识产权政策。
各重大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应当设立专门岗位、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重大专项知识产权工作。
重大专项领导小组和牵头组织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本重大专项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和决策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六条 重大专项专职技术责任人带领总体组,负责组织开展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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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产权战略分析,提出技术方向和集成方案设计中的知识产权策略建议,对成果产业化可能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预测评估并提出对策建议,对项目(课题)的知识产权工作予以技术指导。
各重大专项总体组应当有知识产权专家或指定专家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
第七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针对项目(课题)任务应履行以下知识产权管理义务:
(一)提出项目(课题)知识产权目标,并纳入项目(课题)合同管理;
(二)制定项目(课题)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计划与流程,将知识产权工作融入研究开发、产业化的全过程;
(三)指定专人具体负责项目(课题)知识产权工作,根据需要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项目(课题)知识产权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四)组织项目(课题)参与人员参加知识产权培训,保证相关人员熟练掌握和运用相关的知识产权知识;
(五)履行本规定提出的各项知识产权管理义务,履行信息登记和报告义务,积极推进知识产权的运用。
各项目(课题)知识产权工作实行项目(课题)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课题)组长负责制。因未履行本规定提出的义务,造成知识产权流失或其他损失的,由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根据本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课题)组长的相应责任。
第八条 参与项目(课题)实施的研究和管理人员应当提高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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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意识,遵守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协助做好相关知识产权工作。
因违反相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应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代理、信息服务、战略咨询、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重大专项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战略,促进重大专项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应用和扩散。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职责,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利益和委托人利益。
第三章 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的知识产权管理
第十条 牵头组织单位在编制五年实施计划时,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对本重大专项重点领域的国内外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分析结果作为制定五年实施计划、年度计划、项目(课题)申报指南等的重要参考。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分析内容包括本重大专项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分布和保护态势、主要国家和地区同行业的关键技术及其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对我国相关产业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影响、本重大专项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知识产权对策等。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提交申请材料时,应提交本领域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状况分析,内容包括分析的目标、检索方式和路径、知识产权现状和主要权利人分布、本单位相关的知识产权状况、项目(课题)的主要知识产权目标和风险应对策略及其对产业的影响等。 — 4 —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拟在研究开发中使用或购买他人的知识产权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作出说明。
牵头组织单位对项目(课题)申报单位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内容进行抽查论证。项目(课题)申报单位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弄虚作假的,取消其项目(课题)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把知识产权作为立项评审的独立评价指标,合理确定其在整个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权重。
牵头组织单位应聘请知识产权专家参加评审,并根据需要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同一项目(课题)申请者的知识产权目标及其可行性进行汇总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对批准立项的项目(课题),牵头组织单位和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在任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任务和目标。
对多个单位共同承担的项目(课题),各参与单位应当就研究开发任务分工和知识产权归属及利益分配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在签订子课题或委托协作开发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各自的知识产权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责任单位应密切跟踪相关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及技术标准发展动态,据此按照有关程序对项目(课题)的研究策略及知识产权措施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因知识产权受他人制约等情况而无法实现项目(课题)目标,需对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等进行重大调整的,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及时报牵头组织单位批准。项目(课题)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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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单位未进行知识产权跟踪分析或对分析结果故意隐瞒不报造成预期目标无法实现的,由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缓拨项目经费、终止项目合同、追回已拨经费、取消承担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资格等处理。
牵头组织单位发现本重大专项所涉及的领域发生重大知识产权事件,对重大专项实施带来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制定对策,调整布局,并按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各重大专项应当建立本领域知识产权专题数据库,作为重大专项管理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向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开放使用。鼓励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和其他机构开发的与本领域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信息纳入重大专项管理信息系统,按照市场机制向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开放使用。
第十七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在提交阶段报告和验收申请报告中应根据要求报送知识产权信息,内容包括知识产权类别、申请号和授权(登记)号、申请日和授权(登记)日、权利人、权利状态等。
第十八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定期对本重大专项申请和获取的知识产权总体情况进行评估分析,跟踪比较国内外发展态势,研究提出下一阶段知识产权策略。
第十九条 在三部门、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组织开展的监测评估中,应当对各重大专项知识产权战略制定情况、项目(课题)评审知识产权工作落实情况、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和制度建设情况、项目(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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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责任单位知识产权管理状况、项目(课题)知识产权目标完成情况、所取得知识产权的维护、转化和运用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做出评估判断,提出对策建议。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情况是重大专项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项目(课题)验收报告应包含知识产权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成果再开发和产业化前景预测。未完成任务合同书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的,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予以说明。
牵头组织单位进行项目(课题)验收评价时,应当以任务合同书所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和考核指标为依据,对项目(课题)知识产权任务和目标完成、保护及运用情况做出明确评价。
三部门组织的验收中,各重大专项应当对本重大专项知识产权任务完成情况、对产业发展的影响等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参与重大专项实施的各主体在进行知识产权分析、知识产权评估、项目(课题)知识产权验收等环节,应当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作用。
第四章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其权利归属按照下列原则分配: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国家,项目(课题)责任单位有免费使用的权利。
(二)除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外,授权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依法取得,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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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应当根据上述原则对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做出明确约定。
属于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牵头组织单位或其指定机构对属于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负有保护、管理和运用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子课题或协作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在签订子课题或协作开发任务合同时,应当告知子课题和协作开发任务的承担单位国家对该项目(课题)知识产权所拥有的权利。上述合同内容与国家保留的权利相冲突的,不影响国家行使相关权利。
第二十四条 论文、学术报告等发表、发布前,项目(课题)责任单位要进行审查和登记,涉及到应当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在提出专利申请前不得发表、公布或向他人泄漏。未经批准发表、发布或向他人泄漏,使研究成果无法获得专利保护的,由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追究直接责任人、项目(课题)组长、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项目(课题)产生的科技成果,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成果特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时选择申请专利权、申请植物新品种权、进行著作权登记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作为技术秘密等适当方式予以保护。
对于应当申请知识产权并有国际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项目(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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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责任单位应当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国外专利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不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或者不采取其它保护措施时,牵头组织单位认为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书面督促项目(课题)责任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在其仍不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牵头组织单位可以自行申请知识产权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科技成果,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明确界定、标识予以保护的技术信息及其载体,采取保密措施,与可能接触该技术秘密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涉密人员因调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单位的,仍负有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实验记录、材料、样品、产品、装备和图纸、计算机软件等全部技术资料交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对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的发明人、设计人或创作者予以奖励。被授予专利权的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创作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拟放弃重大专项产生或购买的知识产权的,应当进行评估,并报牵头组织单位备案。未经评估放弃知识产权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权利失效的,由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对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进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可以在项目(课题)知识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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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事务经费中列支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维权、评估等事务费。
项目(课题)验收结题后,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的申请、维持等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五章 知识产权的转移和运用
第三十条 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知识产权权利人应积极推动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的转移和运用,加快知识产权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 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信息,在不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国家秘密和技术秘密保护的前提下,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广泛予以传播。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就项目(课题)产生的科技成果申请知识产权、进行发表或转让的,应当注明“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助”。
第三十二条 鼓励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将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纳入国家标准,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第三十三条 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应当首先在境内实施。许可他人实施的,一般应当采取非独占许可的方式。
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牵头组织单位审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应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审批。
(一)向境内机构或个人转让或许可其独占实施;
(二)向境外组织或个人转让或许可的;
(三)因并购等原因致使权利人发生变更的。 — 10 —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转让或许可的,经批准后,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执行。
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主体为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执行《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各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首先保证其它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为了重大专项实施目的的使用。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为了重大专项研究开发目的,需要集成使用其它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实施重大专项产生和购买的知识产权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许可其免费使用;为了重大专项科技成果产业化目的使用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平等、合理、无歧视原则许可其实施。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为了研究开发目的而获得许可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时,应当在许可协议中约定许可方有义务按照平等、合理、无歧视原则授予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为了产业化目的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专项产生和购买的属于项目(课题)责任单位的知识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牵头组织单位可以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要求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许可他人实施;项目(课题)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的,牵头组织单位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使用,允许指定单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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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期内有偿或者无偿实施:
(一)为了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二)对产业发展具有共性、关键作用需要推广应用;
(三)为了维护公共健康需要推广应用;
(四)对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影响需要推广应用。
获得指定实施的单位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取得有偿实施许可的,应当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商定合理的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实施重大专项产生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或者非自愿许可。
第三十七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许可或转让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时,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国家拥有的权利。许可和转让协议不得影响国家行使相关权利。
第三十八条 鼓励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以科技成果产业化为目标,按照产业链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通过交叉许可、建立知识产权分享机制等方式,加速科技成果在产业领域应用、转移和扩散,为产业和社会发展提供完整的技术支撑和知识产权保障。
按照产业链不同环节部署项目(课题)的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推动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第三十九条 在项目结束后五年内,项目(课题)责任单位或重
大专项知识产权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应当根据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的要求,报告知识产权应用、再开发和产业化等情况。
第四十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奖励为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重大专项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重大专项特点,制定本重大专项的知识产权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和取得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防科技知识产权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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