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
⑴ 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和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意思么
你好,是不一样的,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知识产权侵权罪加大强度,侵权者会受到什么惩罚?知识产权问题,在现在的社会是越来越普遍,越来越常见了。随着网络的技术极速发展,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发车展,知识产权问题已经成了一个众人关注的问题,许多企业商家,甚至是个人,都有可能牵扯到知识产权的问题。近几年来知识产权侵权的问题也越来越普遍,为了保护商业企业以及个人的知识产权,我们国家也出台了许多法律来保护知识产权,现在知识产权侵权罪的强度比以前加大了,那么知识产权的侵权者一方将会承担怎样的责任呢?
⑶ 新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一、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中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最早见于公元前20-18世纪的奴隶制法典,在人类早期立法中较为普遍 。随着国家力量的增强,特别是大陆法系建立了公法和私法严格区分之后,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措施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放弃。而英美法系则延续了这一古老的赔偿制度,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二战后,在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借鉴的背景下,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本着实用主义的原则,重新尝试在部分私法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为惩罚和吓阻恶意侵害行为,而判令加害方承担的超出受害方实际损失的金钱赔偿。设置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遏制侵害行为的再次发生。对于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功能,学术界存在众多观点,但基本认同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侵权、吓阻再次侵权及鼓励维权的功能。
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一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此之前,我国知识产权适用的损害赔偿数额主要计算方法为三种,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获利以及法院酌定的法定赔偿。此外,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中还存在“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数额”的规定。这其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疑符合填平原则,而其他几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是否带惩罚性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侵权人违法获利、许可费倍数两种计算方式,均是在无法直接计算的情况下对权利人损失的一种推算,属于推定填平权利人损失,并未突破“填平原则”。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均要求在酌定赔偿数额时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因而笔者认为法定赔偿属于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赔偿的混合体。虽然带有部分惩罚性赔偿的因素,但法定赔偿所确定的数额由于无法再细分出惩罚性的部分,因而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不同于“填平原则”下的补偿性赔偿。补偿性赔偿目的在于填平受害方的因不法行为所受的损失,而惩罚性赔偿旨在对不法行为惩处,进而吓阻侵害的再次发生。因此,补偿性赔偿所针对的是受害方,主要考量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失,以受害方实际损失或推定的损失为计算依据。惩罚性赔偿则针对加害方,主要考量加害方的恶意性和危害性,并以侵权行为的情节和主观恶性为计算依据。同时,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具有填平受害方损失的补偿功能,不能将依据惩罚性赔偿原则增加的赔偿数额视为对受害方的补偿。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又是相互联系的,补偿性赔偿是惩罚性赔偿惩罚的基础。加害方先要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性赔偿,然后再依据侵权人主观恶性及侵权情节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确定了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后,法官依据侵害的情节、主观恶性,并参考其他因素,决定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例关系,使其与填补赔偿额具有某种合理的关联性,即所谓比例原则(the Ratio Rule)①
二、新《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具体适用的理解
(一)主观心态的认定
新修改的《商标法》中将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心态要件定义为“恶意”。“恶意”的含义为“蓄意或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对应的英文为“malice”。无论在中文还是英文的语境中,“恶意”(malice)的主观恶性都强于“故意”( willfulness),即要求侵权人具有“有邪恶的动机”,因此,《商标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态条件要高于“故意”,不能简单引入域外国家或地区对“故意”的认定标准。由于侵权方的主观心态执法者无法直接获知,只有通过侵权行为的“情节”推定是否存在“恶意”。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列举部分应认定存在“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典型情形。
1、重复侵权。对于重复侵权应当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般争议较少,但问题在于如何定义重复侵权。重复侵权应包括狭义和广义两种定义。狭义的重复侵权仅指针对同一权利的再次侵权行为。广义的重复侵权则不限于同一权利及同一权利人,而是指对同一类权利的重复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在确定侵犯商标权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不应限于狭义的重复侵权,广义的重复侵权同样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即侵权主体此前存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商标侵权劣迹,无论再次侵犯的是否为同一枚商标,是否为同一商标权人的商标,只要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或者关联商品上,同一侵权主体再次侵犯商标权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均属于重复侵权。原因在于,商标的显著识别特性使得商标权的检索比其他知识产权容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有过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前的侵权行为理应使得侵权方对此类商品的市场状况有进一步的了解,有鉴于此前侵权的教训,善意的市场主体理应主动进行检索以避免再次侵犯他人商标权。
因此,在相同类似商品的再次侵权,无论是否针对相同商标或相同权利人,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被视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进而面对较之以往更加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换言之,对重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意在强化市场主体的商标专用权意识,同时严惩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业的情形。
2、侵权者曾与商标权人签订过或涉及被侵权商标的许可合同、代理合同或产品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从事针对该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方、代理商或经销商,对被侵权商标十分熟悉,如果其从事侵犯该商标的行为,可以推定不存在过失的可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主观心态应当认定为基于此前在经营中对商标的使用和了解,谋取该商标所蕴含的商业利益,即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邪恶动机”,较之普通故意主观恶性更强,应认定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同时需要指出,此类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方面比其他普通主体的商标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原因在于此类侵权者此前曾基于合同关系合法使用被侵权商标或销售过被侵权商标的产品,熟悉商品的销售渠道和特征,对消费者而言必然更加具有欺骗性,对被侵权商标的市场美誉度贬损更为严重。鉴于此类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主体的主观恶性较强,对被侵权商标损害较大,应当对该类商标侵权行为适用保护力度更大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本次侵权行为的同时吓阻类似商标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但并非所有与被侵权商标有关的合同均属于上述情况。合同性质应与商标的实际使用紧密关联,代理注册或对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合同的签约方,虽然其对该商标较为熟悉,但因其此前未销售过标注有该商标的商品,不应认定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而仅为普通商标侵权行为。同理,仅仅与商标权人就许可合同、代理合同或产品销售合同进行磋商,但最终未签订协议,也不属于上述“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3、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标,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此类侵权行为不同于对驰名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复制、摹仿或翻译等侵权行为,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及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需要进行司法或行政程序上判断。但基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在该商标赖以驰名一类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消费者很难区分的基本相同的商标,一般市场主体均可以判断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此类侵权行为明显假借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图谋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理应对此类商标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上述三类仅是笔者基于自己理解的简单列举,无法涵盖现实中全部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形,由法院作出就个案作出认定。
(二)确定惩罚倍数的参考因素
修改后的《商标法》确定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比例,而如何确定具体的“倍数”,则应当参考与侵权有关的一系列因素。笔者认为,参考因素至少包括:1)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的近似程度;2)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3)侵权行为的规模;4)侵权持续的时间;5)侵权的获利情况;6)侵权人此前是否存在类似侵权行为;7)侵权人的财力。8)是否因本次侵权行为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
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越近似,被侵权的商标知名度越高,说明侵权方攀附被侵权商标的心理越强。侵权规模越大,时间越长,获利越丰厚,就更应加大赔偿力度,吓阻侵权方和其他可能的侵权方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此前的侵权劣迹越多,说明主观恶性越强,越应当提高赔偿额,加大惩罚和威慑力度。而之所以要参考侵权方财力这一因素,其意在通过参考被告的财务状况确定足以对其产生惩罚和威慑的赔偿金,即如果被告财力雄厚,一般数额的赔偿金对其无法产生威慑作用,需要特殊的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只有达到其财产一定比例的赔偿或处罚,才能保证产生惩罚和威慑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
1、惩罚性赔偿需要原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虽然带有一定公法性质,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范畴,因此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前提之一是原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当分别明确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及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果仅笼统的提出赔偿数额,不应视为明确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此外,为支持原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需要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
2、法定赔偿不可附加惩罚性赔偿。修改前后《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均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因此法定赔偿已经带有部分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而修改后的《商标法》明确规定,只有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三种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即明确将法定赔偿排除在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之外。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参考了侵权方的“侵权情节”,最终确定的数额实际是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的总和,无需再次提高数额。
3、因本次侵权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或是刑事处罚,不应再适用惩罚性赔偿。行政和刑事处罚均是针对侵权方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作出的,作用和对象于惩罚性赔偿基本相同,如果在行政或刑事处罚后再次适用民事的惩罚性赔偿,则存在重复惩罚的问题。因此,如果因同一侵权事实侵权方已经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权利人在民事程序中仅可获得补偿性赔偿,而不应再获得惩罚性赔偿。
⑷ 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偏低 惩罚性赔偿何时能
现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还没有动静
⑸ 中国知识产权侵权应不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
您好,复对此观点有制正反两种声音,但专家认为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大势所趋。
支持: 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实现公平正义有效手段。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一方面可加重对恶意侵权的违法成本,另一方面可迫使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兼顾对知识产权的监管和注意,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从情感上来讲,中国知识产权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对受害者的慰藉性救济,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现状不容乐观,盗版的现象非常普遍,尤其是权利方认为如果不对侵权方做一个惩罚性的赔偿,那么这种风气将会继续存在很长一段时间。
反对: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不适应经济发展水平。惩罚性赔偿与民法的私法理念相冲突,因为惩罚性赔偿会导致私法的基本理念与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我国知识产权法目前主要的问题不是立法不够多,而是执法不够严。所以认为,不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除此之外,还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将导致我们国家对知识产权采取一种强制性的保护措施,这个与我们国家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并不相适应。
⑹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和司法适用时不同的吗
以修改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契机,参照商标法的规定,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知识产权民事
⑺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是什么,功能是什么
第一、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按照字面理解当然是对恶劣的不法行为给予惩处,以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的金钱作为赔偿来达到惩罚侵权人的目地。按照我国传统民事责任的赔偿方式,一般以补偿原则为主,即侵权人只负责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从社会角度讲,侵权人恶劣行为势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社会的基本价值必然会受到伤害。然而,在民事领域,很多情况都不能通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法律对侵权人加以惩处,如果没有其他惩罚措施,会放纵侵权人继续以类似方式侵害他人进而实现自己的某种目地,不仅对受害人不公平也会对社会的基本价值造成伤害。故而需要在民事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侵权人进而恢复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的对等价值,同时弥补对社会价值造成的伤害。惩罚性赔偿的引入重新肯定了被害人因加害行为而丧失的“人的价值”,通过给予惩罚赔偿金的方式弥补了受害人因侵权事件的发生而无法实现的价值。惩罚功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是不可或缺的,它的存在可以有效弥补传统民事赔偿领域的补偿性赔偿的不足,进而使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独立的救济机制存在于私法领域之中。在使用惩罚功能时,笔者认为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基本价值,也要兼顾侵权人的利益,如果一味的保护前者,对侵权人的惩罚过大,那么也是不公平的。对于惩罚的程度,最好的方式是考虑侵权人的恶劣程度,惩罚的力度要与侵权人的恶劣程度相适应。惩罚的效果为重新恢复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相对的价值关系,同时符合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
第二、补偿功能:众说周知,全面赔偿原则是民事赔偿的一般原则,既然该原则已经有补偿功能,那么为何惩罚性赔偿还要兼具补偿功能。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全面赔偿原则尽管是赔偿受害人的全部实际损失,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取证困难或者其他因素,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往往很难计算,由于现法律并不十分完善,对于诸如诉讼律师费或者其他非财产损失,往往不加以支持或者大打折扣后支持,这就造成了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失在实际审判中往往不能完全得到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就是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通过惩罚性赔偿可以解决由于法律不支持的精神上的损害、人身损害以及对未来收入的损失等,可以达到充分补偿受害人的目地。
第三、阻遏功能:阻遏功能与刑法的预防作用相似,也具有两个效果,即一般阻遏功能和特殊阻遏功能。一般阻遏功能即是通过对侵权人的恶劣的不法行为处以严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案件判罚所散发的威慑力量防止其他人从事类似或者相同的不法行为。特殊阻遏功能则是通过让侵权人感受到侵权所遭受的惨重代价而不再从事类似或者相同的不法行为。如果说惩罚性功能和补偿性功能更多的在于维持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相对的公平正义,体现的是维护个体的价值。那么阻遏功能则更多的在于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保护社会价值不受损害。与刑法类似,阻遏功能也是基于社会大众在参与社会活动时是理性的,在做出某种行为前会平衡利弊得失。如果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的弊端要远大于利益,那么行为人将不会实施该行为。阻遏功能即时通过以往案例的严厉的惩罚性赔偿,使行为人在权衡利弊后不从事该类违法行为,达到维持社会良好秩序的功能。
第四、鼓励私人执法:鼓励私人执法功能也可称为激励功能,因为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往往都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很多,这就激励了受害人在遭受侵权时能及时起诉来维护自身的权利。而不用担心像全面补偿原则那样,由于取证难等原因导致实际损失往往很难计算,造成了“赢了官司,输了金钱“的局面。之所以称为鼓励私人执法功能,这是因为在最初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英国,因为公民崇尚自由,所以并未建立强大的检察和警察系统,这就需要鼓励私人充当“检察官”的角色来追诉不法行为,达到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在现代社会,由于财政原因不可能组织大量的执法人员,又由于在私法领域,公务人员并不像公法领域那样有动力去主动的追诉不法行为,这就造成了很多不法行为不能得到追诉,这就需要私人参与执法。特别是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很小但是却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的案件,受害人并不会因为公共利益的损失而提起诉讼,这就造成了不法行为的继续发生,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于鼓励被害人成为“私人检察官”,实现执法目的,不仅有利于被害人,更有利于社会公共福祉。鼓励私人执法往往借助于惩罚功能,其目地是为了阻止侵权人本人和其他人从事相同和类似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其作用比起惩罚功能和阻遏功能要稍弱一些。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的四个基本功能中,惩罚功能和阻遏功能是其核心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根本所在。而补偿功能是对现有补偿性赔偿方式不足的补充,随着法律的日益完善,可以预见补偿功能所起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弱。鼓励私人执法功能作为弱于核心功能 的次功能,在私法领域日益发达的今天,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⑻ 知识产权侵权该不该引入惩罚性赔偿
对此观点有正反两种声音,但专家认为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大势所趋。内
支持: 知识容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实现公平正义有效手段。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一方面可加重对恶意侵权的违法成本,另一方面可迫使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兼顾对知识产权的监管和注意,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从情感上来讲,中国知识产权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对受害者的慰藉性救济,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现状不容乐观,盗版的现象非常普遍,尤其是权利方认为如果不对侵权方做一个惩罚性的赔偿,那么这种风气将会继续存在很长一段时间。
反对: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不适应经济发展水平。惩罚性赔偿与民法的私法理念相冲突,因为惩罚性赔偿会导致私法的基本理念与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我国知识产权法目前主要的问题不是立法不够多,而是执法不够严。所以认为,不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除此之外,还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将导致我们国家对知识产权采取一种强制性的保护措施,这个与我们国家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并不相适应。
⑼ 专利侵权处以“惩罚性赔偿”怎么样
中国现行损害赔偿主要以补偿损失为原则,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外,其他法律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属于特别法,而把惩罚性赔偿制度引申到其他损害赔偿领域,尤其是专利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尤为迫切。一方面,中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态度侵害他人专利知识产权不法行为给予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对加害人施行惩罚,对受害人给予抚慰,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有效制裁专利侵权行为,减少恶性侵权行为的发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专利侵权等行为,不仅可以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而且可令侵权人承担更大的经济压力,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阻止不法行为再次发生。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具有惩罚和制裁功能。它主要是通过对故意或恶意的侵权行为实施惩罚,对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到达制裁的目的。惩罚性赔偿能够达到预防侵权的功能,这里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预防某个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特定侵权人继续或重复其不法行为,称为特殊预防;二是预防其他的、潜在的侵权行为的发生,称为一般预防。惩罚性赔偿还具有鼓励交易功能,能够鼓励市场交易,原因在于它使潜在的侵权人认识到交易比侵权合算,激励潜在侵权人进行交易。我国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制定民事特别法律时,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立法经验,在特别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有望规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法院可根据情节、规模和损害后果,将赔偿额度最高提高至三倍。只要专利权人能证明对方是故意侵权,例如已侵权过一次并已败诉等,法院就可对侵权方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中国建立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是中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这不但能够鼓励权利人与侵权行为作斗争,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打假行动,也是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专利等知识产权领域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是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