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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受害人

发布时间: 2020-12-11 22:47:06

1.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为什么要这样规定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内因为受害人明知自己容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这种行为是非正确、非正常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条规定对行为人免责,是指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1)侵权责任法受害人扩展阅读:

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但也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

例如,甲在高速公路上自杀,乙驾驶的机动车已经超速,发现甲后也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或者制动措施,反而加速冲向甲,造成甲的死亡。

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乙的行为是故意的,则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乙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如醉酒驾车,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车主和车辆使用人对受害者如何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车主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各地法院后期执行的不一致,比如江苏省高院在1999年规定,出租、出借车辆,在借用或者租用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借用人或者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用人或者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或者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3. 医疗纠纷和侵权责任法那个对受害人好

《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明确了医疗侵权的基本类型、举证责任及赔偿标准,更好的保护了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但《侵权责任法》并不是救世主能解决到全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新的问题也在不断涌现,《侵权责任法》也将不断的得到补充和修订。
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分类及归责原则。
按照《侵权责任法》法律条文,可将医疗损害责任分成四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医疗管理过错,其对应《侵权责任法》第54条内容。在该种医疗纠纷侵权责任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疏忽或者懈怠甚至是故意,不能履行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所承担的责任,院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管理规范和管理职责为标准确定的医疗管理过错;第二种类型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对应第55条内容。指的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因未向患者隐瞒病情,未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患者病情隐私,或私自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造成患者精神或经济损失,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三种类型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对应第57条条文内容。它指的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存在不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过失行为,从而造成了患者的损害。该类型的医疗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第四种类型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对应第59条内容。在该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是特殊的产品责任。如果使用不合格的医疗产品给患者造成的损害,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上述四种侵权责任类型,更好的平衡了受害者、医疗机构及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通过对损害责任的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科学的处理了不同的利益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为患者维权提供了更有利的法律武器。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民法中的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有两种举证方式:第一种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的责任,当其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时,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另一种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就是将本属于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来承担,当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时,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于这种举证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可适用。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院方掌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的全部治疗方案等资讯,处于优势地位,让患者承担全部(尤其是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现实,也是无法实现的事情。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施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负责就原告提出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责任的主张提供相反证据,否则将承担由于举证不能所带来的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利后果。
但《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患者举证难的问题,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举证责任缓和问题。作为原告即患者在起诉要求院方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就院方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最基本的证明责任,但对于证明的程度和标准并未做具体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只有存在条文中的三种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则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不需要患者列举其他证据证明。因举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所以很多法院因患者无法举证院方的医疗行为与自己的损害存在基本的因果关系而不予立案或驳回其诉讼,因此对于患者的举证责任,仍需要相关的司法条文或司法解释加以确定,既不能无限降低患者维权的门槛,又不能无视患者维权的困境。
三、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问题。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受损害的利益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等损失。人身损害主要指患者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及身体利益的损失;财产损失则指因利益损害导致的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而精神损害则指的是患者因身体或隐私等受到侵害产生的精神痛苦等,对于因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精神损害,应当列入损害后果,侵权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患者的赔偿标准也基本趋于一致,患者损失的计算标准得到了统一,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新《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对于医疗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依据条例的规定,只有构成医疗事故患者才可能获得部分赔偿,而该赔偿却是少之又少,明显违背法理和显示公平的。《侵权责任法》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上位法、新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医疗损害纠纷,对于患者的损失赔偿标准有了统一的规定,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都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更为合理和公平。
四、关于医疗司法鉴定问题
在无法确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关于医疗机构过错程度的大小则需要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确定,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诸多的问题:
第一、关于鉴定程序启动或重新问题。鉴定程序的启动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归属,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作为诊疗资料匮乏的受害者要想证明院方存在错过,除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3中情形外,只能借助于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更多实际案例中,启动鉴定程序的是受害患者。但目前鉴定规则的不统一和鉴定标准的混杂,即便是司法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但作为院方总是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要求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法院为了谨慎态度也会同意院方的重新鉴定申请。多次鉴定程序的启动,最大的受害者是患者,急需救命的赔偿费用因为鉴定程序的重新启动而被延长拿到赔偿的时间。因此要更好的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规则、鉴定标准等应得到一致和统一。
第二、关于鉴定程序依据的标准的问题。新法实施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依据,而按照现在的司法实践,需要通过专门的司法鉴定部门确定医疗机构过错的大小从而确定其承担的责任大小。目前这两种鉴定体制并存,如何取舍及如何适用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这一程序问题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对鉴定体制进行规范,造成目前多种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并存,如何适用问题有待于司法解释的统一规范。
所谓“人无完人、法无完法”,《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医疗损害救济制度的改革,但不得不承认在司法实践的应用上因立法上的不足,受害人在维权方面存在着问题,即侵权责任法并未一次性、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但随着法律的实施,新问题的出现,会有越来越多的司法解释来补充,那么侵权责任法也一定会发挥其应具有的社会功效。

4. 侵权责任法有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民法上的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因此,对于超出损害部分的请求数额是不予支持的。但是,对于某些情形,法律规定了加重的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进行惩罚。在《侵权责任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前,我国惩罚性赔偿主要存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食品安全领域、商品房买卖领域。《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故,对于存在缺陷的产品,被侵权人有权向明知该缺陷并生产、销售的侵权人主张惩罚性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确定赔偿数额。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5.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需要证明哪些

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需要证明是第三人的过错,或是不可抗力的 。

6. 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什么只起诉车主,不起诉司机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与使用人非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交强险所在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应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车主)对损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7. 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受害人有过错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受害人有过错的,只是确定赔偿比例的问题。如是加害人赔偿受害人70%,或者判处50%。
不会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受害人的赔偿数额该怎么确定就怎么确定,与受害人有过错无关。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8. 道路施工未设安全警示牌造成他人受害,是谁承担责任

道路施工未设安全警示牌造成他人受害,施工方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侵权责任法受害人扩展阅读

近期,一位西安的网友留言说,由于道路施工,致使路面中间出现个洗衣盆大小的凹坑,导致骑车的时候摔了个跟头,下门牙被拌掉,身上还有轻微划伤。希望有关部门能给个说法。

收到网友的留言后,西安市建委立刻要求施工方对施工现场状况进行整改,并要求施工方与市民联系并协商赔偿事宜。施工方计划在三天内完成道路破损区域的修复工作,并保证在以后的施工作业中,认真履行相关义务,尽量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道路施工致网友磕掉门牙 当地:施工方需索赔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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