样品买卖合同
① 样品买卖合同和定做合同有什么区别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作为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相互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货样买卖是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甄别方法之一:承揽人身份特定化。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注重的是工作成果完成的条件,是承揽人的“合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如果定作人所需要的标的物能够从市场上任意买到,定作人就不必通过订立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来完成。因此,定作人选定承揽人是基于承揽人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具有特定要求的。如果承揽人擅自将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将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定作人可以选择要求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或者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合同未经定作人同意,不能将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转交第三人完成。而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生产过程不需买方制约,卖方可以将工作任务转交第三人完成,无须征得买方同意。因此,甄别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首先要看承揽人或者出卖人是否特定的。如上文提到长宁法院审理的欣维毛纺织有限公司诉叶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样品交付货物的,但是被告自身作为贸易公司是没有制作能力的,只能委托工厂加工。因此,按照承揽合同承揽人特定化的要求,该案应该定性为货样买卖合同纠纷。 甄别方法之二:承揽合同定作物特定化。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作的,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且必须以定作人所具有的条件来完成。首先,这种标的物是在合同生效后才开始制作的,从制作开始即为定作人所有,承揽人无权处分,只有在定作人超过两个月不支付承揽报酬的情况下,承揽人才能作留置处理,否则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承揽人运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在合同生效后制作的特定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通常是不改变标的物本质属性,标的物可能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也可以是在合同成立后生产。这种特定性是相对的,往往是买方在卖方的产品范围内或者基础上,做些选择性的确定,产品本质属性并不改变。上文提到的一些单位要求生产厂家在出厂商品上注明买方特有标志,如超市要求厂家在供应商品上打上超市标志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定作行为,仍属于买卖行为。甄别方法之三:定作过程的特定化。在多数情况下,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的是承揽人制作的过程,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承揽人制作过程就是把承揽人的技术、智慧和物结合在一起,在物上必须凝结着承揽人的劳动结果,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定作人取得的不仅仅是物的形式。而买卖合同双方针对的标的是货物的所有权,对于该货物的制作过程一般不是买方所关心的。因此,要甄别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还有一个重要方法是定作人对于定作物的加工过程是否关心,是否有特殊要求。如果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制作过程有着特殊要求,有些还派员直接参与监督制作过程,那么多数属于定作合同。如果买方只关心商品本身,而不在乎该商品的制作过程的,那么多数为买卖合同。对于甄别个案的性质是买卖还是定作,必须综合上述三种方法加以考量,不能仅凭符合其中的一种标准而断定合同的性质,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标准的合同,即全面符合定作主体、定作物以及定作过程特定化的要求,才能认定其为承揽合同。
② 什么是凭样品买卖合同
凭样品买卖合同又称货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须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及其说明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合同。样品买卖合同中,样品必须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存在,并经双方当事人封存以作为交付时确定标的物品质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③ 凭样品买卖合同与一般消费者买卖合同的区别
首先,凭样品买卖合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一般不在合同中体现,而是要和样品质版量相同;其次,权样品要封存。最后,买受人应该检测好样品的质量,出卖人应该确定自己的产品能够达到样品的质量。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样品买卖特殊责任】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④ 样品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一定的”是什么意思
因为合同标的来的不自同,样品的形态也不同。比如衣服的样品当然是衣服实物或电脑模板。样品为何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明确的限制。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对样品的形态进行约定。法律中使用‘一定的’,实际上是一种灵活的处理办法,允许合同当事人进行变通处理。
⑤ 凭样品成交合同的风险,凭样品买卖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在贸易实践中,因样品问题产生纠纷的合同并不少见,所以说,凭样品成交的合同可能存在诸多方面的潜在风险。
凭卖方样品买卖的潜在风险凭卖方样品买卖时,卖方所提交的样品应该具有代表性。对于“代表性”的理解通常存在着误区。卖方为了能使买方确认所提交的样品,往往倾向于选择货物中较好的产品作为样品寄出。这样,就很可能给以后的纠纷设下障碍。
日后大批量交货时,很可能因批量生产达不到样品的品质水平而遭致买方索赔。虽然合同签订了,但不能顺利履约,卖方还是不能收汇,有时还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卖方过于担心被索赔,提交的样品品质过低,又有可能不符合买方的要求,难以达成合同。
即使达成合同,价格也会被买方压得过低。因此,把握样品的代表性应该是挑选不太好,也不太差的中等货物作为样品。
凭样品买卖合同的风险在国际交易中,表示合同货物品质的方法大致可分为凭样品表示与凭文字说明表示方法。对于一些难以用文字描述其品质的出口产品如工艺品、服装、铸铁件等产品通常采用凭样品来表示其品质,即买卖双方约定以样品作为交货品质的依据。具体又可按其性质分为凭卖方样品买卖(sales by seller‘s sample)和凭买方样品买卖(sales by buyer’s sample)两种方法。
⑥ 怎么判断凭样品买卖合同、消费者买卖合同
第二条 加工承揽合复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制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的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专业户、重点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参照本条例执行。
你是直接要的样板,已经成型的物品,根本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买卖合同可以是有形的即有书面形式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就是口头的,你有发票就可以。消费者买卖合同也一样,既然你购买了,根据《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以,你有两种选择,一种就是到消协去投诉,就像楼上说的,欺诈,也可以到当地法院起诉。
根据合同法,个人也可以成为承揽合同的主体。但问题是,你购买的是一个成品,不存在加工的问题,又怎么会是承揽合同呢。所以,无论从合同法也好,消费者宝华发也好,你都可以对自己进行维权。
⑦ 出口方如何规避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潜在风险
1、慎重采用买方样品,防止侵犯第三者工业产权
国际货物买卖中,商品的最终消费市场大都在进口国或第三国甚至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同时销售。在对其他国家现状不了解的情况下,出口方采用来样制作的贸易方式,极有可能触犯他国企业或个人在进口国或第三国境内已申请注册的工业产权。
因此在凭买方提供样品制作的买卖合同签订时,出口方应特别注意合同条款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对涉及到的工业产权问题应做出明确的约定,指明由样品提供方全权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避免牵涉产品出口后在他国侵犯工业产权的问题。
当发现对方提供的样品涉及到知名商标、专利时,出口方更应审慎,最好要求买方出示相关书面证明,来证实其是该工业产权的合法所有者或使用者。
否则当涉及侵权问题时,出口方作为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很难推脱责任,更容易被指为“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罪责,最终难以摆脱侵权责任,在经济上和商誉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2、争取将凭买方样品成交转为以“对等样品”成交
采用凭买方提供的样品交易时,合同履行时以买方所提交的样品作为最后交货时品质检验依据。买方样品的设计很有可能存在出口方不易察觉或不易仿制的部分。如钉制纽扣的针法,木制家具的纹理,精密仪器的螺丝放置的位置等等。
在国际贸易中大多交易为远期交割,签约与交货的时间间隔较长,这些细小环节如不注意,一旦交货时市场形势发生变化,进口方就很有可能以货物与样品不符为由,向出口方恶意索赔。因此在贸易实务中出口方应尽量避免来样成交。
通常情况下出口方在收到对方样品以后,最好可根据来样复制或选择自制的样品寄交对方,这种样品被称为“对等样品”。如对等样品通过对方的确认,就意味着合同已转换成“凭卖方样品买卖”,这样交易中出口方就会获得较多的主动权。
3、出口方寄送样品的同时应留有复样
出口方对外提供样品的同时最好自留一份复样并妥善保存,以备交货或处理品质纠纷时作核对之用。否则一旦发生品质纠纷,出口方无凭无据,很容易成为任人宰割的羔羊。
有这样一个案例,我国一家出口公司与某德国公司签订了小麦出口合同,签约前德方对我方提供的小麦样品十分满意。但货物运抵德国两个月后,对方突然提出索赔。理由是以德国某检验公司的检验证明,我方交货平均品质比样品低,并向我方公司索赔 -$$$ 欧元。
因商品为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我方声明货物不至于比样品低,。但由于时间较长,我方样品存样早已遗失,对自己的陈述无法用实物证明,最后不得不赔付对方一笔品质差价。
由此看来,出口贸易中卖方交货后绝对有必要妥善保存留存复样,一旦买卖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质量争议,可对留存的复样进行重新检验,以划清责任。
(7)样品买卖合同扩展阅读:
凭样品买卖与普通的买卖相比,有一些区别,因此在签订凭样品买卖合同时,应该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否则难以认定为凭样品买卖。
一、样品在订立合同时已存在。
样品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凭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证明,故如果缔约时,并无样品存在,则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
二、表明样品买卖之意思表示。
即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如果仅有当事人向买受人提示样品的事实,但当事人却未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则双方不能成立凭样品买卖。
因为,“盖其提示可仅为唤起买受人兴趣或使知其要领也。然货样品之交付,至少可为货样买卖之推定。”
三、当事人一方于缔约时(前)提示样品。
多数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的,不属于样品买卖。
基本赞同此种观点,但同时认为仅有当事人一方于缔约时提示样品,并不必然导致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买卖合同的性质为凭样品买卖,且样品于缔约时已存在的,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买受人接受的,应认为凭样品买卖合同成立。
当然,在合同法理论上可解释为,一方提示样品对方接受时,方为凭样品买卖成立时,即样品的提示与接受,均为凭样品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行为。但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样品,则应适用《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处理,视为普通买卖合同成立。
可见,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需要以如上数个法律事实之结合方得构成。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凭样品买卖合同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合同法
⑧ 合同法对样品买卖合同有哪些特殊规定
《合同法》第168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属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169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⑨ 合同前寄送样品合同中未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订立后卖方称与样品大致相符那么是否是凭样品买卖。。。急需快
如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必须依照样品的,那么合同中关于货物具体质量参数等有没有详尽规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