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
⑴ 共同加害行为是否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况分别承担何种责任
都有可能,还是以法律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回适用法答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 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对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的判断标准上,没能表述得很清楚。 根据《解释》精神,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各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归纳一下就是,连带为主,按份为辅,分别责任补充,
⑵ 数人侵权不知道谁是侵权人如何解决
现行《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认可“共同危险行为”之存在。起草人在总结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类型加以规定。
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法上所谓“原因竞合”,是指多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而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行为处理的侵权行为类型。
现行《民法通则》未规定“原因竞合”,而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认可“原因竞合”的存在。起草人在总结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的基础上,专设本条规定“原因竞合”。
按照本条规定,构成“原因竞合”的要件有三: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以区别于第8条“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须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之“二人”不应拘泥,实际情形可能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行为发生“竞合”,也可能是“一人”或者“数人”分别实施的行为与“一物”或者“数物”的“危险性”发生“竞合”。二是“造成同一损害”。此项要件之着重点在损害之“同一性”,即造成的损害是“一个”,而不是“两个”或者“多个”。三是各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此项要件的着重点是,各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损害”或者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必须各个原因“结合”才造成“全部损害”。反之,如果各个原因“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应根据本法第11条的规定成立“分别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而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⑶ 共同加害行为是否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况分别承担何种责任
共同加害行为就是两抄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实施加害,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 构成要件略,现代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还是一致的,归纳起来有以下五种类型:第一,基于共同意思联络的一致行为,例如合谋伤害等;第二,基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例如共同作业人疏忽大意造成事故;第三,基于共同关联行为和分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例如两车想撞致车上乘客受伤;第四,基于分别过错的结合,例如某重病患者因数家医院无理拒绝收治而延误致死,数家报纸同时报道一项不真实消息致使他人名誉损害;第五,共同危险行为,亦称准共同侵权,是指在相同时间和地点从相同行为的数人中不能够确知谁为加害人时,基于推定确定,但加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或其过失不具有共同性而主张免责。
笼统的说,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划分: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可以分为,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行为和,3,无意思联络的单独侵权行为。
⑷ 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可否分别起诉
按你说的情况,对于共同侵权的诉讼案件,一般情况下,法院方面认为属于共同被告的话,法院会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就要追加被告,如果原告拒绝不追加的话,法院就认定原告放弃对不追加的被告的索赔的权利。
⑸ 什么是交通肇事共同侵权怎么担责
您好!
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二、交通事故共同侵权人怎么担责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其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当受害人仅对部分侵权人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但民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民法连带债务的性质,债权人(受害人)有权就部分或者全部债权向全体或者部分债务人请求清偿。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与实体法上的连带债务理论发生了矛盾。对共同侵权在程序上按必要的共同诉讼处理,符合共同诉讼原理和诉讼标的理论;判决既判力的主观效力也有利于防止受害人对不同的侵权人分别起诉,获得不当利益。
另一方面,共同侵权未经诉讼,事实尚未确定,连带责任与否及债权人的选择权亦无从谈起;共同侵权成立与否经诉讼确定之后,方可言及是否有连带责任之承担。因此,受害人可在执行阶段选择共同侵权人之一人、数人或全体承担责任,这与连带债务理论并无不合,只不过将其选择权的实现后置到连带债务经诉讼确定后的执行阶段而己,对债权人有益无害。《解释》第5条采纳共同侵权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同时吸收反对意见的合理因素,规定赔偿权利人仅就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未被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⑹ 怎样区分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共同侵权。强调的是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否则,虽然是两人以上实施的,但也不属于共同侵权。
⑺ 共同饮酒致人死亡是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
(一)过错责任原则。酒友对因共同饮酒行为受到伤害的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共同饮酒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为一般根据或标准。有过错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论是存在过错,还是过失,都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 (二)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它情况,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归责原则。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原则多适用于根据当事人双方对过错责任举证均不充分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的判断。双方都没有过错,但因受害方主张赔偿对方具有给付能力的,也要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共同饮酒致人伤亡的责任承担 (一)伤亡者责任。 共同饮酒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严重的会发生酒精中毒致人死亡,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认知和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明知醉酒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和采取有效措施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具有过量饮酒与伤亡后果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 (二)组织者(含召集者)责任 无论组织者(含召集者)是否直接参饮应属于共同饮酒人,应当对所有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供适当照顾。从公序良俗和基本的道德要求角度看,对宴饮参与人的饮酒数量应当审慎控制。对其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并提供必要的扶助。强迫性的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者酒后驾车未劝阻等,均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一定的主观过失,应当对宴饮参与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尊长或领导参饮的,即使未劝酒但放任受害人过量饮酒,应与劝酒者负同等责任或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判断的因果关系、过错大小标准和承担责任的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⑻ 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可否分别起诉
对共同侵权的责抄任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当在起诉时一并列为被告起诉,不能分别起诉。
如果经法院通知,原告仍不愿意将共同侵权人共同起诉的,视债权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但在确定全部赔偿时要适当扣减该部分共同侵权人的应分担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