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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定金罚则

发布时间: 2020-12-14 00:54:40

『壹』 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吗

合同部分不履行适用定金罚则
不适当履行主合同包括部分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
在一方当事人部分履行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只是不完全适用,而是按比例适用。这实际上是承认定金罚则可以分割适用。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消灭的前提是主合同债务得到全部履行,主债务的任何一部分未得到履行,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就未完全消失,对于该部分未履行的债务依然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这样才能保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趋于平等。因为合同义务的任何一部分未得到履行,非违约方都会因此受到损失,违约方都应当承担相当的责任,如果部分违约方当事人并未因其部分违约行为而受到应有的惩罚,实际上就是放纵了违约行为。定金罚则的分割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体现定金的担保作用。
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是要受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限制:
1根本违约。只有当一方当事人的迟延履行行为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目的落空的时候,才能适用定金罚则。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实现合同目的的,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因此得以允许适用定金罚则。
2法律没有其他的特殊规定,当事人没有其他的特殊约定。如果法律特别规定不得适用定金罚则,则不得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在定金合同对定金罚则的适用有特殊约定的,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遵照当事人的约定。

『贰』 定金罚则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吗

笔者代理了一宗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仲裁案件。卖方陈小姐与买方毛先生订立二手房买卖合同后,陈小姐反悔,不去办理公证手续。本律师受毛先生的委托,多次催告陈小姐履行合同。陈小姐先是以中介未将定金转付给自己为由抗辩,后又说租客主张优先购买权。经交涉无果,本律师代理毛先生,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 提起仲裁后,毛先生收到法院传票。原来是涉案房屋租客向法院起诉买卖双方,要求确认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但租客在起诉状内没有提出购买涉案房屋的请求。后因租客未交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仲裁开庭时,陈小姐的代理律师认为,由于毛先生没有解除合同,所以无权要求双倍定金。陈小姐同意将房屋出售给毛先生,但因为房屋被查封,所以未能继续办理。陈小姐不办公证,但是可以自己办理手续。 本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陈小姐怠于办理用于赎楼、过户的委托公证手续,进而影响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从而产生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后果,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是违约,而且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因此,申请人可以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主张定金罚则是否要以解除相关合同为前提取决于双方对定金性质的约定,定金性质如为违约定金,则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后不能免除其继续履行的义务;定金性质如为解约定金,则当事人可以在抛弃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以后解除合同,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规定的定金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是指违约定金,是对债权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可见,我国法律是承认解约定金的存在和适用的。 根据本案《房产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是存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因此,本案涉及的定金属于违约定金。同时根据上述规定,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只能是守约方。而解约定金只是当事人为了保留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交付的定金,在交付定金以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以丧失或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从合同有关可以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当事人的规定来看,也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定金属于违约定金。 综上,本案涉及的定金属于违约定金,申请入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无需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仲裁庭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裁决陈小姐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律师费。

『叁』 什么是定金,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定金罚则怎么适用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内式。
给付容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定金罚则是: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肆』 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合同被解除的情形,此时一方当事人或基于合同被确定已经解除的事实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或在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然而如何从法律上评价此等要求,认识截然相反。支持者认为,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本身即可视为履约不能时的善后安排,自然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反对者则认为,合同既已解除,自然无法再援引已被解除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就存在的损失请求赔偿。 其实,对此问题的解决仅需紧紧把握合同解除的性质以及定金条款的性质即可。合同解除系合同尚未开始履行或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时,因当事人原因或当事人以外的原因致使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情形,其有当事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对于前者,可基于合同预先约定的解除条款或合同进入履行状态后的当事人合意;对于后者,可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总则规定或分则中如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等具体规定。从解除事由看,又分为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行政事项等)。 至于定金条款,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明确规定即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即为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虽然理论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有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的分类,但实践中的定金条款却多表现为定金的一般表述。依《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在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出现时,定金罚则可被适用,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定金罚则不应被适用。这些规定系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进一步补充,应该是有益的、必要的补充,这从《解释》在合同法实施一年后出台的时间上也可看出。因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所以,适用时应当遵循有过错才有定金罚则承担之原则,这与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中赔偿原则、恢复原则为主体的情形一致。但是,一旦落入定金罚则的规制范围之内,则决不含糊,所以即有《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 就定金罚则可被适用的情形来看,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外观表现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外观表现并无二致。所以,此情形下对方当事人一方面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可以依据《解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自无异议。这时,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合同既已解除就自然无法再援引已被解除合同中的定金条款的观点首先要面临法律渊源上的障碍;其次,该观点要接受法理上的检验。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同样也揭示了反对意见法理上的欠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这是合同法在规定了合同解除后对善后事项安排的相关规定的一部分。其旨在区分合同解除时对合同权利义务与非合同权利义务的区别处理,并非所有合同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均为合同权利义务,所以,第九十七条关于尚未履行的只能是合同权利义务,无论定金是否给付均不能视为已经履行的情形,后者同样仅指合同权利义务的开始实际履行。同理,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只能在仅指合同权利义务时,才有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可能,因为既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当然就含此时的相关权利义务之规定。明乎此,就能明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原则规定与合同解除的关系,也就明白了《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法律另有规定之规定并不成为支持方观点的障碍。虽然相关的所有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如果我们不机械理解法律的话,就可以不太费力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当合同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被解除时,定金罚则自可适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张云峰 陆剑萍

『伍』 什么是合同法中的定金罚则

定金罚则即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回金应当抵答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陆』 定金合同与损害赔偿怎么规定

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应该区分开来。如果一方违约造成实际损失,另一方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可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但是适用定金罚则和损害赔偿的总值不能大于标的物的价金总和。 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同时适用,但是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即当违约行为没有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小于定金的数额时,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当损害赔偿数额大于定金的数额时,定金罚则仍然应当适用,但是定金罚则所产生的对非违约一方当事人的收益应当从非违约方所受到的损失中扣除,对不足弥补损害的部分,非违约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因为定金是法定的责任,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而赔偿损失的基本性质在于补偿性,即填补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受到的不利益,主要是经济上的损失。一方当事人违约后,为保护当事人权益应通过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使受害一方当事人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而能取得的利益得以直接或者间接的实现,所以定金责任可以与损害赔偿责任合并适用。但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的,如违约造成非违约方的损失小于定金的数额的,原则上首先适用定金条款,此时可以认为定金责任已经将损害赔偿责任吞并,不应再重复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如确实造成受害方较大损失而定金不能完全弥补的,方可同时适用赔偿责任条款。这样处理,符合违约责任承担中的损益相抵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由此可见定金和违约金是不能同时适用的。 但是,合同法没有规定定金条款和损害赔偿能否同时适用。有人认为,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定金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适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做了如下回答。 1、当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并存时,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而应采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适用。 2、定金责任基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而导致的根本违约产生,与是否发生损害结果无关;损害赔偿责任则因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产生,没有实际损害结果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同一原因产生。而损益相抵原则要求赔偿权利人所获益与遭受的损失基于同一原因产生。同一原因是指受害人所获利益与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3、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计算实际赔偿额与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相悖。定金责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为确保债务履行而预先设定的。尽管在约定定金数额时,当事人会考虑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但从定金制度的设置目的上看,其出发点和最终目标是维护非违约方的合同利益。

『柒』 签订购房合同的时候,定金罚则是什么意思

定金罚则是:抄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
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捌』 请问合同法中的罚则有哪些,如定金罚则,其他有哪些呢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得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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