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网络侵权
1. 网络侵权应承担那些责任
网络侵权应承担哪些责任
1、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2、行政责任,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行政罚款。
3、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217条的规定,处以相应刑罚、罚金。
网络侵权构成要件
1、侵权责任包括过错(含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它们的构成要件不相同。
2、《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关于过错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有上过错四个方面。
3、《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关于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的法定性、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2. 什么是网络侵权,网络侵权的行为都有哪些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
网络侵权是知识侵权的一种形式,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侵害人格权。主要表现为:
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
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
3.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
4.非法侵人他人电脑、非法截取他人传输的信息、擅自披露他人个人信息、大量发送垃圾邮件,侵害隐私权。日益发达的网络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社会不文明、不道德现象起到了谴责的作用,但由于缺乏必要法律规范约束,人肉搜索行为是否合法?网络信息被泄漏如何判定?
《侵权责任法》首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该规定其后还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规定处理原则,填补了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行为的空白。典型案例:前不久,一个郑州警方扫黄的帖子在网上流传,有多张现场查处涉黄场所的照片和一段视频。在网络盛行的时代,公众合法权利如何保护?网络作为传播媒介该如何监管?众所周知,本案中视频和照片涉及隐私权,网友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公开发布,网站对此知情却不采取任何措施。
对于此种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网友和网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网络侵权的类型有哪些
你好,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专位置不同,属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
网络侵权是知识侵权的一种形式,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4. 网络侵权多人如何起诉
1,需要收集证据,可以对相关网页、计算机、服务器等设备向所在地法院申请进行诉前证据保内全,也容可以经公证机关对相关有侵权内容的网页进行公证
2,其次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3,起诉时要提交起诉状、相关证据及证据清单,委托他人起诉的,要提交授权委托书
5. 网络侵权行为有哪些网络侵权该怎么处理
网络侵权行为时有发生,面对这些网络侵权行为的时候,受到损害的人都会在第一时间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还没有遭受网络侵权行为的人也要了解一些相关的网络侵权知识,那么,网络侵权行为有哪些?网络侵权行为处理方法网络侵权行为之网络侵犯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隐私权、姓名权及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它并不是虚幻的,是依赖于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网络中依然存在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对网上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只要受害人能拿起法律武器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就能够得到保护。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看出,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上不仅逐渐凸现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而且在网络环境下也受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网络侵权行为之网络侵犯著作权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具体如下:(1)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2)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以及其他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网络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如许多网站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中;未与新闻单位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擅自转载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在网上传播走私盗版的音像制品等等。与此相应,法院受理的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将数字化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明确了数字化传播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
6. 一起网络博客侵权案的述评应如何看待
赵西刚
案情简介
某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陈某,于2005年10月上旬的一个晚上在中国博客网发现一篇于年6月24日上传的题为《烂人烂教材》的心情日记。署名为“长套袜”的博客在该日记中写道:“今天一觉睡到下午3点,突然想起来明天要考陈某的《新闻伦理与法规》,遂起,复印笔记。结果发现笔记是没有用的,记得太杂且又不全,于是决定看书。一遍看下来,脑子里没有任何印象,也没有书的痕迹。陈某果然是个猥琐人,从他写的书可见一斑,没有任何逻辑性可言,甚至都没有自己的观点,简直就是个流氓……难怪一遍下来什么都记不住。”陈某认为该博客日记对其人身进行了侮辱,于是对该博客日记进行了公证,并于2005年10月24日打电话给中国博客网要求删除帖子并向他赔礼道歉。中国博客网要求陈某提供身份证明,以证实那篇博客日记中所指的人就是他,不然因无法核实身份而不能删除帖子。而陈某认为无须提供身份证明,因双方意见不一,《烂人烂教材》的帖子没能马上删除。
2005年10月31日,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中国博客网,并提出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文作者作为中国博客网的代理律师提出:中国博客网作为网站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错误,应驳回起诉。
原告陈某撤回对中国博客网的起诉,又于2005年12月20日重新起诉,将中国博客网的创办单位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中国博客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并保留242天;赔偿经济损失1324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争议焦点
1.题为《烂人烂教材》的文章是否构成名誉侵权?2.被告对题为《烂人烂教材》的文章是否有事前审查的义务?3.被告在接到投诉电话时是否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身份证明?4.被告接到投诉电话后没有及时停止传输该文章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双方一审观点
【原告观点】
1.《烂人烂教材》文章中的“流氓”、“猥琐”等词具有明显的侮辱性质,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构成名誉侵权。
2.被告在《烂人烂教材》这篇文章一上传发表就有监管审查的义务,因未审查致使侮辱文章扩大影响,应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明的义务。
4.被告在接到投诉电话后仍然不予删除文章,具有主观故意,更应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被告观点】
1.《烂人烂教材》文章中的“流氓”、“猥琐”等词尽管不雅,但结合作者本身的写作意图、网络的特殊语境及文章的点击率等因素分析,该作者的这些用词并没有侮辱的恶意,不构成名誉侵权。
2.网络信息量巨大,不能像对待传统媒体一样赋予类似中国博客网的网站对上传文章的事前审查义务。这不仅在技术上难以实现,而且在法律上也不公平、不合理。
3.被告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身份证明,对类似中国博客网的网站不能仅赋予义务和责任,同样应赋予相应的权利,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4.被告在接到投诉电话后的处理并无不当,其行为并不符合名誉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名誉侵权,文章没有及时被删除的责任在于原告陈某拒不提供身份证明。
一审判决结果
《烂人烂教材》文章中的“流氓”、“猥琐”等词在普通人看来具有侮辱性质从而构成有害信息,而对该有害信息被告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接到投诉电话后网站才有义务停止传输该有害信息。被告在接到投诉电话后只是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而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措施停止传输该有害信息,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7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投诉时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主张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对于侮辱性语言提出的投诉,无需投诉人提供身份证明;对于非侮辱性语言提出的投诉,投诉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等书面通知以便网站核实。
鉴于被告从发现有害信息到采取措施时间间隔较短,原告也未举证被告采取措施前该信息对其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同时,本案直接侵权主体并非被告,被告过错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其对有害信息的判断标准存在失误,在确定原告身份后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传输,其主观过错程度较轻。结合目前有害信息已被删除的事实,判令被告在中国博客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并保留10天,向原告陈某赔偿公证费的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上诉观点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就身份证明问题作出的判决让所有类似中国博客网的网站陷入了两难的选择。因为,权利人提出投诉时,通常都认为网站中的信息是带有侮辱、诽谤性质的,如果按这个判决,投诉人就无需提供身份证明,而网站将“左右为难”:要么立即采取措施、删除被指控的文章,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要么因无故删除用户的文章,违反了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要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判决结果
博客用户享有言论自由,而作为提供博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与博客用户存在合同关系,负有保证博客用户正当发表言论的义务。博客公司是商事经营者,其无权认定有关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博客公司依据自己的判断直接删除相关内容后可能会被博客用户追诉,此时博客公司又将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博客公司有权要求主张权利的主体提供有关身份等证据,博客公司可以据此证明其确已接到相关言论涉嫌侵权的投诉。但投诉人提供身份证明需要一个过程,而网络传播很快,如对涉嫌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文章不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传输,将会使负面影响进一步扩大。因此,网站在要求投诉人提供身份证明的同时,应先采取措施限制信息的传播,但如投诉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未提供身份证明,网站有权取消限制传播的措施恢复文章的传播。由于上诉人博客公司只是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提供身份证明而没有采取措施停止传输,给被上诉人陈某造成了损害。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典评析
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已经创造了一个影响我们日常生活而且将不断影响我们日常生活的虚拟世界。现实生活中的言论自由和公民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不仅在网络世界存在,而且因网络世界的特殊性而更显其规制的难度。此案代理律师就网络著作权法领域的“避风港”原则理应被应用于网络名誉权纠纷裁判的学理意见,最终被司法实践所确认,在网络名誉权侵权领域确认了投诉人在投诉时应向网站提供身份证明,如投诉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未提供身份证明,网站有权取消限制传播的措施恢复文章传播的法律规则,无疑使得此案具有今后处理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时的范式意义。不惟如此,此案所引申出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诸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如何对网络进行监管、在监管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应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应履行哪些义务、网民的言论自由权与社会公众的名誉权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之间究竟应该如何平衡等等,对于互联网法制的完善都具有极强的提示意义。
(引自陈柳裕先生的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