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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原则

发布时间: 2020-12-14 11:31:18

⑴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一)平等原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意味着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等方面地位是平等的,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在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中,当事人可能存在地位上的差异,例如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但两者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仍然是平等的,例如行政管理部门向其管辖下的企业采购物品,就不能凭借自身的行政权力而凌驾于企业之上。

(二)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合同自由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缔约自由,即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自由决定合同内容,包括订立哪种类型的合同、订立哪些合同条款;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系。

(三)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公平地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不能使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需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公平的考量,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

(四)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滥用权利和规避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之间应当相互承担忠实、诚实、保密、相互照顾和协助的附随义务。在谈判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恶意磋商、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不得泄露和不正当地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合同履行阶段,当事人要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附随义务。在合约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需要遵循诚信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

3.在合同条款和用词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由此引起纠纷时,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合同进行正确的解释。

案例1:签约谈判过程中泄露商业秘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王金城是一名制造厂的老技工。他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从事发明创造,研发出一种新型的多功能装订器,并申请了专利。甲厂获悉后,与王金城取得联系,表示愿意将这种多功能装订器投入生产。考虑到未来的市场风险,甲厂提出先生产一批,投入市场后销售情况好的话,双方再正式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王金城表示同意。在此期间,该厂的技术员孙某将多功能装订器的专利技术资料擅自出售给乙厂,乙厂批量生产后投入市场。甲厂发现后,借故拒绝与王金城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王金城查明真相后,遂提起诉讼,要求甲厂赔偿自己的损失。

[专家点评]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厂虽然未与王金城正式签订专利转让合同,但在谈判阶段仍然负有对其专利技术保密的责任。甲厂的技术员泄露专利技术,给王金城造成损失,违反了订立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由甲厂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不仅要遵守法律规定,还要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要求。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得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显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宣布合同无效。

(六)严守合同原则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一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旦合同成立,当事人双方要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⑵ 合同自由原则的意义是什么

本世纪以来,许多国家的立法已经加强对合同关系的干预,但合同自由仍然是存在的。在我国,由于长期的实现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彻底取消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尽管改革开放以后,交易当事人所享有的必要自由得到极大的增强,但要很快完全的消除某些地方政府对合同关系过度的,不当的干预是不现实的,需要借助合同自由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必要的自由。尤其应该看到,在实际生活当中,限制,阻碍,剥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现象还严重存在。从而表明统一合同法中确定合同自由原则是十分必要的。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使人们对合同自由造成了诸多误解,合同自由作为社会主义计划原则的对立受到众多指责。例如,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4条将遵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作为订立经济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第7条也确认凡违反国家计划合同为无效合同。可见,合同自由在当时并为得到认可,甚至一度被当成资本阶级民法理论加以批判,直到民法通则出来以前以及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才逐渐得到认可,新的统一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可以认为是对合同自由的规定,尽管使用“合同自由”一词,这部分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
历史进入21世纪,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步伐也将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新世纪依始,中国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加入WTO后,为中国在走进世界,了解世界,融入世界提供了无限的空间。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中国在融入世界的过程中也面临诸多挑战,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也对我国的现有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发达的私法制度提出严峻的考验。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有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无疑受到冲击更大,而“合同自由”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灵魂。在今天我们来探讨合同自由的价值,则更加具有现实意义。合同自由原则的到确定,在中国有着更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1) 确定合同自由原则,是打破计划经济体制,巩固改革成果,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和必由之路,在中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统一的市场,呼唤统一的法律。在竞争激烈市场,要求自由的原则。统一合同法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打破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市场条块分割。由统一的法律来市场行为。同时,新合同法赋予市场主体的充分自由,最大程度的调动市场主体的参与意识和竞争意识,这必将使交易更加活跃。社会财富极大增长,市场也必将随之繁荣。因此说,统一的合同法确立合同自由原则,在中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2) 确定合同自由原则,是中国不断扩大对外开放,逐步适应经济全球化挑战。与国际接轨的必然结果,这对中国加入WTO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某种意义上讲,世界贸易组织就是一系列制度和规则的集合,中国要想实现现代化,建立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必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阴影中走出,这必然要求中国的法律与国际接轨。加入WTO,要求中国必须按市场原则,必须遵守统一的规则。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与国际通行的之法以及WTO规则相符合。因此,合同自由的确立对中国加入WTO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⑶ 名词解释 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主体在进行合同活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足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意一经完成,合同宣告成立,当事人就受到合同的拘束合同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为使当事人的意思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应依法享有自由决定缔约、缔约伙伴和合同内容、自由决定合的变更和解除、定合同方式等问题。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的这种自由都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⑷ 合同自由原则与合法原则的关系。

合同的意思自治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订立。
法律虽然保障合同订立人对合同的最大自由,但是也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就是必须合符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⑸ 合同自由原则有哪些限制

我国合同法在确立来合同自由原则源的同时,亦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该原则在立法上予以适当限制。如在总则里规定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及禁止滥用权力等法律原则;在具体规范中,通过对无效合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以及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的请求,对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予以修正等规定,体现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合理限制。

⑹ 对合同自由的理解

所谓合同自由,又称契约自由,是指当事人有依合同负担义务并受强制之履行的自由。此原则含有两个概念,一者在私法关系中,个人取得权利义务应基于其个人的意思,一者个人的意思之行动,应有其自行决定的自由。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只要不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这种自由被概括为著名的合同自由原则。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形式。也就是说,合同自由的范围包括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合同内容决定的自由及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四个方面,其核心和实质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表现。而意思自治原则被称为传统民法上的三大原则(又称三大基石)之一。可以说,没有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没有民法。民法作为私法,其与公法的区别之一也就在于民法上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得依法任意设定权利义务。所以,合同自由原则在民法上具有重要地位。
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原因决定于商品经济关系。因为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进行商品交易的双方只能平等地进行协商有关的交易事项,而不能以一方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也不能将第三人的意志强加给双方。然而,尽管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形式是随商品交换的出现而产生的,但合同自由的原则并非一开始就被确立下来。因为在简单商品生产者社会里,商品经济并不是基本的经济形态,社会重视的不可能是当事人交易的自由。也因为如此,即使在反映当时较为发达的商品经济关系的罗马法中虽一方面强调合同为当事人的合意,重视保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选择对方当事人及决定合同内容上的自由,但另一方面又对当事人订立合同尤其在合同形式上予以严格的限制,在许多情况下,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并不就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所以,可以说,在罗马法中仅有合同自由原则的雏形,并没有确立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发源于欧洲中世纪,确立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在中世纪末,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新兴资产阶级迫切要求改变封建的人与人之间的等级关系,高举起“自由”、“平等”、“博爱”的旗帜,强调在社会生活关系中个人意思的自由。正是在自由经济主义的经济思想和强调人类自由的哲学基础上,产生了契约自由即合同自由的法律思想。这种合同自由的思想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即在法律上确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第一部典型的反映发达商品经济社会关系的资产阶级民法典即《法国民法典》中合同自由原则得到正式的确立。该法典第1101条定义“契约,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或不作某事的义务的合意。”第1134条明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由当事人双方相互的同意,或根据法律许可的原因,始得取消。”自法国民法典闻世以来,合同自由原则已成为近代法的根本原理,无不得到各国立法的确认。
合同自由原则由于是以个人本位思想为基础,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自20世纪以来,合同自由原则在实际上受到破坏。例如,标准合同(附合合同、格式合同)的出现和普遍适用,在一些领域当事人并没有也不能有订约的自由。经济上的不平等、不自由因法律上的平等和自由造成新的社会不公正,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因此,“个人本位”的思想逐渐受到“社会本位”思想的批判,各资本主义国家为调和各方面的社会矛盾,强调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社会干预,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开始从法律上对合同自由原则予以修正。这种修正表现为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规定强制性合同条款;法律指定或专门设立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和控制;吸收诸如公司、诚信等道德规范,制定为具有较大弹性的原则条文。
但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合同自由原则的消亡。正如任何自由都不能是绝对的一样,合同自由也不能是绝对的,绝对自由的结果造成的只会是事实上的不自由,自由只能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因此,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并不是取消当事人在合同法领域的自由,而是使当事人得到真正的自由。例如,在法国现代合同法中,意思自治不再表现为当事人所当然享有的一种自愿、独立地创设权利的权力,而表现为一种由法律赋予的权力。法律在保障社会利益和公正的前提下,确定了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力的范围和形式。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治”的方式,掌握和运用自己的各种权利。即使在受到冲击最突出的订约自由原则上,“订约的自由的原则仍然存在。直至1980年,迪普洛克(Diplock)勋爵还重申:”当事人有决定他们所接受的原义务的自由,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之所以并没有因对合同自由的法律限制而消亡,是因为该原则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充分尊重主体的个体利益,充分尊重个体的意思自治。遂有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须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权利本身就是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结合,因此现代法虽重视社会利益却不能不顾个人利益,遂有虽对合同自由予以一定限制,但却不能取消合同自由原则。19世纪的合同自由原则在促进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中起到巨大的作用,20世纪现代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同样在促进资本主义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可以说,只要实行市场经济,不论这种市场经济的性质如何,在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的合同法上就必然要实行和贯彻合同自由原则。
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合同制度上长期基本不承认也不可能承认合同自由原则。然而,从承认社会主义经济也为商品经济以来,自强调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在合同法上也就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这一自愿原则在合同范围内的体现,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在学者们草似的《合同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民法通则》第85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第6条则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述规定都明确地强调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反映了社会市场经济的要求,为经济主体充分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去从事交易、发展经济、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既然我国合同法上也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就要求按照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就要求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必须承认当事人依法自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有效性,以有效合同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

⑺ 试述合同自由原则极其在合同法上的具体表现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主体在进行合同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意一经完成,合同宣告成立,当事人就受到合同的拘束合同。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
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具体体现在第4条中,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一般认为,该条是对合同自愿原则的确定,但实际上所谓合同自愿原则,也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因为按照一般的解释,合同自愿原则即包括了缔约的自愿,也包括了合同内容的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或变更内容,还可以以自由约定调整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由此可见,自愿原则在含义上基本涵盖了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⑻ 合同自由原则的原则内容

合同自由原则
1)当事人的合意是具有法律的效力 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仅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能够严格地拘束订约的双方在任何一方违约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合同法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这种效力简单地概括就是约定优先原则,合同法设定了许多规则,但这些规则大多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而加以改变。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合同法在性质上是一部任意性的法律,合同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的合意以法律效力,并使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根本原因在于合同法充分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
2)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的内容等方面的自由
第一:缔结合同的自由
指缔结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约,此种自由是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的前提,因为,假如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问题。
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任何人订立合同,或者说自由决定订立合同。此种自由通常可能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分立。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前提是必须要有自由竞争。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别无选择,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为前提。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的存在。
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处,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如果合同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将被宣告无效
第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当事人可能决定合同的内容,同样也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变更和解除合同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第五: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缔结合同形式有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权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1)古代法律首先十分重视合同缔结形式和程序,如古罗马法对买卖合同的方式做了具体规定,被称为“曼兮帕蓄”
2)近代法律则崇尚形式自由,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意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
第六: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一方违约后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免责条款免除其未来的责任。
第七:选择裁判的自由
指契约当事人有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契约争议的自由,换言之,对于契约争议缔结者有依约定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的内容中,一般要包括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此种条款就是对于是否申请仲裁,排除司法管辖的约定,在选择仲裁后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
上述自由构成合同自由的全部内容,我们应该看到,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在任何国家中,都是要受到限制的。在我国,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有秩序的发展,国家有必要对市场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正当干预。为此,应对合同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
合同自由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形式的正义的体现,按照合同法的理论认为,“契约即公正”,也就是说,合同自由可以自然导向合同正义,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的进行交换,这种关系对于双方就是公正的,对社会也是有利的。然而,现代合同理论与实践证明,合同自由并不能当然实现社会主义。因此,在强调合同自由时,还必须强调合同的实质正义。我个人认为,维护合同实质正义与合同自由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合同自由赋予交易,当事人享有广泛行为自由,而维护合同正义则意味着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能够根据合同的关系具体情况,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保护当事人之间平等地位和合同内容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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