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侵权法
⑴ 婚内侵权的法律问题探析,这个题目的论文怎么写拜托各位知道的帮帮忙,我第一次,什么都不懂~~
【摘要】家庭是整个社会的细胞,而婚姻则是维系家庭的基础。家庭的文明与和睦是整个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而婚内侵权行为法律救济的缺失使解决婚内侵权问题难上加难。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建立行之有效的婚内侵权行为的救济渠道,才能使婚姻关系稳定持久。
【关键词】婚内侵权 人身权 财产权 损害赔偿
婚内侵权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婚内侵权,即夫妻侵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法侵害配偶另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造成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遭受损害的过错行为。正常的婚姻应是男女平等、恩爱互助、和平共处的。然而在现实的婚姻家庭中,却常常会出现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害事件,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和对婚姻、家庭义务的违反。
特征。婚内侵权作为一种民事侵权,既有民事侵权的一般特征,又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具有特定性。第二,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其主体的特定性。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之间的侵权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婚内侵权行为。第三,侵权行为的客体为夫妻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第四,夫妻间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即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的配偶财产权是婚内侵权的前提。第五,侵权行为的方式既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以作为方式构成的婚内侵权,有家庭暴力导致的人身伤害、私自处理共同财产导致对财产权的侵犯等。以不作为方式形成的婚内侵权,有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等。
婚内侵权是对夫妻间法定权利的侵害。各国婚姻立法对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设定不尽相同。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姓名权、从业权、操持家务义务、同居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同居权、忠诚义务、住所共同决定权及夫妻间的连带责任等。我国则规定: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概括起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及于彼此的人身及财产乃各国婚姻成立之通例。
婚内侵权的种类
侵害夫妻间的人身权。这些人身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生命权是维护生命的安全、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是双方享有法律上人格的基础和前提。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动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身权,这三种权利是专属于权利人自身的。夫与妻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另一方的生命权,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品德、才干、名声、信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肖像权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形象。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肖像首先体现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人的形象为个人所固有,是个人存在的有形的特征。而肖像客观再现了人的形象,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形式。自然人对其肖像也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如果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卖、使用对方肖像的,并且这种行为之目的并非为家庭财产之增长或夫妻利益之增进,则另一方就构成了对肖像权的侵害。
侵害夫妻间的配偶权。配偶权是指夫妻关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对于夫妻关系而言,配偶权实质上是夫妻权利关系中的核心与基础,也是夫妻关系与其他民事主体间关系最主要的区别点。婚内对配偶人身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
一、有违夫妻忠实义务。从婚姻家庭领域的角度看,忠实主要就是指作为配偶权主体的夫妻,不得有婚姻外的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能够有意识地控制情感的出轨,保持感情专一。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背主要为:婚外恋、与他人通奸、重婚等情形。
二、侵害夫妻同居权。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此外,还包括相互协助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扶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
三、遗弃。遗弃是对配偶扶养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遗弃的解释仅包括经济扶养上的遗弃,却忽视夫妻间感情的交流与支援,但实际上,精神的遗弃给对方造成心理和精神上的伤害比拒不支付扶养费更为严重。因此,遗弃应当包含:不履行法定援助义务,即配偶在危难时拒不援助;性遗弃;出于恶意精神上长期冷落对方,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经济上遗弃,即有扶养能力的一方拒不扶养没有生活能力的另一方。
四、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生育权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婚姻基础而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主要有:妻一方拒绝丈夫合理的生育要求或无正当理由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夫一方违反计划生育,强迫其妻违法生育;妻一方与人通奸,卖淫怀孕生子;夫一方未经妻同意为他人供精;妻一方未经夫同意采用第三者精子人工授精或体外授精。
侵害夫妻间的财产权。夫妻财产权是夫妻之间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权利。依婚姻财产的不同归属,对夫妻财产权的侵害行为表现为:一、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依现行婚姻法,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表现为:未经对方同意,超越或滥用家务代理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未经配偶同意出售、购买房屋,以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投资经营等;未经对方同意,以其他方法非法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如用夫妻共有财产给付本人对第三人的赔偿金;以夫妻共有财产给付非法债务;离婚诉讼前或离婚判决生效前隐匿、转移、毁损、转让夫妻共有财产;基于家庭冲突或醉酒毁损夫妻共有财产,如醉酒人损毁、焚烧家具等等。二、侵害配偶个人财产。依照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配偶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受赠、继承的财产;婚后约定属个人的财产;归个人使用价值不大的特别财产,如一般首饰、衣物、书画等。所有人有绝对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对方不能限制、干涉。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的必要性
事实上,在我国建立婚内侵权制度是有一定难度的。首先,我国立法和理论界对婚姻本质的认识见仁见智。对夫妻关系抱持有契约论、制度论、身份关系论等不同的观点。婚姻是一种契约关系还是一种身份关系,抑或是伦理关系历来争议较大且没有定论。它既具有契约的特点又有很明显的身份色彩还带有伦理性,当事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在理论上纠缠不清,这也是婚内侵权制度建立的理论障碍。
其次,表现为一种观念的冲突。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传统使得“三纲五常”、“清官难断家务事”,“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深入人心。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如果受到婚内侵权的伤害,不到万不得以,是不会将自己受到的家庭伤害诉诸法院的。同时,一般的社会观念也不完全接受婚内损害赔偿,社会舆论过分强调夫妻感情为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重要条件等因素使得婚内赔偿也没有得到立法的肯定。
第三,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没有约定时则采取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采取的是婚后的所得共同制,因此只有在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才能确定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份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往往很难界定。因此,很多人认为,婚内侵权的赔偿实际上就是把钱从一个口袋放入另一个口袋,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夫妻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导致的损害赔偿难于执行,赔偿意义不凸显正是建立婚内损害赔偿的客观障碍。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建立虽然困难重重,但其制度的建立还是有相当的必要性。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不受理婚内的侵权赔偿纠纷。虽然,《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应予优先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对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力度不够,没有相关的机构直接宣告该解释不能适用。同时不受理婚内侵权赔偿纠纷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律的争讼,维护了家庭以及社会稳定,由此就造成了法律上的相互矛盾。该《解释》把离婚作为夫妻间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事实上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否定了婚内侵权赔偿。
我国目前的婚内侵权制度主要是由民法和婚姻法共同构筑而成,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婚姻法是我国的特殊法,在适用的规则上遵循特殊法优于基本法。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内侵权的形式、解决方式、承担责任的形式,但此规定却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
首先,婚姻法规定的侵权形式仅限于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实施家庭暴力,既没有规定如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典型的侵权行为形式,也没有规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同居义务以及侵害一方生育权等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财产方面的侵权责任更没有具体规定。
其次,婚姻法规定的侵权救济手段单一而且保护力度也非常薄弱,仅限于公安机关制止或依照治安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或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也没有明确规定侵权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相悖的。在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正是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排除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几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负的责任,如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追究。对上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附加了“离婚”作为前提条件。这意味着婚姻当事人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如果当事人不离婚,则不用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使受害人单独提起损害赔偿,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法院也不予受理。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
总之,婚内侵权制度的缺位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而全面的保护。我国目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利益的诉求显得力不从心,而《民法通则》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宽泛,并且二者还缺乏必要的衔接甚至相互矛盾,这是导致目前司法现状的混乱的主要原因。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填补相关法律的空白。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只要没有特殊法律免责情况,侵权人即应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作任何限制,也没能对该侵权责任的主体作任何限制,更没有因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婚姻关系而将侵权人排除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之外,侵权人不能因与受害人存在婚姻关系而免责,这种立法的导向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就可见一斑。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受到非法侵害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造成夫妻一方在受到婚内侵权时得不到保护与补偿的局面。无过错的受害者要么继续忍受对方的过错,要么只能离婚,除此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这既助长了侵权者的嚣张气焰,也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精神。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可以为不愿离婚同时有赔偿诉求的受害者提供一条法律救济的途径。一旦确立了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就可以为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提供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消除夫妻间侵权得不到赔偿的现象,同时也弥补了法律对此问题规定的缺失。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可以构建和谐家庭。问题的解决不能靠堵,而要靠有效的疏通。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在相濡以沫,互助互谅的基础上共同建立起来的一种牢固的情感。对婚内侵权的行为,双方如果不能正视这个问题,将其用一个合理的正当的途径来解决,对于受害的一方而言,在物质与精神上都得不到补偿和宽慰,一味的隐忍只会使得双方的感情存在更多的危机,引发更大的家庭矛盾和纷争。婚内侵权的赔偿不仅不会损害夫妻的感情,恰恰相反,如果受害方得到公正的评判,无论从心理上还是精神上都会得到更多的理解和安慰,才能真正解决婚姻中存在的隐患和隔阂,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内侵权的赔偿更加有利于家庭的长久和谐。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人格权。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我国《宪法》也明确提出保护婚姻家庭。此处的平等意味着夫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相互保持独立,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吸收相互间的独立人格。他们彼此之间是互不隶属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各方均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由于思想的解放,“夫妻一体”的观念逐渐为“夫妻别体”所代替,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再是夫妻之间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借口。夫妻虽然是共同组建家庭的基础,但彼此显然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现代民法的精神是尊重个人人格的独立与平等,所以,侵权人并不因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只要符合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构成侵权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便二人是夫妻关系,如果一方因为另一方的婚内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法律也应该给予救济。另外,“法不入家门”的观念正逐渐被抛弃,婚姻法修正案关于家庭暴力的明确规定正反映了这种立法观念的变更趋势。由家庭暴力、婚外情引发的婚内赔偿案件的频频发生使一部分群体产生了相应的利益需求,对于受婚内行为侵害的群体而言,如果法律的保护不能延伸到家庭的范围内,很多违法犯罪行为就会因此而得到规避,受害者的权益也会因为没有法律的规定而得不到保障。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构建
婚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婚内侵权应该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致,即遵循四要件说。一、过错。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婚姻家庭中配偶的一方,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却实施侵害行为。鉴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一方如果因一般过失而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存在重大过失的除外。二、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侮辱、诽谤、丑化等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等,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又没有阻却违法的事由,就可构成违法。因此,对于婚内损害赔偿而言,行为违法表现为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违反民法以及婚姻法的规定,实施了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即构成行为违法。三、有损害事实。是指对配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害,既可以是物质损害,也可以是精神损害,该损害必须是确定的、真实的、可补救的。根据现今民法的基本理论,人身利益的损害可以以金钱给予补偿已经成为通例。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夫妻一方实施的侵害行为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婚内侵权的归责原则。侵权的归责原则一般可分为过错原则、推定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而在婚姻法中有规定,离婚时有过错一方应对无过错方进行一定财产补偿,这符合过错原则。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婚姻法在突出平等、自愿这一民法的基本特征时,其与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较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过错的评断标准也各不相同,婚姻关系中孰是孰非不能一言以蔽之。因此,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原则时,对过错的认定需要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该从婚姻法的角度来加以考虑。对于过错的认定,应该以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
婚内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一般来讲,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有所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民事侵权责任方式:赔礼道歉,加害人停止侵害,具结悔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强制对加害人训诫等在内的责任方式,加害人以独立的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对于前几种方式,判决后易于执行,而赔偿损失却不大容易操作。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定婚姻关系时,赔偿责任承担的困难主要体现在对夫妻个人财产认定上的困难,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婚姻中财产制度主要存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制度:一、对于夫妻间对财产有特别规定的,只要约定合法,则能认可约定的法律效力,赔偿金可由侵权方从约定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中支付给对方,转归受害者个人所有。二、夫妻对财产关系虽然没有特别的约定,但是如果侵权方拥有其他依法认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或婚前财产足以支付赔偿金的,可以从侵权者的个人财产中直接支付赔偿金归受害方个人所有。三、夫妻间既无特别约定,侵权方又无明确的婚前财产或其他明确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方拥有的只是与受害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而这种财产在婚姻关系终止前是不能分割的,所以侵权赔偿难以实现,而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又往往是最为常见的。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而言,在当事人之间如果产生了侵权之债,由此在夫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则,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协议用夫妻共同财产赔偿,此赔偿额转为受害方个人财产。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一方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请求强制执行。
总之,我国目前夫妻财产制的现状的确是婚内损害赔偿执行难的一个主要障碍,但不是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建立的全部原因,相反却是社会各界想要加以克服的一个问题。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婚内赔偿判决执行难的现状,使婚内赔偿判决有实际的意义,司法机关通过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判决,以强制执行的方式也可以达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维系和规范夫妻关系的目的。
综上所述,婚内侵权已经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出于传统观念的限制、立法的缺失以及司法实践的困阻等原因,使得婚内侵权这一社会问题迟迟未得到根本解决。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实际上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所在。
⑵ 我国现行法律有没有婚内侵权赔偿,一方可不可以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要求对方赔偿
法院来一般不予受理
1、《中华人民自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共同财产,财产的给付方和收入方,为同一所有人,没有意义。
⑶ 婚内侵权结果的严重性,较为严重的标准是什么
目前关于婚内侵权问题一直是法学研究的课题。婚内侵权包含多个方面。其中包括人身的(如性)、也包括财产的。但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来详细规范夫妻之间的婚内侵权行为。严重程度不是问题,只是你愿不愿意起诉或者说目前法律有没有那样的规定来规定婚内的侵权行为。这个度一般是有法院的立案庭裁量。
所谓夫妻侵权,即配偶之间的侵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实施了危害配偶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夫妻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虽具有特殊性,但它仍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刑事责任,二是行政责任,三是民事责任。然而,针对家庭暴力等婚内夫妻侵权行为,我们的法律更多的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婚内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却往往被人们所忽视。
一、影响夫妻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建立的原因
一是人的观念问题。大多数人讳言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认为是夫妻间的事,属于个人的私事,正所谓法不入家门,完全可以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法律介入会影响夫妻间的感情。况且,夫妻间即使发生一些矛盾,出现一些侵权行为,只要一方没有提出离婚,就说明这种矛盾和侵权并不重要,或者说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行为予以默认,这完全符合民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根本没必要介入。其实不然,夫妻间被侵权的一方,之所以容忍另一方的侵权行为,主要原因是缺乏婚姻内救济途径状告无门,而不得不放任这种行为的存在,因此建立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制度,已成当务之急。丈夫将妻子打伤,妻子不请求离婚却只请求丈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丈夫不抚养妻子,妻子不请求离婚却只请求丈夫给抚养费,而法院如果支持了妻子的诉讼请求,这可能会令多数中国人觉得不可思议,普遍认为夫妻一体,怎么赔?怎么给?给了也是共同财产。但在美国等很多西方国家中,诸如此类的案件可是屡见不鲜。为何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异?除有民族文化传统的差异外,最主要的是那些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与我们的有所不同。封建的夫妻一体主义的传统理论尚存于我国相当一部分人的头脑中,基于这种思想,人们很难在婚后形成夫妻独立的财产制的意识。
二是立法问题。现行婚姻法也是以法定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法定个人财产制为例外,虽也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间很少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因此只有在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才能确定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往往无法界定。若发生夫妻侵权行为,赔偿问题无法提起,即使提出也缺乏实际操作性。为此,夫妻共同财产制已成为追究婚内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障碍,为保障夫妻间独立的人格权和财产权,法律应明确婚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而这一点在现行婚姻法中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疏漏和缺憾。有人认为新《婚姻法》第46条对损害赔偿责任已经做出了规定,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离婚,与婚内侵权不是一回事,而且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若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仅依据新《新婚姻法》第46条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对婚内夫妻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目前,除了重婚能够被提起公诉,追究刑事则任外,象包二奶、家庭暴力等社会现象,在婚姻持续期间,法律一般是无法介入的。加之向夫妻间内部的一些侵权行为,如果不是由其中一方提出,外人也很难知晓。也就是说夫妻间被伤害方处于某种考虑,对这类侵权行为予以默认,使家庭暴力、包二奶等社会丑恶现象长期存在。这不仅污染了社会风气,沦丧了社会道德,而且严重的妨碍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建立夫妻侵权责任民事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夫妻侵权责任民事法律制度, 是维护家庭稳定的社会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和谐与稳定对于社会至关重要。俗语讲“宁拆十座庙,不毁一门婚”,说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是我们国家的优良传统,也说明了一个稳定的婚姻家庭对家庭成员和社会的重要性。但近年来,我国离婚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由此而来的单亲家庭增加,涉及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纠纷也随之增多。离婚不仅是家庭内部问题,更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过错侵权。一个家庭之所以支离破碎,最终走向解体,决不是偶然的,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它是夫妻间矛盾无法调和的最终产物。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章“婚姻家庭关系”中,虽然对夫妻之间的一些权利义务做出了规定,但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措施,仅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43条、44条、45条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重婚行为,做出一些规定,提出一些救济措施。婚姻法对夫妻间侵权规定较少,且救济手段单一,仅限于行政和刑事“救济”,如何进行民事救济始终是空白。由于夫妻间的侵权决非以上几种(如侵犯夫妻的同居权、财产权等),而且基本上属于民事侵权。由于缺乏民事救济的途径,绝大多数的夫妻内部的侵权行为主要靠夫妻间协商解决,虽然夫妻间协商解决相互间的侵权问题,具有一定的优势,但也存在协商不成,侵权行为难以及时制止问题。使夫妻间侵权行为长期、持续的存在,最终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和解体。为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就需要对受夫妻侵权行为损害的一方,予以民事救济,制止侵权行为,以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
(二)建立夫妻侵权责任民事法律制度,是弘扬精神文明的社会需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建立健康、向上、文明的新型家庭关系。夫妻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由于目前缺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侵权责任和民事救济措施的有关规定,使得在婚姻存续期间,被侵权的一方得不到及时法律救济,无形中助长和放任了侵权方的侵权行为的发生。被侵权方若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离婚基本上成为唯一的选择,只有离婚时,无过错方才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建立夫妻侵权责任民事法律制度,是落实男女平等的社会需要。男女平等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5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而夫妻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在夫妻关系中的必然要求。所谓夫妻地位平等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夫妻地位平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身关系平等,二是财产关系平等。新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并在第14条、15条、16条、17条、18条、19条和20条等就夫妻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做出规定。应该说这些规定很具体全面,但对夫妻一方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什么责任,和怎样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规定。实践中夫妻一方,常凭借经济的优势,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的义务,垄断家庭的一切事物,而处于弱势被侵权的另一方,由于没有有效的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逐步丧失独立地位,凡事不得不依赖、服从另一方,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规定成为形式,正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因此,只有建立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夫妻地位平等,进而实现男女平等。
三、建立夫妻侵权责任民事法律制度的可能性
(一)夫妻间尤其是妻子主体地位的独立性增强,使建立夫妻间侵权行为民事救济制度成为可能。在古代社会是谈不上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的。因为无论是在奴隶社会或是封建社会,夫妻关系是一种尊卑、主从关系,妻子基本上丧失了独立的人格,妻子的人格完全被丈夫所吸收,这种一体主义的婚姻,即谈不上夫妻间的侵权,也谈不上夫妻间的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解放后,在我们国家先后颁布的两部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否定了夫妻一体主义的立法观,强调夫妻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这就为夫妻间民事责任的承担奠定了主体上的可能性。现在人们最大的担心在于对夫妻间侵权行为进行救济,可能会影响夫妻间的和谐,认为夫妻内部事情,最好由夫妻内部处理就能够全部解决,它往往需要一方的逆来顺受为代价。这显然是不合时宜和潮流的。
(二)夫妻财产制的逐步完善,使建立夫妻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制度成为可能。我国1980年《婚姻法》第13条、31条、32条对夫妻财产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并轨,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以适应基本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婚姻当事人的夫妻财产关系多样化的要求。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18条、19条、39条、40条、和41条的规定,对我国夫妻财产制作了进一步完善,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特有财产制和契约财产制三种并行制度。虽然修订后的《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但婚姻当事人对夫妻间的财产制度可以选择。许多学者在探讨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时,认为夫妻间侵权行为发生后,无法实施民事救济,因为,夫妻的财产是共同的,夫妻间侵权后,即使进行民事赔偿,其所得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所有。所以这种救济既没必要也不可能。随着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夫妻之间完全可以通过约定和民事救济,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这就为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提供了可能性。
四、建立夫妻侵权责任的几点建议
(1)完善立法执法。虽然婚内夫妻侵权行为由于主体仅限于夫或妻而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但特殊主体并不妨碍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也可适用于婚内侵权行为,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而赔偿损失是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侵权责任。人民法院还可依职权对民事违法行为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剥夺部分财产处置权、剥夺部分权利、处以罚款等。如:婚前财产--房屋,所有人不得随意处置。如果婚内夫妻侵权事情节严重可部分剥夺婚前财产所有权,甚至全部剥夺,作为对被侵权方的补偿。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农村,男方把房子准备好,女方买家电、家具等。过十年八年,房子还是我的,家电、家具等已贬值,不愿意过你走人,而女方无房,无处安身,只得委曲求全,任其“包二奶”、家庭暴力或者“冷暴力”。
(2)加大夫妻间侵权道德舆论的宣传力度。夫妻间的侵权往往带有对伦理道德的否定性,即夫妻间的义务有些并非来自法律,而是伦理道德上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承担靠的是伦理道德而非法律,因此,对这种夫妻间的侵权,只能靠道德规范。要从整和社会资源方面入手,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司法行政、民调、普法、民间组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多方力量充分发挥各自的 作用,齐抓共管、相互协调,形成合力。可以先搞试点,有点到面,逐步推广。可以先搞家庭公约、村规民约、楼院公约作为一个规定,可以规定几条。如: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正当理由夜不归宿、赌博、网恋、打骂妻子(丈夫)、精神虐待可以通过道德评议会、家庭会予以训诫、据结悔过书、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罚款等多种形式,也可以罚做家务、罚做社会义工、在一定的场合检讨、重温婚姻誓言等多种方式进行。从道德、伦理方面约束夫妻间的侵权行为。
⑷ 虽然他有小三,我不想和他离婚,现在能提出损害赔偿么
不行的,只有在离 婚时才能就夫妻间损害赔偿提出请求。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把离 婚请求的提起作为夫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前提条件,从而将夫妻间损害赔偿请求与离
婚请求紧密相连。也就是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受损害的夫妻一方,只有在提请离 婚时才能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否则现行的法律将不会给婚内受损害的一方任何救济。
一、婚内侵权的定义及其特征
(一)婚内侵权的定义。婚内侵权,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其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以及伦理道德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婚内侵权现象的产生、存在以及屡禁不止是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基础的,是社会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婚内侵权损害的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侵权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二是夫妻间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对婚姻、家庭义务的侵害。
(二)婚内侵权的主要特征。婚内侵权作为一种侵权,既具有民事侵权的一般性,又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一是主体上的特殊性。仅限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同居关系和其他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内侵权的问题,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共同侵权主体而存在;二是内容上的特定性。婚内侵权所侵害的只能是夫妻间的法定权利义务,此外也包括夫妻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以及伦理道德上的义务;三是侵权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侵权的一方主观上明知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而实施侵害的行为;四是时间上的确定性。只能发生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期间,婚前及婚后的侵权均不属于婚内侵权;五是形式上的多样性。婚内侵权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完成,作为是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侵犯,如以暴力积极的殴打虐待配偶;不作为是指不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
二、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
夫妻对外可以作为一个共同体,相互之间则是两个完全平等的法律主体,婚姻的特有属性决定了夫妻之间具有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一)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也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以上所说的平等意味着夫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保持独立,不因为存在婚姻关系而导致双方人格的吸收,夫妻彼此是互不隶属的独立主体,双方均享有完全的权利。对于婚内具有平等关系的主体之间的侵权,如果因为他们存在着合法婚姻关系,而硬性限制只有在提起离
婚时受损害的一方才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那岂不是使平等主体的违法侵权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合法化?如果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无过错的受害者只能选择忍受对方的侵权或者选择离
婚获得赔偿请求权,除此别无他途,那么法律岂不是有违其所确立的公平原则,使夫妻之间强势的一方可以随意的侵害弱势一方的权益,这显然是有违立法本意的。因此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无疑能为不愿离
婚的受害者提供一条法律救济的途径。
(二)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家庭权益的需要。夫妻双方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他们在现实家庭生活中地位的平等。从我国当前社会家庭婚姻的现状看,有些居于夫妻强势地位的一方,往往无视对方的人格尊严而从事不忠实于对方的行为,对弱势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严重侵权或者不履行应尽的义务。不仅给配偶人身、精神带来巨大的伤害,而且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其生理、心灵上也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担负着其他任何组织都无法替代的社会功能和作用。尽管学术界许多人提出婚姻的存在和维持应该是重质量而不是重稳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配偶的非法侵害后,往往希望通过职能部门运用法律手段,使对方承担侵权责任,结束过错行为。并不是轻易选择离
婚,不想导致家庭破裂,子女蒙受心理阴影。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使得被侵害的一方只有选择离 婚来摆脱侵害,或者说通过离 婚确认对方侵权来获得赔偿。
(三)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有法律及现实基础。损害赔偿制度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是指在加害人因实施不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并使之受损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婚姻法》归属于民法范畴,应该适用民法的基本理论。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给他方造成损害,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追究侵权方的责任。夫妻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尽管人身关系的内容是不能进行协商创设,但《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关系可以是法定或约定形式,允许在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夫妻双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内、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设想
在婚姻关系中,要纠正那种视夫妻之间的矛盾为家庭内部矛盾,不用法律即可调适的错误思想。同时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夫妻内部侵权纠纷时,也要考虑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特征。
(一)明确夫妻双方身份权的范围。现行法律缺乏有关夫妻之间侵权责任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明确夫妻之间的配偶权,特别是作为调整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缺陷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婚姻法》第三条中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和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都仅原则性规定了夫妻之间的义务及确定负离
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没有明确配偶身份权利义务的规定。因此,必须重视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配偶个体身份权,为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提供前提条件。
(二)确立婚内侵权的法律责任。确立婚内侵权的侵权责任,是法治国家夫妻双方权利平等的有力保障,是受侵害的夫妻一方选择法律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法律在制定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婚姻关系私法的属性,在侵权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充分尊重受害者的合理请求,适当制定减免侵权一方法律责任的例外条款。另外,在处理婚内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时,如果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于无过错方,有过错方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而应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采取区别对待、过错相抵等原则来审理具体案件,只要一方存在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同时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大小、有无及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确定夫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当发生婚内侵权起诉至法院时,法律该如何规定责任承担方式呢?笔者认为,应根据夫妻财产状况的不同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一是如果夫妻间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即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依法约定了财产的归属。当发生婚内侵权时,则可以从侵权一方约定的个人财产中划出应赔偿数额转归其配偶个人所有;二是夫妻间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未对财产的归属做出约定。当发生婚内侵权时,如果侵权一方基于婚姻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拥有法定的个人财产,则可以从侵权一方这笔个人财产中划出应赔偿数额转归其配偶的个人财产;三是夫妻既未约定财产的归属,又无法定个人财产。此种情况下只存在共同财产,而共同财产是当前尤其是农村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夫妻财产状况。当发生婚内侵权起诉至法院时,法院可以以债权债务形式确定夫妻间的侵权责任,即在共同财产的基础上,根据应赔偿的数额确定侵权一方应承担的责任,来给其配偶设定相应的债权。这样如果在今后的婚姻关系中没有再出现侵权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离
婚,则债权债务止于理论形式;如果今后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 婚,则应该在夫妻之间过错或者同样以侵权产生的债权债务相抵后,从一方分得的个人财产中划出应赔偿数额转归另一方所有;如果离婚时侵权一方没有财产的,享有债权的受侵害方可以从离 婚生效之日起以普通债权的形式要求侵权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⑸ 婚内侵权行为有哪些 婚内侵权如何处理
您好!
婚内侵权行为的种类如下:
1、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侵害人身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殴打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强制性行为或拒绝履行夫妻性生活义务等方式。
当事人的身心受到严重摧残,然而,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一方实施以下行为的构成对一方权利的侵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只对侵害一方人身权的行为中极其严重的少部分行为予以制裁,而对大多数行为没有予以处罚。
2、侵害财产权的行为;
多数情况下,侵害人身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对方的财产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只侵害对方财产权的案例。
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主要有隐藏、转移财产、虚构债务、不合理的大额支出、擅自处置夫妻财产等方式。通过这些方式使对方在离婚诉讼分割财产时少分、不分财产,甚至使对方背负巨额债务。
3、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应当互负忠实,现实生活中违背夫妻义务的案例屡见不鲜。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若干司法解释一》中又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仅以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裁定不予受理。
在以其他理由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中,也鲜有当事人因违背忠实义务而受到处罚或制裁的。事实上,这种义务的承担更多依据伦理道德而非法律,法律虽有规定,但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在忠实义务方面无能为力。
综上所述,婚内侵权行为侵权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项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另一项是夫妻一方作为独立的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
⑹ 婚内隐私权在婚姻法中是怎么规定的
婚内隐私权在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在其它法律中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专定。只是民法属通则有笼统(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规定,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于隐私权明确规定,但没有关于婚内隐私权规定。
《侵权责任》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⑺ 婚内侵权的法律责任怎样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即: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此规定含两层意思:第一,行为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中任何一种责任时,并不必然免除其他责任之承担;第二,行为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行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从立法上确立了两大原则,前者创设了责任竞合原则,后者创设了私权优先原则。
婚内侵权在尚无新的立法情况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即同一婚内侵权行为可能承担多种责任,但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请求权应当优先获得保障。
第一,恶劣侵权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因家庭琐事殴打妻子,若致妻子死亡,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若致妻子重伤、轻伤,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被害人提起自诉。
如果丈夫在妻子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起诉离婚期间,或者在妻子身患重病期间强行发生行为,则可构成婚内强奸罪。如果丈夫对妻子一惯打骂,长期虐待,则可构成虐待罪。如果丈夫对妻子患病不给治疗,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则可构成遗弃家庭成员罪。
上列各种行为,可以认为构成婚内的恶劣侵权,已经由民事侵权发展为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由刑法调整,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故意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即是指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其责任形式主要为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此类责任形式,实际上是婚内侵权承担责任的基本形式或主要方式。
这是因为,从我国的婚内侵权状况分析,除少数恶劣侵权外,多为临时冲突,后果一般不严重,比如高密市处理的丈夫孙某致伤妻子逄某的人身损害纠纷,妻子鉴定为轻微伤,,因而判丈夫孙某承担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损害构成轻伤、重伤,情况就不同了。
⑻ 婚内侵权行为有哪些
婚内侵权行为是夫妻一方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危害对版方的人身权、财产权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婚内侵权行为的特点是违反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如违反了夫妻间忠诚义务、抚养义务、尊重义务等。婚内侵权行为比一般的侵权行为更为广泛。其行为主要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其它较为严重侵权行为。其方式有作为或不作为。其行为既可直接作用于夫妻的对方,也可作用于他人。直接作用于夫妻一方的如殴打对方,作用于他人的如重婚、与他人同居等等。这些行为都体现了婚内侵权行为的广泛性。
婚内侵权结果较一般侵权行为的结果更为严重。婚内侵权行为的构成一般要求是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这是由夫妻这种特殊关系决定的。在保护夫妻一方权益的同时,法律不得不考虑到家庭的稳定。法律要在保护家庭稳定和保护个人利益的选择中找到平衡点。对侵权行为显属轻微的,如夫妻间平时的吵嘴行为,不允许随意提起婚内侵权赔偿。否则不但造成过多的家庭破裂,更容易产生很多社会不稳定因素。
⑼ 婚内财产赠与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有哪些内容
关于婚内财产赠与协议,在审判实务中,由婚内财产赠与行为引发的纠纷多种多样,如离婚后财产纠纷、确认赠与合同效力纠纷、撤销赠与纠纷、继承纠纷、侵权纠纷等。婚内财产赠与不同于一般赠与在于,赠与人与受赠人的主体特殊,即赠与人夫妻双方具有特殊身份关系;受赠人一般有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父母、兄弟姐妹;赠与意思表示由夫妻双方或单方作出;赠与标的物有动产或不动产。纠纷以赠与房屋不动产为典型。不管婚内财产赠与有别于普通赠与,都是赠与行为,审判标准仍是《合同法》上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
赠与合同作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法律形式,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其法律特征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中归纳出有三个: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单务无偿合同;诺成性合同。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房屋赠与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即为诺成性合同,房产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进一步明确了房屋赠与合同并非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争议应当从《物权法》实施之日起结束。
根据上述赠与合同生效要件的法律规定及其法理,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涉及婚内房屋赠与合同的效力案件类型化为如下四种情形:
1、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
2、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他人包括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父母、兄弟姐妹
3、婚内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婚前的房产赠与另一方
4、夫妻一方将房产赠与他人的赠与合同效力
综上所述,婚内房屋赠与行为,必须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生效要件来认定其效力。一般来说,婚内房屋赠与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但也有例外情形,如夫妻为逃避债务或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将房产赠与他人的,依法应认定该房产赠与合同无效。同时,在确认婚内财产赠与合同效力时,也要注意其他法律因素或法外因素对认定婚内赠与合同关系成立的影响作用,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未订立书面赠与合同时,对赠与事实认定的证据分析,必须考虑到民间风俗习惯、情理等相关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