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标的6
❶ 合同生效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合同生效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
2、当事人应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
3、合同的标准的和内容必须合法。
4、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中,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对合同的内容和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合同成立的判断依据是承诺是否生效。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通常合同依法成立之际,就是合同生效之时。两者在时间上是同步的。《合同法》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经批准、登记后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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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存在无效事由,故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已经成立。
2、合同具有违法性。
3、合同没有约束力。
4、合同自始无效。
二、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 、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 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无效。
7 虚伪表示与隐匿行为。
❷ 最高院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第24条问题的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第24条问题的答复》应该是指《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
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在本条规定的异议期经过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争议。肯定的观点主张,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具有解除权,否则,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受异议期的限制,本条不适用,人民法院对解除异议的诉讼请求仍应支持;否定的观点主张,异议期限经过,异议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此时无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对方当事人均无权再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对此种情形下的异议诉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以上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本差别在于对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限经过的后果等认识不同。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二、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个月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属于解除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对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而非对自己主张的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其管辖通常是被告所在地或( )
选择C。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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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对象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依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不属于“标的物”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只有财产保险合同中才存在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仅适用于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❹ 签订有效合同的标准是六要素齐全。请对这六要素之一的“标的”作简要说明
标的,法律上的解释就是;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合同双方所签订合同要最终实现的目标是什么。
❺ 《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价格执行问题
《合同法》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此条是对于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规定。我国统一合同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法,是自由经济的产物。但是,由于我国毕竟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因此,在一定的范围内还存在着国家计划。本条规定可以认为是对于此种需要的回应。
按照本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可见,对于这种特殊的合同,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价格的权利。
另外,根据本条规定,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这应当看做是在迟延履行和迟延受领情况下,对于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惩罚。
❻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适合的前提条件是不是买受人已经取得标的物
现房屋买卖中甲方与乙方签订卖房合同,总价二十四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当回日给付甲方定购金一万答元。首付款十四万元含定购金约定于开发商交钥匙时给付甲方,余款十万元办理过户手续时给付甲方。现开发商已交钥匙乙方首付款至今仍未交于甲方,由于甲方是其夫妻一方擅自与乙方签订的合同,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事宜经法院一审判定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现乙方要求甲方按定金法则双倍返还同时要求甲方给付房屋增值之差价款四万元,甲方在法庭上不承认定金一说认为是房屋预付款,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双方没达协议现乙方并没有占有该房屋,请问律师该条款是否适用。
❼ 甲、乙企业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甲企业2006年6月2日发现自己对合同的标的有重大误解,当日甲
不正确;理由有二:
1、甲企业发现自己对合同的标的有重大误解——此“重大误解”回应由法院认定,答并不是甲企业认为是,就能认定是“重大误解”,况且甲企业并未提出证明“重大误解”的证据;
2、退一步讲,即使此合同真的构成“重大误解”,那么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消灭;很显然甲企业理应在2005年3月10日合同订立后,就应当知道此合同的标的有重大误解;那么到2006年6月2再去行使撤销权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期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❽ 6月30日,某市服装厂接受一批外商订货,标的为纯棉睡衣5000件,8月底交货。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给付
此案抄服装厂自己在签订合同之袭时没有将违约责任定详细,服装厂自己也是要承担部分责任的,具体应该是:
1、棉纺厂延迟交货已违约,须支付违约金。
2、服装厂拒收则违约,应该以合同总金额的90%收货。
3、服装厂未经棉纺厂同意,购买棉布所产生的差价及相关费用由服装厂承担。
此事私下调解可以这样:
棉纺厂坚持履行合同,则须支付30%违约金,同时服装厂收货只付给90%货款,如此算来,棉纺厂实际只能拿到60%货款。建议棉纺厂接受服装厂解除合同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