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侵权及应对措施
㈠ 如何预防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
您好!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预防:
一、作为新闻传播的主体,媒体要严于律己,每一个步骤都做到位,尤其是对新闻素材的审核。具体是记者憨礌封啡莩独凤扫脯激、编辑、总编要各司其守,严格把关。
二、作为新闻传播的客体,全体社会成员,特别是易被舆论监督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名人等,应该充分认识到传媒是代表自己在履行舆论监督的权利与义务,加强对新闻侵权行为的理性思考,不要动不动就把传媒告上法庭。
三、从新闻传播的环境看,逐步完善新闻制度、健全相关法律、加快社会民主进程是新闻媒体进行有效的舆论监督。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㈡ 新闻侵权主要有哪些现象,请以现实中的案例加以说明
新闻侵权是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对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著作权的侵害。
名誉是指公民的品德、声望、信誉、形象、性格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新闻以虚假或攻击性的内容指责公民有不道德或违法行为,损害其名声,就构成对该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未经本人同意,新闻对个人私生活的报道,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新闻单位没有征得稿件作者同意,擅自删改文字内容而造成差错,或改变表达方式发表,也属侵权行为。同时,报刊私自将稿件转交其他报刊发表而又没有征得作者同意,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2)论新闻侵权及应对措施扩展阅读:
叶挺家属起诉侵权者案宣判的重大意义
28日上午,叶挺将军家属起诉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侵权一案一审公开宣判。该公司旗下的“暴走漫画”曾发布含有侮辱烈士内容的短视频,篡改叶挺在狱中写就的《囚歌》并加入低俗语句,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法院判决摩摩公司公开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施行以来,由英烈家属为原告起诉侵权者的第一案,这一判决充分昭示了国家惩治侵犯英烈名誉行为的坚强决心。
彪炳史册的英雄事迹标注了战火年代的时代坐标,镌刻在民族丰碑的基石底座,具有广泛的社会道德认同。英烈的形象和荣誉,既是后辈儿孙的宝贵财富,更是凝聚核心价值观的精神之源。我们必须营造全社会尊崇英烈的良好氛围,树立英烈名誉不容侵犯的正确意识。
但我们也要清醒地意识到,长期处于和平年代、远离硝烟炮火,一些人对英烈的敬仰逐渐“褪色”;甚至有人心怀恶意,诋毁攻击英雄,美化侵略历史、发表辱华言论,挑战了人类道德底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一些网红、“大V”以戏说、娱乐为幌子,以动漫、段子、综艺等形式调侃英烈,混淆了文艺创作和侮辱诽谤的界线。暴走漫画此前也以“习惯以一种娱乐化的方式去表达观点和态度”作为辩解,但这种说法站不住脚。
文艺作品的戏说、虚构不可逾越道德的红线;调侃戏谑更不能以误导青少年作为代价。挖空心思制作恶趣味内容,其心心念念的还是流量和金钱,自家生意盈利不少,伤害的却是全民族的共同情感。诋毁先烈、质疑历史,归根结底还是泛娱乐化和历史虚无主义在作祟。
英烈的名誉与历史的清白,需要全社会自发守护,更需要亮出法律的牙齿予以捍卫。近年来,从法院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邱少云等英雄的名誉权,到“精日”分子因不良言行被行拘,勇于向亵渎历史的行为亮剑,彰显了法律的正义与庄严。
今年5月1日,英雄烈士保护法正式施行,为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行为敲响警钟;随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的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建立,起诉主体从亲属扩大至检察机关,让此类行为难钻法律漏洞,有效保护了英烈的形象,体现了以法律捍卫历史的高度共识。
“天地英雄气,千秋尚凛然。”从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到烈士纪念日,再到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一个个国家纪念日,推动着勿忘历史、崇尚英雄的活动汇聚成潮。
在第五个烈士纪念日即将到来之际,纪念祭扫、主题学习、红色旅游、制作动画等各类活动在全国各地铺展开来。
这也提示我们:树立正确英雄观、民族观和历史观,既要靠法律树起保护英烈权益的铜墙铁壁,更要通过教科书、宣传片、影视剧等多种方式,潜移默化地传播历史,形成崇尚英雄的良好风气。
㈢ 如何避免新闻侵权
你好!
首先,要保证新闻的真实性
在任何一本新闻教程中,我们都会在显要的位置专找到这样一句话:属真实是新闻的生命。然而,近年来,假新闻事件层出不穷,极大地伤害了新闻的公信力。由假新闻引起的新闻侵权,占新闻侵权纠纷的很大一部分。比如有些媒体纯粹是为了利用名人效应制造假新闻博眼球,引起新闻侵权纠纷,这就只能说是“自作孽不可活”了。
其次,避免新闻侵权,最关键的一点是采访报道要注重平衡。采写稿件时要保持理性,尽量全面地采访到与事件相关的所有人,对于弱势群体的遭遇,心里受到触动,可以通过陈述事实来表达,但要避免成为一方的代言人。
最后,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和专业素质。新闻工作者平时多学习一些必要的法律知识,遇到纠纷的时候,要从法律角度看待问题,并注意保留采访的证据。
㈣ 新闻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哪些
新闻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仍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责任确定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对于新闻侵权的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要同样地加以重视在实践中往往重视非财产形式,忽视财产形式制裁的运用。固然,新闻侵权的客体主要是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非财产责任的适用非常重要。但是有时单纯的非财产责任方式往往不能达到目的,需要与财产责任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发挥惩罚侵权人、补偿受害人、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
新闻侵权责任的合理分担原则上,作者和新闻单位是共同侵权人,由双方连带负赔偿责任。但实际上,在新闻侵权中,作者和新闻单位双方的行为都是独立的,一般来讲没有共同的意识联络。而且双方行为的心理状态也不同,因此不宜判定连带责任,可以按照各方在侵权行为中所体现的心理状态和行为状况,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如果作者和新闻单位双方串通,则可以判决他们负连带责任。
财产责任的数额要适度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至今还没有确定的数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客观表现、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数额太低起不到赔偿损失应有的作用,数额太高不符合我国国情。但是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赔偿数额过低,起不到制裁侵权人的作用。
注意适当适用非财产责任形式侵害人格权最主要的责任形式是非财产责任形式,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书面材料的内容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核同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与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应相一致。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在新闻侵权中一般是禁止刊有侵权新闻的报纸、杂志继续发行。但对此措施的采取要慎重。
现在的新闻侵权中还存在着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非财产责任方式的适用不能达到预期效果,这往往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①有些情况下新闻侵权无法采取恢复名誉这种责任形式。尤其是在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场合。法律规定的恢复名誉的方式往
往成为隐私权传播的渠道,对当事人更为不利;②赔礼道歉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有许多侵权人敷衍几句了事,法官也没有办法;③还有一个问题,也是最棘手的问题,就是侵权人不赔礼道歉怎么办。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时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当采取罚金等强制措施后侵权人仍不赔礼道歉,法律就没有办法了。赔礼道歉又不能别人代替。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当侵权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时,用科以惩罚性赔偿金的方法,将会收到一定的效果。
㈤ 舆论监督与新闻侵权的关系是什么
http://news.sina.com.cn/c/2004-09-15/15084326804.shtml
㈥ 什么是新闻学中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中的法律规定
新闻活动是涉及多个主体的行为。一件新闻作品的产生,一般要经过事实、采访、撰稿(摄制、录制)、编缉、发表(播出)这几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特定的人参与其中。由于新闻行业的特点,实践中常见的新闻侵权民事责任主体有以下几类: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作者、消息来源和转载转播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
(一)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和作者
这里所说的新闻单位,是指通过合法程序成立的新闻机构,如报社、期刊杂志社、通讯社、电视台、广播电台、新闻图片社以及新闻电影制片厂等。非法成立的机构因其不能从事新闻活动,其侵权行为只能视为一般侵权行为而不能作为新闻侵权。
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是在新闻媒介上首次刊登、播出侵权新闻作品的上述新闻机构。这些新闻单位对自己所属的新闻媒介刊登、播出的新闻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新闻侵权责任主体中最明显的一种。
撰写侵权新闻作品的作者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新闻单位所属工作人员,如记者;另一种是新闻单位以外的作者,如通讯员、特约记者、自由撰稿人等。作者应对作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社会效果负责。如作品的内容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处,由作者承担侵权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事。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15日《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这一批复明确了新闻单位与作者对侵权作品的发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该批复未明确作者的具体含义,而是笼统地认为应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同的理解。一些法院在审理新闻单位内部记者在本单位新闻媒介上发表作品侵害他人权利的案件时,也将作者与新闻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大多数新闻界、法律界人士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如果作者与新闻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其采写、编辑文章是履行职务行为,新闻单位理应对其所属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88年2月4日《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审判程序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作者系报社、杂志社的工作人员或者特邀记者时,侵权主体是报刊杂志社,报刊杂志社为被告;作者非报刊杂志社工作人员,其被刊登的文章有损害他人名誉的,作者与报刊杂志社都是侵权主体,为共同被告。
鉴于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单位均列为被告;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新闻单位内的作者因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受害人只能要求新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只有作者为非新闻单位工作人员或虽是新闻单位工作人员但侵权作品非为作者履行职务而产生,受害人才能追究发表作品的新闻单位责任的同时,要求作者承担民事责任。
(二)侵权新闻作品的消息来源
所谓消息来源,是向新闻作品的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个人和单位。新闻作品的作者不经过任何中转环节,直接从要报道的事实那里获得材料,则作者自己就是消息来源,如记者作为某一新闻事件的目击者对该事件的报道。在实践中,新闻作者往往很难做到事事都亲临现场,亲历目击,绝大多数新闻材料只能靠其他公民和单位提供。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那就是: 新闻侵权作品的消息来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我国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无规定。但理论界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较有代表性的意见是将消息来源区分为 主动的或积极的消息来源与被动的或消极的消息来源。
所谓主动的积极的消息来源,是指明知或应该预见到由其公布的材料可能被新闻媒介报道,而自觉地为新闻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人和单位;所谓 被动的消极的消息来源,则是不知或无法预见到由其公布的材料可能被新闻媒介报道,而不自觉地为新闻工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人和单位。 主动的消息来源应对其所提供的新闻材料在新闻媒介上传播侵害他人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被动的消息来源则不须对新闻侵权行为负责。①
在新闻实践中,新闻作者获取新闻材料主要是通过出席新闻发布会、参加公共会议和其他公共活动、采访新闻人物、接受单位和个人要求发表的材料、以及向其他线索收集素材。这其中的有些消息来源是有意向新闻作者提供材料,要求、希望发表或者虽没有要求发表的主动表示,但十分清楚其提供的材料可能会发表。这类情况包括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的新闻发布者,接受采访的新闻人物,主动向新闻单位和作者反映情况的人和单位。如果他们提供发布的新闻材料内容不实或不当,侵害他人人格权利,则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提供、发布新闻材料的行为本身即可构成侵权行为。同时,由于他们主观上还存在希望其提供发布的新闻材料通过新闻媒介在更大范围内传播的意图,或虽无这样的明确意图但明知材料会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不仅应对自己提供发布的材料在人际传播范围内流传负责,还应对这些材料在新闻传播范围中进一步扩散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已有公开发布不实新闻材料侵害他人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判例。在 李谷一诉汤生午、声屏周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中,汤生午通过电话向韦唯采访,韦唯提供了后来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全部事实内容,汤据此写成报道,送韦唯审阅后才在声屏周报发表。法院在审理中对是否追加韦唯为共同被告几经反复。庭审前一个月宣布追加韦唯为共同被告,及至开庭前夕又尊重李谷一的意愿撤销了这一决定。①韦唯在个人采访中向作者提供侵权材料,具有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散布这些材料的意图,所以应对新闻作品的侵权承担一定责任。
实践中,还有一些新闻侵权作品并非由新闻来源主动提供材料,而是作者从他人非供发表的言谈、文件中加工而来。这样的消息来源的行为不构成新闻侵权行为,侵权作品应由作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消息来源违背事实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当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只应对编造的材料在人际传播中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不应对材料在新闻媒介中发表造成的损害负责。因为他既不是作为新闻作者的采访对象,也无法预见编造的材料会被新闻媒介报道出去。
主动的消息来源应承担其提供的材料在新闻媒介上发表侵害他人权利的民事责任,这是否意味着作者可以因此而免责?在新闻实践中, 许多作者认为:如果消息来源传播的消息不便验证又需要即时发表,作者可以用间接引用的方式,即:“据×××说……”或“×××告诉记者……”,这样作者只须就其所提及的消息来源是否确实说过这样的话来承担责任。如果消息来源确实说过且作者未予夸大,那么作者就不应承担责任。 还有许多人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新闻稿件事实内容的审定也视为稿件具有权威的消息来源,对这样的稿件出现错误侵害他人权利,新闻单位可以不承担责任。 另外,一些新闻单位以要求作者“文责自负”为抗辩事由,推卸对作者撰写的新闻作品内容的审查核实责任,和作品侵犯他人权利后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人认为,“间接引用”观点推卸了作者对其所撰写的新闻作品内容的审查核实责任,是作者的一厢情愿。作者将消息来源提供的材料通过新闻媒介扩散到更大范围中,就不能不对其中事实内容进行核实。而按照“文责自负”的逻辑,新闻单位只要将作者署名的侵权作品一字不改地全文照登就可以不负责任。这同样是新闻单位的一厢情愿 ,显然都是违反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至于对那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签署了内容属实的意见或加盖了单位公章表示认可的新闻稿件, 在涉及特定人名誉、隐私和其他人格权利时,新闻单位同样应该履行审查核实义务,至少应向新闻所涉及的相对人进行了解。如未履行审查义务草率刊登(播出)而造成侵权,应与作者、审稿者共同承担责任。
(三)新闻侵权作品的转载单位
转载是指某一新闻媒介对已经在其他新闻媒介上刊出的新闻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再次刊出的行为。新闻作品的转载主要可能引起两种法律问题: 一是新闻媒介如何取得转载权利问题;二是新闻媒介因所转载的新闻作品的内容侵害第三人的人格权利而引起的转载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前者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后者为本文着重探讨的问题。
新闻单位转载在其他新闻媒介上发表的侵权作品,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我国法律无规定。 司法实践中若受害人起诉转载单位,法院一般都予以认可,并令转载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爱害人起诉对象的不同,转载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有三种不同的情况:
1、首次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与转载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2、由首次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单独承担责任,转载者不承担民事责任。
3、由转载单位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从司法实践上面可以看出,转载侵权作品一般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要看受害人是否对其提出起诉,并且转载者法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与转载行为的情节有关。
实践中有人认为转载者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转载者对其他新闻媒介已发表的作品不可能再行审查核实。 也有人认为,一般情况下将非故意的转载不作为侵权对待;只有转载机构和转载者 明知原载已构成侵权依然予以转载的,或者转载后知道已构成侵权而不予更正者,才可视作转载侵权。①还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指出:“ 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这里所指的“要发表的稿件”应该理解为包括首次发表的稿件和转载其他新闻媒介的转载作品,因而实践中司法机关追究侵权作品转载者的法律责任,是有依据的;而且,已在新闻媒介上发表的作品对于转载者来说是一种消息来源,这种消息来源和其他消息来源相比并无本质不同。新闻单位不管是对哪种消息来源提供的新闻材料,都应履行审查核实义务。
㈦ 新闻采访报道中如何避免侵权
(一)使用原创或经授权的作品
一般来说,新闻媒体均会有选择性地与一些较大的新闻机构或图片社(公司)签订供稿、供图协议,以充实丰富自身媒体版面内容。因此,在刊载他人文字、摄影作品时,可以尽量使用已签订供稿、供图协议的作品,或他人已经明示授权使用的作品,尽量不转载网上来源不明的作品。为了增加可供使用的作品范围,媒体亦可从自身条件出发,考虑与其他媒体签订资源合作互用协议,互相使用对方的原创作品。有条件的媒体,也可以建立自己的图片库、“图片超市”,上传自身摄影记者的作品,在编辑版面时尽量自身的原创作品。
(二)注明联系方式以避免诉讼
《著作权法》规定一些时事性新闻可以无偿转用,作者明确不得刊登的除外,但如果新闻里有评论内容,就受《著作权法》保护。若确有必要转载未经授权使用的作品,又无法与权利人取得联系,可以在文章后注明稿费领取的联系方式,虽然不能完全避免侵权,但可以降低诉讼风险,至少可以降低侵权的主观恶性。
(三)转载视频时也应避免侵权
国内很多网站转载他人视频采用了“嵌套”播出模式,即直接链接视频网站播出的电影、电视等视频节目。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网站链接他人录音录像作品,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由于网络的特殊性,有些著作权人很难联系,因此在支付著作权报酬上,网站难以操作,而且对著作权人的认定也有困难。所以视频内容除自己原创的外,可以考虑严格转载央-视、卫-视的时事类视频新闻。如果确实需要转载使用无法联系权利人的视频,依据《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委托中国版权协会和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收转稿费,以避免侵权。
(四)纸媒转载作品尽量不上网
媒体转载他人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作品,权利人大多可通过网络搜索查询得知,因此,传统纸媒转载他人作品的,应尽量不要向自己的网站传稿,在电子版传版时应先考虑对转载的作品进行技术性处理,如对该稿件或图片作出删除或替换等,以免遭至诉讼。
互联网时代,侵权问题显得愈发复杂化,作为内容输出方,如果想要理清关系,我建议是和第三方版权服务平台合作,比如鲸版权、维权骑士等,从版权登记确权、版权监测、版权保护、版权分发、版权交易到版权风控,有一系列的服务。
㈧ 承担新闻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哪些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分别就承担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方式进行了规定,新闻侵权责任也适格于这些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相关链接:《有关新闻侵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新闻侵权的界定新闻侵权是指新闻报道主体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受众传播内容违法或失实的新闻,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新闻侵权的主体是从事新闻报道活动的新闻媒介和新闻从业人员。也包括其他公民或法人。新闻媒介是指从事新闻采编和传播的单位,即法人,如电视台、电台、报刊社等;新闻从业人员主要是指新闻单位中从事新闻报道活动的工作人员。但非新闻工作者从事新闻工作,如给新闻单位投稿的其他作者,其提供的新闻稿源如果内容侵害他人权益时。
同样构成新闻侵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主要有新闻侵害着作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儿种行为。
二、新闻侵权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根据。在我国新闻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种:
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主要有新闻侵害着作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几种行为。只要违反了法律对这些规定的一般性保护条款,使他人受到侵害,就应视为违法。
新闻侵权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新闻侵权借助于新闻媒体的公开传播来实现对他人人格等合法权益受损。承受恐俱、悲伤、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或遭受财产损失。因此,新闻侵权往往呈现影响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特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较为严重。
新闻侵权人存在过错。在侵权行为中,损害事实的存在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所致。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过错事实明确无可辩驳。过失所致侵权犹如司机驾车无意中撞伤人一样,有不可能推卸的法律责任。检验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应该是客观的,即通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来判断其主观过错有无。
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必然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正当的新闻批评虽然会使被批评人受到社会的谴责,似乎他的名誉受到了伤害,但这种批评和谴责是真实的,是与他的不良表现相符合的,所以不构成什么侵权。只有以虚假事实指责他人,给他人造成不公正的、贬低性的评价,这才构成侵权。
三、新闻侵权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一旦发生新闻侵权行为,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承担民事责任有非讼程序和诉讼程序两种途径。主要方式:
,.更正与答辩。发表更正与答辩是新闻机构对所刊发的不真实、不公正的内容履行的一种职责。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该法规第二十八条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受害人对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实施。这种形式主要适应于各种正在进行的或处于持续状态的新闻侵权,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新闻侵权不适用。特别注意的是,停止侵害应当包括防止侵害,如某些诽谤性的新闻作品即将发表或传播。为
阻止该作品传播,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禁止该作品的发表和传播。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只能由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既可以直接向侵害人提出,也呵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做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种形式一般适用于对他人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侵犯,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都廊采取公开的形式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原谅。赔礼道歉不以公开进行为要件,但其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可采取口头方式或书面形式。在诉讼中,当事人用赔礼道歉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还应当在《判决书》中阐明。”
赔偿损失。新闻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分为两部分,一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是指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又称非财产损害赔偿,是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所作的赔偿。赔偿的数额主要视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失的大小来决定,且须遵循公平责任原则。新闻侵权损害赔偿既是一种债,又是一项民事责任。”
四、避免新闻侵权行为发生的对策.舆论监督不能超越自己职责范围作为媒体记者,不得以“无冕之王”的身份超越行政、司法程序,在涉及某一问题或事件的批评性报道中越俎代庖,更不能轻易作出是非评判,干扰司法审判。应该做到:不猎奇、不炒作,不使问题复杂化,着眼于解决问题,促使矛盾向好的方面转化。记者实施舆论监督的目的就是促进问题全面客观公正的解决。也就是说,当问题已经解决了,我们的目的也就达到了,不一定非要写出稿子,进行曝光。这也正是舆论监督的核心价值。对于不宜公开的调查采访结果,可以通过《内参》的渠道反映给中央、省、市领导。
舆论监督应掌握好报道的尺度要掌握相关政策、纪律及采访报道原则,做到“帮忙不添乱”。适时、适度、公开、客观、公正、恰当的舆论监得可以切中时弊,警醒世人,引起各级政府的币视,有助于问题的解决。严格批评性报道的审批程序,注意发稿时机、数量、内容、分寸。要杜绝采访不实的报道或以偏概全的报道。以免引起新闻官司和不必要的纠纷。新闻工作者从事舆论监督时,一定要把握“慎重选材,斟词酌句,报道客观”的原则。
熟悉相关免责条款,娴熟采访技巧依据到目前为止的法律规定精神,在以下三个方面对舆论监督者是可以免责的:
新闻索材出自国家机关的公开文书和公开行为的。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
撰写、发表批评性文章,只要文章中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且没有侮辱人格内容的,即可免责。
总之,
新闻侵权引起纠纷酿成诉讼时,在确定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确保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基本原则下,首先应当从维护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所担负的特殊使命出发,实事求是地依法对新闻媒体的责任予以豁免和限制,以维护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公信度及礼会的公共利益;其次,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理当自重、自律,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法律意识,成为全社会遵纪守法的楷模,切不可以无冕之王自居而自高自大、自欺欺人。甚至于目无法纪充当执法机构及审判人员等。重法、学法、懂法、守法,既是时代的呼唤,又是现实社会给新闻工作者提出的迫切要求。
㈨ 论坛转载新闻文章算侵权吗
我们经常会发现同一条新闻在各个网站都会出现,这其中的情况就可以说是转回载了,对于那些新答闻我们甚至分不清楚到底哪里是原创,那新闻转载是否侵权呢?《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也就是说,转载新闻是不构成侵权的,但是这个问题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1、新闻的范畴要搞清楚,不是所有的出现在报纸、网站上的资料都是新闻;2、以什么方式进行转摘,转摘后是否注明原作者的姓名。如果注明原作者的姓名,受转摘的网站没有声明“不许转摘”之类的语言;3、提个建议,谨慎起见,获得同意后,再进行使用。
㈩ 什么是新闻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通常是指侵害他人(包括公民和法人)财产权或人身权而应负民事赔偿回责任的行为答。危害国家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以及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和刑法处理范围,不在此列。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包括肉体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新闻活动是言论性行为,一般不会直接发生对财产和人身实体上的损害。新闻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他人精神上的损害。最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是对名誉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