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像侵权
❶ 侵犯肖像权
1.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具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2.肖像权的内容包括:
(1)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
(2)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
(1)人像侵权扩展阅读:
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
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肖像权规定,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侮辱其肖像。警方有权保留使用权。如果受害者的肖像被擅自使用,可先协商,如拒不撤销者,可依法进行起诉,申请司法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❷ 肖像权侵权的法律赔偿
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2)人像侵权扩展阅读
如果仅仅是在公共场所偷拍不存在侵权,但只要是不经过当事人允许,拍摄特定的对象,并把偷拍照片公布传播,即便不是以盈利为目的,除了用作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情况外,就应看作是侵犯了对方的肖像权。
而且,在网站上发布这类照片,自然有吸引眼球、提高点击率、扩大网站影响的目的,很难说是非营利性的。照片一旦上网,难保被人恶搞或做不法之用,一旦这样就可能侵害被拍者名誉权,拍摄者、发布者、网站和恶搞者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❸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权么,当事人能否请求
视情况而定。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如果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则不算侵犯他人肖像权。那么当事人有权请求停止使用肖像,但可以被拒绝。
如果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则认定为侵犯他人肖像权。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也就是说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而且该请求具有法律效力,若不停止侵害受害人可以起诉侵权人(受害人也可以不请求停止侵害而直接起诉侵权人。)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权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
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一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公民肖像在图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手段),来达到目的。
也就是说,法律意义上的肖像不一定是脸部肖像,只要能通过该图能辨识出是谁的肖像才行
希望能对你有帮助,谢谢
❹ 肖像权侵权实例
2000年10月17日至11月13日,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联手推出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网蛙公司负责撰写此次活动在网上发布的文章,主要有:以“金银财宝”的名义介绍此次评选活动的主题、宗旨、评选方法,并在未告知且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发布含臧天朔、韦唯、赵薇等三十名歌手被列为 “十大丑星”候选人的照片、文字介绍以及评选结果和相关评论。网易公司对上述文章未进行删改。评选期间,上述文章分别在网蛙公司所属的三九网蛙音乐网站和被告网易公司所属的网易网站的音乐频道上以网络链接的方式发布。有近万网民参与了评选,选票为415363人次。还有以“方言”、“品味低下”的名义在网站上发表的对此次活动的评论文章等。在11月13日公布的评选结果中,臧天朔以16911的票数名列“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的第三名。 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在举办上述评选活动时,没有告知臧天朔把他列为“丑星”候选人之一,也未征得臧天朔本人的同意。在发布候选人名单中使用了三张不同的臧天朔的肖像照片。对照片的使用没有经过臧天朔本人的同意。对臧天朔的文字介绍是“有人说要嫁就嫁臧天朔。我怎么也没看出来广大未婚女青年有什么重大举措啊!”文字介绍中“要嫁就嫁臧天朔”是《音乐生活报》上关于臧天朔的一篇报道的标题。 臧天朔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组织的“评丑”的行为,强行将其本人列入所谓“歌坛丑星”候选人的行列,给广大网民提供了可以在网上随意发表针对臧天朔人身评论的平台,招致广大网民的随意攻击,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应享有的平等、独立的人格权利,也破坏了其健康向上的职业歌手的形象,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已构成对其人格权和名誉权的侵害。被告为提高其网站知名度,谋取企业无形资产的增加,未经同意使用其照片,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在《新华社通稿》、《音乐生活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北京晨报》、《南方周末》等报刊和网蛙、网易、新浪和搜狐网站上就二被告侵害原告的人格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和公证费1500元。 被告网蛙公司认为,他们公司是专门从事音乐娱乐活动的网站,“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是一个带有网络时代轻松、幽默、诙谐语言特色的网上调查活动,目的是为了促进网民和歌手间的交流,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主观动机。“评丑”活动虽是网蛙公司作为一个经营性机构的自主经营行为,但网蛙公司在此次活动中没有获得商业利益,相反通过网民的参与,还提升了原告在社会中的知名度,获益者是原告本人。不存在侵害名誉权和人格权的问题。在评选过程中使用的照片都是原告在社会上公开的演出照片,使用公开的照片不构成对原告的肖像权的侵害。此外,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易公司则认为这次活动仅只是客观地“评丑”而已。原告生理上的外貌特征是客观事实,不以他人的评说而改变。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公司无法控制众多网民的行为。我公司对网民在活动过程中上网散发的网帖中的言论,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告本人是国内较知名的歌手,是公众人物。无论是我国的司法实践还是国外的法学理论,对公众人物的保护都呈弱化趋势。我公司的行为仅带有一些调侃的味道。所以,我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2001年9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歌手臧天朔与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人格权和肖像权一案,当庭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网蛙公司和被告网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臧天朔肖像权和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在各自所属的网站上发布向原告臧天朔赔礼道歉的声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臧天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其中网蛙公司赔偿1125元,网易公司赔偿375元;因侵害原告臧天朔的人格权赔偿臧天朔10000元,其中网蛙公司承担7500元,网易公司承担2500元;因侵害原告臧天朔的肖像权赔偿臧天朔人民币10000元,其中网蛙公司承担7500元,网易公司承担2500元。原告臧天朔认为二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朝阳区人民法院没有支持。
❺ 肖像侵权后果是什么 如果被侵权了该如何处理
侵权后一般就是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侵权之后可以通过诉讼提出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❻ 肖像权侵权的构成条件
我国《民来法通则》第一源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此问题已经有很多人问,答案都一样,肖像不一定是照片。
❼ 侵犯他人肖像权应该怎么判决
侵犯他人肖像权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7)人像侵权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侵犯肖像权认定依据:
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要有使用肖像的行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或没有正当理由。具体来说,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权利人的肖像;
(2)虽不以赢利为目的,但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将权利人肖像进行展示、公开、陈列、复制、散发等行为;
(3)超出肖像权人许可范围使用权利人的肖像;
(4)超出肖像权人许可的地域范围内使用权利人的肖像;
(5)超出肖像权人许可的期间使用权利人的肖像。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
(1)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
(2)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
肖像利益是公民专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内容是:
一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
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
三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一般原则是:公民对自己的形象的再现权——有权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观物质媒介上和空间里的再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利;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
❽ 怎样认定肖像权被侵权
一、肖像权侵权认定是怎样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
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二、侵犯肖像权赔偿
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