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事件
Ⅰ 我们身边发生的侵权事件
案情:
1993年7月22日,原告农垦公司与被告住宅公司就农垦大厦的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建筑面积暂定43277平方米,工程分两期实施,第一期工程细节在合同中明确予以规定,第二期工程则视情况另签协议。1996年7月,农垦大厦一期土建工程完工。因建设资金问题,二期工程没有继续修建。
1997年7月7日,农垦公司取得农垦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房屋状况”载明了“商场、办公”用途。一期工程完工后,农垦公司入住使用了一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了一部分,住宅公司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为由占用了部分楼层拒绝撤出。2001年9月,农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撤出施工现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9日终审判决住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农垦大厦第二、三层房屋腾空交付给农垦公司。判决生效后,住宅公司于同年9月20日撤出所占房屋。
2005年11月,农垦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赔偿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撤出农垦大厦期间占用该房屋的经济损失3407500元。住宅公司以其未构成侵权、未经综合验收(主要为消防)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因而农垦公司没有损失等理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
分析:
第一,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利益衡量中,国家公权对私权行使的适度干预。
民事权利的行使因受国家公权力的限制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并不多。有观点认为,民事权利之争由民事法律调整,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违公法,应由执行国家公法的具体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上的处罚,不能因其有违行政法规而使其民事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二,所有权权能具有可分性,侵犯不同的权能会产生不同的侵权后果,侵犯所有权的侵权责任承担应与侵权后果相适应。
但本案判决可能引起的争议在于,在本案判决之前,住宅公司占用农垦公司房屋的行为已被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认定为侵权,而此案中农垦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损失的诉求未获支持,这与前案的认定是否存在矛盾?
对此,判决指出,关于住宅公司不构成侵犯农垦公司房屋“使用”权的认定,与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中关于住宅公司已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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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与违约区别:
一、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违约行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
二、侵权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违约行为侵犯的是相对权;
三、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违约行为的责任仅限于财产责任。
Ⅱ 意外事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情况。意外事件有三个特征:第一,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结果不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则谈不上意外事件。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第三,引起损害结果的主要是不能预见的原因。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引起损害结果的惟一原因。行为之外且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从而成为引起结果的主要原因。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诱发癔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容置疑的;由于本案这种情况在人世间发生概率极低,被告作为非医务人员对这一结果不可能预见,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同时,原告自身身体和精神状况是结果发生的基本因素,被告行为则是诱发因素,两者缺其一都不可能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而本案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世界各国刑法普遍规定,行为人对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6条亦作了同样的规定。那么,意外事件发生后,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呢? 民法学理上普遍认为,意外事件发生后,只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不能作为行为人免责事由。如果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规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就应依照相关推定责任。如果法律未按特殊侵权作出特别处理规定,则要考虑公平责任适用问题。本案的情况法律未作特别规定,故应考虑公平责任适用问题。 大家知道,侵权责任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四种。其中,起步最早、最原始、适用最广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只有存在主观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史中,原本没有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近代立法的产物。在近代,英美法形成衡平法,进一步扩大了衡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为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的最初产生,是在关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领域。1797年《普鲁士普通法》接受了自然法的观点,在条文中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思想,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所造成的损害,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和衡平的特别考虑,令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个一般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1911年的《瑞士债务法》予以确认的。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责任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公平责任原则对于行为人的责任是有条件的,它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生活规则的需要,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由法官根据公平的要求,斟酌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作出合情合理的裁决。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3、不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对于补偿数额的确定,法官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裁量。适用第132条所要考虑的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应当达到相当的程度,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且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因而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采取分担的方法予以补救。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当然,应当侧重考虑的是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究竟达到什么程度。负担能力强的,可以多赔;负担能力弱的,可以少赔。另外,社会舆论和同情等因素也应酌情考虑。 前文已明确公平责任原则不是最广范使用的一项原则,故世界各国法律对其范围都有一定的限制。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主要有下列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5、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Ⅲ 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责任案件吗
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责任案件,但法院的案由都是交通事故。
汽车等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造成的人员死、伤或物损事件。
交通事故在广义上还可包括铁路机车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事故,但习惯上仅指公路运输和城市交通中。
折叠事故种类与标准
按事故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有人身事故和物损事故两种。人身事故是交通事故中一切涉及人员死伤的事故。世界上多数国家规定,因交通事故受伤者不须住院治疗的列为轻伤,须住院治疗的列为重伤,在30天以内死亡的为事故死亡。
以经费损失计算事故的标准,各国甚至一国不同地区都不相同。美国有的州规定总的经费损失在 100美元以上的事件为事故。
中国现在规定,在城市道路上直接损失高于20元,在公路上直接损失高于50元的事件才为事故。
Ⅳ 公共场所发生侵权事件,应当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
现实问题
某商场经过数月的装修,准备隆重开业,为了在开业那天带来高人气,商场请来了明星现场表演,还准备了抽奖、赠券等促销活动,并在开业前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开业当天,果然人山人海,热闹非凡。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对超高的人气也没有很好的应急措施,现场很快发生了混乱,人们在哄抢赠品的时候发生了踩踏事件,致使席某等数人受伤。那么,席某等人遭到的损害,应由谁来赔偿呢?
律师解答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法律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在这则案例中,商场没有对拥挤的人群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造成席某等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Ⅳ 新闻侵权主要有哪些现象,请以现实中的案例加以说明
新闻侵权是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对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著作权的侵害。
名誉是指公民的品德、声望、信誉、形象、性格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新闻以虚假或攻击性的内容指责公民有不道德或违法行为,损害其名声,就构成对该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未经本人同意,新闻对个人私生活的报道,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新闻单位没有征得稿件作者同意,擅自删改文字内容而造成差错,或改变表达方式发表,也属侵权行为。同时,报刊私自将稿件转交其他报刊发表而又没有征得作者同意,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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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挺家属起诉侵权者案宣判的重大意义
28日上午,叶挺将军家属起诉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侵权一案一审公开宣判。该公司旗下的“暴走漫画”曾发布含有侮辱烈士内容的短视频,篡改叶挺在狱中写就的《囚歌》并加入低俗语句,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法院判决摩摩公司公开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施行以来,由英烈家属为原告起诉侵权者的第一案,这一判决充分昭示了国家惩治侵犯英烈名誉行为的坚强决心。
彪炳史册的英雄事迹标注了战火年代的时代坐标,镌刻在民族丰碑的基石底座,具有广泛的社会道德认同。英烈的形象和荣誉,既是后辈儿孙的宝贵财富,更是凝聚核心价值观的精神之源。我们必须营造全社会尊崇英烈的良好氛围,树立英烈名誉不容侵犯的正确意识。
但我们也要清醒地意识到,长期处于和平年代、远离硝烟炮火,一些人对英烈的敬仰逐渐“褪色”;甚至有人心怀恶意,诋毁攻击英雄,美化侵略历史、发表辱华言论,挑战了人类道德底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一些网红、“大V”以戏说、娱乐为幌子,以动漫、段子、综艺等形式调侃英烈,混淆了文艺创作和侮辱诽谤的界线。暴走漫画此前也以“习惯以一种娱乐化的方式去表达观点和态度”作为辩解,但这种说法站不住脚。
文艺作品的戏说、虚构不可逾越道德的红线;调侃戏谑更不能以误导青少年作为代价。挖空心思制作恶趣味内容,其心心念念的还是流量和金钱,自家生意盈利不少,伤害的却是全民族的共同情感。诋毁先烈、质疑历史,归根结底还是泛娱乐化和历史虚无主义在作祟。
英烈的名誉与历史的清白,需要全社会自发守护,更需要亮出法律的牙齿予以捍卫。近年来,从法院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邱少云等英雄的名誉权,到“精日”分子因不良言行被行拘,勇于向亵渎历史的行为亮剑,彰显了法律的正义与庄严。
今年5月1日,英雄烈士保护法正式施行,为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行为敲响警钟;随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的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建立,起诉主体从亲属扩大至检察机关,让此类行为难钻法律漏洞,有效保护了英烈的形象,体现了以法律捍卫历史的高度共识。
“天地英雄气,千秋尚凛然。”从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到烈士纪念日,再到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一个个国家纪念日,推动着勿忘历史、崇尚英雄的活动汇聚成潮。
在第五个烈士纪念日即将到来之际,纪念祭扫、主题学习、红色旅游、制作动画等各类活动在全国各地铺展开来。
这也提示我们:树立正确英雄观、民族观和历史观,既要靠法律树起保护英烈权益的铜墙铁壁,更要通过教科书、宣传片、影视剧等多种方式,潜移默化地传播历史,形成崇尚英雄的良好风气。
Ⅵ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哪些侵权行为我们该如何维权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哪些侵权行为有:人身安全,知识产权,肖像权,财产安全,自由言论权,专利权,消费权等等。
维权方法:
1、拨打12315的热线进行投诉,如果要你留言的话你就留言,他们会给你打电话的。
2、直接去当地工商局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3、找商家的售后服务和负责人,一般来说这些地方会给你提供售后服务,如果这些地方推脱扯皮,你再打12315进行投诉。
4、依靠法律手段,我国法律有相关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些条款,如果伤害你的巨大利益,可以提起诉讼。
5、通过微博、电视台、报社的举报等途径,让事件曝光,让他们还你一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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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维权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日益走进百姓生活,工商企业也越来越多地参与消费维权。
谈到维权,一些企业的负责人也认为,由于人们习惯上将消费者定位为弱势群体,所以,只要消费者买的产品有一丁点问题,不论其投诉理由成不成立,都会得到社会的广泛同情,受到保护。面对消费者的投诉和责难,商家即便蒙受不白之冤,也是有口难言。
商家的忍气吞声,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某些消费者的蛮横无理。其实,即使商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解决问题,厂家解决不了,可找到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投诉解决不了,还可诉诸法律。所以,我们要有维权意识,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Ⅶ 侵权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属于() A 事件 B 民事行为 C 状态 D 违法的事实行为
民事行为是指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侵权不一定能产生法律关系。。。选B错误;事件不专因人属的意志而转移,A错误;状态一词非法律用语,C错误;D正确,侵权行为是事实行为,违法才能构成侵权,如果不违法,只能构成一般事件,比如不可抗力等。
Ⅷ “意外事件”不能成为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特殊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是法定过错责任,对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产生的损害不需要任何人承担责任,是“意外事件”就不应该认定为侵权(包括特殊侵权),因此首先要确定是侵权还是意外事件,两者不能并存。
Ⅸ 表面上侵权但是实质不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有哪些为什么不侵权
所谓表面上侵权但实质上不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在侵权法学理论上称为正专当行为,也就是说该属行为虽然表面上看会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因为是合法的、正当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属于侵权行为。这类正当行为主要包括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自助行为等,也是侵权案件进行免责的基本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