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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发布时间: 2020-12-19 17:58:38

专利侵权构成要件

专利侵权构成要件 专利侵权责任是指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这里所讲的实施,对产品专利而言,是指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该专利产品,对方法专利而言,是指使用该专利方法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制造、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产品。其中,许诺销售是新修正的专利法增加的内容。那么对于专利侵权责任,我认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侵犯的对象应是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有效专利。即首先是中国专利,而不是美国,日本或其他国家的专利,因为专利是有地域性的,依据某国或某地区的法律获得的专利权,只能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并受到保护。其次,专利是有有效期的,在我国发明专利的有效期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10年,只有在保护期内专利权人才有独占权,如果过了有效期,则该发明创造就进入了共有领域,任何人都可实施,也就不存在专利侵权问题了。另外,如果专利因为其他原因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则该专利被视为自使不存在,因此即使有他人实施也不够成专利侵权。(二)有违法行为存在。即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有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但应该注意的是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了五种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包括: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5、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五点即是专利侵权责任的例外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此作为抗辩理由,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专利侵权,并依法承担责任。(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如侵害人明知某产品为专利产品,却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该产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而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如发明创造人不知自己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相同,而使用或转让该发明创造的行为。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承担侵权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原则,但也有例外。例如《专利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行为人主观无过错,也构成专利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罢了。(四)一般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了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而实施即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因此,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应是判断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另外,关于损害结果,在专利侵权中不要求必须有实际损失为前提。因为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既包括直接的损失,又包括间接的损失。前者表现为受到的直接经济上损失和精神权利遭到损害,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去出的直接费用。后者表现为权利人预期合理收入的减少,即通常所说的可得利益。

❷ 什么叫实质性的问题

“实质性的问题”是指说的话、问的问题是重要的、直接的,并且很清晰,能是人正面直接的思考;是存在本质矛盾的问题,需要采取一定有效措施来解决的。

实质性,亦称“非字面性”。指能用同义词或其他等值符号替代而不改变意义或内容。奥苏伯尔用以作为划分有意义学习与机械学习的两条标准之一。他认为,在一切有意义学习中,学习材料要符合实质性标准。

(2)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扩展阅读:

政府解决实质问题的方法

要树立正确政绩观,真抓实干、转变作风。要注重实际效果,解决实质问题。

省委政法委领导班子召开主题教育征求意见座谈会,认真听取基层政法机关、政法部门党员干部与群众对省委政法委领导班子、班子成员和政法委机关存在突出问题的反映以及改进作风、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并在会后认真研究梳理、逐条逐项研究解决办法。

下一步,省委政法委领导班子将以本次座谈会为起点,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完善听取意见建议的体制机制,深入基层政法单位广泛开展调查研究。

机关各处室主要负责人结合对主题教育重要性的认识、结合解放思想推动高质量发展大讨论、结合作风整顿优化营商环境汇报了上半年工作,厅领导班子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厅领导对各处室上半年工作情况一一进行了点评;

并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要坚持学懂弄通做实,把学习成果切实转化为做好本职工作的根本遵循和强大动力,把学习成效切实体现到坚定理想信念,强化“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上,持续增强守初心、担使命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❸ 电子商务法中“技术中立性”是指

电子商务法中“技术中立性”是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或“普通商品原则”。其回涵义为:销售一种同答时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的商品,可免负侵权法律责任。“技术中立”是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确立的,也被称为“索尼标准”或 “索尼原则”。根据该原则,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

❹ 到底有什么实质性用处

解答,

什么东西也没有看到呀,

没有图片,

再看看实质性用途又是什么?

❺ 如何判定实质性相似和著作权侵权

作权侵权行为的界定在知识产权审判活动中至为关键。我国《著版作权法》第四十七权条和第四十八条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作了简单列举,在具体认定方面缺乏详细的规范指导。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基本规则,并将其作为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核心标准。
所谓“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是指只有证明涉嫌侵权作品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接触原作品的机会或者已实际接触了原作品,才能判定为著作权侵权。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是指如果被控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实质性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作品的条件,那么就应当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的作品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❻ 故意为商标侵权提供经营场所怎么认定

市场开办者只有明知商户售假才承担商标间接侵权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将帮助型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明确界定为“故意”。故意,是指行为人知道侵权行为存在,而追求或放任侵权行为发生。因而,构成“故意”的前提是“知道”。然而,关于“知道”的解读,存在诸多争议。就“知道”标准而言,包括 “明知”“应知”和“有理由知道”,“知道”的内容也有“概括知晓”与“具体知晓”之分。

1.知道的标准:“明知”而非“应知”或“有理由知道”

明知,是指行为人明确知道侵权事实存在。明知不同于应知和有理由知道。所谓应知,是指根据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如果其应当预见侵权行为的发生,但由于未尽到“合理理性人”的注意和谨慎义务,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有理由知道是指,如果一个“合理理性人”通过实施合理注意义务将会知道该事实,该行为人就会被认为推定知道该事实。由此可见,应知、有理由知道都为行为人设置了注意义务,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就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没有履行该义务,就有着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过错。

从法律解释角度分析,构成商标间接侵权的主观故意的“知道”不应当包括应知和有理由知道:首先,故意与过失的内部构造不同。二者均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造而成,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过失的“认识因素”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意志因素”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者“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有明显不同,不能混淆和误用。应知和有理由知道为行为人设置了注意义务,判定时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因此,其属于过失的认识因素。如果将应知、有理由知道作为判断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就等于在故意的意志因素中嵌入过失的认识因素,这在法律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商标间接侵权责任中不应当给行为人设置注意义务。危险是注意义务的产生根源,危险的制造者或管控者应承担损害预见义务或损害防止义务。而商标间接侵权的行为人,如市场开办者,并非直接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人,不是侵权危险的制造者和管理者,没有义务管理和控制侵权危险。

2.知道的内容:“具体知晓”而非“概括知晓”

对于知道的具体内容,可分为“概括知晓”与“具体知晓”。不应将“概括知晓”或“大概知道”作为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标准,而应采取“具体知晓”标准,即行为人确切知道实际发生的侵权事实,这也是“明知”的应有之义。

首先,行为人只有“具体知晓”才能采取措施制止侵权。“具体知晓”与“概括知晓”是关于知道对象不同的描述。“具体知晓”的对象是特定的,能确切知晓某直接侵权人实施了何种侵犯权利人商标权的行为,而“概括知晓”只是对侵权行为有普遍性的认知。当市场开办者知晓哪一商户销售了何种商品侵犯了谁的商标权时,才构成“具体知晓”,如果仅知晓其市场内存在售假行为,而不清楚具体的商户,就属于“概括知晓”。明知某具体侵权行为,市场开办者才能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此时,其未采取制止措施,就可理解为具有间接侵权的故意。

其次,“具体知晓”符合商标间接侵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在科技与商业十分发达的当下,商标直接侵权由以往集中化、专业化向分散化、业余化方向发展。面对众多、分散的商标侵权者,要求“间接侵权者”与“直接侵权者”就损害后果负连带责任,商标权人就能通过起诉更具有实力的“间接侵权者”及时获得有效的救济。间接侵权制度有效地解决了权利人搜索成本与诉讼成本问题,这无疑是一个偏向于权利人的制度设计。然而,这种偏向必须要有所限制,否则将不适当地扩大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对竞争造成损害。如果采用“概括知晓”标准,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特定侵权行为存在,其就可能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会进一步了扩大商标权人的权利,有违间接侵权制度只是适当扩大权利人救济范围的理论基础,而且也会损害公共利益。

最后,“概括知晓”有悖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间接侵权人为直接侵权人提供的帮助条件包括技术、仓储、经营场所等。这些帮助条件具有合法使用和侵权使用两面性。市场开办者开办市场时,其目的并非将市场专门或主要用于售假的经营场所,因此,应当给予市场生存空间。如果泛泛地猜测市场内可能有商户存在侵权,就推定市场开办者有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无疑是加大了市场开办者的法律责任。
参考资料: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6-09/08/content_116284.htm?div=-1

❼ 点对点传输的争议

在美国法律中,“Betamax判决”的判例坚持复制“技术”不是本质非法的,如果它们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这个因特网广泛使用之前的决定被应用于大部分的数据网络,包括P2P网络,因为已得到认可的文件的传播也是可以的。这些非侵犯的使用包括发放开放源代码软件,公共领域文件和不在版权范围之内的作品。其他司法部门也可用类似的方式看待这个情况。
实际上,大多数在P2P网络上共享的文件是版权流行音乐和电影,包括各种格式(MP3,MPEG,RM 等)。在多数司法范围中,共享这些复本是非法的。这让很多观察者,包括多数的媒体公司和一些P2P的倡导者,批评这种网络已经对现有的发行模式造成了巨大的威胁。试图测量实际金钱损失的研究多少有些意义不明。虽然纸面上这些网络的存在而导致的大量损失,而实际上自从这些网络建成以来,实际的收入并没有多大的变化。不管这种威胁是否存在,美国唱片协会和美国电影协会正花费大量的钱来试着游说立法者来建立新的法律。一些版权拥有者也向公司出钱希望帮助在法律上挑战从事非法共享他们材料的用户。
尽管有Betamax判决,P2P网络已经成为那些艺术家和版权许可组织的代表攻击的靶子。这里面包括美国唱片协会和美国电影协会等行业组织。Napster 服务由于美国唱片协会的投诉而被迫关闭。在这个案例中,Napster故意地买卖这些并没有从版权所有者那得到许可发行的音像文件。
随着媒体公司打击版权侵犯的行为扩大,这些网络也迅速不断地作了调整,让其无论从技术上还是法律上都难于撤除。这导致真正犯法的用户成为目标,因为虽然潜在的技术是合法的,但是用侵犯版权的方式来传播的个人对它的滥用很明显是非法的。
匿名P2P网络允许发布材料,无论合法不合法,在各种司法范围内都很少或不承担法律责任。很多人表示这将导致更多的非法材料更容易传播,甚至(有些人指出)促进恐怖主义,要求在这些领域对其进行规范。而其他人则反对说,非法使用的潜在能力不能阻止这种技术作为合法目的的使用,无罪推定必须得以应用,象其他非P2P技术的匿名服务,如电子邮件,同样有着相似的能力。 美国法律
Sony Corp. vs Universal City Studios ( Betamax判决)
MGM vs Grokster 许多P2P网络一直受到怀有各种目的的人的持续攻击。例子包括:
中毒攻击(提供内容与描述不同的文件)
拒绝服务攻击(使网络运行非常慢甚至完全崩溃)
背叛攻击(用户或软件使用网络却没有贡献出自己的资源)
在数据中插入病毒(如,下载或传递的文件可能被感染了病毒或木马)
P2P软件本身的木马(如,软件可能含有间谍软件)
过滤(网络运营商可能会试图禁止传递来自P2P网络上的数据)
身份攻击(如,跟踪网络上用户并且进行不断骚扰式的或者是用合法性地攻击他们)
垃圾信息(如在网络上发送未请求的信息--不一定是拒绝服务攻击)
如果精心设计P2P网络,使用加密技术,大部分的攻击都可以避免或控制,P2P网络安全事实上与拜占庭将军问题有密切联系。然而,当很多的节点试着破坏它时,几乎任何网络也都会失效,而且许多协议会因用户少而表现得很失败。
2007年4月23日,CA公司发表资安警讯,指出Foxy、BitComet、eDonkey、µTorrent、Ares、Azureus、BearShare、Lphant、Shareaza、Hamachi、exeem lite、Fpsetup、Morpheus、iMesh等14个P2P软体都存在安全威胁,这些P2P软体的潜在威胁来源包括可能会覆写档案、为档案重新命名、删除档案、被第三方植入恶意程式等。 技术上,一个纯P2P应用必须贯彻只有对等协议,没有服务器和客户端的概念。但这样的纯P2P应用和网络是很少的,大部分称为P2P的网络和应用实际上包含了或者依赖一些非对等单元,如DNS。同时,真正的应用也使用了多个协议,使节点可以同时或分时做客户端,服务器,和对等节点。完全分散的对等网络已经使用了很多年了,象Usenet(1979年)和FidoNet(1984年)这两个例子。
很多P2P系统使用更强的对等点(称为超级对等点(Super Node))作为服务器,那些客户节点以星状方式连接到一个超级对等点上。
在1990年代末期,为了促进对等网络应用的发展,升阳 (SUN)公司增加了一些类到Java技术中,让开发者能开发分散的实时聊天的applet和应用,这是在即时通信流行之前。这个工作现在有JXTA工程来继续实现。
P2P系统和应用已经吸引了计算机科学研究的大量关注,一些卓越的研究计划包括Chord计划, ARPANET, the PAST storage utility, P-Grid(一个自发组织的新兴覆盖性网络),和CoopNet内容分发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
P2P技术在中国法律方面处于空白状态,原则不受中国政府的官方限制。但由于P2P技术会大量占用网络带宽,并且由于中国的网络设施的现状和中国对网络管理的态度,都不同程度的对P2P通讯方式有所限制。
目前中国各大ISP对网络接入都进行了限速,通常为512K/s以下,对占用带宽的应用比如P2P,会采取措施,常用的手段有限制TCP连接数,封锁P2P协议,限制下载/上传速度等。但是由于这些行为大部分都是秘密进行,因此中国众多P2P使用者称,此举严重侵犯了他们的知情权和使用权。在中国,被限制最多的P2P软件是BitTorrent系列软件和eMule。
此外,中国出于对国内产业支持和信息控制的考量,也会限制一些P2P方式的即时通讯软件。中国信息产业部曾发文要求VOIP只能在指定的网络运营商进行试验,并有地区封杀skype,不过也有官员对此否认并说明只是针对PC-Phone[2]。 在日本,根据日本现行著作权法,日本境内一切免费提供商业软件/或其他数据下载的网站均属非法。违法情节严重的可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处以罚款。BitTorrent系列软件和eMule均被禁止。但是,P2P技术在日本仍然流行。这多亏了Share和Winny软件的发明。这两款软件都采用了IP加密和数据加密的技术,目前日本有几百万人使用这两款软件来交流动画,游戏,音乐,软件等数据,但显然警方已经掌控了追查使用者的方法。2008年5月9日,三名在share上发布大量版权保护作品的职人遭到逮捕。这两款软件的流行也带来了一些负面问题,比如机密资料的泄漏和计算机病毒的传播。

❽ “接触+实质性相似”是版权侵权认定的“神器”吗

您好,我国著作权法中并不存在“接触+实质性相似”这一规定,上述判决乃是在无任何法源内基础的情况容下直接适用美国司法裁判工具的产物。
对于著作权保护而言,独创性和著作权保护只存在有和无的问题,绝无保护水平高低由独创性高低决定的考量,因此即使是“微创”,只要满足独创性要件,仍应视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享有完全的保护。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❾ 什么是技术中立原则

在技术进入市场前具备自主知识产权,能够独立完成技术不断创新,如:在专利法保护下,提出技术中立条件是比较可行的。

❿ 著作权法里面说的作品“实质部分”/“非实质部分”指什么

目前,业界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主要有3种,即普通观众测试法、抽象测试法和内外部测试法。
普通观众测试法(又叫整体观感法),该概念来源于美国1970年的罗斯贺卡与联合卡片公司纠纷(Roth
Greeting Cards VS United Card
Co.),其指的是以普通、理性的观众角度对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做出判断。该比对方法是指将作品作为一个整体,以一般读者的感受进行判断,更强调普通公众对作品的感受,注重读者的欣赏体验,对思想和表达不做技术上的区分。
抽象测试法(又称三步法标准),确立于1992年的阿尔泰案(Altai案),其分为抽象、过滤和比较3个步骤。首先利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进行层层抽象,然后将作品中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部分(思想、公知领域等)过滤掉,最后将剩余的部分也就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进行比较,最终确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内外部测试法在斯德、马蒂克罗夫特电视与麦当劳公司纠纷(Sid and Marty Krofft
Television VS McDonald’s Corp.)中被首先提出,在美国判例中较为常见,内外部测试法更像是抽象测试法与整体观感法的结合。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整体观感法及抽象测试法均有适用。近年来,思想、表达二分法这一著作权法核心理念逐渐深入人心,适用抽象测试法判断实质性标准的现象也更加普遍。目前,我国对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的模式主要有4种。
第一种是整体观感法。在整体抄袭或较为明显抄袭的情形下,适用整体观感法的情况更为普遍,这种比对方法更加简便和直接,不需要太多的技巧和技术的分析,从整体上判断作品抄袭的痕迹明显,很容易做出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
第二种是抽象测试法。在一些作品本身相似度很难判断的情况下,仅靠整体观感法难以做出准确的结论,需要对作品的独创性元素进行划分,并作细致的比对分析。
第三种是抽象测试法与整体观感法(内外部测试法)相结合。在有些案件中,会在应用抽象测试法的基础上,对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做出比对和说明,同时还会以整体观感法来强化和佐证这种判断。
第四种是抽象测试法。目前,在有些案件的判决中,业界会肯定抽象测试法的科学性,法院对此也会进行详细的说理和论证。值得一提的是,业界在运用抽象测试法的同时,还对整体观感法的适用持谨慎的态度。
六个原则和五个情形
在进行具体的实质性相似的比对过程中,笔者认为,需要考量以下两方面的因素。
首先,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出发,实质性相似应当是作品中独创性表达的相似。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说某一作品具有独创性,实际上是指作者的表达新颖或原创,而非被表达的思想观念是新颖或原创。
其次,关于实质性相似中实质性的判断,美国知名教授尼莫(Nimmer)将著作权侵权比对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综合性非文字近似,一种是碎片化文字近似,而这种观点被业界普遍认可。在我国,独创性表达相似部分的数量、在作品中所起的作用及重要性、比例以及受众体验等都是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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