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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及分析

发布时间: 2020-12-19 22:37:27

①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因业主直接发包工程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的案例。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争议焦点在于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管理责任。
已经明确的事实:
1、业主直接发包玻璃幕墙工程并与C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B公司收取了总包管理费;
3、C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
对于焦点问题即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责任的判定:
1、BC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总包管理费由A单位支付,从这一点事实可以认定C单位不对B单位负有合同责任,而是直接对A单位负责;
2、AC单位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这一点并不合法,因为合同双方非经同意无权设定第三方权利义务;
3、如B单位按照AC单位的施工合同约定收取了总包管理费,应认定其已经认可并同意AC单位为其设定的权利义务,从而以事实履行构成三方之间的特殊合同关系;
4、值得注意的是,AC单位的施工合同设定B单位义务为: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而是“施工配合义务”与总包管理义务是两个不完全一致的概念,前者只负责配合施工工作,后者不仅要配合施工还要负责总承包管理,更要承担总承包责任;
5、AC单位设定A单位支付和B单位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与AC设定并经B单位同意认可的对应义务“施工配合义务”相对应,两者的表述出现差异,应认定“总包管理费”是费用,而“施工配合义务”是B单位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
综上,如非因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过错,B单位不承担总承包管理责任,因该责任于B单位同意认可的AC单位有关其义务的条款没有设定。因此,应当裁决如下:
1、裁定C单位承担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2、裁定由C单位承担质量返修义务,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3、裁定由C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C单位作为业主直接发包的施工人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B单位可以就此向A单位提起施工索赔,索赔内容包括:
1、要求其顺延施工工期;
2、要求其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3、要求其责令C单位返工,以符合工程施工和设计标准;
4、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特别提醒:如果B单位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收据上写明的也是总包管理费,再加上A单位很容易找到B单位工作中的所谓“总包管理活动”,那就另当别论了。

② 某一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怎样看待

李明谢贞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水泥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200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散装水泥,型号32.5的为180元/吨,型号42.5的为205元/吨,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交货地点为杭州码头。运输方式和结算标准为船运,被告代办运输,运费为20元/吨。结算方式约定为被告凭原告授权委托人签字的发货回单向原告结算,被告提供税务发票,一票结算。货款满人民币50万元结算一次。若原告确因资金困难,被告同意原告延迟数日付款,被告不停止供货。

购销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通过船只将水泥运至原告处,原告承担运费。原告将水泥款和运费一并支付给被告。被告起初开具给原告的发票是将水泥款和运费合并在一起,开一张发票。从2005年5月起,被告将水泥款和运费分开,开两张发票:一张由原告自己开具,是水泥款;一张由被告向运输公司开具,是运费。然后被告将两张发票提供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发票后支付水泥款和运费。

原告在2005年7月至2006年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水泥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份。被告销售部业务员周××在2005年4-5月去杭州出差时,经人介绍与一个自称为“卢继楠”的人认识,可以5%的价格代开运输发票。后周××找卢继楠开具了承运人为杭州××汽车运输公司的5张运输发票,拿到发票后周××支付了相应的开票费用。被告销售部经理喻××用上述发票与原告结算运费。原告对上述发票作了增值税进项转出处理。该5张运输发票经杭州市拱墅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后责令原告对上述5张发票补交增值税23330.43元,相应滞纳金4192.33元,企业所得税102287.27元。原告分别于2006年9月21日、9月25日分六次补交了上述款项。

原告补交上述款项后,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损失129810.03元;2.被告支付利息6480元(从2006年9月21日起计算8个月,利率万分之二点一);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谈焦点

一、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否包含水泥款和运费

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仅仅是水泥款,不包含运费。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包含水泥款和运费的,理由是:

1.购销合同第3条约定运费为20元/吨,这说明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除了要向被告支付水泥款外,还要单独向被告支付运费。

2.被告公司散装水泥发货分户账中,将运价和销售价单独作为两栏,2004年8月27日至11月18日的运价为23元/吨,11月21日至2005年3月25日的运价为22元/吨,3月25日至5月31日的运价为20元/吨,5月31日至6月22日的运价为22元/吨,6月26日至12月24日的运价为20元/吨,在计算发出金额时将运价和销售价相加然后乘以数量(举例说明:2004年8月27日,数量398.38吨,运价23元/吨,销售价217元/吨,发出金额95611.2元,计算公式为(23+217)×398.38=95611.2),这说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包括水泥款和运费的。

3.被告自己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也是包含水泥款和运费的。举例说明:被告2005年4月28日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6954052,规格型号42.5,数量2547.52吨,价税合计573192元,计算公式为573192÷2547.52=225。对照被告公司散装水泥发货分户账,2005年4月23日,水泥编号42.5的运价是20元/吨,销售价是205元/吨,两者相加,正好是225;2005年5月1日,水泥编号42.5的运价是20元/吨,销售价是205元/吨,两者相加,也正好是225。这说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包括水泥款和运费的。

4.喻××在询问笔录(第1页)中讲到“问题:你们公司和杭州××水泥经营有限公司有无业务往来?答:有的,我们公司给‘杭州××’供水泥的并负责运输到杭州,我们公司卖给杭州××的水泥价格是包含运费的,不过水泥发票和其运输发票是分开的,这些发票都是我拿到‘杭州××’去和他们结算的”。这也说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包括水泥款和运费的。

5.周××在询问笔录(第1页)中讲到“这些运输发票都是我托杭州一个叫‘卢继楠’的人开来的,开来后我把发票交给我们公司销售部经理喻××,他拿去向‘杭州××’结算水泥运输费用的。”这也说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包括水泥款和运费的。

二、喻××、周××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认为喻××、周××的行为涉嫌犯罪,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喻××、周××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理由是:

1.原告与喻××、周××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原告要求喻××、周××提供发票的理由。

2.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喻××、周××是被告公司销售部人员,喻××还是销售部经理。被告作为收款方,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发票。

3.喻××在询问笔录(第1页)中讲到“问题:你目前的职业?答:我从2003年9月开始就在浙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目前是销售部经理。问题:你们公司和杭州××水泥有限公司有无业务往来?答:有的,我们公司给杭州××提供水泥的,并负责运输到杭州,我们公司卖给杭州××的水泥的价格是包含运费的,不过水泥发票和其运输发票是分开开的,这些发票都是我拿到杭州××和他们结算的”。周××在询问笔录(第1页)中讲到“问题:你的职业?答:我从2005年3月底开始在浙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做业务员一直至今。问题:那2005年7月25日发票号码为00716914金额为15962.98元,号码为00716915金额为57178.88元,2005年9月6日号码为00285787金额为66793.2元,2005年9月28日号码为00285831金额为91840元,2005年9月30日号码为00285840金额为101516.8元,开票单位均为‘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为水泥,收款单位为‘杭州××水泥经营有限公司’的5张‘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你知道吗?答:我知道的,这些运输发票都是我托杭州一个叫‘卢继楠’的人开来的,开来后我把发票交给我们公司销售部经理喻××,他拿去向‘杭州××’结算水泥运输费用。”(第4页)问题:“你去开这些运输发票你自己有好处吗?答:我一分钱好处也没有的,开票5%的费用都是厂里出的。”上述笔录清楚地表明,喻××、周××是代表被告去开具上述发票,然后将上述发票提供给原告,到原告公司结算运费。因此,喻××、周××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三、原告补交的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有纳税的义务,这些款项本来就是原告应该缴纳的税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这些款项原告是可以抵扣的,只是由于被告提供了假发票才致使原告补交税款,因此,这些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理由是: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向被告支付水泥款和运费,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发票。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是可以进行抵扣的。被告在此之前向原告开具的符合一票结算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都予以抵扣,未发生税务部门对这些发票作增值税进项转出处理的事情。这说明,只要被告提供符合一票结算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是可以进行抵扣的。

《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自行开具的运输发票,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运输发票准予抵扣。”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将运费发票单独开具,只要是真实的发票,原告也是可以抵扣的。

相反,本案所涉及的5张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发票,被告与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被告是通过船只将水泥运送给原告,即使运送的船只无法提供发票,被告也可以到税务部门开具。喻××在询问笔录(第3页)讲到“到税务机关要7%的费用,这么开开只要4%~5%的费用,为了节省点钱就这么开了”。被告也就是为了省点钱,而向原告提供了假发票。正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假发票,致使原告补交了税款,如果这些发票是真实的话,比如说被告自己开具的或者到税务部门开具的,原告完全不必补交税款,这些补交的税款对原告而言,就是损失,这个损失是由于被告提供的5张假发票引起的,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这些税款应由被告承担。

审理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而对于结算方式及结算标准也有明确的约定(船运,被告代办运输,运费20元/吨),被告按照约定开具相关的货物和运输发票。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发票是被告的销售部业务员通过支付一定手续费的方式虚开的,并由被告销售部经理交给原告进行运费结算,一方面在整个开具发票的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另一方面相对于原告来说,被告的销售部业务员、销售部经理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他们是代表被告公司的,由于他们的不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被告的销售人员提供给原告的发票,导致原告补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应款项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即未能完成合同相应的附随义务,而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以及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补交的增值税23330.43元、企业所得税102287.27元、相应滞纳金4192.33元,合计129810.3元。

一审判决之后,被告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但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被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③ 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大家入住小区都希望能够得到一个良好的物业管理、维护服务,因此很多小区物业都会与小区住户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虽然合同具有约束性,但也避免不了一些因物业服务不到位而产生的纠纷,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例,了解与物业管理合同有关的知识。


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李xx

被告:a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是aa花园18幢602房住户。2003年1月17日原 告与被告签订《ss住宅管理合约》,约定由原告使用位于ss14幢楼下编号分别为1421、1425的两个摩托车车位,用以停放车牌号分别为粤xzx和粤xxx的两辆摩托车,每辆每月交纳30元费用,被告委托工商银行代收上述费用等。2004年1月21日18时30分,原告将粤xzx摩托车停放在第14幢楼下编号为1421的停车位上,至同月23日11时发现摩托车丢失。原告即告知被告的保安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辖区的 宏基派出所对此案立案侦查,但至今该案尚未侦破。原告起诉认为,按原、被告双方的管理合约,被告负责ss住宅小区的管理事务,其职责包括保障治安及加 强对车辆的进出管理。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车辆的停放及停放的场地,内容包括安全防范 服务。因此,被告有法定的义务对车辆的停放进行管理并保障其安全。现由于被告未能对车辆履行足够的管理,导致原告摩托车失窃,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 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车辆停放合同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只有一般的治安保障义务,没有保管义务。而被告已在小区的4个出 口设立门岗,并实行24小时保安巡逻,履行了管理合约约定的保障治安、加强对车辆的进出及泊位管理的义务。且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之前,不能仅根据原告的陈 述就认定其摩托车是在小区内被盗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 原告摩托车是否在ss住宅小区内丢失,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于2004年1月21日下午将其使用的粤t9f786号摩托车停放在第14幢楼下编号为 1421的停车位上,至同月23日11时许发现摩托车丢失,遂通知小区值班保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的上述陈述与其在公安派出所报案的材料一致。依照最 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在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应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即原告的粤t9f786号 摩托车在ss住宅小区内丢失的事实。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及被告应否对原告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管理合约 对车辆的保管并无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成立保管合同,原告作为业主按月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按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提供 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而对车辆的管理属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对小区内的车辆等财产负有合 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虽配有值班、巡逻的保安人员,采取了一定的保安措施,但对出入的车辆并无进行登记等较为有效的管理,未尽其应负的注意义务,故对 原告车辆的丢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自身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车辆,对此亦有一定的责任。鉴于此,原、被告双方责任各半,被告对此 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山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其中的关键在于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车辆是否在小区内丢失的认定。以下对此分别分析,以期对审理此类案件有所裨益。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性质、特点及物业管理者保安责任的范围

“物 业”一词的含义为“财产、资产、拥有物、房地产”等,这是一个广义的范畴。从物业管理的角度来说,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而所 谓的“物业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即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 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其中,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聘任 和委托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服务费用的书面协议。它明确了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建立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关系的法律文件,是 业主的权利保障书,在整个物业管理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ss住宅管理合约》,提供了当事人双方活动的范围和准则,成立了物业 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合约明确约定,被告的职责包括保障治安及加强对车辆的进出管理。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物业 管理的范围包括车辆的停放及停放的场地,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安全防范服务。因此,被告对原告停放的车辆有进行管理并作安全保障的义务。但是,我们也不能凭 借这些约定和规定就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负有保管的义务,而应该辩证地分析。

首先,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由此可见,物业管理的保安职能被我国的相关行 政法规定位为“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本身并不能独立承载辖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因此,保安代替不了警察,业主只能通过与物管企业约定更优质化的服务来增加 安全系数,而决不能将物业管理理想化成保险柜。

其次,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委托服务合同,不同于保管合同。物业管理中安全服务的性质是一种群防群 治的安全防范服务,是一种广义上的社会安全。保安不是保镖,只要尽到善良管理者的普通注意义务即可,不能要求其保障区域内所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保管合 同则不同,它是对特定财产的监管,它要求管理者履行较大的注意义务。

再次,从物业管理费的构成来看,业主交纳的保安费用与其要求换取的安全服务水平差距太大,显失公平。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业主不能凭借交纳微薄的保安费而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天衣无缝的安全防范服务。

综 上所述,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但基于双方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负有管理并作安全保障的义务,而被告对出 入的车辆并无进行登记等较为有效的管理,未尽其应负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丢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 等原则,由被告对原告丢失的车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比较合理的。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4-06-13,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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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合同纠纷的案例分析

第一: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因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单方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合同当事人一方被伪造签章,不应视为真实意思的表达。当然可以撤销,除非当事人予以追认其效力。

⑤ 《合同法》案例分析

房屋租赁协议

出租方(甲方): 张兴 身份证号码:
承租方(乙方): 王德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租赁地址:某市城北区XX路XX号绿缘小区XX室;
二、室内附属设施: 。
三、租用期限及其约定:
1.租用期限:2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2.房屋租金:每月1500元人民币;
3.付款方式:按月支付,每月月初支付本月的租金,另付押金3000元,租房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
4.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卫生治安费由乙方支付,房屋修缮等费用由甲方支付;
5.租用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
(1)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乙方无故拖欠房屋租金达 天;
(4)连续3个月不付所有费用的.
四、双方责任及义务:
1.乙方须按时交纳水,电,煤,电话等费用,并务必将以上费用帐单交给甲方,甲方须监督检查以上费用;
2.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都不能将押金转换为房屋租金;
3.在租用期内,甲方必须确保乙方的正常居住,不得将乙方租用的房屋转租(卖)给任何第三者;或在租赁期内房租加价;
4.租用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1个月提出,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5.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有特殊情况需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后解除本协议;
6.乙方入住该物业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如发生事故乙方应负全部责任;
7.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结构,并爱惜使用室内设施,若人为损坏的将给予甲方相应赔偿;如发生自然损坏,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配合甲方及时给予修复。
五、其它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有关现行法规办理或提交有关仲裁机关进行仲裁。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即行生效。
六:其它说明: 1、入住时的电表度数: ,水表度数: 。

出租方: 张兴 承租方:王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⑥ 合同纠纷 案例分析

食品厂超过一周回复,要约人没有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迟延的承诺应视为新要专约,商场对此属要约没有承诺。
三天后,食品厂又向商场发出要约,只是同意交货时间的安排,双方对主要条款(价格)没有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没有成立。
如何处理,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食品厂独自承担责任。

⑦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怎么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就是合同相对人、法律关系、合同效力、工程款版确定、已权付款认定、质保金数额、质保期是否届满、利息或利息损失如何起算、利息标准等。其中最关键的是合同相对人是那两方;合同的性质是承包、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有资质的人签订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主要的法律依据。当然合同法也是必要的依据。

⑧ 合同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钱某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件中,钱某未将手提电脑交付孙某,且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性的赠与合同,因此钱某可以撤销赠与。
2)钱某不可以撤销赠与,因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未交付;2.不具有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因此在钱某已经将赠与物交付给孙某的情况下,赠与合同已经生效,物权发生转移,钱某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3)钱某不可以撤销赠与,因为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并不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在钱某完成交付后,赠与合同已经生效,物权发生转移,钱某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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