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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

发布时间: 2020-12-20 04:48:33

『壹』 法律问题 楼上多年扰民可以起诉不

可以的。平时通过录音取证,再找他们沟通,记得取证,如果协商不成,到内法院起诉。容

在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邻居却没有这样做。下列为解决方法。

1 找社区居委会,请他们帮忙协调处理;

2 请派出所或街道司法所进行纠纷调解。《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3 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停止侵害。



(1)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扩展阅读:

国家《城市区域噪声标准》中,明确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昼间50dB(分贝)、夜间(指22时至次日6时,下同)40dB;

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昼间55dB、夜间45dB;

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昼间60dB、夜间50dB;

工业区,昼间65dB、夜间55dB;

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内河航道、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昼间70dB、夜间55dB。

『贰』 《民法通则》 《物权法》中对相邻的法则和义务。对于侵害相邻权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一、关于相邻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侵害相邻权的法律责任,以及规范相邻权人的义务主要体现有《民法通则》、《物权权》、《侵权责任法》中:

《民法通则》第83条,“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84条至第92条进行了相应的法律约束与规范;《侵权责任法》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也进行了规范。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叁』 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区别

在《侵权责任法》中究竟应当如何规定侵权请求权,是重要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其中最需要解决的,就是侵权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在《物权法》关于物权请求权与《民法通则》关于侵害财产的侵权请求权的规定中,将两种请求权全部重合,即《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害财产,权利人享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第134条当然也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那么,侵权请求权和物权保护请求权之间究竟有何区别,如何能够区别?多数学者主张,在《侵权责任法》中应当对此进行区分,主要的意见是,将损害赔偿规定为侵权请求权,其他的请求权为绝对权请求权,因此,《侵权责任法》实际上就是侵权的损害赔偿法。

立法机关没有拿出符合学者主张的意见,仍然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八)赔礼道歉。实际上用的还是《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因此,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以及其他绝对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仍然无法厘清。

『肆』 民法的范围

您好
如您有具体法律疑问,还请描述具体案情
民法分支众多,分类繁多而严密,具体到每个法律,譬如婚姻法、合同法等还有属于自己的司法解释等,不可能在同一回答中全部描述完毕。

『伍』 急求《民法原论》于延满,《民法》魏振瀛,《物权法原理》李石山,《侵权责任法》张新宝的电子版

内容简介《民法原论》(第3版)为民法学科构建了新的理论体系,在完整严谨的体例框架下,详尽透彻地阐释民法基本理论和制度,列举并分析不同理论学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以及相关国际条约、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国内外民法学的最新研究成果等。此次新版,作者根据新颁布的《物权法》及近两年的学术和立法新动态,对相关内容进行全面补充和更新。同时,作者结合立法过程中的争议及遗留问题,就完善现行立法提出见解。举报目录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第二节民法的本位与性质

第三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第四节民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第二节民法的本位与性质

第三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第四节民法的历史发展

第五节我国民法的渊源

第二章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第三节自愿原则

第七编民法的适用

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条。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民法通则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修改如下:
  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2.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3. 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公民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第二节 监 护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 祖父母、外祖父母;
    2. 兄、姐;
    3.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 配偶;
    2. 父母;
    3. 成年子女;
    4. 其他近亲属;
    5.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1.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2.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五节 个人合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三章法 人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依法成立;
    2.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二节 企业法人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1. 依法被撤销;
    2. 解散;
    3. 依法宣告破产;
    4.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2.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4.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5.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6.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四节 联 营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章民事行为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6.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2009年8月27日,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变更为第六项)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1.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2.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二节 代 理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1.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 代理人死亡;
    4.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1.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陆』 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这些法是什么关系那些是特别法

民法通则是民法的“基本法”,内容涵盖民法各部门法包括(物权法、担保法、回侵权责任法、答婚姻法),类似于民法各部门法的“母法”,但在法律效力上不是高于民法各部门法,有时反而低于民法部门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这些民法部门法都是“特别法”。而特别法的效力高于一般法。

民法调整的主要是财产关系,也有少量法律调整人身关系,如婚姻法。因为第一部婚姻法制定于1950年,比民法通则早(制定于1986年,2009年修正),所以民法通则没有涉及婚姻人身关系,

『柒』 民法系统包括哪些法律

一、法学理论上的体系

(一)小民法

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专得利、侵权行为)、属亲属(婚姻、继承)。

(二)大民法

小民法+知识产权法(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

如果算上商法部分,还有公司法、海商法等等。

二、立法体系

总则:民法通则

物权:物权法

债权:合同法、侵权责任法

亲属:婚姻法、继承法

知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

其他: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海商法、担保法,等等。

『捌』 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民法通则是民法的“基本法”,内容涵盖民法各部门法包括(物权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类似于民法各部门法的“母法”,但在法律效力上不是高于民法各部门法,有时反而低于民法部门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这些民法部门法都是“特别法”。而特别法的效力高于一般法。
民法调整的主要是财产关系,也有少量法律调整人身关系,如婚姻法。因为第一部婚姻法制定于1950年,比民法通则早(制定于1986年,2009年修正),所以民法通则没有涉及婚姻人身关系,

『玖』 法治江苏建设纲要 ,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劳动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如何翻译

1.《法治江苏建设纲要》
Development Outline of Law Ruling in Jiangsu

2.《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Jiangsu Provincial Regulations of Publicity & Ecation as for Legal System

3.《(中华专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属》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mployment Contracts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Proper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Tort Liabi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供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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