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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返还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 2020-12-20 09:16:33

『壹』 汇票的案例分析

银行复的看法是正确的,票据抗辩制是指票据的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我国票据法中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就是说,如果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该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行票人;(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4)持票人取得的票所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贰』 谁有票据善意取得的案例

某市一家医院与某医药股分有限公司于月2日签订了一份药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医药公司在4月底之前向该医院供应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某类中成药2000箱,每箱1000元,合同标的总额为200万元。根据合同规定,该医院签发了一张汇票交给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这张汇票的收款人是该医药公司,汇票金额为200万元,付款人为某商业银行,付款日期为出票后3个月。3月20日,医药公司准备持该汇票到商业银行提示承兑时,发现汇票遗失,于是向公安厅机关报案。后来查明,该汇票被王某等人盗窃。并且王某伪造了医药公司的签章并将该汇票转让给了一家化肥厂,化肥厂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石化公司,石化公司持该汇票到商业银行提示承兑,遭到拒绝。(化肥厂与某石化公司均为善意并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票据)针对这一案例我们来进行分析:汇票是被王某等人盗窃,显然王某等人为非法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2 条规定:“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王某伪造了医药公司的签章并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化肥厂,由于是王某伪造了医药公司的签章,所以医药公司的出票行为不成立,因此医药公司并不对化肥厂负担票据债务。由于王某也不是以自的名义作的签章,所以王某对化肥厂亦不负担票据债务,因此化肥厂并不成立善意取得。这便是我前文中提到的使用票据过程中,转让方转让(处分)票据行为的效力存在缺陷有七种情况之一:持票人以偷盗、胁迫、欺诈等非法手段或依拾得取得票据并进行转让,即持票人在没有合法持票根据而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进行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化肥厂变成了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代理人的持票人,即处分权人。化肥厂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石化公司,则化肥厂的后手某石化公司成立善意取得,以化肥厂作为票据债务人。从要件上来分析,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与须是给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票据这二点前面的已经确定。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这一点在案件中有叙述,因此此要件成立。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化肥厂在前手的转让情况下变成无处分权人(前面已有分析,这就不在做复述),因此此要件也成立。即四要件成立,某石化公司成立票据善意取得,商业银行就不应当拒绝。
记得采纳啊

『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票据权利的保全方式,包括票据提示、作成拒绝证书、中断时效等。1、按期提示票据。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就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方式之一,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被拒绝的,方可行使追索权;期前追索的进行也以按期提示请求承兑被拒绝为条件之一。2、作成拒绝证书。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证明。3、中断时效。一般说来,与普通民事债权相同,诉讼可以中断时效,保全票据权利。

『肆』 企业与银行因票据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为什么适用民事诉讼达而不是行政诉讼法

银行属企业,而非行政机关

『伍』 关于国际商法中 合同法,公司法,票据等的案例及其分析

一本优秀的国际商法学习指导用书。全书内容包括:导论,商事组织法,合内同法,买卖法,容代理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反倾销法,国际商事仲裁等。每章包括“概要”“内容提示”“基本概念”“填空题”“选择题”“简答题”“论述题”“案例分析”和“参考答案”等栏目。本书案例丰富,习题类型多样,讲解通俗易懂,具有很强的可读性。 村民甲卖给乙5头牛,合同总价款1万元,乙先付定金3000元,剩余的款项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约定在乙付清牛款之前,甲保留对5头牛的所有权。乙将牛牵回家,半年内发生了一下几种情况: (1)牛一丢失,风险归谁承担? (2)牛二生一小牛,小牛所有权归谁? (3)乙将牛三租给别人使用获得租金400元,租金归谁所有? (4)牛四毁坏他人庄稼造成200元损失,该损失谁负责?若乙驾驶牛车在街上行走,牛四因受惊狂奔将行人踩成重伤,如何承担责任? (5)乙将牛五卖给丙,所签合同是否有效? (6)本案中定金条款是否有效? 这个是《国际商法》课老师出的案例分析,尽量按照答题模式完整的回答。谢谢

麻烦采纳,谢谢!

『陆』 如何防范银行承兑汇票违规案件

以票据诈骗为主要方式的违规案件时有发生,这不仅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扰乱了正常的结算程序。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防范风险:
一、修改和完善相应法律法规,规范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行为,减少内控制度上的漏洞。
二、 规范票据印刷,增强票据的防伪功能,改善银行审查票据的技术手段,加强技术防范。
三、建立和完善银行承兑汇票风险控制机制,减少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四、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登记咨询体系和严格的监督、执法体系。

五、完善集团、关联企业风险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有效防范和控制关联企业违规融资行为。

『柒』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统一全省法院的审判尺度和标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纠纷的处理

1、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在知道该事实后有权选择公司或该发起人主张权利,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3、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向发起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其他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公司或其他发起人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4、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处理,未订立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的,按照公司章程处理。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5、公司依法成立后,发起人仅以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为由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申请解散公司或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本意见所称发起人是指公司设立阶段从事公司设立活动并对公司设立承担法定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体股东视为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

二、股东出资纠纷的处理

7、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8、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出资。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9、股东以其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10、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船舶、车辆、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价出资,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有关权属转让手续的除外。

上述财产补办了权属转让手续,且在此之前财产已经交付公司实际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

股东以上述财产作价出资,拒不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公司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股东限期办理权属转让手续或判令股东承担同等价值的给付。

11、本意见所称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分配利润,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违法分配的利润视为抽逃出资。

12、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应由该股东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或补充出资后,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由该股东对出资或补充出资是否到位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补充出资时未经评估作价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并申请评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该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财产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符的除外。

13、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补缴出资,并赔偿损失。

公司怠于行使上述权利的,公司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14、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虚假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该责任不因其他发起人转让股权而免除。

股东抽逃出资的,帮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虚假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三款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瑕疵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15、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应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不能清偿”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

16、本意见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人已经承担了与其责任范围相符的公司债务的,其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不再承担责任。

17、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但在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中,股东向公司补充出资的,不产生对抗该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18、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

(2)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

19、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且利润分配符合法定条件的,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依法所应分取的利润,该股东或公司可主张以其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或决议不分配利润的,瑕疵出资股东仅以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为由主张已经补缴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视为到期。

21、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3、公司追究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

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之日起算。公司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的,诉讼时效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
请采纳。

『捌』 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法院怎么判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杨某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

上诉人上海 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宝民二(商)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将号码为CH318820、金额为118800元的一张支票交与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公司”),用于支付欠僖加公司的118800元债务。加公司又将该支票用于归还投资款而交给杨,杨委托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进行票据承兑。所在支票的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栏内予以补记并交银行提示付款,但支票的出票人签章处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某”私章,而公司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预留的印鉴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钱立某私章。2004年8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出具退票通知一份,载明:退票原因为“存款不足”,托收单位为律所。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26日,杨与加公司达成延期退款协议,内容为:一、加公司开3万元支票一张,于2004年6月30日为到期日,若未兑现每日付100元,支票号码为:CH318823;二、加公司开118800元支票一张,于2004年7月20日为到期日,若未兑现每日付100元,支票号码为:CH318820;三、加公司已付延迟费2500元;四、客户杨必须于上述支票到期日方可至银行兑现;五、僖加公司由提出退款日起计息给杨,以杨退款申请书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公司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签发的支票,应当无条件支付票据记载的金额。杨因加公司归还其投资款而取得系争支票,属合法取得,公司应无条件付款。由于公司签发的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印鉴不符,造成支票遭银行退票,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应赔偿杨由此造成的损失118800元。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影响本案中杨权利的主张。杨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损失118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6元,原审判决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案外人加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签发支票未加盖法人代表章是一种附条件的出票行为。加公司私盖他人印章,其结果应由原债务人和该行为的行为人即加公司负责。二、被上诉人杨未在票据上实现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对加公司民事权利的丧失。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杨完全丧失权利从而认定其损失的结论不符合事实。三、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多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加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由生效判决确认。二、本案系票据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公司的违法出票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收回本可从加公司收回的投资款,上诉人负有过错,应赔偿损失。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 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三份新证据:1、《辅导经营合约书》,用于证明加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就加盟业务有过接触;2、僖加公司工商材料,用于证明加公司至今仍存在;3、赵和李的书面陈述。上诉人表示之所以在二审中提供上述证据,系因为在原审过程中未找到。

被上诉人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2、即使作为新证据,从《辅导经营合约书》中也无法看出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观点。3、工商材料与本案无关。4、赵系太公司任职,公司与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5、因李未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故对其身份无法确认。

经审查:赵并非加公司员工;李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其身份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赵培凉和李的证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本院对赵和李所作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 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公司交付支票用于支付对加公司的债务一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司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该节事实已由相关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上诉人公司签发系争支票并交付给加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支付行为,至于具体的付款原因,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争支票的出票人是上诉人公司,其签发支票时应当加盖与其预留印鉴相符的印鉴。现出票人公司在系争支票上的签章缺少了“钱”的私章,其出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之规定;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能由此免除上诉人公司作为出票人违规签发支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杨因上诉人公司的违规出票行为而无法从加公司处获取赔偿款,上诉人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被上诉人杨是否应先向僖加公司追偿的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杨与加公司之间系经营合同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算关系,而被上诉人杨向上诉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票据签章无效后出票人或背书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两者虽有一定牵连,但无先后顺序之分,被上诉人是否已向加公司主张权利并非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故被上诉人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6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玖』 票据权利纠纷案件适用什么程序审理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有什么明确规定吗

法院审理案件不以内容决定程序,是根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等需内要选择简易还是普通容程序。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拾』 最好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吗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规定,解释,决定批复等属于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形式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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