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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间接损失

发布时间: 2020-12-21 01:07:38

侵权行为可以主张间接损失吗

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你的赔偿要求,你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不会支持。间接损失也是一样的。

❷ 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所具有的过失所承担的责任。
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相比,其不同之处在于,违约责任是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基础的。在合同成立前,因过失而致相对人受损害时,不能依合同违约责任请求损害赔偿,而需依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所以违约责任救济的是合同的履行利益,而缔约过失责任救济的是法律肯定的信赖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第一,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这里的先合同义务指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缔约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第二,主观有过错,此所谓过错,乃是指一方对于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存在过错,也即具有可归责性;第三,对方受有损失,这里所谓的损失,通常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在相信合同有效存在而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所遭受的损失;第四,负有先合同义务一方主观上的过错与另一方遭受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一、两者的区别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归责原则方面。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 原则。侵权责任在各国法律中通常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而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 任原则。根据中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原则, 实际上是采用了多重归责原则。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 责任才可以减轻。而在违约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就可以 减轻。
第二、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方面。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 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的产生。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如 不可抗力)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除外)。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 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第三、责任形式方面。违约责任主要采取违约金形式,违约金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的,因而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以对方发生损害为条件。而侵权责任主要采 取损害赔偿的形式,损害赔偿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条件的。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 112 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侵 权责任不能通过此种办法来解决。
第四、责任范围方面。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 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且法律常采取“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对于侵权责 任而言,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 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
第五、证明责任方面。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不负证明责任, 而违约方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将推定他有过错。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证 明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根据中国 民法规定,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侵权责任中, 应由加害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违约责任中,违约方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 担违约责任。
第六、诉讼管辖方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 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 原告住所地、 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诉讼时效方面。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为 2 年,而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通常为 2 年, 但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为 1 年。从以上分析可见,由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着重要的区别,因此,在责任竞合的情况 下,不法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将导致不同法律后果的产生,并严重影响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 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
二、两者的竞合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有三个基本特点:
一是,责任竞合因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引起;
二是, 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侵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相互冲突,即两者之间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能同时并存。由于两者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当事人依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依侵权行为法提起侵权之诉将 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中国现行法律对责任竞合的规定 中国《合同法》第 122 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合同法中正式确认责任竞合制度,这在世界各国的合同立法中是少见的,其主要确立了以下三项规则:
第一、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即是说责任竞合是指“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换句话是说,必须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非违约方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益的,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并没有侵害对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不构成责任竞合。
第二、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做出选择。所谓“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 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是指在发生责任竞合以后,应当由受害人做出选择,而不是司法审判人员为受害人选择某种责任方式。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如果受害人选择不适当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负担不利 的后果。允许受害人选择,正是市场经济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内容。
第三、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所谓“受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意味着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形式提出请求,法院也只能满足受害人一 种请求,而不能使两种责任同时并用。如果受害人在提出一种请求以后,因为时效届满等原因被驳回或不能成立,受害人也可以提出另外一种请求,但无论如何受害人不能同时基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提出请求。 甲方:新疆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乙方:
为使甲、乙双方友好合作,明确双方责任,使甲方设备按时进入新厂房,按期投入生产,特补充制定如下责任、义务:
1、甲方给乙方如不能按工程标及时清理场地、提供材料或协调内外关系、处理突发影响工程进度事件,造成乙方工人无法进场施工工程延误,由甲方按耽误时间,每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300万的5‰赔偿乙方人工工资、机械台班损失。
2、乙方如不能按期完工,保证甲方设备进入厂房,则每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300万的5‰赔付甲方(从工程承包款中扣除)。
3、如工程提前完工,则按每天3‰支付给乙方做为奖励。
本责任书为主合同补充附件,双方均需严格执行,不因任何原因,理由耽误工期。
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产生纠纷由人民法院解决。
甲方(签章):新疆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乙方(签章):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❸ 工商局审核过失了承担经济赔偿吗

工商局审核过失,来是由监督管源理失职造成,要承担经济赔偿的。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直接损失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减少。

司法实践中,间接损失不太好认定,一般只对作为物质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现的间接损失才予以赔偿。实际上,法院对间接损失一般不支持。

总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针对的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在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中是不以有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并不是不用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此时证明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就要充分考虑被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所以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我们仍然要考虑过错问题,只有充分考虑过错问题才能使我们更好的理解侵权责任的构成。

❹ 损害求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区别

财产权侵权责任在整个侵权责任法体系中历来占有重要位置,并广泛存在于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责任之中。鉴于所受侵害财产范围的开放性特征,《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也相对宽泛,从侵害财产权利到财产利益的损害均被其涵盖,其第2、15、19、21条等条文,共同构建了财产权侵权责任的赔偿规范体系。其中第19条又最为关键,直接影响财产权侵权中的财产损失计算,是整个财产权侵权责任制度的落脚点。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过于简单,仅作了一般概括性规范,导致该条文在立法之中争议颇大,即便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和实施后,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亦对该条文多有批评。同时,随着民事单行法的颁行,我国民法学研究已逐步从立法论走向解释论,一方面立法过程本身更应运用解释学探究其内涵逻辑和操作的妥适,使出台的法律条文不至于存有过多明显的遗漏;另一方面,借助法律解释学来梳理已有文本,补充和充实已有法条,进而影响新法。[1]针对《侵权责任法》第19条,我们应坚持解释论,自财产权侵权赔偿的原则出发,借以厘清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的理论争议,明晰以全面赔偿原则(填补损害原则)为最高宗旨的赔偿原则体系;以《侵权责任法》第2条为基点,界定财产权侵权责任的范围和类型,最终构建财产权侵权责任损失计算的理论框架和具体适用规则,为司法裁判提供指引。
一、财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确定:以利益平衡为中心
(一)全面赔偿原则对间接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认知
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为原则,以财产损失程度为基础,实现对财产损失的全面赔偿,是侵权赔偿之基本准则。[2]全面赔偿(填补损害)不仅包括侵害他人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损失,而且还包括可能产生的间接损失,即除了积极损害之外还应赔偿本应获得但因侵权损害导致而没有获得的财产利益。《民法通则》第117条已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有所规定,只要在侵权行为实施时财产的取得具有可能性,即便损失的并非现实的利益,间接损失也应成立。
由于对间接损失损失程度的判断囿于个案情况难以准确作出,因此,学术界在认定间接损失方面存在分歧。相应的,对《民法通则》第117条中提及的“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只有属于重大损失的才给以赔偿,一般损失不予赔偿,不能因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3]这种认识的基础在于侵权责任法不仅是权利保护的裁判法,而且也是合理划定人们行为自由界限的法律,如果对侵权人要求过重,则会影响其行为自由,有违利益平衡的基调,因此对间接损失应当采取可预见性标准予以限制。正是鉴于损失赔偿所应遵循的填补损害原则,笔者认为,立足现实国情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环境,对于存在明显的可判断和可预见的可得利益之减损,一般间接损失也应赔偿。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的过程中,不少学者还从建议稿或国外立法例方面提出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建议,主张将其摄入全面赔偿原则之下。[4]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并不一致,一般是指不依赖物的损害而发生的损失,或者是不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5]笔者认为,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有一定限制标准的赔偿具有合理性,而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限定条件和标准则由加害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可得利益的预见性加以综合考量确定。为防止无限扩大赔偿范围而应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加以限定,即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第2:102(4)条即有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限定的明示。[6]可见,无论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则的理解还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裁判的认知,给予纯经济损失全面赔偿,应该成为民事领域利益平衡的底线指导原则。
(二)全面赔偿原则与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规则的契合
《侵权责任法》第19条体现了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动能,符合社会正义观。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尊奉填补损害为最高指导原则,以达到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之目的。[7]两大法系在确定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或标准时,同时将客观损失的财产和财产利益视为赔偿对象。
相对于全面赔偿原则,损益相抵规则在财产权侵权中的地位似乎较为边缘,适用较为隐蔽,然每每反映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裁判中却不可小视。损益相抵规则就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大小及如何承担的规则,并在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于损害额内扣除因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利益差额。[8]损益相抵规则在罗马法和德国普通法时代就被承认,其在大陆法系民法责任体系中不可或缺,作用相当重要;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该规则在各国判例学说中也被一再予以确认。考虑到财产侵权责任具有单向性的特点,损益相抵并不指向全部损害额,可以说是对全面赔偿原则的贯彻与体现。但遗憾的是,损益相抵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在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在现行法框架内遵循全面赔偿原则,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推导出妥善、具有说服力的结论,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过失相抵规则也因侵权行为发生而适用,具体表现为《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适用。可见,《侵权责任法》第19条关于财产权侵权责任赔偿的规范并非孤立,与侵权责任体系内的其他规范相互协调、彼此呼应。一言以蔽之,全面赔偿原则与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之间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互为支撑,组成一个多元且具弹性的系统,共同构建一个科学的财产权侵权赔偿原则体系。我们应对损益相抵、过失相抵等规则给予足够的关注。
二、财产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拓展与类型化
(一)财产侵权责任保护法益的扩展
《民法通则》第106条对侵权责任的对象进行了界定。从条文规范上看,该条似乎并未将侵权责任的对象限定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事实上,《侵权责任法》出台前的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在解释侵权法保护客体时均不以“民事权利”为限,不仅包括“财产权”、“人身权”,而且还将尚不构成权利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囊括其中。[9]换言之,在《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责任范围的界定上,无论是侵害民事权利还是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颁行则将侵权责任保护的客体表达为民事权益,并形成了不同于《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两部范式法典的立法体制。这种对侵权责任保护客体
作“概括+列举”的例示式立法,在尽可能详细列举《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益的同时,还充分表达了我国财产权侵权责任立法范围的开放性和包容性特色。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用“民事权益”概念代替《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保护对象的“财产及人身”,明显是在借鉴《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规定的,扩展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此外,从立法技术上看,《侵权责任法》不仅比我国其他民事法律更加注重保护范围的宽泛性,而且对财产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都能与任何域外侵权责任立法相媲美。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不止“损害赔偿”一种,该条也仅言“侵权责任”而未进一步明示责任形式,至于具体案件应当适用何种责任形式,亦应“依照本法”关于责任形式的具体规定适用。
(二)侵权之财产损失的类型
财产权益作为民事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财产权侵权责任即以上述财产权利为对象的损害赔偿。一般而言,财产损失分为以下几种:其一,侵害他人物权所带来的财产损失。对于物权的直接损失,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进行追偿,即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将赔偿标准定为损害发生当时的市场价值。其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导致的财产损失。无形财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在侵权损害赔偿上的差异就在于如何对市场价值进行判断。无形财产权更多地表现为潜在的、隐形的价值,具有财产与人身权利相结合的复合性,并且知识产权中的无形财产利益因其价值的扩展性以及其特有存在状态和保护途径给法院的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正因为知识产权侵权具有特殊性,所以侵权人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由单项法律予以规范。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首先适用单行法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其三,侵害股权等其他财产权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股东因出资而依法取得参与公司事务并享有财产权益的权利,侵害股权而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❺ 过失造成别人经济损失如何赔偿

一、过失,在法律认定为有过错。

法律上认定的过错,包括二种情形:故意或过失;

1、故意,是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者预见到行为的结果,同时又希望或听任其发生。

2、过失,一般认为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都是受害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你比如你在阳台上放盆花,后出差了,期间不知什么原因,掉下去了,砸到了人,这种情形,法律有规定,户主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四、区分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对确定民事责任具有重大意义。

因为主观状态的不同导致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特别是在共同过错与混合过错情形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确定民事责任及其大小的重要依据。又如:甲乙各驾驶一辆汽车,行驶中在道路上相撞,导致乙的人车损失共计15万元。经查证,甲是酒后驾车,并且没有驾照还违规逆行还超速40码;乙则超速10码。本案属于典型的混合过错,甲乙双方作为加害人、受害人都有过错,但过错的程度的是不一样的,所以承担的责任的大小也是不一样的。甲的过错程度明显要大于乙,所以甲赔偿的数额理应高于乙赔偿的数额。所以对过错程度的研究对我们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又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但如果只能证明是因被侵权人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造成的,此时就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注意受害人故意,是免责的抗辩事由,而不是过失相抵。但是在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如果行为主观上存在过失的时候,是否必然就适用过失相抵还是免除行为人责任呢?在这里就要充分的考量行为人过失的程度而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受害人故意而行为人只是轻微的过失的情况下,此时可以考虑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例如,行人为了自杀,故意撞向行驶的汽车的“碰瓷”行为,如果机动车一方本身存在着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是机动车一方仅存在轻微过失的情况下能否免责呢?此时是可以免责的。

五、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

应当是二部分直接损失以及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减少。

司法实践中,间接损失不太好认定,一般只对作为物质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现的间接损失才予以赔偿。实际上,法院对间接损失一般不支持。

总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针对的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在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中是不以有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并不是不用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此时证明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就要充分考虑被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所以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我们仍然要考虑过错问题,只有充分考虑过错问题才能使我们更好的理解侵权责任的构成。

❻ 车辆被撞,对方全责,能起诉对方赔偿折旧费吗

机动车如果发生事故造成价值损失,都可以做汽车贬值鉴定。

汽车的折旧率通常按照使用年限计算加速折旧,也就是说起初使用的年限,折旧率很高,而具体计算应当根据该车辆的使用年限标准和车辆折旧计算方法进行确定,一般可以委托价格鉴定中心进行计算。

保险公司认为折旧率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发生交通事故,新车一样也要折旧。而此类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等间接损失,在法律上很难找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都没有对此有明确规定。

因此一般来说,保险公司都是“就损失论损失”,对事故的直接责任进行赔付,而此类由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一律不赔。

但是,根据民法原理,一方过错引起另一方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民事赔偿范畴。车辆贬值损失与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车辆贬值费”属于民事赔偿范畴。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也就是说,我国民法中的侵权赔偿是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的。尽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中没有“车辆贬值费”这一赔偿项目,但这并不意味着出现车辆贬值费就不应该赔偿,只要车辆贬值费属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就应该赔偿。

❼ 侵权,但未造成他人任何经济损失,需要赔偿吗

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
应当是二部分直接损失以及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间版接损失指可得利权益的减少。
司法实践中,间接损失不太好认定,一般只对作为物质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现的间接损失才予以赔偿。实际上,法院对间接损失一般不支持。
总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针对的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在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中是不以有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并不是不用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此时证明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就要充分考虑被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所以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我们仍然要考虑过错问题,只有充分考虑过错问题才能使我们更好的理解侵权责任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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