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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教育

发布时间: 2020-12-21 01:49:53

1.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教育机构伤害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无民事来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源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 受教育权的侵权表现及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和公正评价权三个方面。在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受教育权是宪法确认和保障的一项基本人权,属于社会经济权利的范畴。

【侵犯受教育权的总体表现】
侵害受教育权的具体表现实际上就是侵害了他人通过教育获得人力资本并最终获得财产利益的可能性。

具体来说,也可以是说公民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受侵害:如:适龄儿童和少年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没有予以保证国民教育.适龄儿童,少年没有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学生收学费.(父母不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剥夺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外界因素干扰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等)

【相关法律法规】
1.我国宪法庄严宣布:国家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
2.义务教育法规定,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并规定了国家的责任、社会的责任、学校的责任等
3.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有相关规定。

【相关案例】
齐玉玲案被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具体内容:
齐玉玲与被告人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学生。在1990年的中专考试中,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预考被淘汰,但在陈父原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从滕州市八中领取了济宁市商业学校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入学就读,毕业后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省滕州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院批复作出二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04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涉及到教育法内容

侵权责任法不涉及教育法的内容,你直接查询教育法等

4. 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教育机构中受到侵权,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致致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您好!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版 无民事行为能力权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5.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校园归责问题

1、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由此可见:
a.校园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代理人,只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了,就不需要学校为其自身行为负责了。当然,如果学校保安、安全设施出了问题造成学生伤害,还是要负责的。
b.对于校外人侵害未成年学生的,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而且是在侵权人承担以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对其它种类的伤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过错责任,其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即其过错要有学校自己举证,这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情况是不同的。

6.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教育机构伤害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在《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有规定。从管理责任角度不包括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三专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属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7.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吗

如果在教育机构受伤的属于侵权纠纷,如果因劳动工资等问题纠纷不属于。

8. 怎样避免教育侵权发生

首先消费者要对各监督机构抱有信心,选择社会监督机构来共同完成维权行为才能够最大力度打击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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