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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案例

发布时间: 2020-12-21 11:01:52

㈠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案例分析

某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李某、张某、刘某共同出资合伙成立的,因业务发展的需要,计划招聘一名会计人员。王某毕业于国内某财经大学,从事多年的会计工作,业务能力出色,经过双方协商,王某于2010年1月1日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工作岗位为从事会计工作。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全部由律师事务所留存。其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若未履行完三年的劳动合同,而提前主动离职的,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2010年10月20日,王某因故向某律师事务所提出辞职,要求律师事务所办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某律师事务所为王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要求王某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支付5万元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某律师事务所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2)某律师事务所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王某一份,是否合法?为什么?
(3)对于某律师事务所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4)某律师事务所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合法?为什么?
分析:
1、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所以律师事务所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合同不给王某,违反了本条规定。
3、如果单位承认签订劳动合同,应该将劳动合同交给王某一份;如果不承认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
4、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除了培训费和竞业限制规定之外,不得向王某收取违约金,劳动合同的该项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是无效条款。

㈡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案例

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发布日期:2012-01-31 作者:张春辉律师 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笔者(北京张春辉律师)解答如下:
1、《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可能存在的情形:A 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愿意与劳动者续签,但是劳动者不愿意;B 在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愿意与劳动者续签,但是劳动者不愿意; C 用人单位不愿意续签。那么A情形下,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BC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3、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离职了,因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但是双方都没有有力证据来证明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合同未能续签。怎么处理呢?司法实践中,应由用人单位对此负举证责任。另外,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0日,通知劳动者是否续签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典型案例三
www.cnpension.net 2008-10-22 16:09:23 中国养老金网

曾某系沈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型材厂的全民职工。2000年5月,曾某因在生产过程中与公司发生争议被停职检查。同年11月23日,沈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曾某私自离职去外单位工作为由,作出对曾某的除名决定。该决定作出后,沈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向曾某送达。2003年6月2日,曾某要求上班工作时才知道公司已对其除名,并,拿到了除名决定书的复印件。于是,曾某于当日到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曾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沈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恢复其职工身份,并支付其被停职、除名期间的工资、办理保险等事项。 【评析】本案系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除名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纠纷。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除名决定的效力以及法律后果问题。一、除名决定的效力所谓除名是指用人单位专门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职工,依法采取的一种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政处理措施。除名本身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畴,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予以除名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除名应当具备以下法定条件:(1)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除有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而致使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班的,可以认定为无正当理由。(2)企业在对职工进行除名处理时,应当先对职工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才可以予以除名。在一般情况下,“经批评教育无效”是指犯错误的职工在经过有针对性的教育后仍然没有悔改表现。对于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归的职工,企业发出限期返回通知或者公告后仍然不归的,可以视为经批评教育无效。在本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曾某于2000年5月因在畦.产过程中与公司发生争议被停职检查。同年11月23日,沈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职工曾某私自离职去外单位工作为由作出对曾某的除名决定。沈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于其对劳动者作出除名决定的事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沈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对曾某予以除名的事实依据。此外,沈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除名之前并没有对曾某进行批评教育,且其作出除名决定后也一直没有向曾某送达。因此,沈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曾某的除名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除名无效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用工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在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不发生其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是,本法规定了双倍赔偿规则,加重了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㈢ 一个关于合同解除的案例

你解除合同那要看影楼婚纱照质量了,一般情况下一般违约的话那是不能解除的,只有在根本违约才可以解除合同,你离婚是你自己的事,不能因为你离婚就可以随便解除合同

㈣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最高院 案例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点也不同。

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4)合同的解除案例扩展阅读:

违约行为

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

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3款)。

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债务人不于此期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4款)。

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又称毁约,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

拒绝履行一般表现为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其债务,有时也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意思,如债务人将应交付的特定的买卖物又转卖他人。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一是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二是拒绝行为违法,三是有履行能力。

债务人拒绝履行,债权人可否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学者们的意见不一致。《合同法》第94条第2款不要求债权人为履行催告,可径直解除合同。

不完全履行

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不完全履行可分为量的不完全履行和质的不完全履行。债务人以适当履行的意思提供标的物,而标的物的数量有所短缺的,属于量的不完全履行。

它可以由债务人补充履行,使之符合合同目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进行补充履行,或者补充履行也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债权人就有权解除合同。

债务人以适当履行的意思提供标的物,但标的物在品种、规格、型号等质量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

或者标的物有隐蔽缺陷;或者提供的劳务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水平等,都属于质的不完全履行。在此场合,应多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使之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

如果在此期限内未能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解除权产生,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关于“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可解释为是对不完全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解除条件的承认。

债务人的过错

自始不能履行为合同的无效原因,嗣后不能履行是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亦应如此。《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关于“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包含了这一解除条件。




㈤ 撒销合同案例

是否承担责任,要看撤销前B是否为合同的执行付出了一定的成本;A承担的责任范围在B支付的范围内。

㈥ 案例二关于合同是否予以解除的问题

1、当属无效合同。刘某在招聘过程中提供假学历,骗取用人单位的信任,与其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其实际能力与学识都与提供的学历相去甚远,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2、刘某违法在先,致使劳动合同无效,但刘某在单位的工作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从事了其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论其劳动价值是否达到原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毕竟是存在一定的价值,也就是说所提供的劳动是有效的,只不过效率低、价值不高不能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可以考虑依据其实际能力和学历,参照本单位同等情况的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其劳动报酬。 3、对于刘某的情况,用人单位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理由有二:一是,由于刘某本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劳动合同失效,无效的劳动合同是不具有任何约束力的,可以从知晓劳动合同无效之日起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二是,就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劳动者违法在先,其工作能力又到不到岗位任职的要求,明显属于试用期内不附合录用条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㈦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吗

您好 ,违约方也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但是要违担违约解除合同的损失。

《合同法》第94条对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做出了规定,该解除权为法定的有条件的单方解除权。从该条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解除权系由守约方享有,换言之,违约方不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承认了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也享有合同解除权。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解除合同一方是否处于违约状态并不是关键,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处于根本违约状态才是条文的意旨所在。如果被解除合同一方处于根本违约状态,无论解除合同一方处于何种状态,均不影响其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
一、解除合同一方处于守约状态,其当然可以解除合同。
二、解除合同一方处于非根本性违约状态,自然也不能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其非根本性违约只能在解除合同的后果中顾及。
三、解除合同一方如也处于根本违约状态,也并不影响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双方都处于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实际上已不能履行,只剩下一个无实际履行可能的法律空壳。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将会使各方被绑架在一个无实际异议的法律形式上,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始终无法摆脱不确定状态,没有任何理论和实际意义。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㈧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 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吗

违约方也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只是要违担违约解除合同的损失而以。

《合同法》第条对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做出了规定,该解除权为法定的有条件的单方解除权。从该条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解除权系由守约方享有,换言之,违约方不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承认了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也享有合同解除权。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解除合同一方是否处于违约状态并不是关键,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处于根本违约状态才是条文的意旨所在。如果被解除合同一方处于根本违约状态,无论解除合同一方处于何种状态,均不影响其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
一、解除合同一方处于守约状态,其当然可以解除合同。
二、解除合同一方处于非根本性违约状态,自然也不能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其非根本性违约只能在解除合同的后果中顾及。
三、解除合同一方如也处于根本违约状态,也并不影响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双方都处于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实际上已不能履行,只剩下一个无实际履行可能的法律空壳。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将会使各方被绑架在一个无实际异议的法律形式上,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始终无法摆脱不确定状态,没有任何理论和实际意义。

违约解除合同后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关于因违约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适用问题存在巨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本身对此问题的回应也不统一。在“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而在“华东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联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肯定了合同解除后合同解除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可以一并行使。随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颁布,该争议已经没有实践异议。因为,该解释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合同解除之后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因为,按照该解释第26条第2句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这里的“损失”是何种损失,即:是履行利益损失还是只是信赖利益损失?对此,理论界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观点是支持履行利益说。当一方当事人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3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履行利益。该权利不应因行使法律赋予的合同解除权而丧失。否则,就会强迫守约方只提出赔偿损失,而不解除合同,从而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明确的状态。

㈨ 求 2个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和合同解除的案例

案情介绍:
孙师傅是某国有企业职工,已经有30年工龄了。由于市场发展和行业调整,孙师傅所在的企业逐渐亏损,后因各种原因而资不抵债,经法院审理清算,不得不宣告破产。

孙师傅由此失去了工作。但他认为当时与企业签定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在企业虽然破产了,但不能就此“抛弃”他,而应当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工作。于是,孙师傅就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另行安排工作的要求,上级主管部门对孙师傅的要求未予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孙师傅认为:自己在企业里辛辛苦苦工作了三十年,而且当初签定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终身合同”,企业应当对他负责到底。现在企业破产了,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另行安排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认为:孙师傅是与一家企业签定了劳动合同,尽管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并非终身合同),但现在该企业破产了,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依法应当终止。而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孙师傅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义务负责安排孙师傅的工作。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有企业破产后,原来与企业签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如果劳动合同终止,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否有义务为劳动者另行安排工作。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定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在终止条件出现后终止,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终止的条件分为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法定条件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的”。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消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款规定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之一。因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破产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就依法终止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也依法终止了。

本案中,孙师傅不论与该企业签定的是什么类型的劳动合同,在该企业破产后,孙师傅与该企业的劳动合同就依法终止了。孙师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与上级主管部门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孙师傅与企业的劳动合同一旦终止,上级主管部门没有义务为其另行安排工作。

你要么去这里参阅
http://www.51labour.com/newcase/listArticle.asp?classid=1001
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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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合同法案例

1、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因为服装厂行使的是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事由之一是迟延履行,按《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相对方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对方得解除合同。本案中约定的履行交货义务的期限是4月15日,但纺织厂经服装厂几次催告,并在8月10日之前一直未履行合同,应视为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因此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
2、法院不应支持纺织厂的主张。因为按照《合同法》第96条,法定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形成权是单方意思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因此服装厂的解除合同的意思(即5月20日的通知)到达纺织厂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形成权的行使不须对方同意。
3、服装厂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因为按照《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解除权人有损失的,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本案中服装厂因对方迟延履行而从别的渠道进货造成损失,该损失因纺织厂违约而起,因此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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