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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举证

发布时间: 2020-12-23 18:11:50

『壹』 名誉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如何举证

第一被告顾某,因其丈夫杜某向其提出离婚,而认为这是由原告车某插足造成,于2006年5月23日找到原告车某的工作单位找其论理,要求车某将丈夫还给她,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顾某因此事被市公安局派出所处罚。第二天,顾某到丈夫杜某的办公室处向其诉苦反被杜某打伤。同月28日,顾某向第二被告区妇联求救,在妇联的帮助下,顾某到第三被告某晚报社,向记者提供了车某写给杜某的信、杜某写给儿子的便条、顾某与杜某感情和家庭生活情况、顾某向区法院提交的离婚答辩状。同年7月1日,第三被告某晚报社的记者根据第一被告顾某提供的上述材料和第二被告区妇联提供的有关材料,采写了题为《狠心丈夫欲娶二奶抛贤妻》的新闻报道,刊登于《××晚报》。主要内容是以化名披露丈夫杜某某与二奶车某某同居达5年之久,二奶不愿打胎以死相逼时,丈夫才向一直蒙在鼓里的妻子顾某吐露真情并逼其离婚。原告车某认为由于第一被告顾某捏造事实,造谣中伤和第二被告区妇联的错误反映以及第三被告某晚报社的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极大地侵害了其名誉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费30万元。

依法分析

本案的焦点就在于本案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以及受害人是否应对名誉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就本案所涉及的这几个问题分析如下:

1.第三被告文章有无侮辱他人人格,宣扬他人隐私的内容。侵权作品损害特定人名誉,一般是通过对特定人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的社会表现的不当描述造成,所刊载的内容必须有特定的指向,这种指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如侵权作品中所用的称呼或陈述的方式,或任何其他特征和背景情况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推知其所指为某一特定人时即可构成特定指向。文章《狠心丈夫欲娶二奶抛贤妻》中,虽未使用“车某”本人的真实姓名,采用姓相同名相近的化名“车某某”来描述,所描述的情节正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特定的人物,使熟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这个叫车某某的人物是影射原告。那种认为没有摆出真实姓名的描述就不构成特定指向,而是受害人自己对号入座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中第三被告某晚报社所登载的这篇文章,其素材来源是第一被告顾某及第二被告振东区妇联的口述及一些书面材料,文章内容提到丈夫和二奶同居5年,二奶不愿打胎以死相逼等等,这些字眼和内容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不能认为,只要说的、写的都是真实的,就不构成名誉侵权。内容的虚假与否,不是名誉侵权的必要前提。关键在于所陈述的内容是否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否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如果内容明显违法,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涉及的事实起初也可能构成名誉侵权,甚至这种言论所涉及的事实越真实,越会侵权,损害后果可能越大。第三被告某晚报社的记者依据第一被告顾某与第二被告区妇联提供的素材撰写的这篇文章,不仅仅有侮辱的故意,且所涉及的内容正是最容易引起关注的个人隐私。故此,第三被告某晚报社因审查不严,发表了涉及他人隐私的文章,造成他人名誉受损,构成名誉侵权。

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新闻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三被告发表的这篇文章性质上属于新闻。第一被告顾某与第二被告区妇联主动向被三被告提供的新闻材料,是明知、自觉的,是希望通过某晚报发表传播出去的,因而对由此造成后果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被告承担名誉侵权的责任是正确的。

3.原告名誉受损害的举证责任问题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一般包括名誉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名誉损害是因侵害名誉权行为造成的特定人正当的社会评价的降低。这种损害事实不因特定人主观精神痛苦的有无而独立存在。名誉侵权案依其特殊性质,考虑到受害人承担名誉侵权损害事实举证困难,不能按照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损害事实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而应免除受害人对名誉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采用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的发生。对于自然人来说,只要侵权报道发表,就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而不用再提出侵权造成损害的其他事实与证据。某晚报刊登的该篇内容具有侮辱、宣扬隐私的文章已为多数人所知,且受害人车某本人更难以具体证明自己名誉受损的事实,所以更应推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因为车某不能提供这些具体证明,而否定名誉损害事实的存在。作为三位被告顾某、区妇联及某晚报社,只能以该篇文章内容未刊出、内容未指向原告以及内容不具侮辱f生顷和隐私作为反证。

技巧提示

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贰』 商标侵权案,如果权利人在市场自行购买产品,没有发票。在法庭举证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很多交易行为都是没有发票的,所以是否有发票并不是举证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

『叁』 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有哪些

一、在侵权诉讼中对于实行过错推定、因果关系推定、证据难以收集以及妨害举证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劳动争议案件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致使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普遍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就是为了实现举证责任上的“平等”,以提高诉讼效率,合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直系亲属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清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确解了消费者举证难问题。

但仍需提醒广大消费者,该规则仅适用于机动车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后,不再适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出现瑕疵,仍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3)侵权案举证扩展阅读:

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在此诉讼中,由于被告制造了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方法专利,原告不易举证。

所以,我国《专利法》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如果被告提不出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的证明,则推定其行为为侵权行为,应承担败诉的结果。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技术、设备条件下,虽然作业者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管理,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作业。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也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而被告必须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促使从事高度危险性作业的法人和自然人加强责任心和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民法通则》第123条还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此证明责任也只能由被告承担。

第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任何单位造成上述环境污染,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都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是被告能够证明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是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己及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致,被告可不承担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肆』 产品侵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是决定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因素。但是,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究竟是由原告就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进行举证,还是应当由被告就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有许多争论。有人认为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应当由被告就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产品是合格的,就应当认定存在缺陷,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许多人包括有些律师在这一问题上都持同样的观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对于产品质量侵权案件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其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该解释只是规定,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我们通常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才体现出了举证责任的真正内涵,从此也可以看出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是由诉讼法完成的。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仅仅上是一种证据提出责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真谛在于,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由哪一方承担败诉的责任。这种责任的分配实际上在实体法中已经完成,诉讼法只不过对其进行了适当的明确和补充而已。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应当按照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配,即由主张符合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就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侵权案件中,当然应当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只不过为了公平起见,诉讼法规则对几类特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的某些个别要件的责任分配进行了倒置。例如:医疗侵权纠纷中的三个构成要件(一)医疗过错,(二)损害事实,(三)因果关系。按照正常分配原则,应当由原告就这三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因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才将其中的两个要件进行倒置分配给了被告,即由被告就不存在医疗过错和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除了《证据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几类特殊情况外,均应当由主张符合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对要件构成承担举证责任。我们现在看一下在产品侵权纠纷中《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六款是如何规定的“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证据规则》并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分配给被告,即没有规定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法律规定的三个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产品质量法》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分配。因此,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倒置。因此,在产品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原告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被告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如果原告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即使被告没有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当事人要打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官司,就应当准备充足的证据,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妥善保存证据,必要时及时申请法院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否则很可能遭受败诉的结果。

『伍』 你好,请问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中,原告方举证的被告方侵权商品生产厂名与其地址和联系方式均不同,法院会如

知识产权有发明人 和权利人两个部分。比如你是发明人,但是你发明专回利到手之后卖给答了别人比如A,这时需要到知识产权局去做变更,变更之后发明人还是你,但是权利人就会改为A。要起诉的话只有A有权利起诉,你是没有权利的。\r\n 下面说你得问题\r\n1.知识产权所有人与投诉方名称不相同 说明起诉人不是权利人,查一下你自己的知识产权是不是做了变更(可能你不知道)\r\n2.请您提交授权书相关信息及证明 如果起诉人不是权利人,那肯定是权利人委托的别人来诉讼,这时需要权利人出具委托书或者授权书给代办人。\r\n\r\n还有不明白的 可以HI我

『陆』 在名誉侵权案中,举证的问题。

您好,中国快律为您解答。谁主张谁举证,需要您证明虚假性。如果有人身侮辱攻击性言论,则直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毋须举证。希望能帮助到您。

『柒』 环境侵权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环境侵权诉讼中,应适用严格责任。污染者的加害行为应当排除“违法性”的适用,但在环境保护单行法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部分单行环境保护法并不没有在污染构成要件上与这两个法律规定保护一致。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也将违法性作为污染的评判标准,而《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却未将违法性作为污染的评判标准。因此,违法性是否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在具体案情中要根据不同的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来判断。 环境侵权中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承担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不因此免除原告就被告加害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规定的本意,应当降低原告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举证责任由污染者承担,并不免除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仍需就因果关系初步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基于环境污染责任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的特殊性,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降低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即与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对因果关系提供充分成立的证明不同,受害人只需要对因果关系初步成立承担证明责任。所谓“初步的因果关系“是指原告的证明标准较低,即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污染行为具有导致其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原告即完成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污染者不能完成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举证责任下,推定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捌』 为什么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在于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在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上,使法院(仲裁机构)能够及时查清案情,及时作出公正和正义的裁判。从而实现法律所要追求的公正、公平和效益,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投资环境、规范经济行为服务.
主要是出于公平的原则!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专利侵权人:(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危险作业人:(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加害人:(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建筑悬挂物所有人等(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动物饲养人:(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缺陷产品制造人(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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