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合同
❶ 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还可以出示哪些证据证明买卖关系
现实困惑
李某经营一家饲料加工厂,因该厂信誉良好,在当地建立了很多客户关系。2012年6月,某养殖场经营者张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某,双方经过协商,张某决定与李某建立长期合作关系,该厂所需的饲料由李某提供,并确定饲料账款,每季度结算一次。在第三季度,双方合作愉快,李某将送货单和张某的收货单核对无误后,进行账目结算。但是,在2012年12月底,李某再次结账时,张某不承认二者有供给关系,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李某的送货单并不能说明问题,拒接给李某结算。李某认为张某不诚信,为了索要饲料钱,将张某告上了法庭,那么在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
律师答疑
本案中,李某和张某作为买卖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形成供给关系只是在口头达成约定,并没有签订法律意义上的书面合同。在没有书面合同的约束下,张某否认李某向其养殖场提供饲料,而且声称李某所持有的送货单也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李某将张某告上了法庭,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如实向法院提供送货单作为证据,同时,法院应就双方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方面进行调查,问询两个厂里的员工,以获取相关信息,以此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理荟萃
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署书面合同的,一方提供双方交易过程中的相关票据作为证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交易情况对买卖合同关系给予认定。
❷ 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货款纠纷案,在诉讼中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吗
1、合同有书面的、口头的,还是实际行为履行的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回立合同,有书面答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2、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❸ 买卖合同中产生质量纠纷,怎么办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买受人如果在约定检验期通知出卖人,如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可以不接受物品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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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期间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官酌定,买卖法还规定了两年的最长期间。
这些不同的期间含义如何,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不同地区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下面拟从几个案例出发,对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案例一:正达公司与莘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了机器质保期为一年,正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当是自收货之日起一年,检验期也应当是一年。在该案中,法院直接将质量保证期认定为了检验期。
案例二:汉源公司与双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期为6个月,并按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后止”,但该检验期间过短,买受人无法完成全面检验,因此原告可以在两年最长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
而原告在收货后两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应当视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异议。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检验期间过短后,并没有另行确定合理期间,也未考虑保修期的约定,而是直接适用了两年最长期间。
案例三:伟达公司诉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伟达公司虽然主张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到货30天内提交书面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货物的质量问题,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双方约定了三年的质保期,伟达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电池有质量问题,可以要求瑞达公司更换,但这属于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的问题。在该案中,法院认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否则即使未过质保期,也不能再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案例四:启测公司诉奥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以买受人未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时,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或质量保证期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
检验期间为我国合同法所确认,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不仅规定了约定期间、合理期间,还明确了两年最长期间以及质量保证期等,这种将各种期间杂糅在一起的立法,易造成实践中对上述各期间相互关系理解与适用上的混乱:
在案例一,法院将质量保证期等同为了检验期;
在案例二,法院在当事人有质量保证期约定的情况下,并没有考虑该约定而是适用了两年最长期间;
在案例三,法院认为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存在根本区别,两者不能混同;
在案例四,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质量保证期但无检验期间约定的情况下,还应受合理期间的约束。可见,司法实践对各期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在适用过程中也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试图缓解司法实务中的混乱,如明确了合理期间的判断标准、区分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等,但对于各期间之间的关系并未涉及,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做法。
❹ 买卖没有签书面合同,发生纠纷,如何维权
买卖没有签订合同也属于合同纠纷案件,这主要看谁违约,违约方应当履行合同,并且承担违约责任。
❺ 买卖合同纠纷中无直接证据案件事实如何认定
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后,货款是否支付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可以从四个回方面推定:一是该销货清单答一式两联,票据除载明货物数量及价款外,在价款后注有“欠”字,证明交付货物时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二是被告是法人单位,支付原告货款应以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为依据,如没有原告的收款收据则说明没有支付货款;三是按当地的交易惯例,销货清单只作为货物数量及价格的证明,不能作为付款凭证。
❻ 这个买卖合同纠纷应该在哪里的法院起诉
合同违约产生纠复纷后选择制到哪里起诉,可以分成两大类情况,一种是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这种情况下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保险合同纠纷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再以合同纠纷涉及的金额大小、影响大小、是否涉外选择法院的层级进行管辖。另一种情况是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条款,有可能选择仲裁或者是诉讼,这个时候要特别注意,在争议解决的条款中只能选择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和唯一的争议解决机构,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必须选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