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
1. 质权中关于质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以及质押权成立的区分
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也是不同的两码事,不能将二者混淆。
1、从物权行为理论来看,质押合同是物权变动的起因,质权设定则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原因应当与结果相分离;
2、从目的来看,质押合同重在明确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权利义务,质权设定则重在增强公信效力,确立质权人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质押合同生效不等于股权完成设质。
3、物权法显然是有意将质权设立与质押合同生效区分开来。
该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出质权设立的时间,即“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实践中,非上市股权质押有可能已“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或者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记载于股东名册”。
前者导致质权未能设立,从而使质权人无法以优先受偿权对抗第三人;后者则可能导致质押合同存在效力缺陷,致使质权设立的基础存在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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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头法庭公开宣判一起质权不成立案件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据此,当出质人和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后质押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质权的设立还须质押财产移交质权人占有。
本案中,第三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均与被告临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质权人必须实际占有质押财产,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由出质人代为管理质押财产。
本案中,被告临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河东支行签订质押合同后,虽在形式上签订了质押监管协议,但监管地点在被告临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院内仓库,庭审时第三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河东支行未提供监管公司实际履行监管义务的证据。
结合被告临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先后向第三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出质本案争议的脱水姜片、先后向两家银行委托的监管公司出租其本公司仓库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临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仍实际占有管理质押物,公司仓库仍由被告临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两家银行委托的监管公司并未实际监管被告临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出质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之规定,银行负有对质物权属的严格审查义务。
本案中,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在与被告临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及《质押物清单》时均未对被告临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出质的质物权属进行严格核实,其对质物的权属审查停留在被告临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承诺的书面层面,不免流于形式而使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属审查目的失去意义。
而作为长期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事主体,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在临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无权处分的95.982吨脱水姜片向其进行质押时,理应审慎审查临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交付的质押物的权属来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均未对上述脱水姜片权属来源进行严格审查。同时,动产质权以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为设立和生效要件,其具有排他性,不可能在同一质物上设立两个质权。
本案中,被告临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将涉案的95.982吨脱水姜片先后出质给第三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同时设立了两个质权,事后两位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质权成立要件。
综上所述,原告毛利军有权取回其储存在被告临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内的95.982吨脱水姜片,第三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无权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95.982吨脱水姜片的质权。
2. 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你搞混了两个概念
一是质权设立一是合同的生效
质押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成立成效
动产质押权自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3. 质押合同生效时间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全力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在权利凭证没有交给质权人之前,质押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
在实践中应注意无记名有价证券与记名有价证券的区分。以无记名有价证券设质时,只要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即随之生效;而以记名有价证券设质时,则应以背书方式为之,即把将该证券设定质押的情形注明在该证券上,然后再将证券交付给质权人。
出质人在权利凭证交付期日拒不交付权利凭证的,则质押合同不能生效。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股份股票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股票与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和提单不同,股票的价格随着股票市场的不断变化而变化,股票的担保价值也有可能发生大起大落,而且也有可能出现利用股票的设置的形式回避《公司法》的一些强行性法律规范。为维护股份公司和众股东的合法权益,充分有效地发挥股票质押的积极作用,做出了上述的规定。
禁止出质人在股票出质后将其股票转让给他人,但并不绝对。若出质人与质权人一致协商同意将作为质押客体的股票予以转让时,即不在此限。但出质人转让股票所有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4. 质押合同何时生效 到底质押合同是在签订之日起生效还是转移质物时生效法律依据是什么
质押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权利凭证还没有交给质权人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内
根据《中华人容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4)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扩展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