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协议书
1. 帮忙写一份投资协议书每年只分红不承担风险
这不是投资协议,是民间借贷,不是分红,是利息。投资是要共同承担风险的,不承担风险的一律按借贷处理,这叫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纵横法律网 杨霄律师
2.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的法律风险
一、隐名股东的界定
隐名股东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法律条文中也没有这一名词。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以他人名义记载为公司股东,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人。与其相对应的是名义股东,即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一般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股东利益,而将名义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及其类别
(一)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
1、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显名股东并未认购公司股份或未全部认购公司股份。也即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股东,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股东。
2、隐名股东基于合同关系产生
在日常的公司运营中,由于公司章程未登记实际投资人为股东,现行法律法规也未对隐名股东的性质及其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实际投资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存在着诸多困境,于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契约(在这里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以此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3、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
对这一法律特征,我国《公司法》作了明确规定:
《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
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同,隐名投资是投资而非借贷。因此,隐名股东需要承受投资风险,并不享受借贷的固定收益。
(二)隐名股东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隐名股东作不同的分类。
1、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在公司中实际行使其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可分为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实践中的隐名股东有两种情形,一是由显名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不实际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二是由隐名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的权利,而显名股东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实质性联系。前者属于完全隐名股东,后者则属于不完全隐名股东
2、协议隐名股东与非协议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股东可分为协议隐名股东与非协议隐名股东。
(1)协议隐名股东。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约定,由隐名股东一方向公司投资,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2)非协议隐名股东。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未经双方协商,私自以显名股东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3、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隐名股东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
(1)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股东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由于隐名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因此隐名股东资格甚至公司的法人资格等都要受到影响。
(2)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有些隐名股东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是隐名股东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显名股东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投资等原因造成的。这种类型法律关系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隐名股东存在的法律风险
在公司制企业中,实际投资人为了规避相关的投资法律风险使得隐名股东普遍存在,也使得涉及股东权利得行使和股东责任的承担等法律关系变得相当复杂,且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发的股权收益纠纷不断增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虽然隐名股东的地位从法律上得到了一定的肯定,但作为隐名股东其仍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实际投资人,由于未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中,其股东资格不被认定,导致败诉。由此具体分析,隐名股东投资主要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一)隐名股东股东资格难以确认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通常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协议内容涉及出资比例、利益分配、纠纷解决等因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只要实际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内容约定由挂名股东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的合同约定是有效的。但由于隐名股东并没有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双方如果没有在隐名投资协议书上写明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往往不会被法院认可,一般是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此时的隐名协议书仅仅是一个借款协议,一旦公司发生亏损或者破产,实际投资人反而能够获得偿还,而名义的投资人则在公司破产后也要承担偿还所欠的款项。即使在隐名投资协议书上约定了股东资格和如何行使股东权益的时候,如果显名股东反悔,进行某些不利于实际出资人的公司行为,比如擅自出让股权或者滥用表决权、因显名股东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由此影响到隐名股东的投资利益。因此实际出资人要想获得股东资格,仅仅凭一纸协议书还不行,还需通过法院的确权之诉之后才能行使股东权利。但是,由于诉讼需要一个周期,所以这对于瞬息万变的商业环境中的公司来讲,是非常不利的。
(二)隐名股东出资不实致使显明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在工商登记文件中是以显名股东的名义来登记,这时如果隐名股东没有按照投资协议书的要求,将注册资本没有出资完全,作为显名股东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要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此时,善意债权人要求显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显名股东只有在承担完出资不实的责任之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隐名股东的违约责任,所以作为显名股东虽然签订了投资协议,但是也是存在很大的风险。作为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同样存在风险,因为隐名股东在某种情况下往往不暴露身份,而以其代理人显名股东出面操作公司的组建,这时其他股东就无从得知隐名股东的存在,即使存在有隐名股东的情况也无法判断隐名股东的信用和财产状况。这时,一旦隐名股东无法履行出资,则导致显名股东不能按期缴纳所认缴的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隐名投资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出现危机。
(三)股权的恶意转让所引起的善意受让 由于隐名出资的特殊性,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若没明确告知第三方,则第三方无从知晓显名股东背后的隐名股东具体是谁,其资信情况也无从了解。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而受让人不知道名义股东为无权处分人,并且受让时又付出了合理的代价。这时如果实际出资人要求法院确认转让股权无效,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这时,实际出资人最多可以凭借股权投资协议要求名义股东以不当得利返还所获得的收益,如果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是,如果对于一家公司正处于上升期又具有很大发展空间的公司而言,这一转让股权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讲损失是非常严重的,但是由于《公司法》承认善意受让,所以隐名投资的最大风险就在此处。 商法采纳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为了防止显名股东利用其股东身份针对善意第三人行使有损实际出资人利益的股东权利。本来按照投资协议,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是不少显名股东是由于自身没有资金,且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本身亦没有获益,所以实际出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
(四)隐名股东的变相退股
一般情况下,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依靠感情与信任来维持双方的利益关系,双方往往会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投资设立公司、开发项目,然后等项目开发成功后租赁给显名股东经营。实际出资人在以后的阶段会采用比如向名义股东借款的方式变相抽回投资,鉴于这种情形,由于实际投资人不是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其是向显名股东借款而不是向公司借款,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抽回投资的规定,不能按照股东抽回投资制约实际出资人的行为,只能以债务纠纷起诉实际出资人。作为显名股东不仅要承担注册资本的款项,还得每年向实际出资人缴纳承包款。这种情况下严重损害了显名股东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