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⑴ 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本人手上没有很好案例,为你借一下案例吧。
案例:
退休后的张师傅在1996年3月与某企业签订了3年的聘用合同。1998年5月,企业通知张师傅,因减员增效与他解除合同。
张师傅认为解除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原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发,他应得三个月工资的补偿。企业未同意。
张师傅找了几次企业有关人员没有结果,又多次找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仍未如愿。最后,双方找到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劳动部门的耐心解释,张师傅才明白过来,消了气,不提补偿金的事了。
请分析张师傅与企业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分析:
案例中, 将劳务合同作为劳动合同是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劳务与劳动只有一字之差,但实质不同。其主要区别如下。
订立合同的依据不同。劳务合同由《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当前仍有效)等规范。如《经济合同法》的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务是经济合同应当具备的标 的之一。劳务合同是指因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所签订的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合同的主体及主体间的关系不同。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劳动合同的一方只能是法定年龄内的自然人。劳务人员不是劳务使用方的职工,与劳务使用方没有隶属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一方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两者有隶属关系。
权利义务的关系不同。劳务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的联系表现的比较直接而且对应明显。如劳务合同中可以约定:劳务人员履行了一定的义务才能获得报酬。如企业将 职工劳务输出,职工因本身的原因没有完成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完成的标的,劳务使用方可以按合同中事先约定不支付报酬。这不违反法律规定。若用劳动关系 的权利义务的观点分析,处于劳动关系的职工的权利义务联系不那么直接。如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实际中,企业不让患病的职工享受医疗期待遇是无效条款和违法行为。职工享受医疗期待遇是法定权利。即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仍有权享受病假工资、报销药费。
两类合同的内容不同。《经济合同法》规定了劳务合同应具备的标的、数量和质量等必备内容。有的内容看似一样,实则不同。如报酬: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必须遵 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以及最低工资的规定。劳务合同中的劳务报酬则不是必须如此。劳务人员履行合同义务是取得报酬的条件;职工在企业停产时不履行劳动义务,仍有权得到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
案例中,张师傅与企业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尽管张师傅与企业签订的聘任协议,没有写明是劳务合同,但通过分析不难看出其劳务合同的本质,因此不能与劳动部的文件对号入座。而原国家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针对劳动合同而言。而且聘任协议又未约定违约责任,张师傅要求企业经济补偿也就无依据了。
⑵ 《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这里分为几点:
1、企业作为用工单位,是否具备经济处罚权的问题。
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行时期,国家通过该条例,明确"给"了企业经济处罚权、行政处罚权,迟到旷工等行为可以被经济处罚,也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罚;
国家早就意识到了,“给”一个企业经济处罚权是不妥当的,企业不是国家的执法机构,没有经济处罚。所以2008年1月15日,该条例被废止,代之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等劳动法律法规约束企业和员工的行为。劳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再给企业经济处罚权,企业所有的经济处罚行为均是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
2、违约金。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了两种情形可以约定违约金之外,其他的违约金约定条款均属于无效条款,是违法的。
这两种情形是:专项的技能培训和同业禁止竞业约定。就是单位为员工提供了专项的技能培训,签署了培训协议的,可以在培训协议里约定服务年限,违约可以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不得大于培训费,并且应以年限折算。保密竞业禁止,约定了之后,员工须遵守,同时单位应支付保密费,规定员工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在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寻找工作,否则可以主张违约金。
除这两种情形外,其他的违约金均属于非法的。
启示就是要认真学习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要不然就会出现木然的情形。
被克扣的工资都是可以主张回来的,违约金也不需要理会,而且以此理由辞职也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
⑶ 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怎么回答
这个岗位有着特殊的属性,如前期与应聘者协商沟通,8年后终止劳动合同且给予终止补偿金,也算是合法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说实话,空姐就是吃青春饭的。如何加强此类员工的保护确实需要大家多关注这个话题,同时,如果想继续在航空公司工作,可以在空余时间多学习充电,视合适的时机进行转岗。
⑷ 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1、入职需签署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时间,
2、单位收取押金的内方式违法。
3、甲方容不得克扣标准工资。
4、法定上班计薪天数为21.75天,超出法定时间需支付加班费,非乙方原因导致上班天数不足的,乙方底薪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5、患病或工伤不能从事原工作,可以换岗。单位不得以此解除合同。
6、工伤由政府相关部门核准确定,而非单位。
7、甲方规定违法《婚姻法》规定,相关约束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属非法。
8、正式员工离职提前30天书面提出,不需承担相关赔款。
9、乙方按规定时间提出即可,无需单位同意。单位解除,则承担赔偿责任。
⑸ 劳动合同法 案例分析题
订立的合同中有违反劳动法的条款,这部分条款无效,且不影响其他合法条款。违法的条款以及情形包括
1.性别歧视,不愿招收女教师,除了少数特殊岗位外,无论男女都应该享受同样的劳动权。
2.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如果怀孕则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无效。
3.岗位调整是跨类别调整,如果校方拿不出劳动者同意调整的证据,此项调整也属于无效,需调整为原岗位,且补发期间减少的40%工资。
4.校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给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应该为2.5到3个月工资,具体数额要看她入职是2年多一点还是超过2年半。
综上所述,校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有违反劳动法的部分,仲裁不予以支持,校方应该补发怀孕和后来调岗期间的工资,并要求调整回原来的岗位,如经协调无效,校方执意解除劳动合同,则还应赔偿2.5到3个月的工资。
⑹ 关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案例分析
一、员工骗取病假丢了饭碗,不服除名的诉求被法院驳回
年薪10万元的白领员工因骗取病假,被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除名,其不服经劳动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双方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等。近日,浦东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员工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张先生是上海一家外资公司的员工,2008年度,他向公司请病假21天,提交9张病假单。后公司派员前往出具病假的医院核实,因其中5张病假单在医院没有挂号就诊记录,认定11天病假无合法手续,故公司根据相关规章制度,以张先生骗取病假,属旷工为由,于今年2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扣发了张先生的相应薪金。
事后,张先生申请仲裁,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相关薪金,仲裁裁决对张先生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张先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在法庭上,张先生虽认可没有挂号是自己让认识的医生开了病假,但主张其中有2张病假有病史记载,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卡。张先生认为,根据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虚开病假只是加倍处罚,记不良信用记录,尚不至于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以虚假证明骗取病假,即便扣除其中2次虽无挂号凭证但有病史记载的病假5天,其骗取的病假仍累计达到6天,还是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应规定,公司将其除名并无不当。
二、双方虽有约定 职工出资单位代缴社保费无效
职工刘某在家待岗期间,单位与其约定他自己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公司只为他代缴。近日,法院认定,该代缴关系不成立,单位返还刘某垫付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
2005年9月22日,刘某应聘到济南某空调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双方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6月开始,刘某在家待岗,但空调公司未支付刘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刘某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刘某每月向空调公司缴纳保险费330元之后,再由空调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2008年12月24日,刘某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空调公司按每月1600元(他上班时的工资)的标准,支付4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640元;补缴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以刘某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未予受理。刘某不服,诉至济南市历城区法院。
庭审中,空调公司辩称,对刘某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曾有约定,由刘某出资后,公司代缴。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社会保险费具有法律规定的强制征缴性,必须由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按各自承担的比例缴纳,因此空调公司主张的代缴关系不能成立。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刘某在家待岗,没有收入,因此上述期间刘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640元,空调公司应返还给刘某。因空调公司未为刘某提供劳动条件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2008年12月提出与空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空调公司应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因刘某一直在家待岗,空调公司可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60元支付刘某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2660元。刘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1年的规定。刘某要求空调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刘某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据此,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法院判决:空调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60元,返还刘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64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工资代领未还 单位连带赔偿
尹某系一家公司的职工。2009年8月,公司财务人员发工资时,见尹某未到,为图方便,遂叫与尹某同寝室的一名员工代领。可该员工并未将工资转交给尹某,而是于当天逃走了。公司以已经实际发出、不可能支出双份工资为由拒绝对尹某给予任何补偿。双方因而成讼。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令公司向尹某支付全部工资。
一方面,本案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代理。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而那名员工为尹某代领工资,既不是出于尹某的委托,也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更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指定。
另一方面,该代理行为对尹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因为那名员工与尹某之间属于无权代理,而尹某事后也对该代理不予追认,决定了所有的行为和内容都不是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就必须是“意思表示真实”。
再一方面,虽然事情的引起是由于财务人员大意,但财务人员发放工资行为是履行职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六十六条还指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公司知道该员工无权代理而为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的承担责任。即尹某既可以要求公司或那名员工之一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或那名员工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⑺ 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合同是有效的,这样做是违反了劳动法,但是一般企业是不会去告她的,除非他做了很伤害企业的事情.比如拿了公司重要资料,将公司机密资料带走了等.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企业招用未与其它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原用人单位是可以去告现用人单位的,还可以要现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而且现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低于70%.另外30%由劳动者承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