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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侵权案例

发布时间: 2020-12-29 06:03:13

『壹』 新闻侵权主要有哪些现象,请以现实中的案例加以说明

新闻侵权是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对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著作权的侵害。

名誉是指公民的品德、声望、信誉、形象、性格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新闻以虚假或攻击性的内容指责公民有不道德或违法行为,损害其名声,就构成对该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未经本人同意,新闻对个人私生活的报道,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新闻单位没有征得稿件作者同意,擅自删改文字内容而造成差错,或改变表达方式发表,也属侵权行为。同时,报刊私自将稿件转交其他报刊发表而又没有征得作者同意,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1)过失侵权案例扩展阅读:

叶挺家属起诉侵权者案宣判的重大意义

28日上午,叶挺将军家属起诉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侵权一案一审公开宣判。该公司旗下的“暴走漫画”曾发布含有侮辱烈士内容的短视频,篡改叶挺在狱中写就的《囚歌》并加入低俗语句,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法院判决摩摩公司公开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施行以来,由英烈家属为原告起诉侵权者的第一案,这一判决充分昭示了国家惩治侵犯英烈名誉行为的坚强决心。

彪炳史册的英雄事迹标注了战火年代的时代坐标,镌刻在民族丰碑的基石底座,具有广泛的社会道德认同。英烈的形象和荣誉,既是后辈儿孙的宝贵财富,更是凝聚核心价值观的精神之源。我们必须营造全社会尊崇英烈的良好氛围,树立英烈名誉不容侵犯的正确意识。

但我们也要清醒地意识到,长期处于和平年代、远离硝烟炮火,一些人对英烈的敬仰逐渐“褪色”;甚至有人心怀恶意,诋毁攻击英雄,美化侵略历史、发表辱华言论,挑战了人类道德底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一些网红、“大V”以戏说、娱乐为幌子,以动漫、段子、综艺等形式调侃英烈,混淆了文艺创作和侮辱诽谤的界线。暴走漫画此前也以“习惯以一种娱乐化的方式去表达观点和态度”作为辩解,但这种说法站不住脚。

文艺作品的戏说、虚构不可逾越道德的红线;调侃戏谑更不能以误导青少年作为代价。挖空心思制作恶趣味内容,其心心念念的还是流量和金钱,自家生意盈利不少,伤害的却是全民族的共同情感。诋毁先烈、质疑历史,归根结底还是泛娱乐化和历史虚无主义在作祟。

英烈的名誉与历史的清白,需要全社会自发守护,更需要亮出法律的牙齿予以捍卫。近年来,从法院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邱少云等英雄的名誉权,到“精日”分子因不良言行被行拘,勇于向亵渎历史的行为亮剑,彰显了法律的正义与庄严。

今年5月1日,英雄烈士保护法正式施行,为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行为敲响警钟;随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的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建立,起诉主体从亲属扩大至检察机关,让此类行为难钻法律漏洞,有效保护了英烈的形象,体现了以法律捍卫历史的高度共识。

“天地英雄气,千秋尚凛然。”从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到烈士纪念日,再到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一个个国家纪念日,推动着勿忘历史、崇尚英雄的活动汇聚成潮。

在第五个烈士纪念日即将到来之际,纪念祭扫、主题学习、红色旅游、制作动画等各类活动在全国各地铺展开来。

这也提示我们:树立正确英雄观、民族观和历史观,既要靠法律树起保护英烈权益的铜墙铁壁,更要通过教科书、宣传片、影视剧等多种方式,潜移默化地传播历史,形成崇尚英雄的良好风气。

『贰』 侵权责任案例分析

王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解析】 本题考查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因饲养动物的独立动作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依法应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动物致损属于危险物致损范畴,为增强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意识,增加对人们安全的保障,减少社会危险因素,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饲养人或管理人有抗辩事由,即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应以受害人知其为谁为必要条件)可以免责。本题中,小男孩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因素,他对自己的“勇敢行为”是负不了责任的(尽管其很自信),故不构成“第三人过错免责”。当然甲与乙作为受害人本身并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故:王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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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过失侵权和故意侵权和严格责任侵权的区别与联系

【出处】《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一)构造不同:“知”、“欲”上的差异

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实质性二分的理由之一,首先在于侵权故意与侵权过失二者的内部构造不同。就内部构造而言,可从“知”和“欲”两点来界分故意和过失。在故意,行为人“明知”、“预见”或“确信”损害结果或危险性会或基本上会发生;且对结果“欲求”、“默许”、或“接受”。如梅迪库斯曾指出,故意系指明知(Wissen)并想要(Wol-len)发生依法定构成要件(Tatbestand)为决定性的事态。[2]150英美法上的界定亦相仿。而在(一般)过失,当它作为主观心理状态时,意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或危险无认识也不欲求且不希望发生。这种构造上的不同,是二者最基本、最重要的差异;同时,也构成其他方面重要区别的基础。

值得一提的是重大过失。笔者认为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认识到损害或危险的可能(非必定)发生,或有意不去了解(willful blindness);同时,行为人也不希望结果发生。由此可明了,重大过失为何在法律上常与故意同等处理,因为它在认识因素上与故意同,而民法更重视对不当行为的防范(而非对意志的惩罚)(关于重大过失的界定与性质,参见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第77页及以下。)。

(二)性质有别: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

在侵权法的语境下,过失越来越有所谓的“客观化”的倾向。所谓过失客观化,指的是在概念界定上、而不仅仅是在判断标准上,将过失等同于一种违反法定义务或注意义务、从而偏离一般理性人标准的(侵权)行为。英美法上negligence,其主要含义之一指的就是这种“过失侵权形式”,而非主观心态上的疏忽大意。另外,法国法也基本走向了过失客观化的道路。[3]302

这种过失客观化的倾向很多时候甚至被称作“过错的客观化”,对应的词语是相对于“主观过错”的“客观过错”(代表性的论述参见张民安著《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相关部分。)。但始终要注意的是:当说到过错之客观化时,这里的过错只能指“过失”,而不可能涵盖“故意”。因为任何一个激进的“过错客观论”的支持者都无法将故意界定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在判断标准上,过失有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故意则没有,也不可能有。归根结底,主客观性的差异还是来源于二者基本构造的不同。

(三)特征各异:可避免性与可预防性上的差异

由于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的构造不同,性质也有差异,因而,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与否即可预防和避免性也完全不同。在过失侵权,诚然,存在若干提高注意程度、加强预防措施便能有效减少事故发生的情形;但是必须承认,对于由于天生驽钝而反应慢,或粗心大意、性情急躁或愚笨而导致的过失侵权,实际上是无法通过后天努力而得到真正抑制的。正是在此意义上,这种侵权的发生的确是一种“命中注定的悲剧”。另外,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提高预防措施还涉及到成本的支出是否有效率、是否值得的问题。简言之,过失侵权的可预防和避免性是较有限的。

但故意侵权可以说完全两样。故意侵权是一种“计划”行为。既有认识要素,又有意志因素。除了极其罕见的“不可遏制的冲动”所致故意侵权外,故意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否,完全操之在己(行为人)。因此,从纯粹技术意义上说,故意侵权的可避免性、可预防性是很高的。过失侵权在可避免、可预防性上的这种差异,也为二者救济制度设计的不同提供了理论依据。

(四)有责性的差异:明显的道德可责难性vs.逐渐发展的道德无涉性

“勿害他人”乃“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在侵权法中,此黄金法则所蕴含的道德价值、公平正义思想是首要的价值目标,而效用或效率(efficiency)虽然也是侵权法的价值目标之一,但“必须在道德正当的框架之内寻求;因此,我们必须问、并首先就要问,在施加侵权责任时什么样的目标是道德可欲的、正当的”。[4]74

过失侵权,由于日益客观化的倾向,其道德可责性也越来越弱。一个人只要没有达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程度,哪怕他完全是因为天生性急、笨拙或反应迟钝的原因,他也要承担过失侵权责任。正是在此意义上,Honoré说,“尽管名义上该责任是过错责任,但那实际上被告承担的是严格责任”。489故意侵权则不同。当某人打算(intend)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时——哪怕他不情愿但只要计划中包含此种效果,用最直截了当的方式表达,就是在“剥削或压榨(exploit)别人”;“无论行为人的动机是自利、报复或怨恨、政治目的,其效果都是:受害人的现实和实现(reality and fulfillment)都在根本上受制于行为人的现实和实现”。[5]244仅此而言,故意侵权便显然违背了上述最低限度的道德戒律。这种反道德性深层次地体现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上:对“恶”的认识是基础,意志上的追求或纵容“恶”是根本。

有学者坚持认为,(主观)过错也不具有道德的责难性,“因为,如果过错责任真的有这样的作用的话,则许多同类的侵权案件不会惊人重复地发生”。[6]243这种反驳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按此逻辑,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也总是维持在一定的水准,难道可以进一步认定,刑事犯罪构成中的过错认定也不具有道德的责难性吗?该学者的问题在于将“行为的道德定性”与“不当行为的预防和降低发生率”两个不同的问题缠绕在一起,并且强行要求二者发生因果联系所致。

(五)归责根据的差异:意志瑕疵vs.行为瑕疵

由于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二者所具有的道德可责性有根本不同,这也导致二者的归责根据有别。

故意侵权的归责根据在于故意侵权人意志的瑕疵。黑格尔对“故意和责任”曾有过精辟的论述:“在行为的直接性中的主观意志的有限性……行动使目前的定在发生某种变化……所以意志一般说来对其行动是有责任的。”[7]118这表明主观意志对于客观事态改变的作用力,使得责任成立。他补充说,“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这是认识的法”。[7]119这句话清楚地揭示,意志(故意)和归责的关系。在故意侵权中,归责根据恰恰在于行为人意志的瑕疵。

在过失侵权,如今情形已有所不同(这里的不同仅限于实行过失客观化的区域。如普通法、法国法以及很大程度上的德国法。德国侵权法已基本实现了过失(判断标准)的客观化;唯一的例外是《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第3款规定的未成年人之过失判断。)。侵权责任的存在已经不再依赖于道德上的可责难性;其唯一的归责理由是:行为人没有尽到一般理性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至于是何原因,则在所不问。从最宽泛的意义上说,虽然外在的、客观的过失侵权行为有时也是行为人内在的“意志”实施的,但由于其主观意志并不具有道德可责性,因而,过失侵权的归责依据必须从主观意志的瑕疵转移到“未合一般理性人注意标准”的外部行为上来。

『肆』 2.过失和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有何关系

法律中有过失的属于超过了法律的权限,有无意的成分;

侵权就属故意,在法律上就有前者无意后者故意的区别 !这对于量刑就有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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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因侵权引起的医疗纠纷案例有哪些

【案情】
2005年8月27日,王女士因临产入住医院。次日下午,医院准备对王女士实施剖腹产手术。术前,医生在未询问病史、未办理麻醉告知手续等情况下就为王女士进行了麻醉。在手术尚未消毒完毕时,王女士突然出现全身抽搐、神志不清等症状,医生马上给予药物控制,同时实施了手术。王女士虽然最终生下了孩子,但是,在手术当中,王女士一度出现呼吸、心跳骤停险情,血压、脉搏为零,心电图监护也一度呈直线。经抢救,王女士脱离了危险。之后,她昏迷了长达20小时。1个月后,王女士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畸形,羊水过少,癫痫持续状态,原因待查;心肺脑复苏后,贫血(轻度)。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与王女士为医患关系。医院应当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医院在为王女士麻醉过程中处理不当是导致王女士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昏迷的直接原因,即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医院应当承担造成王女士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医院赔偿王女士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8万余元。
【评析】
近年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在这类案件处理中的责任认定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现有法律表明医疗侵权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仔细分析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知以及一些判决案例,不难看出我国医疗诉讼审判有对医方采取严格责任的倾向。
对于严格责任定性和适用,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严格责任见于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是一种特殊的归责原则,在大陆法系的侵权法以及我国侵权行为法中,并未直接使用这一概念。一般认为,从比较的角度来看,严格责任在功能上兼容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特点,它事实上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严格责任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实现。医疗争议诉讼中,医方举证不能则败诉。
在严格责任中受害人不需要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举证,受害人只需要对因果关系举证,即患者只需就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实际上,严格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将过错举证负担转移给被告,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它其实就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法定抗辩事由存在,则推定其有过错,从而承担责任。《证据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方举证不能则推定医方过失。本案中,受害人仅出具在医院就医的单据证明与之存在医疗关系即可;而医院则不能对王女士在手术当中出现的呼吸、心跳骤停险情,血压、脉搏为零,心电图监护一度呈直线等问题提出非因其先前麻醉行为不当引发该症状之外的原因,故而推定医院对王女士出现上述症状及其后遗症状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比,其职能从教育、预防的作用向赔偿作用倾斜;它是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是过错责任向公平责任的转变,是个人权利向社会责任的转变,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对医疗行为实施严格责任的初衷,相信是为加强对弱势群体救助,寻求社会稳定。医疗诉讼之所以举证责任倒置,是由于患方在诉讼中居于难于取证证明医院医疗行为与自身受到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弱势地位。为保护患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在医疗侵权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在较大程度上可以缓解医患之间的社会矛盾,为病员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确实可行的救济途径。

『陆』 什么是共同过失侵权

  1. 对共同侵权行为,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致人损害,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过错,还有的学者称为共同不法行为。

  2. 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当行为人只有一人时,不可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第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
    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受害人具有损害。这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没有损害,根本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其中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4. 法律法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柒』 三个案列,1.故意犯罪罪行案列2.过失犯罪案列3.民事侵权案列根据这三个案列说刑法与民法的关系

1、过失犯罪的概念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内没有预见,或者已容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2、过失是指对危害结果的过失,而不是指行为的过失。

3、刑法修正案没有直接说明醉驾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再来看看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5、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如果一个人醉驾后出现重伤或死亡等情况,即同时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则醉驾罪会被交通肇事罪吸收,依据举其重而明其轻的法理精神,醉驾应该也是过失犯罪。

『捌』 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案例

1、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李某和刘某两人均是主体,刘某享有索赔权,李某负有赔偿义务;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即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的说是刘某的身体权、健康权以及刘某因伤就医的财产损失;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义务关系,即刘某享有向李某索赔的权利和李某负有向刘某赔偿的义务,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
2、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受害人故意的,饲养人免责,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饲养人可减轻责任,若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的,饲养人不免除责任,即刘某需要对该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事实、侵权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点承担举证责任即可,无须证明饲养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饲养人想免责,必须就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玖』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1、由具体行为人承担责任。
2、若雇员系一般过失,由雇主承担责任;若雇员系故意或重大过失,由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雇员造成雇主伤害的,直接向雇员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3、甲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4、原则上为甲。
5、皆为甲的扶养人。
6、乙承担适当减轻的主要责任,丙的父母承担次要责任。

『拾』 什么是过失侵权

是指会给他人造成不合理损害危险的行为。通常认为,一项过失之诉的诉因包括了四个构成要件:义务的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最后一个要素表明:在无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请求象征性赔偿来维护其法律名义上的免受他人疏忽导致的危险的权利。过失侵权之诉诉因的存在必须以某种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另外,就义务要素而言,行为人的义务仅及于那些处于可预见的危险范围之中的人。只有其行为对原告构成“可以合理察觉的危险时”,行为人才对原告负有某种义务。
如汽车司机在紧急避险时造成的对第三方的权益受到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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