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的共同
Ⅰ 哪些属于共同侵权,共同侵权的情形有哪些
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就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基于主观上的关连共同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这种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包括实际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2、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直接结合,实际上就是客观的关连共同。3、共同危害行为。共同危害行为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对此,本文专门设立一个题目进行讨论。4、团伙成员。团伙组织的成员的集合行为,是指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没有团伙的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结果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该团伙,则该团伙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Ⅱ 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是如何的
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意专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就属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基于主观上的关连共同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这种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包括实际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2、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直接结合,实际上就是客观的关连共同。3、共同危害行为。共同危害行为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对此,本文专门设立一个题目进行讨论。4、团伙成员。团伙组织的成员的集合行为,是指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没有团伙的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结果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该团伙,则该团伙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Ⅲ 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共同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加害行为表现出如下的特征:
1.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主体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单一的民事主体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自然人的共同侵权,也可以是法人的共同侵权,或者是自然人与法人的共同侵权。
2.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3.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应该彼此联系,造成同一的损害后果。如果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分别造成不同的损害后果,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4.共同侵权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有的侵权行为是主要原因,有的是次要原因;有的是直接原因,有的是间接原因。共同侵权行为人在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侵权原因的不同及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在其内部进行责任分配。
Ⅳ 共同侵权可以分别诉讼吗
持共同侵权为可分之诉观点的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民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连带债务的性质,被侵权人有权就一部或者全部债权向全体或者侵权人请求赔偿。据此原理,债权人有权对部分侵权人就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起诉,也可以向全部侵权人就全部或者部分债务起诉,那么被侵权人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上具有选择权,可分别起诉。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侵权人中最具有赔偿能力的人请求给付。按照这一理论,上述案件中在丁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甚至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下,甲可以直接起诉乙、丙要求二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无需追加丁为被告。
持共同侵权为不可分之诉的人认为,对于共同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即不可分之诉。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人民法院不能分案审理,必须合并审理,对于原告遗漏被告的人民法院则应当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当受害人仅对部分侵权人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按照这一理论,上述案件中,即使原、被告都不申请追加丁为被告,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属于共同侵权,也应依职权通知丁参加诉讼,否则属于遗漏必要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笔者认为,共同侵权在程序上应按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较妥当,理由是:
第一,追加当事人是案件的审理和推进所必须。共同侵权未经诉讼,事实尚未清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都需要经过诉讼审理之后方能确定。未经诉讼就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赋予原告选择权,有未审先判之嫌疑。
第二,从保护被侵权人的角度,并无不妥。将共同侵权之诉界定为必要共同诉讼,并不会损害被侵权人的利益。在审理过程中,将可能构成共同侵权的侵权人追加为案件当事人,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被侵权人的权利可以得到更充分的保护。那么被侵权人如何实现实体法上赋予的可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呢?被侵权人可在执行阶段选择,其可选择执行共同侵权人之一人、数人或全体承担责任,这与连带债务理论并无不合,只不过将其选择权的实现后置到连带债务经诉讼确定后的执行阶段而已,对被侵权人有益无害。这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侵权人可根据义务人的经济情况、履行能力等,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执行方式。
第三,有利于案件的审理,防止未到庭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果侵权人没有全部到庭,被侵权人和到庭侵权人的合意将有可能损害未到庭侵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实现诉权的前提,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利。至于法院追加当事人后,当事人仍不到庭,并不影响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其放弃诉权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四,避免重复诉讼,防止被侵权人不当获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意见》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可见共同侵权诉讼中,两个及以上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人民法院之间信息不通,被侵权人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各侵权人承担全部之给付而获利就成为可能。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连带责任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但亦限制仅能请求全部的的支付,不能因有多数债务人而得各为全部之给付而获利。”如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分别起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既不经济也不效率。
Ⅳ 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要承担什
您好,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的特征: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主体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自然人的共同侵权,也可以是法人的共同侵权,或者是自然人与法人的共同侵权。
(二)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三)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应该彼此联系,造成同一的损害后果。如果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分别造成不同的损害后果,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四)共同侵权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
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共同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和责任大小承担连带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
(二)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致害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民事诉讼中的责任承担。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Ⅵ 共同侵权责任怎么划分
一、按份责任
虽然损害结果是由于多个加害人造成的,但是多个加害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而是在互相没有串通、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各自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他们各自所实施的行为由于某种偶然的因素结合起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各人自扫门前雪”,加害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即可。
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主要是在多个加害人之间进行衡量,比较多个加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的“贡献”大小,所实施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或决定性作用的,应当承担较多的赔偿份额)和过错比例(主要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衡量,如果被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相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来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相应的份额后,有权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二、连带责任
如果损害结果是多个加害人造成的,而且多个加害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或者法律有直接规定的(主要发生在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典型的如法律规定产品生产商、销售商对于产品质量侵权行为要承担连带责任,参见《什么是特殊侵权行为》),多个加害人不仅要“自扫门前雪”,可能还要为他人的行为“埋单”。
Ⅶ 什么是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源行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就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基于主观上的关连共同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这种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包括实际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2、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直接结合,实际上就是客观的关连共同。3、共同危害行为。共同危害行为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对此,本文专门设立一个题目进行讨论。4、团伙成员。团伙组织的成员的集合行为,是指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没有团伙的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结果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该团伙,则该团伙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Ⅷ 民法总则中有没有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
是有的,对于共同侵权责任的具体内容,讨论的主要问题是:
一、规定共同侵权责任的本质特征
立法机关倾向于仍然采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内容,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草案》倾向于采纳原来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是一个确定的立场。争议在于,如何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的免责条件。《草案》的基本意见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