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侵权获利
⑴ 侵权的是个人,获利的是公司,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合同约定无效
属于职务行为
应有公司承担责任
⑵ 著作权侵权违法获利需要扣除成本吗
你好!需要
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29日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及应缴纳的税金。销售收入的计算只涉及侵权人的实际收入,即已销出商品部分的收入不包括库存商品。”
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虽然不同,但其基准都是侵权获得利润。然而在商业运行中,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分为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三种。主营业利润是指销售获得的所有收入,扣除成本后的部分;利润总额是指税前收入,所得税应当退库作为销售赔偿额的一部分,其他支出应予扣除,产品销售税则不退税;净利润是指利润不仅应当扣除成本,还应当扣除其他支出,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纯利润作为赔偿额。在侵权获得利润的赔偿问题上,选择主营业利润作为侵权赔偿的金额是较为合理的,既无需交纳非因自己经营产生的所得税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还有利于阻吓侵权行为。
但是,对于商标侵权中有的商标侵权的对象只是商标权人产品中的一项或几项产品,而非所有产品的情况,就应当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比较实用的计算公式是:侵权获利=侵权期间总销售额×侵权商品配比率×利润率。其中,侵权商品配比率是指侵权商品在所有商品中所占的比例,而根据以上对侵权获得利润的论述,侵权期间总销售额与侵权商品配比率的积就是上文中的主营业利润。
⑶ 商标侵权获利500万侵权人最多可判刑多少年
3年-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版,销售金额数权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⑷ 某某侵权案件 获利多少 赔偿多少
你想问什么
⑸ 因侵权行为获利,获利归谁所有
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⑹ 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金额是按照营业额还是利润算的呢
《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商标侵权赔偿有三种计算方式:第一,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第二,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第三,法定赔偿。
(1)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可以通过取得侵权人的财务记录就一目了然,但是在实务中几乎不可能取得侵权人的真实财务记录。另外侵权人很可能并没有实际的获利,比如侵权刚开始就被发现,所有的货物还没有销售出去或者销售量非常的小,还不够前期的包装费用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2)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
被侵权人因为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如何计算?《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事实上,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销量下降了就是因为侵权造成的。销量下降有无数种原因,每个产品都有其生命周期,在产品生命末期必然是要下降的。如果产品牌生命旺盛期,销量很可能并没有下降,那么这又如何去计算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如果被侵权人的销售量减少无法计算,可以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为依据,再乘以自己单位利润即为赔偿额。
(3)法定赔偿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法定赔偿是有前提条件的,只有在前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时才适用。法定赔偿由法官在50万元以下自由裁量,在50万元以下法官说了算。《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法官要根据规定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在实务中也有的法院按照许可费直接计算侵权赔偿,按许可费来计算赔偿,赔偿数额很可能会大于50万元。
⑺ 判决商标侵权案件的规则有哪些,香奈儿商标侵权案件
以下依照《商标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结合“全面赔偿原则”,就如何确定赔偿额提出分析。
关于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赔偿确定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此可见,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确立赔偿时须要原告举证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这里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侵权期间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侵权期间一般是2年,上述2年的起算日期是原告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日起。
第二、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计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提供了两种计算方式。其一为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也即用侵权商品销售量乘以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得出的数额。其二为侵权商品销售量与注册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也即用侵权商品销售量乘以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得出的数额。当然使用第二种方式的前提是在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另外,这里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即无论是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还是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中的“利润”,有销售利润、营业利润和净利润之分,很显然上述利润逐级递减。那么究竟适用那个利润作为计算基础呢?
2007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台州嘉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侵犯“雅哈”及“yamaha”注册商标专用权终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该规定在计算相关问题时,可以作为参照。本案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主张以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额,计算的是营业利润,并非销售利润和净利润,已扣除相关的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无需扣除企业的所得税。因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台州嘉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审法院提交营业利润和成本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故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关于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主张的计算方法未扣除经营成本、所得税等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可知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利润,一般是营业利润,而对于那些以侵权为业的以销售利润为准。很显然,这样计算表明了对于故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惩罚倾向。
第三、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由此可见,关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上述司法解释也提供了两种计算方式。其中之一就是以被侵权人因为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乘以被侵权人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所得出的乘积;其中之二就是以侵权商品销售量乘以被侵权人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所得出的乘积。
就第二种计算方式与第三种计算方式比较可见,针对同样的案件,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就会得出不同的赔偿数额。例如,在一侵权案件中,被告生产了侵权商品共500件,侵权商品单位利润为10元,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为12元。原告因为被告侵权销售减少100件。在上述例证中,采取不同的选择标准,会有不同的赔偿结果。以下逐一计算,首先以所获利益为计算原则计算,有两种计算方式,第一是用侵权商品销售量乘以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得出的数额,即500×10=5000;第二假如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无法计算,则用侵权商品销售量乘以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得出的数额,即500×12=6000元。其次以遭受损失为计算原则计算,也有两种计算方式,第一是以被侵权人因为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乘以被侵权人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所得出的乘积,即100×12=1200,第二是以侵权商品销售量乘以被侵权人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所得出的乘积,即500×12=6000元。
很显然,上述计算方式中,以侵权商品销售量乘以被侵权人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所得出的乘积为最高。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对于被侵权人所获利益以及侵权人遭受损失的规定,属于选择性质的,即原告可以选择以所获利益作为计算标准,也可以选择以遭受损失为计算标准。在上述例证中,以所获利益作为计算标准,原告可以获得5000元或6000元的赔偿,但是原告获得6000元赔偿的前提是被告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核算;而在上述例证中,以遭受损失作为计算标准,原告可以获得1200元或6000元的赔偿,但是上述赔偿的计算取决于原告的选择。故,上述例证表明不同的计算方式会得出差异很大的赔偿结果,因此这就是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的原因。即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为了获得更大的赔偿额,原告可以选择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并采用以侵权商品数量与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乘积为的计算方式。
第四、法定赔偿的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上述五十万的赔偿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无锡召开了2006年度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适用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在依据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责任或依据其他方法确定赔偿责任需要酌定具体计算因素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商标法》五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司法机关的态度是既要尊重法律、也要尊重客观事实。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有些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明确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的前提下,最后实际的赔偿额超过了50万。
第五、对于商标侵权中的故意侵权,不仅仅应当适用“全面赔偿原则”,而且应当对于侵权人给予一定的民事制裁。
2007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台州嘉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侵犯“雅马哈”及“yamaha”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鉴于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侵权故意较为明显,且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原审法院据此推定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并无不妥。因本案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和侵权所得利益能够查清,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侵权产品数量乘以注册商标产品利润的计算方法或者适用50万元以下赔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可知,对于那些故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将有关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以及侵权商品单位利润等举证责任部分转移给被告,在被告拒绝举证的前提下,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⑻ 因侵权行为获利是侵犯商标权的构成要件吗
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由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必须存在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客观上使用注册商标,既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一开始使用商标时没有取得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或许可,但事后得到其许可或追认,或者是商标注册人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不理不问、表示默认,这种行为不存在违法。
第二,必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商标权是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既可能是有形的物质损害,也可能是无形的经济损失,或者是两者兼而有之。具体可表现为商标权利人的产品销量下降,利润的减少,因制止侵权而造成生产成本的增加,以及商标信誉度降低、遭到消费者投诉等。
第三,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具有多样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如为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如果损害结果是由一系列行为所共同造成的,即多因一果的情形,如行为人伪造商标标识、中间人负责运输、销售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实施者均有可能成为侵权人,构成共同商标侵权。
第四,行为人的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自己无权使用,仍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过失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知道他人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仍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⑼ 专利侵权行为的侵权人获利
一般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利润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产品销售利润计算。
考 虑到财务费用、管理费用一般在企业支出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正常情况下这些费用确实为被告的实际支出,因此应当将其从被告侵权所获利润中相应减掉,即按 照营业利润计算。在许多案件中,被告除生产侵权产品外还有其他产品,但其财务帐册中反映的费用是企业支出的总费用,这就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从中划分出应 当合理分摊到侵权产品上的费用,有时还需要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被告,一方面由于其财务帐册一般很不规范,另一方面也为了体现对故意侵权的惩治力度,因此可以按照产品销售利润计算赔偿额。
另外,在以被告获利确定赔偿额时,还应当注意原告专利在侵权产品中所起作用或所占位置,原告专利只在侵权产品的某一小部分上被实施的,例如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只在被告产品包装的某一部分上被使用,则不宜将被告销售该产品的所有利润都确定为侵权赔偿额。
其次,该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专利法第六十条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进行了解释,并对定额赔偿的适用予以明确规定。
该条规定,在上述两种计算方法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以及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 有一种观点认为,许可使用费一般是正常利润的50-60%,按照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1倍的许可使用费并不足以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以1.5-2倍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较为合理。由于专利法刚刚开始实施,该问题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第二十一条还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根据该规定,在原告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有关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许可使用费与涉案专利明显没有可类比性时,则可以适用定额赔偿的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定额赔偿方法的适用是在前述三种方法均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的,是在被告的侵权事实清楚,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也不能提供可以参照的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责令被告给予原告的一定经济赔偿。
这是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特点,借鉴TRIPS协议“预先确定的赔偿额”或者一些国家实行的“法定赔偿额”的作法,设定的一种赔偿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便于各地法院在适用时掌握尺度,根据多年审判实践的经验将其幅度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至50万元。
此外,为了贯彻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将调查等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的前提是权利人提出请求,而且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可以支持;二是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不包括诉讼程序中的律师费。TRIPS协议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给予了成员国根据本国情况自行决定的较大余地。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现予以公布。该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方式,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均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标注。
第三条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号、专利标记标注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四条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
(一)采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其中“ZL”表示“专利”,第一、二位数字表示提交专利申请的年代,第三位数字表示专利类别,第四位以后为流水号和计算机校验位。
除上述内容之外,标注者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第五条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采用中文注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第六条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⑽ 音乐作品的数字版权归谁所有获利后如何分配,被人翻唱是不是属于侵权,侵权是如何鉴定。
1、我认为:音乐作品的数字化形式(比如MP3、MP4等)相当于演绎作品内,仍然应当由原作容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数字作品的演绎人则对演绎作品享有相应的权益。----包括人身权(署名权等)、财产权(获得报酬权等)。
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2、获利后的分配归于原作者、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具体分配比例可以协商。
3、翻唱属于活表演,翻唱人有表演者权利,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享有著作权利。
----但是,许可他人播送、复制发行、录音录像、网络传播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构成侵权。
4、侵权的鉴定:
是否侵权,可以通过音著协、法院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