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43
A. 侵权责任法第43条是什么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四十三条: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
第四十三版条因产品存在缺陷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请给予评价
B. 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因执行劳动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第二款
呵呵,你把劳务派遣搞错了。
一、劳务派遣。
是指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上是为用工单位工作。
即与一家签订合同,却被派到另一个单位去工作。其目的是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规避用工风险,以及便于用工管理。
二、你说的搬家公司或代驾等,这只是一种劳动形式,并不是劳务派遣。
搬家公司员工或代驾等,签订合同是跟搬家公司或代驾公司签订的,从形式上看,好像也是为他人服务的,但这只是一种劳动方式。与劳务派遣有本质的不同,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是长期的,被派遣的人只为该用工单位一家服务,且必须服从该单位的管理。
因此,搬家公司工人还有代驾的司机根本就不是劳务派遣,如果搬家公司或代驾公司的员工,在搬家或代驾时造成他人损害的,自然还是由搬家公司或代驾公司来承担。
C. 侵权责任法43条
你好抄
这个法条是很有利保护消费者权利的
是可以找生产者,也可以找销售者,如果销售者没有过错的,那么销售者赔偿了,就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反之,就是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销售者无法提供生产者的,就要承担责任。
主要是为了落实受损害的消费者的请求赔偿问题。
如果说一方无法赔偿的,当然可以找双方承担责任,但是一方已经赔偿了的,就不可以了。
D. 试解释民法总则第43条
您好,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第1款确认了财产代管人制度目的:妥善管理失踪人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第2款规定了除妥善管理外,财产代管人的义务:1.替失踪人履行法定义务(如缴纳税款);2.替失踪人履行债务(如支付货款);3.替失踪人支付其他费用(如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要的必要管理费);
第3款是一个不完全法条,不能独立作为请求权基础,必须结合《侵权责任法》规定,即要存在损害、要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此之外,唯一与《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规定不同的是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在一般侵权中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就行,但鉴于《民法总则》第143条第3款规定,唯有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才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第143条第3款仅仅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之主观要件——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他构成要件,仍需参考《侵权责任法》具体规定。究其原因,因财产代管人的代管行为是无偿的,鉴于不能让好心人不能“流汗又流泪”的基本思想,只有其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才需要承担责任,与《合同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思想基本一致。
E.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
答案D
本小题考查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A、B、C与题目没有关系。
F.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主要是讲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损失由所在单位负责。
G.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的“相应补充责任”怎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安保义务人和学校的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杨立新观点)。
补充责任的核心是补充,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补充。
(1)程序意义上的补充是指顺位的补充,即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中顺序的规定至关重要,其目的是赋予补充责任人一种先诉抗辩权。若赔偿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则补充责任人可以要求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从而完全排除了将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连带的可能。
(2)实体意义上的补充是指补充责任的赔偿数额是补充性的,其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数额的大小以及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若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任何责任,则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若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不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则不管直接责任人有无能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补充责任人仅就在与自己过错相当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受害人能否获得全部赔偿与之无关,即负有限补充责任。
H. 急需一位律师朋友给我解释一下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先申明,我不是律师,是一名法学大学生,以下为您解答:
先明确一个概念,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10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但是其中16到18岁且能够有自己的收入养活自己的不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岁以下的。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的意思是10-18岁(不包括上面提到的除外情况)的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其他补习班、兴趣班之类的地方,只要受到人身损害,那么先要确定责任是谁的,然后再来确定该赔多少之类的问题。如果学校方面能证明自己做到了相关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是由于小孩自己不小心或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学校是不负责的。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的意思是指在存在校方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能找到这个第三人的就先找第三人赔偿,即使学校管理存在不足。第三人不够赔的时候再找学校。找不到第三人的话,学校如果尽到义务了,那就不赔,最多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一点(但实务中还是会让学校赔的,因为还是为了孩子受伤的考虑)。如果学校也有一点责任,那么也就是承担与学校的过错在小孩受伤结果中与第三人行为的比例的责任。理论上还有很大的争议,在如何确定学校的比例方面,具体还是要看个案的情况而定。
其实光看39、40条,就是以上解释,不过需要提醒的是,第38和39条的比较下来,区别就是10岁以上,就要先分析谁该负责,学校有错才负责。而10岁以下,直接就推定学校要负责,只有学校自己证明自己没错,学校才不负责。也就是对10岁以下的小孩有特别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