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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侵权案例

发布时间: 2021-01-01 02:46:18

1. 收集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案例各三个(急)

民事违法主要是违反了民事法律法规主要责任是和财产有很大关系的,可以说是公民的日常生活中的纠纷都是这方面的。

行政违法主要是指违反了国家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比如说饭店的卫生和防火措施不符合标准就是行政违法。

刑事违法是三个惩罚措施最严厉的主要是针对对他人造成生理心理上伤害给社会造成严重影响主要方式是使用暴力承担责任的方式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还有一些附加刑,主要是限制人的自由。

2. 有没有一些侵权行为的案例

倪XX、王X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一、事实概要

原告到被告下属的超级市场购物,被告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东西,于是在公众场合训问二人,并根据市场内所贴无效公告,对被告进行搜查,未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二、裁判要旨

首先,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 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被告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

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其次,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用带有贬义的话语询问原告是否偷拿东西,并根据市场内所贴 无效公告对原告的包裹、衣服等进行搜查。

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二原告的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原告的名誉因此而受到损害。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被告为其规定的工作职责时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 民法通则第43条)。

三、法院判决(处理)及适用的法律

在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双方自行和解。被告愿向原告表示歉意并向两原告各支付1000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撤诉。

(2)违法侵权案例扩展阅读:

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知识产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就产生了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

“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做出赔偿。

构成要件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侵权损害后果扩大存在过错。

三、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四、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

五、受害人的同意

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发生之前自愿作出的自己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明确的意思表示。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公平责任原则

3. 民事违法行为案例

1,违反合同的行为,即没有合法理由而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2,在合同以外,侵害他人民事权力的行为。比如:消费者被骗;在未知情况下,个人肖像、名誉被用于商业活动;被殴打或交通事故造成的人生健康受到侵害。等等

民事违法行为

违反民事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构成条件主要有两条:(1)侵犯他人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2)
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违法行为分为违反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两大类,前者指合同当事人没有合法事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
为,后者指合同以外的,非法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违法的作为是指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违法的不作为是
指不实施法律所要求做的行为。它同其他违法行为相比,有以下特征:(1)民事违法行为是违反民法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行为;(2)某些民事违法行为不
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同样构成民事违法行为;(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的民事违法行为,本人虽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要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某些情况下,违反国家民事政策和社会共公利益的行为也可构成民事违法行
为。
行政违法行为,就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对于如何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在行政法理论上并无确切的判断标准,这一点与刑法理
论中的四个判断标准(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有明显的区别。对于构成行政违法的标准,在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规定也极不一致。在实
践中,要判断某行为是否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依据的是规范这一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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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案例

1、该法律关系复的主体制即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李某和刘某两人均是主体,刘某享有索赔权,李某负有赔偿义务;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即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的说是刘某的身体权、健康权以及刘某因伤就医的财产损失;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义务关系,即刘某享有向李某索赔的权利和李某负有向刘某赔偿的义务,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
2、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受害人故意的,饲养人免责,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饲养人可减轻责任,若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的,饲养人不免除责任,即刘某需要对该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事实、侵权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点承担举证责任即可,无须证明饲养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饲养人想免责,必须就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5. 联系近来食品安全方面出现的违法侵权案例,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谈公职人员如何在

我认为无论公职人员的失职还是制作生产人员的违法行为其原因都是人的道德的下降版造成的。现在的国权家宣传教育部门不抓道德、良心和信仰,只强调发展、科技、致富及做大做强,这些固然是要做的,但人的正直、公正、公义、爱心是最要紧的。当初的德国、日本等国家高度发展,科技进步,但高度狂傲、心恶不善良,妄图统治全世界,给世界人民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国家民族无论大小贫富是否发达,最要紧的是正直的做人和立国,才能治国、平天下。中国过去几千年都没有像这十几年这样肆无忌惮的造假害人赚没心钱。国家有责。管理部门有责,教育部门有责,人民也有责任。社会无论如何变化,人向善爱他人的心绝不能变。希望有关决策者深思,赶紧改变人民的自私、损人利己、磨光短期,防治国家民族堕落。

6. 寻找侵权案例 经典些的

商标侵权案例
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讯:2007年6月25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省某知名酒业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依法宣判,确认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口子”牌“福”酒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湖南省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第150922号“福”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悉,这是我市法院受理的第一例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在全国范围内也不多见。
2007年初,湖南省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向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公函”,称其依法拥有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福”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150922号),最近在市场上发现由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口子“福”酒的包装装潢突出使用“福”字商标,侵害了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湖南省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担心侵权而影响了“口子福”酒的营销计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使用“口子福”不侵犯被告“福”商标专用权。

庭审记录: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拥有的“口子”商标注册日期为1979年11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原告是“口子”注册商标权利人。“口子”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销售的“酒”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驰名商标“口子”。口子酒业公司获得多项荣誉
被告先后申请注册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150922号商标与3145322号商标,均为”福“字商标,二者主要区别也在于字体不一样。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过使用150922号“福”字商标的产品。
200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称:其依法拥有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福”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150922号),最近在市场上发现由原告生产、销售的口子“福”酒的包装装潢突出使用“福”字商标,侵害了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口子“福”酒的口子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图形加福”、“福”商标在产品上使用,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注册商标中的“福”字显著性非常弱,其权利范围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原告口子“福”酒使用“福”字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名称、装潢对公共文化资源的善意、合理使用,表达了“吉祥、喜庆”的文化内涵,没有误导相关公众,而且原告使用的“福”字与被告“福”商标不相同,与“图形加福”商标不近似,没有攀附模仿的故意,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应予认定原告的行为并不侵犯被告的第150922号“福”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并不侵犯被告的第150922号“福”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朱书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法律硕士):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诉讼领域中的特有制度。原告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诉因,多是受到来自于被告的诉讼威胁。原告起诉的目的,仅是请求确认自己的行为不侵犯他人权利,其行为不违法,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行为不违法,既可能是因为被告的权利不存在,也可能其行为不落入被告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内。如果被告在较长时间内不向法院起诉,那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则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原告的经销商可能会一直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也可能失去新的合作机会,从而处于不利地位。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背景下,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各种类型的公司争夺市场、谋求更大利润的重要手段。从法律的角度讲,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专有权取得市场竞争优势,依法通过各种途径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本无可厚非。但有些知识产权权利人超出了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的界限,以行使权利之名,对竞争对手进行不合理打压,或者通过所谓的行使商标权、专利权,通过宣传、炒作,来扩大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国知名企业,其拥有的“口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可贵的是该公司没有因此自视高大对威胁置之不理,而是积极应对,率先适用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无疑会给其他企业带来有益的启示。

更多侵权案例
http://www.100tm.com/news/list/48-3-1.htm

消费侵权案例
http://finance.qq.com/a/20060313/000838.htm

7. 侵权案例分析

1) 刘某诉王某,基于劳务关系,可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

2) 刘某诉张某,基于侵权。

3) 张某与王某的关系,如果属于承揽关系,那么最终的赔偿可能转嫁给张某,如果属于劳务关系,可能最终的赔偿转嫁给王某。

4) 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帐如何算,是难点,可能连带,可能需要二次诉讼,具体要看站在谁的角度来处理这个问题。

8. 商标侵权案例

一、案件来源
2010年4月22日,安岳县工商局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诉称:安岳县小周酒水经营部销售的青岛品牌纯生啤酒,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经局领导安排,执法人员对该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经营部经营者周广地涉嫌销售侵犯“青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安岳县工商局于同年4月22日立案进行调查。
二、案情介绍
当事人周某某,男,汉族,现年28岁;经营场所: 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178号附54号,《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正在申办之中。
现查实,当事人周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从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购进“青岛品牌纯生化”啤酒3392件,购货款54200元。当事人购回该批啤酒后,以每件20元的价格在安岳县境内批发销售了1000件,获销货款20000元。经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诉,本局调查查明:该批啤酒实际商标名为“五月风”啤酒,由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天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在包装装潢上未标明生产厂名、厂址,而该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资料中无生产啤酒的经营范围。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在委托加工生产该批啤酒时,使用的酒瓶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印有“青岛啤酒”注册商标和“TSINGTAO”英文注册商标的专用酒瓶,将“青岛品牌纯生”作为其商品名称,在瓶身标识和外包装箱上不加区别地突出使用,瓶身标识和外包装箱上所使用的标志、图案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青岛啤酒纯生”图案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88838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当事人周某某在销售该啤酒时对外宣称是“青岛品牌纯生啤酒”,以此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批啤酒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青岛纯生”啤酒。当事人周广地销售啤酒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已侵犯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青岛”中文商标以及“TSINGTAO”英文商标专用权。
三、案件处理
当事人周某某销售侵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要件,已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扣留在案的侵权啤酒2337件。
四、案情分析
接到投诉后,我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全面调查,基本锁定了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尚未销售的涉嫌侵权啤酒采取了扣留强制措施。当事人不服,随即以我局强制措施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互联网上发布舆论,称我局对商标侵权行为无管辖权,采取强制措施违法。我局高度重视,先后召开了案情分析会,案审会,对本案的最终定性进行确认。在定性过程中先后出现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议:一钟观点认为,本案当事人销售的啤酒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在名称、包装、装潢上相近似、其行为属傍名牌行为,应当用《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规范其行为,同时可根据该《若干规定》第六条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属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当事人虽然销售的啤酒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在名称、包装、装潢上相近似,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名称已注册为商标,且属驰名商标,当事人的行为按照《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不适用以《若干规定》来规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傍名牌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在认定过程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调查取证,并通过案审会讨论认定。执法人员按照第二种观点,调整调查方案,补充完善了向青岛工商机关协查、向山东禹城市工商机关协查、消费者调查等多项证据,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查清了案件事实。本局案审会通过讨论分析,一致认定:本案当事人应当定性为销售侵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行为。
由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以本局胜诉告终。本案之所以能最终结案,主要取决于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认真克服难点,运用“抽丝剥茧,先易后难,由外及内逐步深入”的方法与技巧,注重查明案件的来龙去脉,从而理清了本案的事实与性质。值得一提的是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商标侵权的原则,通过对消费者调查,最终以案审会讨论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啤酒侵犯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是我局在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的创新尝试,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本案的成功查处,得到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高度称赞,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本案的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其查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9. 行政违法和民事违法案例及区别

行政违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行政违法仅指行政主体的违法,广义的行政违法还包括行政相对人违法。我们采用狭义说。据此,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而依法须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
民事违法,如违背民事合同,民事侵权等,是一般违法行为。
民事违法行为
违反民事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构成条件主要有两条:(1)侵犯他人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2)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违法行为分为违反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两大类,前者指合同当事人没有合法事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后者指合同以外的,非法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违法的作为是指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违法的不作为是指不实施法律所要求做的行为。它同其他违法行为相比,有以下特征:(1)民事违法行为是违反民法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行为;(2)某些民事违法行为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同样构成民事违法行为;(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违法行为,本人虽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要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某些情况下,违反国家民事政策和社会共公利益的行为也可构成民事违法行为。
事违法行为是违反民法(主要表现为拣到别人的钱不归还,高空掷物并且伤及他人)主要为侵犯别人的财产权和人身安全权)

刑事违法行为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指犯罪。表现为持刀杀人等。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

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刑事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就是犯罪。

10. 侵权行为法案例分析

  1. 案例分析:陈志光夫妇到某餐厅吃饭,一对母女带着一只狗坐在陈志光夫妇的对面,点来了饭菜,让狗在饭桌上吃,小狗则吃得津津有味。陈志光夫妇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要求餐厅老板解决,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餐厅老板赔偿精神损害。

    分析本案并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为什么?

    (2)本案如何判决(请说明责任方式),为什么?

  2. 参考答案要点:

    (1)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法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侵害人格尊严的,对侵权行为人应当追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餐厅准许人狗同餐,侵害的正是人格尊严的权利。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最基本的人格权,包括的内容是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这种权利的作用,是概括和指导所有的具体人格权,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解释具体人格权的含义,创造新的人格权;补充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当某些人格利益应当保护,但是所有的具体人格权还不能将其包括的时候,就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认定侵权行为,并予以制裁。人狗同餐,让狗在人吃饭的餐厅中跟人一起进餐,并且使用的是人进餐的餐具,这正是对人的人格尊严的侵害。爱护自然,爱护动物,都是应该的,但是,在社会中,任何人都是权利的主体,任何狗都是权利的客体。如果为了爱护动物,就把人与狗的地位同等起来,这恐怕就是爱狗的人也是不愿看到的;

    (2)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人格尊严的亵渎和漠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责任方式应当是赔礼道歉并应当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不宜适用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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