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劳动合同范本
Ⅰ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是哪个部门起草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是由江苏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为了完善回劳动合同制度,答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度该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经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修订,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特别规定、劳动合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60条,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Ⅱ 江苏省最早什么时候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
1995年02月15日 00:00
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发布日期:1995-2-15
执行日期:1995-2-15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四章在职、患病、失业、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五章经济补偿
第六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在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在职职工和通过招收、调动、分配等渠道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Ⅲ 你好!我在江苏一个公司工作没有签劳动合同,当时只有口头协议,工作完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发工资怎么办
应该把这种情况先反映到当地劳动保障局!
因为当地劳动局是国家专属解决劳资纠纷的政府职能部门!有责任,有义务,有权力解决这样的事务!
还可以寻求法律的援助!
还可以寻求社会舆论!电台,媒体的介入与帮助!
Ⅳ 原上海劳动合同现公司要变更为江苏劳动合同,待遇不变,包括社保,这有什么隐患
上海的社保基数肯定比江苏的高,不过待遇这边没变,那就没事,不然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按合同履行地的标准执行。
Ⅳ 为什么江苏省的劳动合同法和全国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建议你到全国国务院或者中央人民政府网站下载最新的劳动合同法,因为这个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不也行地方政府改变的。
Ⅵ 〈江苏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中对于劳动期限及对应的试用期是如何规定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约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超过六个月不超过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一年不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试用期自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超过规定期限的部分无效。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一方当事人不愿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对超过的期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劳动合同期满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实行见习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Ⅶ 求2007版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第七章 劳动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适用本条例。但国家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
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
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
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妇联组织
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
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依法保障用人单位自主行使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工资奖金分配等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
险费,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义务,提高职业技
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
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就业条件,并具有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应能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书面公布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
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和规章制度等;劳动合同订立前,应用人单位要求,劳
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等情况,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
等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将职业病防护
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
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由用人单位出具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
文本。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
动合同文本为准。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签订或者鉴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不得扣
押。
第十一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
双方签字,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注明签字、盖章日期。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时间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
其约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
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
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合法证件,不
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约定,适用下列规
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超过六个月不超过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一年不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试用期自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
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超过规定期限的部分无效。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第
一款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一方当事人不愿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对超过的期限,用人单位应
当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劳动合同期满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对劳
动者实行见习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
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
约定或者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
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超过劳动合同尚未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可以相应变更劳
动合同期限等相关内容。当事人未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用人单
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劳
动者应当履行;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另行签订
保密协议。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和相应的经济补
偿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
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
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
人单位有直接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约定竞业
限制的,不得再约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对双方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
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
第十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
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
第二十条 下列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
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劳动
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
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可以与实际用人单位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用人单
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并将约定内容书面告知劳动者。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
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 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已经
履行的内容确定;
(二)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其中有
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
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
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
应当继续履行;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终止。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七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注明变更日期。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
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签订协议,
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公布的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理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
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
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严重资不抵债,经采取补救措施仍需裁减
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
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当事人依照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