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生命纠纷
① 八达岭老虎咬人事件的判决结果是什么
截止2018年11月,八达抄岭老虎咬人事件还没有判决结果。
2017年12月19日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案定于在北京延庆法院开庭审理。
2017年12月6日,赵女士收到传票,通知她与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案件将于12月19日开庭审理。她曾公开表示,“之前法院一直希望调解,我们也明确有条件的接受调解,但是园方拒不接受”。对此,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工作人员曹先生在接受澎湃新闻的采访时称,“他们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无法进行调解。”
(1)被告生命纠纷扩展阅读
2017年12月19日上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分别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赵某某、周某(分别系死者周某某之女、之夫、之父)诉被告北京某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和原告赵某诉被告北京某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两案。14时18分,两案庭审全部结束。法院将择日宣判。
对于具体赔偿和责任分担,动物园相关负责人此前曾对媒体表示,赔偿问题要依照《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园方没有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② 民事案中,原告一般性伤,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起诉被告合理吗
一般会以健康权起诉
生命权要求原告被侵害且已死亡,身体权要求原告被侵害且身体的完整性被破坏,比如因为侵害而被截肢了或者被割掉了一个肾。
③ 医院确诊男生向女生泼洒的是硫酸,此举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泼洒硫酸行为,涉及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事件发生在广东茂名,某高校一男生上课时泼洒化学试剂致使多名同学严重受伤,当地警方23时发布通报表示,18日,广东石油化工学院西城校区发生一宗刑事案件。23岁的叶某荣把硫酸泼到了同班三位女生身上。茂名市人民医院医生称,一名女生受伤严重,脸部和眼角膜烧伤,目前在眼科住院。另外两名女生在烧伤科住院,一人脸部烧伤,一人手部烧伤。 因矛盾纠纷,该校学生叶某荣致女同学曾某娟、戴某梦、苏某秀3人受伤。犯罪嫌疑人叶某荣被当场抓获。目前3名伤者正在医院治疗,均无生命危险,案件在进一步侦办中。
所以,当事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待他的只是无尽的深渊,这里提醒大家,一定不能盲目的感情用事,一定不能违法国家法律。
④ 害人被捅一刀后便无力反抗,可被告追赶上去又将被害人捅四刀;结果被害人命大,没有失去生命;什么刑法
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法医作出伤势鉴定。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回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⑤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用人单位能做被告吗
可以呀。打的,就是行政官司。
涉及到食品安全和职业病防治方面的,单位可以作为被告。
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告。
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
⑥ 民事诉讼被告侵犯生命权,案件还没审理,被告已经死亡
1、如果是侵犯生命健康权,应该有人受伤?只是轻微伤?如果是轻伤及以上回,侵权人应有刑事责任,答民事赔偿是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
2、被告死亡的,刑事部分终止审理。民事赔偿赔偿可以追加共同财产所有人和死者的继承人。
⑦ 法院判决错误被告人被判死刑怎么办,被执行了,国家能赔偿性命吗
性命是不能赔偿的,人死不能复生,国家只能赔偿经济损失。
⑧ 生命健康权的案例
原告康某,男,现住东胜区塔拉壕镇移民小区,农民。
原告何某,女,现住址同上,农民。
被告任某,男,现住东胜区塔拉壕镇移民小区,农民。
被告郭某,男,现住东胜区塔拉壕镇,个体户。
原告康某、何某诉被告任某、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何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8年9月11日上午9时左右,我的儿子康某某(一岁零九个月)在住处附近玩耍时掉入被告郭某冲洗大理石排放污水的水池内。被告排放污水的水池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没有任何明显标志,致小孩掉入水池后当场淹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等费用按总数的70%计算共计219731元。
被告任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挖的水池不在大棚内,所占的地我没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原告的儿子溺水死亡与其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告对其儿子的死亡应承担监护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儿子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赔偿应按农村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的儿子康某某,一岁零九个月,在住处附近玩耍时掉入被告郭某租赁被告任某的大棚外过道由郭某未经批准擅自挖下的用于排放冲洗大理石污水的水池内,溺水死亡。死亡赔偿金12378元×20年=247460元,丧葬费1824元×6个月=1094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98404元×70%=208882.80元。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法庭当庭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任某的代理人认为,被告郭某是租赁的被告任某的大棚,而污水池是郭某自己挖的和任有文没有关系。被告郭某的代理人认为,郭某挖的污水池不存在没有任何防范措施。原告对被告任某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任某出租的大棚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郭某对被告任某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其代理人认为在公安机关询问任有文时任有文承认污水池是在他的承包地范围内。原告对被告郭某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其代理人认为,污水池上盖的是石棉瓦,没有起到安全防护的作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任某对被告郭某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租赁被告任某的大棚,用做磨制人造大理石,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擅自在大棚外挖污水池,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的儿子玩耍时掉入污水池溺水死亡。被告郭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数额的70%,被告任某将大棚租赁给被告郭某由郭某管理、使用,被告任某不承担责任,二原告没有尽到对其儿子的监护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的30%。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的意见因被告任某符合免除责任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任某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符合免除责任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郭某不承担责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因不符合免责条件及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康某、何某之子康某某死亡赔偿金173222元、丧葬费7660.8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共计208882.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任有文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⑨ 判杀人犯需满足哪些条件
对于任何犯罪行为判决,都需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内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容》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⑩ 原告韦翠媛:在你与被告路新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受理。2017桂0221民初696号
法院向原告发送的立案手机短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