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品牌侵权
商标使用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几种:
1、没有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和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具体表现为四种:
(1)在和商标注册人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
(2)在和商标注册人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和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3)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和商标注册人相同的注册商标;
(4)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和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果您销售的是不知道是侵犯了商标持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能够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和说明提供者的,可以不承担赔偿的责任。
3、伪造、擅自制造商标持有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4、没有获得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5、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名称或商标装潢使用,从而误导公众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7、将和商标注册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造成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况。
8、将和商标注册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造成公众误认的。
9、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没有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主要部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导致公众混淆的。
❷ 两个字和著名商标一样会侵权吗,又是同类别
如果您的四个字来的商自标只有两个字与他人的商标想重复,是否能够申请还要进一步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相同或近似类别,相同或近似群组; 商标从音,形,义三个角度判断都构成近似。另外,驰名商标是被动保护的,也就是说,商标局在审查商标的时候,遇到在先的驰名商标,是与其他普通商标同等对待的,只有驰名商标的持有人提出异议,商标局才会给与特殊保护。
❸ 哪些情况属于商标侵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种行为称之为“反向假冒”;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❹ 美国的著名商标侵权案有哪些
知识产权,广义而言包括版权即著作权、专利即技术发明、商标、商业秘密和知名权等,其中前三类受到相当全面的保护。今天,我们介绍两个有关商标专属权的案例。
一个例子是,世界摔角协会为什么会更名为世界摔角娱乐。
首先澄清一下:摔角不同于摔跤。摔跤是竞技体育,是奥运比赛项目。而职业摔角则具有极大的娱乐性,拿薪水的选手以强烈刺激感官的方式,伴随着挑逗性的言语,按照基本上预先设定的结果进行打斗。这种摔角竞技表演的代表,就是世界摔角娱乐(World Wrestling Entertainment,WWE)。
WWE的前身是泰坦体育,其创始人之一是今天WWE主要持股人文斯·麦克马洪的父亲杰斯·麦克马洪。在那个时代,美国的摔角竞技可以说是处于“春秋战国”的时代,三十来个摔角表演公司各有自己的地盘,在电视开始普及之后,它们也仍然依照旧规,在各自地区的地方电视台进行转播。
文斯和其夫人琳达接手之后,打破地域传统,将他们主持的摔角表演通过全国性的电视网进行直播,几经波折,最终战胜群雄,不但成为美国式摔角表演的霸主,而且走向了世界。它的总部仍然设在康涅狄格州的斯坦福德,但是在纽约、洛杉矶、伦敦、墨西哥城、孟买、上海、新加坡、迪拜、慕尼黑和东京均设有办事处。
文斯和琳达执掌泰坦体育之后,在1982年收购了Capitol Wrestling Corporation及其控股的世界摔角联盟(World Wrestling Federation),并于1998年更名为世界摔角联盟有限公司。1999年再改名为世界摔角联盟娱乐有限公司,最终于2002年去掉“联盟”一词,成为今天的世界摔角娱乐(World Wrestling Entertainment),而且从2011年起,公司用WWE作为自己的商标。
这一系列的名称变化,都源于与历史悠久的世界自然基金会在冠名权上的纠纷。世界自然基金会(World Wide Fund for Nature)成立于1961年,开始时叫做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1986年改为现名。世界摔角联盟与世界自然基金会都用WWF作为自己的商标,于是世界自然基金会就其商标权起诉世界摔角联盟。1994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泰坦同意停用WWF作为推广摔角时的书面用词,在电视广播中特别是有字幕的时候,也尽量少用这一简称。自然基金会也就不反对世界摔角联盟使用其英文的全名World Wrestling Federation。
但是在2000年,世界自然基金会再次提起诉讼,因为世界摔角联盟仍然在许多场合使用了WWF这一商标,特别是用在它的纪念品和其他商业产品上面。
英国专利法庭裁决世界摔角联盟败诉,所以世界摔角联盟才在2002年最终改名为世界摔角娱乐,简称为WWE,网站域名也随之改变。除了历史上的录影,不能再使用WWF三个字母作为标识。
还有一个著名的商标侵权案件,就是阿迪达斯起诉玮伦鞋业。
阿迪达斯是一家知名的鞋业公司,它的三条纹标识从1952年就开始使用,后来注册成为驰名的商标。玮伦鞋业也是一家老牌公司,成立于1956年,但是它模仿阿迪达斯,使用两条或四条条纹作为自己产品的标记。两家公司曾经达成协议,玮伦放弃使用它的条纹标识。但是在2001年,玮伦再次在它的产品上加上条纹,这次阿迪达斯把玮伦告上法庭。
经过多年的缠讼,在2008年陪审团审视了268类玮伦的条纹商标产品,一致裁定玮伦仿冒了阿迪达斯的商标,判决玮伦公司败诉,罚款为其利润1.37亿美元,加上惩罚性赔偿1.37亿美元和其他费用,总计3.046亿美元,也就是相当于一条阿迪达斯的条纹罚了它一亿美元。
❺ 发现市场上存在突出使用香港企业名称仿冒知名品牌是否侵权
目前存在来较多的大陆公司和源个人在香港申请主体与大陆地区知名品牌和知名企业名称相同的公司名称,回到大陆地区生产和销售,意图依傍大陆知名品牌和知名企业的良好商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突出使用香港公司字号混淆知名品牌商品已经成为较为常见的仿冒侵权行为。
建议:
1、查询该香港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股东信息,注册地址等,以便确认其侵权恶意性。
2、通过线上和线下渠道调查了解与该香港公司关联的主体是否存在实际侵权销售行为。
3、尽早对该香港公司经行打击
(1)维权原则:及时检测,及时维权,先行政后司法。
(2)香港公司字号投诉
对于侵权主体,从注册之日起至今未超过12个月,可以向香港香港公司注册处提出香港公司字号近似投诉,通过行政途径,变更上述主体的仿冒字号。
则处长可由注册时起计12个月内,以书面指示该公司在处长指明的期限内更改公司名称。
(3)香港诉讼维权
对于侵权主体,从注册之日起至今超过12个月,可以向香港地方法院和香港高等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更换香港侵权字号,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❻ 商标侵权是如何界定的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要以包括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
商标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这些商品和服务,以及他们的来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也一般发生在市场中,受影响的主要是相关的消费者和特定经营者。所以事后法官审判案件在认定甄别商标相同、近似时,判断注意力也要回归到此种情景,也要以相关消费者和特定经营者的注意力为标准。这种注意力不是该领域相关专家所具有的注意力,专家的注意力过于专业可能出现判断标准过严的情况。但也不是一个与一般消费者有别的粗心大意的消费者的注意力,以他们的注意力判断又可能施之过宽,可能出现漏掉已经构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要以前边所提两者中间选择大多数相关公众通常的、普通的、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这就涉及到行为主体的一种行为能力的判断,审判实践中也称为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主观标准。法官在分析判断和采纳有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和产生心证过程中,都要坚持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标准。
二、准确地掌握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整体、要部和隔离的比对方法。按照消费者在市场中对商标的感知规律,审判和行政执法实践中常常运用商标整体、要部比对和将商标隔离开比对的方法,来判断商标的相同,特别是商标的类似。
(一)整体比对,又称为商标整体观察比较,是指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商标的各个构成要素抽出来分别进行比对。这是因为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识别标志,是由整个商标构成的,在消费者的记忆中留下的是该商标的整体印象,而不是构成该商标的某些单个要素。因此,当两个商标在各自具体的构成要素上存在区别,但只要将它们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因此而产生的整体视觉,仍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就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反之,如果两个商标的部分组成要素可能相同,但是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即整体视觉不同,就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
(二)要部比对,又称为商标主要部分观察比较,是指将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抽出来进行重点比较和对照,是对整体比对的补充。此种比对方法也是根据消费者在市场中对商标与商品的具体感受和记忆而采用的一种方法。一般地说,消费者对商标的感受和留下最深的记忆,是商标的主要部分或者称要部,即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当两个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就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就可以判断为商标近似。
(三)隔离比对,又称为对商标的隔离观察比较,是指将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商标放置于不同的地点在不同的时间进行观察比对,不是把要比对的两个商标摆放在一起进行对比观察。这是一种基本的商标比对方法,无论在进行整体比对还是要部比对时,都应当采用隔离比对的方式。一般地说,消费者寻找自己所要的商品,总是凭着以往头脑中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所遗留的商标印象,在市场中寻找所感知的某种品牌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中,不同商标的商品一般也不是同时摆放在同一个柜台中。在消费者的思维中,多数情况下不是两种要比对的商标同时存在,而是存在以前见到过在头脑中记忆的商标,与当前见到的商标的比较。
在事后的侵权判定中,利用消费者的此种思维模式采用隔离观察比对的方法,更能够真实地反映出被控商标所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和程度。将两个商标放在一起进行比对,不同于消费者在市场中实际购买交易的情况,有可能使法官更关注两个商标的不同点,不能准确地判断消费者实际交易中可能产生的混淆。
❼ 商标侵权的原因有哪些
1、高额利润的诱惑。
假冒国际品牌产品,通常情况下可以获取高额利润。而且因为品牌效应,销售比较容易。由于高额利润的驱使,致使侵权或假冒精品名牌产品的不法行为屡禁不止。
2、现行政策法规存在缺陷且执法力度不够。
近几年来,为规范市场,虽然我国政策法规立法数量逐渐增多,但至今尚未有一部完整、系统的法律法规来确认市场执法和监督管理机构名称、地位、取权与体制。
行政执法手段缺乏,难于震慑不法分子。作为商标侵权的一个重要执法部门,当前工商行政管理体制与严格依法行政、行政法治的建设与经济的发展还有不相适应的环节。
3、许多消费者偏品牌而不重产品本身,这也是产生商标侵权的一个温床。
商标一开始就是用来让顾客识别的,当这一信息被定位以后,顾客就只认牌子而不管其他了。其实,社会发生了分工,商标开始异化等一些国际知名企业认为设厂不经济,便把加工的任务交给了其他生产者,公司则全力创立品牌,并且也不一定做整个市场的营销。但一些消费者只重视商标,而忽视了商标所代表的商品品质和内涵,从而导致一些打擦边球的产品得以在市场上走俏。
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给以处罚。
(1)责令停止侵权。具体措施如下:
①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②没收、销毁侵权商品;
③没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2)处以罚款。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商标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其中,侵权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果前二者都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3、刑事责任
除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外,侵犯商标权还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商标侵权的处理途径
1、向侵权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检举。
2、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法院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如下:
(1)要求处理的当事人不同。
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检举商标侵权行为,既可以是被侵权人,也可以是被侵权人以外的其他人。而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是被侵权人。法院不受理其他人的起诉。
(2)对被告要求不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只要求提供侵权事实存在,被告不一定十分明确;而人民法院要求被侵权人起诉时,必须提供明确的被告,否则不予受理。
(3)受理原则不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出发,即使无人控告、检举,也要“主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则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被侵权人起诉,人民法院不处理商标侵权案件。
❽ 比较知名的商标侵权的案例有哪些
时间:2010年—2012年
案情:从名不见经传,到现在的凉茶第一罐,“王老吉”创造了一个商业奇迹。但是,这奇迹中间却夹杂着两家公司的恩怨。从2010年开始,广药集团与加多宝之间就展开了“王老吉”的商标之争。
结果:北京一中院就鸿道有限公司(加多宝)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作出裁定,驳回鸿道集团提出的撤销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暂时为广药集团和加多宝的“王老吉”商标争夺案画上了句号。
时间:2012年—2015年
案情:乔丹和中国体育用品公司乔丹体育自2012年以来官司不断,同年10月,飞人乔丹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乔丹体育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初乔丹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中国乔丹体育公司撤销关于“QIAODAN”、“侨丹”、“乔丹王”在内的多个争议商标。
结果: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起诉中国体育用品公司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耗时三年,迎来终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78起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中的32起做出了终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了迈克尔·乔丹撤销乔丹体育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请求,保持乔丹体育争议商标的注册。
时间:2015年
案情:2004 年,周某买下了一个注册于 1996 年、名为“百伦”的商标,随后又注册了包括“新百伦”在内的一系列联合商标,并在 2008 年拿到“新百伦”商标的批准。而早年曾以“纽巴伦”为名在国内进行宣传的New Balance,因为其 2006 年成立的上海公司名为新百伦,便开始使用“新百伦”作为中文名,于是拥有中文商标的企业向广州中院提起侵权诉讼。
结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美国New Balance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因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新百伦”,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须赔偿对方9800万元。
❾ 商标侵权案例
一、案件来源
2010年4月22日,安岳县工商局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诉称:安岳县小周酒水经营部销售的青岛品牌纯生啤酒,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经局领导安排,执法人员对该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经营部经营者周广地涉嫌销售侵犯“青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安岳县工商局于同年4月22日立案进行调查。
二、案情介绍
当事人周某某,男,汉族,现年28岁;经营场所: 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178号附54号,《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正在申办之中。
现查实,当事人周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从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购进“青岛品牌纯生化”啤酒3392件,购货款54200元。当事人购回该批啤酒后,以每件20元的价格在安岳县境内批发销售了1000件,获销货款20000元。经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诉,本局调查查明:该批啤酒实际商标名为“五月风”啤酒,由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天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在包装装潢上未标明生产厂名、厂址,而该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资料中无生产啤酒的经营范围。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在委托加工生产该批啤酒时,使用的酒瓶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印有“青岛啤酒”注册商标和“TSINGTAO”英文注册商标的专用酒瓶,将“青岛品牌纯生”作为其商品名称,在瓶身标识和外包装箱上不加区别地突出使用,瓶身标识和外包装箱上所使用的标志、图案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青岛啤酒纯生”图案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88838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当事人周某某在销售该啤酒时对外宣称是“青岛品牌纯生啤酒”,以此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批啤酒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青岛纯生”啤酒。当事人周广地销售啤酒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已侵犯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青岛”中文商标以及“TSINGTAO”英文商标专用权。
三、案件处理
当事人周某某销售侵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要件,已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扣留在案的侵权啤酒2337件。
四、案情分析
接到投诉后,我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全面调查,基本锁定了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尚未销售的涉嫌侵权啤酒采取了扣留强制措施。当事人不服,随即以我局强制措施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互联网上发布舆论,称我局对商标侵权行为无管辖权,采取强制措施违法。我局高度重视,先后召开了案情分析会,案审会,对本案的最终定性进行确认。在定性过程中先后出现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议:一钟观点认为,本案当事人销售的啤酒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在名称、包装、装潢上相近似、其行为属傍名牌行为,应当用《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规范其行为,同时可根据该《若干规定》第六条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属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当事人虽然销售的啤酒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在名称、包装、装潢上相近似,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名称已注册为商标,且属驰名商标,当事人的行为按照《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不适用以《若干规定》来规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傍名牌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在认定过程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调查取证,并通过案审会讨论认定。执法人员按照第二种观点,调整调查方案,补充完善了向青岛工商机关协查、向山东禹城市工商机关协查、消费者调查等多项证据,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查清了案件事实。本局案审会通过讨论分析,一致认定:本案当事人应当定性为销售侵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行为。
由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以本局胜诉告终。本案之所以能最终结案,主要取决于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认真克服难点,运用“抽丝剥茧,先易后难,由外及内逐步深入”的方法与技巧,注重查明案件的来龙去脉,从而理清了本案的事实与性质。值得一提的是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商标侵权的原则,通过对消费者调查,最终以案审会讨论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啤酒侵犯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是我局在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的创新尝试,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本案的成功查处,得到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高度称赞,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本案的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其查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