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商事纠纷
1. 该纠纷是否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
该纠纷不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是涉外民商版事纠纷的标准有三个权。
第一,主体涉外。即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是具有不同国籍的自然人、法人。
第二,标的物涉外。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物位于外国。
第三,法律关系的内容涉外。即法律关系据以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在该CASE中,显然合同于中国签订、标的物的房屋于南京,所以主体和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具有涉外因素。
剩下的,就要解决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国籍问题了。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由此可见,该案件中的主体也不存在涉外因素。
所以,该纠纷不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信息
(法释〔2007〕14号,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专高人民法院公告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6日
序号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7月23日法释〔2007〕14号
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冲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
本文已浏览3871次 更新时间:2008-4-27
【颁布日期】2008.02.03 【时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8.02.03 【分 类 号】113215200802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民事类其他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发(2008)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所辖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所辖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辖区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军事法院管辖军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当地同级地方人民法院标准执行。
七、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制定适当高于本通知的标准。对于辖区内贫困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适当降低标准。
八、各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辖区的级别管辖标准应当于2008年3月5日前报我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如有帮助,请采纳!
4. 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一般需要涉及哪些法律,如《合同法》《民事通则》《担保法》还有哪些可以参考
民事实体法:规定民事主体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
一、总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二、物权法
1.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物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5.27修订)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1.25)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0.4.6修订)
3.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10.28)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1993.12.21)
(2)土地所有权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3.11)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1.3)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物业管理条例(2007.8.26修订)
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5.14)
高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5.15)
4.用益物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8.27修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1.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7.29)
(2)建设用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5.19)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9.28)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6.11)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2.24)
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6.18)
5.担保物权
(1)抵押权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2002.2.20)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8.15修正)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07.10.17)
高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1994.3.26)
高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1998.9.3)
高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2.6.18)
高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2003.10.17)
(2)质权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1999.7.9)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04.11.4)
个人长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2007.7.3)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2007.7.3)
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9.30)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9.1)
三、合同法(债权法)
1. 常见合同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3.3.15)
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19)
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9.9.21)
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4.28)
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6.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12.16)
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7.30)
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7.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贷款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3.25)
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9.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11.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4.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8.2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12.1)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4.4)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8.15修正)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7.20修正)
2.债的保证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6.30)
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8)
高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8.8)
高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11.23)
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4.14)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2000.5.11)
四、人格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8.7)
五、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4.28修正)
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婚姻登记条例
六、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11.4修正)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5.25)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5.25)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2003.10.27)
七、继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4.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9.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2000.7.25)
遗嘱公证细则(2000.3.24)
八、侵权责任法
1.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3.8)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3.29)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4.20)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7.25)
2.产品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8.2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节录)(2009.2.28)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1998.3.12)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规定(2000.3.10)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1999.4.1)
3.道路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3.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4.铁路、航空、水上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节录)(2007.7.11)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2003.8.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10.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节录)(2009.8.27修正)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2006.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节录)(1992.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察处理条例(节录)(1990.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1993.12.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规定(试行)(1991.1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碰触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995.8.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5.19)
5.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7.31)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6.工伤事故
工伤保险条例(2010.12.20修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11.1)
工伤认定办法(2010.12.31修订)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9.23)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12.31修订)
7.其他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节录)(1989.12.26)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7.6.30)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6.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1.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九、劳动人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8.27修正)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8.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9.18)
集体合同规定(2004.1.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8.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9.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8.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2004.4.30)
十、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1.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2010.10.28)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6.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1991.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法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2.6.18)
2.涉港澳台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1)裁判认可与执行
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高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5.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2009.4.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9.4.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2001.4.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6.3.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0.1.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文书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8.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2008.4.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9.3.9)
民事程序法:规定以保证民事主体的权利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
十一、民事诉讼法
1.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9.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9.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1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4.5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05.9.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形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2004.9.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8.21)
2.诉讼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12.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审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2002.11.15)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11.16)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002.3.27)
3.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12.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2007.4.20)
4.立案与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4.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2002.9.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9.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1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9.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1.8)
5.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2000.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9.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12.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006.12.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9.1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0.7.1)
十二、仲裁法
1.民商事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9.8.27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8.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1997.3.26)
2.劳动争议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12.29)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9.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6.27)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2009.12.29)
5. 在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中,为什么要区分涉外和非涉外
你好,因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可能会涉及外国法律条文的适用 。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7. 涉外民商事纠纷一旦发生后如何寻求解决方式
你好!
关于采取保种方式要看具体情况来定了。
我们的主张是“最好的解决纠纷的办法是防止纠纷的产生”即防患于未然。
不知你们发生了怎么的纠纷?
请讲明来龙去脉。
8. 涉台民商事案件一审必须是中院审理吗
您的这个问题主要涉及民事案件一审的级别管辖,按照民诉法规定涉台案件一审管辖法院一般为中院,也有例外情况(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一,重大涉外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案件)。所谓涉外案件,是指具有外国因素的民事案件,如原告或被告是外国人、涉及的财产在外国等。所谓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分属多国国籍的涉外案件。
第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所谓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是指在政治上或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及标的物涉及到的人或事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如当事人是党、政、军界要员或人大代表等。在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标的金额较大、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国家经济政策的贯彻等类案件。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海事和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商标侵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与普通中级法院同级),其他法院不能管辖;专利纠纷案件只能由省级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青岛、大连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第5号2002年2月25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规定人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9.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案件有哪几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实际上仅限定涉外商事案件,涉外婚姻、家庭、人身权损害赔偿、劳动关系等传统的涉外民事案件不实行集中管辖。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也不属于实行集中管辖的范畴。
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案件:
(一)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指在国际货物和服务贸易、投资、借贷、保险、票据、证券、融资租赁、担保、期货、信托、合资合作、企业经营等方面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合同。
具体包括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证券、票据或期货类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补偿贸易合同、加工装配合同、服务贸易合同、投资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信托合同、居间合同、客货运输合同、经营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各种承包合同、合伙合同以及其他商事合同。
(二)涉外侵权纠纷案件。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其在涉外商事活动中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包括具有涉外因素的贸易欺诈、票据侵权、证券侵权、产品责任、侵犯股东权益、侵犯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等方面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因交通肇事或医疗行为中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涉外婚姻家庭方面的侵权纠纷案件等传统的民事侵权纠纷,不属于集中管辖案件的范围。
涉外商事案件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请求的,也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
(三)信用证纠纷。指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在信用证开立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由于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其在运作过程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具有涉外性,因此信用证纠纷案件不论其主体是否涉外,都应当予以集中管辖。
“信用证纠纷”包括:(1)因开证行拒绝议付信用证而产生的纠纷;(2)信用证欺诈纠纷;(3)申请信用证止付案件;(4)信用证开立和履行中的担保纠纷;(5)信用证开立、议付过程中相关当事人产生的其他纠纷。
(四)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国际仲裁裁决”是指在域内或域外仲裁机构就涉外商事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判断某一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国际仲裁裁决”,应以该裁决所处理的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标准,而不能以仲裁机构是否为域外仲裁机构为标准。
申请承认、撤销、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案件的类型主要包括:1、申请承认域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2、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3、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
(五)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涉外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仅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申请法院予以确认。另一类是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中,就仲裁条款的效力有异议,需要法院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
(六)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的域外法院的民商事裁决案件。包括:(1)申请承认外国或我国港澳地区法院的民商事裁决;(2)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或我国港澳地区法院的民商事裁决;(3)申请认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商事裁决;(4)申请认可和执行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民商事裁决。
10. 国际私法中有一部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
明示是通过语言、文字等方式明确表达的意思表示。默示则是在没有语言、文专字等表达的情况下由属其行为或沉默中推定的意思,默示表示应依据约定、法律、习惯等加以推定。
我认为该条款为默示推定。
楼上以法律有明确规定而否而本条款为默示推定,我认为不准确,因为推定既可以划分为明示推定定和默示推定,也可又可划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