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侵权
1. 受到第三人侵权死亡能要求双重赔偿吗
您好!
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工亡,劳动者既能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也能获回得用人单位答的工伤保险赔偿,即双重赔偿。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2. 既构成工伤又构成侵权,能够得到双重赔偿吗
【第十二抄条】 依法应当袭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是否支持双重赔付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8日,祝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下沙文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向西右转弯借用非机动车道进入工地过程中,与汪某由北向南沿非机动车道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货车右侧后轮碾压汪某及电动自行车,造成汪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祝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借用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过程中,未及时发现车辆右侧情况,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无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此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汪某亲属起诉车主徐某,货车挂靠公司、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车主徐某抗辩认为汪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同时构成工伤,汪某亲属已经获得用人单位赔付,无权再主张赔偿。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律程序,主要争议焦点是: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在职工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是否支持职工(被侵权人)获得双重赔付。
董浩说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在职工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支持职工(被侵权人)获得双重赔付。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被侵权人)有权在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下向第三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二者并不矛盾。
2、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职工具体可获得双倍赔付的赔偿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从保护被侵权人的角度出发,大多会支持被侵权人的双倍赔偿,但部分法院判决认为,对于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不支持双份赔偿。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2015)浙杭民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
4. 如何理解“商标使用”在商标法和刑法中的“双重标准”
商标使用问题研究在商标权保护中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仅是判断商标权能否被撤销的法定要件,且由于使用会导致商标知名度发生变化,故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因商标使用所形成的不同商标之间的知名度差异在认定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以及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等方面均具有重要影响。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商标使用及其保护强度等方面进行了更加全面、明确的规范,阐明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含义,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但尽管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中已经有了相对明确和完善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对何为商标的使用以及商标使用的法律意义有些模糊的认识,易导致商标权保护范围界定不清或者给予不适当保护强度等问题产生。
商标使用产生的知名度对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具有重要影响。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是基于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避免来源混淆是人民法院进行判断时依据的基本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相关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法院应充分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知名度,这一点在保护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又达不到驰名商标程度的注册商标时尤其具有现实意义,有助于将一些关联商品纳入类似商品范畴,扩大其保护范围。
知名度差异对商标近似判断同样具有较大影响。从法律意义上讲,因商标知名度的不同在判断商标近似时会涉及以下3种不同的情形:一是请求保护的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商标均不具有知名度。这种情形下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通常按照组成商标标识的音、形、义等自然要素进行整体比对;二是请求保护的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进行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时则不宜局限于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可以结合两商标的特殊形成历史和发展历程、各自实际使用的具体情况、使用者的主观恶意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三是请求保护的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商标知名度相差悬殊。当请求保护的商标知名度远高于被控侵权的商标知名度时,由于相关公众对请求保护的商标识别度较高,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确定其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而不采取整体比对的方法;如被控侵权的商标知名度远高于请求保护的商标知名度,此时涉及反向混淆问题。判断是否构成反向混淆时通常并不以主观恶意为要件,在后使用人是否知晓在先注册商标的存在和使用,以及是否恶意利用在先商标的商誉,并不影响商标反向混淆的成立,只要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混淆可能”的损害后果,即构成反向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当然,在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时,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仍是人民法院考量的因素之一。
商标的使用亦直接影响着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最高法院在2009年4月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亦明确规定了商标未使用不赔偿抗辩权,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 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可否获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 [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所以,侵权与工伤可以同时适用。
顺祝好运!
6. 如何理解著作权内容的双重性
著作权具有权利双重性的特点怎么解释 ?著作权具有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即人身权与财产权并存,这也就是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基础。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可以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著作人身权应当同公民一样受到同样的保护。
此在著作权侵权的司法实践中,对作者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已经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如对某起为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在答复上海市高级法院的请示函中表示:“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实践证明,只有在充分保护著作人身权,在作者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能够得到精神赔偿的情况下,著作权的保护才能称为完整的保护。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无限制的。它受到受侵害权利类型、权利受侵害程度、行为人主观状态、其他民事责任形式适用情况等条件的限制。实际上,其他一些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法律规定的条件限制的。因此,对著作权中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有所限制。这些限制表现为:1、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对侵害著作权中人身权精神利益的保护,不应任意扩大适用范围;2、对侵权情节一般的,首先应当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而不适用赔偿;3、侵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益情节虽然一般,但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对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同时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4、对精神损害情节较重,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保护的,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7.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能否获得侵权和工伤双重赔偿。
【第三人 工伤保险待遇 追偿】《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回,第三人不支付答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8. 职工因第三方侵权死亡能否获双重赔付
一般来说,要抄看受伤赔偿的性质袭,属于工伤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
如果走工伤赔偿,是按照相关法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赔偿的,这样处理的话,可以申请劳动部门介入,相对而言,成本低一些。
如果走人身损害赔偿的话,那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责任人(根据案情确定是只有第三方还是第三方和用人单位都有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同样,也有法定的赔偿标准。这种途径相对麻烦,因为要找第三方的责任,走法律途径的话,只能去法院,劳动部门无权介入。
无论要求什么性质的赔偿,都只能要求一次(因为用人单位赔偿完你的工伤之后,也有权找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换句话说,我国法律没有“双重赔偿”的概念,不支持也不反对这种情况。想要获得双重赔偿,那就看你自己的本事了,国家和法律不是你的后盾。